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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房欣怡(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偽簽本票之際僅有其一人在場,別無 他人在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旁目擊或 陪同同案被告許恒瑞完成偽造本票犯行,然被告之胞姐房○ 蒂曾任其等2人投資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 )會計人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為前夫妻關係,彼此間 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為求保全對方脫免刑責, 彼此供述難免有所偏頗,是上開供述未能盡信之情不言可諭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因麗峰公司吸 金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 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 恒瑞均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間起與其他共同 被告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特定投資方案,並以開立本票 方式允諾歸還本金並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 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5834萬多元。又該案判決附表所示 各投資方案已載明被告等人多有以開立本人或他人名義本票 方式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顯見被告非單純助理或不諳世事 之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深知本票意義與麗峰公司之 經營與獲利模式,且麗峰公司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攸關其與同 案被告許恒瑞之收入與經濟能力,其對於本案本票來源及發 票人林○美、美麗○○○學苑是否與麗峰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 發票人票據信用度、該本票將用以向何人借貸、借貸目的等 情,理當有所認識或已向同案被告許恒瑞查詢確認,否則何 以持向其個人友人借款並擔保還款能力?凡此種種非能僅憑 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其於製作本票時不在場一詞,即可推卻 一切刑事責任。  ㈡況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公司(指麗峰 公司)倒了,許○惠向公司要錢,但我們沒錢,我就請房欣怡 去調錢,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因為我便宜行事作帳 方便,許○惠只要150萬元,但是公司也需要錢,所以我就寫 了林○美,加起來共280萬元,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用來借錢,和江○嬌的先生 楊○財借了150萬元,又和我另一位朋友劉○信借了130萬元, 拿到錢後150萬元給許○惠,130萬元公司用」、「林○美的簽 名是許恒瑞寫好蓋好章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 頁),可知同案被告許恒瑞、被告因其等共同經營之麗峰公 司股東即案外人許○惠要求退還股本,及該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而由同案被告許恒瑞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出面向金主借 款,且被告對於280萬元必須分為2筆各給付予許○惠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私用乙情已事先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達成共識而知 之甚詳,足以推知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發票人林○美與美麗○○○ 學苑非麗峰公司之交易廠商或對象,雙方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同案被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不可能持有前揭發票人簽發之 本票,本案本票來源顯有疑義,亦知悉麗峰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卻經由同案被告許恒瑞交付指示要借得本票金額用以償 還股東許○惠與部分供作麗峰公司之用,為取信於金主,自 當了解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而詢問同案被告許恒瑞,非於 本案偵審中含糊籠統表示不知來源一語企圖帶過,且收受本 票時復未與發票人確認票信狀況,刻意迴避此點佯裝自身毫 不知情,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實已知悉本案本票非正常來源 甚明。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再度因麗峰公司需款使用欲行向外 借款,卻不以其個人或麗峰公司名義於發票人處具名,擅自 以不相干之告訴人林○美與告訴人獨資經營之美麗○○○學苑作 為發票人,所借得款項卻供作麗峰公司償還股東許○惠或公 司自用,復未能清楚交代金錢流向,顯係蓄意規避票據責任 。又本票目的係由發票人簽發,以本人名義擔保兌現之工具 ,同案被告許恒瑞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冒用告訴人林○美與 美麗○○○學苑之名義偽造本票,且被告明知借款目的與證人 林○美無關,仍自同案被告許恒瑞處收受後持向金主即證人 楊○財與所謂友人劉○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款項卻 供麗峰公司使用,使告訴人林○美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 支付,顯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 8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知道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我 沒有看到簽名蓋章過程;我不知道許恒瑞未曾取得林○美之 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9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雖曾交往數年,但 並無夫妻關係,當時早已分手,各自生活,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且公司事務繁雜,縱有 業務合作關係,不可能凡事都相互商議或告知;被告與江○ 嬌有相當信任基礎與情誼,若知悉本案本票係偽造而來,豈 可能罔顧二人情誼持以向江○嬌借款;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給 江○嬌時,不知道本票是經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恒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 林○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 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 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同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本 案本票時,被告是否當場目擊知情,即非完全無疑。  ㈡又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被告於偵訊中固 供稱:(問:所以房小姐妳也知道說這個是公司內部使用? 所以妳也知道林○美...)我知道,我...(難以辨識)這份 東西是...(問:所以妳知道林○美也沒有要借錢也不是她寫 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坦承知悉並非告 訴人林○美親簽。然同案被告許恒瑞辯稱因告訴人林○美於10 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其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 ,主張其係經告訴人林○美同意、授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 23頁),酌以證人林○美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 7年間)投資麗峰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告訴人林○美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間之前就麗峰公司資金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審諸 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之業務往來情況、事前究 否有無授權簽署本票,當以彼2人間最為清楚,被告本不易 窺見,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許恒瑞究否獲有簽署本案本票 之授權,其非無可能因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曾 有提供房地供貸款之業務往來外觀,而誤信同案被告許恒瑞 說詞。綜上勾稽,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 恒瑞實則未獲告訴人林○美授權,能否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 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間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既非完 全無疑,則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難令 被告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證據後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 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 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 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房欣怡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恒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房欣怡無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林○美即美麗○○○學苑部分 沒收。未扣案偽造「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 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密碼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 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 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 示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 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 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委由 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 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 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 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0-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 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許恒 瑞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 截圖、其與李○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許○惠與楊○財 間Line訊息截圖、其與告訴人林○美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 雖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 許恒瑞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於彈劾證人林○美、楊○財之證 述,此等彈劾證據毋須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以下仍將論述 該等彈劾證據是否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 所簽,而「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林○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 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 麗峰公司使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 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 。之後許○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 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 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 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 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 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 債權本云云。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許恒 瑞所簽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 許恒瑞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許恒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69-70、223-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 ○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 79、203頁),可先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已明確證稱: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怡或其他人 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 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 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均不相 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 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 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 章形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諸本案「林○ 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 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 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文、其新 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3、183-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屬實,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 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  ⑴證人林○美已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公 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 、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 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負 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新北 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 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 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許恒瑞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 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並據辯稱:林○美另曾以其名 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 ,但被告許恒瑞嗣又辯謂:我忘記林○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 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被告許恒瑞所稱「 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 容,只見被告許恒瑞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板橋房 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芊之便章 ,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 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林○ 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27-241頁), 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恒瑞認定之依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被告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 告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⒊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 寫簽名,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 ,均未曾獲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 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 ,被告許恒瑞遂邀得許○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 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 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許恒 瑞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69頁),核與證人許○惠偵 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267頁),此外,被告許恒瑞又 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我便宜行事作 帳方便,所以我就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見 他卷第269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 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 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 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 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本院卷 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許恒瑞所提出 其與林○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 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許恒瑞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 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 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許恒瑞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許恒瑞此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⒌據此,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確為許恒瑞 所偽造,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許恒瑞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 去調錢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其偽造本票之初,目 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 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 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許恒瑞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 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許恒瑞 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許恒瑞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即 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許 恒瑞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 ,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 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 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許恒 瑞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 信。  ⒉證人楊○財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約定月息2分,但因為我沒有這麼 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 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153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語(見他卷第269-270頁),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 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 頁),然此不僅與楊○財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 悖,顯係迴護被告許恒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 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 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 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 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 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持本案 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 被告許恒瑞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許恒瑞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許恒瑞當人 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核 與證人吳○勳於警方電話詢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 ,且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為佐(見他卷第1 9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證人楊○財雖於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 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式 ,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被告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 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將本案本票提 給吳○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但 證人林○美既能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足見其所述吳○勳 傳訊一事應非虛構,而證人楊○財此節證述前後不一,尚難 遽信,不能單憑證人楊○財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證人林○美所述 不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 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許恒瑞確有行 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許恒瑞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第243-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 使被告許恒瑞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 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遭收押之事,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 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 籌錢(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 況,與被告許恒瑞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 。又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 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許恒瑞辯以:楊○財在與許○惠討論 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財並 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許恒瑞就其所辯: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被收押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 惡,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 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云云,僅提出其所稱 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但其中僅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無法判 斷該密碼究竟是何密碼,此外則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許恒瑞以此質疑證 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許恒瑞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主張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 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許恒瑞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 部分,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誤。  ㈣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勳,欲證明本案本票 未經證人吳○勳向林○美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指被告 許恒瑞指示房欣怡執票向金主即楊○財借款一節,則被告許 恒瑞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許恒瑞 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陳報證人吳○勳之住址,卷內亦無其住 址可供傳喚,故此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 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江○嬌、許○惠,欲證明本案本票行使 之經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書與起訴書,欲 證明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時常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㈡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偽以林○美即美麗○○ ○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 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許恒瑞 不僅欠缺法律觀念,行為偏差,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 詞前後矛盾,全無悔意,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許恒瑞自承 :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須扶養近80 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票據中某一發票 人部分雖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若為真正,該真正部分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意旨可據。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採義務沒收原則,除能證明業已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 應宣告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 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並 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予 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倘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 明該偽造印章已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此參最高法院43年 台非字第45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即明。是以,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被告許恒 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恒瑞以事實欄 所示方法偽造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房欣怡提示予金主借款而 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房欣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恒瑞之證述、被告房欣怡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 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恒瑞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 ○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 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 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 時,被告房欣怡是否知情,顯屬有疑。 二、在本案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 辨認後,被告許恒瑞先供述其偽造林○美發票部分之經過, 被告房欣怡則供陳其持以對外借款之經過,嗣檢察官訊以: 「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此時被告房欣怡雖答稱:「我 不承認,我知道是公司內部使用,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 瑞寫好蓋章拿給我的。」(見他卷第269-270頁),但對照 前後脈絡,被告房欣怡應是接續被告許恒瑞之供述,強調自 己是在「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之後才取得本案本票,自己 不知情,故否認犯罪,並非坦承自己於取得本案本票之際已 經知悉「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一情,而坦 承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房欣怡上述偵訊 供述尚難認為自白,無從憑以遽認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房欣怡知悉被告許恒瑞偽 造本案本票之過程,難認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肆、是以,憑本案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逸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逸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然該等罪 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 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 之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 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已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父親代為收 受,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85-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禎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泳禎(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0、158、1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重量未達1公克,所得 利益僅有新臺幣1,200元,犯案情節極為輕微,誠屬量少價 微之零星交易,實不能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相提 並論;又被告係初犯,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原判決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至多減 至有期徒刑5年,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相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許鈞越,我是在TELEGRAM跟他購買毒品。我們是 朋友,我可以提供他的電話跟住址等語(見偵41578卷第124 頁),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 獲許鈞越有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因認許鈞 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9、160頁)。另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經該分局回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被告無法提供 毒品上手之完整資訊,故無順利查緝其他共犯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 0349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偵查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緝警 員朱志維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由我開車,我看到購毒者 陳彥儒從後座下車,就叫我2個同事先去盤查陳彥儒,我也 跟著下車去盤查被告,我們是同時進行的,當時想要盤查他 們是因為那裡是交易熱點,我先出示證件後問被告在這邊做 什麼,因為我穿便服,但同時我有看我另一個同事,當下我 同事已經拿到大麻了,我們有對看,同事示意說0K,他有把 大麻舉起來,意思是說他們確定是在買賣有扣到東西,我們 有個默契,表示說陳彦儒承認這是買的,所以我才會問被告 是否在賣毒品,他當場就跟我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頁),可知當證人朱志維之同事上前盤查陳彥儒時, 陳彥儒隨即向該名員警坦承購買大麻,隨後待該名員警對證 人朱志維示意陳彥儒已經坦承是向車上之人購買毒品,並舉 起大麻給證人朱志維觀看,證人朱志維方詢問被告是否在販 賣毒品,嗣被告旋即坦承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是依證人朱志 維之證述,足見其係已透過其他員警對其表示OK、提示大麻 等示意舉動,並憑此確切之客觀性證據合理懷疑陳彥儒之毒 品來源為 「車上之人」即被告所販賣,且足以認定被告即 為犯罪嫌疑人,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之懷疑,此時被告本案犯 行既已經「發覺」,則被告雖嗣後向證人朱志維坦承犯行,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鋌而走 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 ,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無前案紀錄,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甚微,犯 案情節極為輕微,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 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 犯後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 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 採。至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352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怡珊(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承有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告訴人盧穎 毅(下稱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穢詞。又「操你媽」即 國罵,不用探討真意即有貶抑人格之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為 脫詞。原審認此係「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 為前揭言語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 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 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名譽」,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91、92、97至99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被告上開言語尚 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 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 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 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 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怡珊與盧穎毅係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段000號至000號「海洋都心社區」住戶,雙方前 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陳怡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盧穎毅口出「操你媽 」之穢詞,足生損害於盧穎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怡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穎毅之證述、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袋子掉在地上,打翻保 溫瓶內的水,我正在拖地處理時,告訴人在旁邊笑,後面還 有咆哮的聲音,叫我把地板弄乾淨,我覺得被羞辱,我講「 操你媽」是我的口頭禪,只是宣洩情緒,並不是針對告訴人 ,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7、2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51至25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監 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字卷第31 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9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往櫃 檯方向步行(圖1)。31秒時,被告步行經過櫃檯前,手持 物品掉落,被告彎腰撿拾掉落物,並走向櫃檯處與1名櫃檯 人員講話,站立在櫃檯正前方。41秒時,畫面右下方有4名 男子進入畫面往前直行(圖2)。51秒時,4名男子自畫面右 下方步行至櫃檯旁,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站立處(圖3) ,並說:「欸欸欸…(無法辨識內容)」後持續前行至櫃檯 左側。56秒時,被告轉向告訴人說:「干你屁事」(圖4) ,告訴人走向櫃檯左側並向櫃檯人員講話,被告隨即看向告 訴人說:「我在跟他拿拖把」,櫃檯人員將拖把交予被告, 被告隨即拖地,告訴人則離開櫃檯左側,走向與被告平行之 櫃臺前方位置,站立在被告後方。1分19秒時,告訴人向櫃 檯人員說:「盯著她,盯好喔」,此時被告的臉是背向告訴 人。1分23秒時,被告旋即轉身臉部望向告訴人的位置說: 「操你媽」,語畢再轉身背向告訴人(圖5)等情,有本院1 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第97至9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中之互動脈絡、彼此站 立位置、距離、身體姿勢,被告應係對於在旁觀看並對櫃檯 人員有所指示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開穢詞,其所 言語對象顯係告訴人無疑。  ㈢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供稱:上開言語係因當時不愉快所為情緒發洩,不是故 意要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將水打翻在社區大廳地板後,自覺其 已主動向櫃檯人員拿取拖把清潔,難以忍受告訴人對其指指 點點,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為前揭言語 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聞之人亦可 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 告訴人名譽損害,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 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39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 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 、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 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 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 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 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 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 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 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 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 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 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 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 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 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 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 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 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 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 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 ,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 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 ,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 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 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 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 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 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 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 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 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 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 ,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 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 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 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 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 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 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 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 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 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 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 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 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 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 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 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 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 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 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 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 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 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 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 ,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 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 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 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 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 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 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 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 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 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 、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 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 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 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 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 ),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 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 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 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 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 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 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 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 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 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 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 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 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 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 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 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 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 。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 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 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 、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 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 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 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 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 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 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 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 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 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 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 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 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 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 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 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 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 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 ,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 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 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 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 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 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 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 ,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 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 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 ,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 ;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 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 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 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 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 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 (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 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 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 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 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 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 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 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 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 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 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 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 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 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 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 ,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 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 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 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 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 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 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 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 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 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 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 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 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 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 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 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 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 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 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 」、「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 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 、「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 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 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 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 、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 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 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 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 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 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 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 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 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 ,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 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 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 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 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 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 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 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 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 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 ,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 ,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 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 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 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 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 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 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 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 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 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 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 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 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 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 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 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 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 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 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 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 ,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 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 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 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 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 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 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 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 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萬富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發現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萬富(下稱聲請人)係落入「假交友,真詐 騙」之陷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收取款項,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犯行云云,實有違誤。聲請人係於網路交友認識「吉晴」 ,並透過「吉晴」始與「笑對時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 ,且從「笑對時光」訊息中知悉「張林妍」為「笑對時光」 之友人,聲請人不認識也未見過「笑對時光」、「張林妍」 本人。且因「吉晴」告知聲請人,「笑對時光」因「張林妍 」與告訴人江俊宏間金錢借貸關係,想請聲請人幫忙收款, 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協助,取款時間及地點均是告 訴人自行提出,聲請人僅有協助到場取款並將放置信箱的信 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笑對 時光」指定之人,聲請人並未收取分毫。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知悉其每次將「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告訴人, 目的是取信告訴人,且該「張林妍」來路不明、查無其人, 是該等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當為聲請人所知悉 云云。然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張」)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1)可知,「張林妍」實際上 就是聲請人網路交友所認識之「吉晴」,顯然是「吉晴」以 兩面手法方式,一面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一面又欺騙利用 聲請人前去收款。又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 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2)可知,本案所 涉本票如何簽發、何時拿錢、信封内容物等事項,均是告訴 人與「張林妍」自行溝通確認,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僅 是依「吉晴」要求,於告訴人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拿錢並交 付信封,聲請人係直接將封緘之信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並 不知悉信封内之本票及收據其上記載内容為何,怎可能知道 實際上並無「張林妍」此人,「張林妍」就是「吉晴」所假 扮,更不可能知道本票是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原確 定判決僅因查無「張林妍」此人,即逕認聲請人對於該等情 事均明確知悉,猶嫌速斷。㈡本案除發現上開新證據得證明 聲請人並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 證券之犯行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理由,亦存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歷審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有 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聲請人業已自白即逕為有罪判決,自有 違誤。且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知,聲 請人僅係就客觀事實為自白,然就其主觀是否有詐欺意圖等 情有所爭執,檢察官對此部分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聲請人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所 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綜上所述,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應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誤認聲請人有加重 詐欺等犯行,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 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手機、收據、本票之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與「吉晴」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拍攝提款人所駕駛車輛及交付現 金之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持用之 手機內與「吉晴」、「笑對時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含匯款單、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告訴人所提 出之「張林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2年5月12日交付 款項予聲請人時之錄音譯文、偽造之收據及本票影本、戶役 政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聲證1、2等證據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聲 請人所提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亦 未顯示與LINE暱稱「妍張」、「江俊宏」對話之人究為何人 ,雖聲請人稱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告訴人江俊宏與「張林妍」 之對話,然由聲請人所提與LINE暱稱「江俊宏」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7、38頁左側照片)及與LINE暱稱「妍張」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右側照片)形式以觀,似有 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發話者與對話者訊息位置相對應 (即發話人位於對話紀錄右側,對話者位於對話紀錄左側) 之模式。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亦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 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6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晧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晧宇( 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7、130、143、236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洪燁然(下稱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5998卷第235頁、原審卷第141 、174頁、本院卷第130、132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實際上我沒有獲得共同被告許于萱給的報酬,我還被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 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 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18-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聰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蘇聰益(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及王宏益,也沒有與他們一起毆打 告訴人吳明仲(下稱告訴人)。當天我要跟告訴人結帳,但 是告訴人不付款,所以我們發生爭執,我先跟告訴人在餐廳 外拉扯或有互毆之情形後,鄭景仁就把我抱住並把我與告訴 人隔開,之後我看到張冠生等人與告訴人互嗆,後來他們就 打起來了。當時鄭景仁及簡雅甄把我架離開現場好幾分鐘, 等我返回現場,他們已經打完了,警察也來了,由此可見被 告並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共同毆打告訴人。請求 法院再次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即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又本 案是告訴人先出言罵被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 屬過重。  ㈡被告在警詢時雖供稱有傷害告訴人等語,但因事隔很久才做 筆錄,而且是在晚上被告有喝酒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也忘了自己講了什麼話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仲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鄭景仁、簡雅甄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且經原審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 畫面」檔案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共同傷害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核其所認並無 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 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王宏益云云, 然依告訴人、證人鄭景仁、簡雅甄上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後, 一旁之張冠生及王宏益隨即加入毆打,且被告對於張冠生及 王宏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未加以阻止,依此犯罪情狀觀之 ,渠等顯係基於對彼此間傷害行為之相互認識,出於共同傷 害之默示意思合致,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故被告與張冠生 、王宏益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提示 被告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都實在,沒有 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5、99頁),且原判決認定 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係參酌原判決理由甲、貳、二所 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非 僅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聲請再次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100頁),此 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亦未能說明何部分影像於 原審勘驗時未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勘驗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蘇聰益                                         張冠生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蘇聰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冠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宏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蘇聰益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 吳明仲在上開餐廳之地下室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將蘇聰益推倒在地,致蘇聰益受有雙手掌瘀青、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嗣因吳明仲又將酒杯摔落在地(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酒水因而噴濺至位在 隔壁桌用餐之張冠生、王宏益身上,張冠生、王宏益隨即上 前質問,吳明仲之友人鄭景仁見狀將吳明仲自上開餐廳地下 室帶離上樓而準備離去,張冠生、王宏益心生不滿尾隨而上 ,蘇聰益則因遭吳明仲推倒亦心生不滿,張冠生、王宏益、 蘇聰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追至上開餐廳 1樓外之道路徒手毆打吳明仲,致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 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聰益、吳明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益經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當庭告知113年5月28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王 宏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 院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14頁 、第36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就被告王宏益部分 屬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王宏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仲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 室用餐等事實,惟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 醉摔杯子,也沒有推蘇聰益,反而後來我被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打到送急診,蘇聰益的傷勢可能是打我的時候自己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餐等事實,核與證人蘇聰 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鄭景仁、簡雅甄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吳明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聰益於警詢時證稱:吳明仲在店內砸杯子,還砸到隔 壁桌的客人跟我,我就上前規勸吳明仲趕緊回家休息,但他 不聽勸,我就有跟吳明仲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勸吳明仲喝醉就回家,吳明仲 就跟我拉扯,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就在地下室因而 雙手掌、腳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8月31日我要下去跟吳明仲買單,他就很不 爽摔杯子,杯子碎片噴到別桌,還開始罵三字經,我在地下 室就被吳明仲推倒,我趴下去因此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99-305頁)。  ㈢證人洪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小鶴日本料理店用 餐時,吳明仲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當下我看到一片 混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000-000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 下室用餐,看到隔壁桌的吳明仲因與蘇聰益發生爭執,吳明 仲因而有丟杯子、拍桌子,因為空間很窄,蘇聰益是站著, 吳明仲是坐著,蘇聰益有上前阻止吳明仲,後來我沒看到蘇 聰益是被絆倒還是被吳明仲推倒,但是蘇聰益有跌倒躺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2至390頁)。  ㈤證人謝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張冠生、王宏益去 用餐,隔壁桌有位客人喝酒醉摔杯子在亂罵人,老闆蘇聰益 就請該喝酒醉的客人離開店裡,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老闆 蘇聰益因而被推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298頁)。證人 謝文瑋雖未明確指稱該喝醉之客人為被告吳明仲,然互核證 人蘇聰益、洪淑卿、簡雅甄證詞可知,當日飲酒後而酒醉失 態謾罵、摔杯子之人即為被告吳明仲,顯徵證人謝文瑋證稱 之喝酒醉的客人,乃指被告吳明仲。  ㈥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 店地下室用餐時,因酒醉而有摔杯子、大聲謾罵情事,告訴 人蘇聰益因而上前規勸被告吳明仲,進而2人發生爭執,又 證人簡雅甄雖僅見聞告訴人蘇聰益倒地,而未明確看到倒地 之過程,然證人蘇聰益、謝文瑋已證稱係因告訴人蘇聰益欲 請被告吳明仲離開餐廳拉扯而跌倒,足證被告吳明仲確有推 擠告訴人蘇聰益而倒地,至為明確。復核告訴人蘇聰益之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蘇 聰益於110年9月1日經診斷受有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勢,此與跌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無違,足認告訴人蘇聰 益上開傷勢乃因遭被告吳明仲推倒、拉扯所造成。  ㈦被告吳明仲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吳明仲辯稱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因其攻擊自己所造成等 語。然觀以告訴人蘇聰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掌瘀青、右下 肢擦挫傷」,被告吳明仲所受傷勢則為「牙齒磨損、鼻骨閉 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 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 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 ,互核以觀,倘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係後續攻擊吳明仲所自 己造成者(詳後述被告蘇聰益有罪部分),告訴人蘇聰益應 為以拍打攻擊方式,始可能造成雙手掌瘀青之傷勢始可能受 有雙手掌之傷勢,但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拍打被告吳明仲上 開受傷部位而可能形成瘀傷傷勢,實為罕見,被告吳明仲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吳明仲一再辯稱其並無喝醉酒、摔杯子、罵髒話 等語,然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酒醉 大聲罵人、摔杯子一事,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1頁 、第290頁、第367頁、第382頁),可見被告吳明仲辯詞顯 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全盤否認有摔杯子等爭執發生原 因,非無可能被告吳明仲已因飲酒而對當日發生狀況記憶不 明,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蘇聰益等語,實難 可採。 二、被告蘇聰益部分:   訊據被告蘇聰益固坦承有經營小鶴日本料理店,並有與告訴 人吳明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吳明仲先出手才正當防衛,且我當時已經被鄭 景仁、簡雅甄拉到旁邊等語。經查:  ㈠小鶴日本料理店為被告蘇聰益所經營,被告蘇聰益有因告訴 人吳明仲在其餐廳用餐酒醉在地下室以及餐廳外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 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 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 人吳明仲、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簡雅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吳明仲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2021_0831_030530_020 現場盤查畫面」、「2021_0831_030530_021現場盤查畫面」 、「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等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聰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在小鶴日本料 理店用餐完畢,蘇聰益就因為我用餐聲音過大,有3、4名男 性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5-6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跟1位朋友從地下室上去到1樓,到店外等計程車 時,蘇聰益跟其他4、5人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9-151頁 )。  ㈢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聰益的狀況我是不知道, 因為吳明仲被3個年輕人毆打了,我就急著去處理吳明仲的 事情,打的人沒說什麼話,就一直打,至於吳明仲被打的時 候我沒注意到蘇聰益有沒有靠近吳明仲被打的現場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78-38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地下室上去樓上要去櫃 檯買單的時候,就發現蘇聰益跟吳明仲在外面爭吵,蘇聰益 跟吳明仲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架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385-386頁)。  ㈤再依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92-100頁),勘驗內容:影片播放時間至1分1 2秒時,有1人(無法確定人影是誰)從畫面的左方緩步移動 至畫面右方,至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時,畫面左方出現2人 開始扭打,1人為被告蘇聰益,共同被告張冠生則在旁邊觀 看沒有加入。被告蘇聰益與另1人扭打一陣子後,又往畫面 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足見被告蘇聰益確實有與1人扭打 ,而非單純拉扯。  ㈥從而,依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蘇聰益確有與告訴人 吳明仲發生爭執,且在外有3至4人在毆打告訴人吳明仲,又 勘驗內容雖未能確定被告蘇聰益係與何人扭打,但依證人簡 雅甄證述可知,被告蘇聰益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對象即為告 訴人吳明仲,證人簡雅甄因而上前架開被告蘇聰益,再依證 人吳明仲、鄭景仁證述可知,告訴人吳明仲步出餐廳外與被 告蘇聰益扭打後,其他3至4人接著因告訴人吳明仲酒後謾罵 、摔杯行為而引起他人不滿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況被告 蘇聰益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與告 訴人吳明仲拉扯等事實(見偵卷第15頁、第156頁、本院訴 卷第60頁),並審酌當日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蘇聰益並無 其他動機與其他人扭打,在在顯見被告蘇聰益毆打、扭打之 人為告訴人吳明仲。  ㈦又核以告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9頁),告訴人吳明仲於110年8月31日經診斷受有牙齒 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口腔擦傷等傷害,此與告訴人吳明仲所述遭毆打可能導致 之傷勢無違,應係被告蘇聰益與告訴人吳明仲發生爭執後, 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告吳明仲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蘇聰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被鄭景仁、簡雅甄拉開而 無毆打告訴人吳明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但查被 告蘇聰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是我跟吳明仲2人互毆(見 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吳明仲先動 手,我勸他喝醉就回家,對方先打我、我跟他拉扯,我應該 沒有打到他,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受傷是在地下室 ,我雙手掌、腳底擦挫傷。後來吳明仲跟他朋友也吵架,在 外面很大聲,吵到住戶,我就上樓勸他離開,他就要打我, 我要防衛就回手(見偵卷第156頁),接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我追上去要求吳明仲買單,吳明仲不爽就在一樓跟 我罵起來、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蘇 聰益原本均就有還手打告訴人吳明仲乙事坦稱在卷,直至本 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已有前後矛盾。  ⒊再者,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地下室上來的時 候,蘇聰益與吳明仲間就開始對話大小聲,距離蠻近的,我 就上去把他們架開,後來吳明仲被打,我就沒注意到蘇聰益 有沒有靠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6-378頁)。證人簡雅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樓上櫃台要結帳的時候,看到蘇 聰益與吳明仲發生爭執,他們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 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5-386頁),可見證人鄭景仁、 簡雅甄雖有架開被告蘇聰益,然均未證稱有關被告蘇聰益與 告訴人吳明仲並無肢體接觸之事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已 明確可見被告蘇聰益有與他人拉扯,顯然被告蘇聰益上開辯 詞與客觀事證內容不符。  ⒋又告訴人吳明仲步出小鶴日本料理店餐廳外,因其在地下室 餐廳摔杯、謾罵三字經等行為,引起被告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等人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吳明仲因而在餐廳外 寡不敵眾而遭毆打,自難認定告訴人吳明仲於斯時有任何對 被告蘇聰益之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蘇聰益在餐廳外攻擊 告訴人吳明仲之行為,應屬對已過去之不法侵害(即前述被 告吳明仲傷害告訴人蘇聰益部分)進行報復,至多可能構成 互毆,但依上開說明,上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被 告蘇聰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被告張冠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王宏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張冠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王宏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王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宏益雖爭執其因手部甫因灼傷,雖有毆打但應該無 法造成告訴人吳明仲受有上揭傷勢。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王宏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蘇聰益、張冠 生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被告王宏益亦坦承:我跟張 冠生追上去質問吳明仲要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0頁),足證被告王宏益確實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王宏益出手程度為何,依 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吳明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 生、王宏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被告吳明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推擠告訴人蘇聰 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則竟因 不滿告訴人吳明仲酒後之冒犯舉動等行為,共同毆打告訴人 吳明仲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吳明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聰益則變更其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則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 宏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幹 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蘇聰益,足以貶損 告訴人蘇聰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明仲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明仲之供述、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邱俊雄之證詞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罵蘇聰益「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室用餐飲 酒後,對告訴人蘇聰益謾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詞 乙情,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 、簡雅甄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3 01頁;偵卷第158頁;偵卷第32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29 0頁;本院訴卷第366頁;本院訴卷第382頁),並考量證人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均與被告吳明仲、告訴人蘇聰益之 交情,渠等僅是因用餐而見聞此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應屬 可信。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謾罵上開穢語,應非可採。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吳明仲因酒品不佳,飲酒後即無端 謾罵身旁之人,後因告訴人蘇聰益請其離開店內不滿而口出 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 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 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蘇聰益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 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蘇聰益遭 被告吳明仲如此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吳明仲上開行為 ,至多使告訴人蘇聰益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明仲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行為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蘇 聰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吳明仲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吳明仲被訴公 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12-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8 頁、第9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證人即告訴人蘇聰益勸其買單,被告不願意為之,並 隨即摔杯子、謾罵髒話,此經告訴人蘇聰益(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時指證綦詳,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客觀、中性詢 問被告買單事宜,並無自行引發爭端,亦無自願加入爭端而 挑釁被告之意,被告係因內心不滿他人勸阻謾罵行為、不願付 款買單之主觀想法,而以上開行為表意於外,是被告所為, 非僅屬一般言談之習慣性混雜髒話,亦非僅屬發洩情緒之發 語詞。再觀諸證人謝文瑋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罵髒話、謾罵 時間約5、6分鐘等語;證人洪淑卿於原審亦證稱:當日被告 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邊罵 邊走上樓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持續性恣意謾罵上開穢 語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並非僅為短暫、瞬時之謾罵,足認 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  ㈡又被告明知身處上開餐廳之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卻仍執意、恣意為謾罵穢語之行為,衡諸常情,一般 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上開客觀情狀,難謂無難堪、 受辱、窘迫及遭貶抑人格之感,而無法忍受,是原審認定被 告犯行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云云,顯 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此再予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謝文瑋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到小鶴日本料理店吃 東西、喝酒。有個酒客(即被告)應該是喝酒醉了,我覺得 他應該喝很醉了,他在那邊罵三字經。我不記得他是對誰罵 髒話,他在那邊罵髒話或叫囂的時間大約5、6分鐘等語(見 原審卷第287至290頁);證人洪淑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 跟被告一起同桌吃飯喝酒,因為被告可能喝多了,就有拍桌 、罵三字經「幹你娘」,就是喝喝、停停、罵罵。被告沒有 指定誰罵,沒有原因的謾罵,就是喝多了,常常這樣罵三字 經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8頁),是依證人謝文瑋、洪淑 卿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持續性出言「幹你娘」、「 幹你祖媽」等穢語長達至少5分鐘,其辱罵之對象均係針對 告訴人,故其等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續性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上開穢語長 達至少5分鐘之久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祖媽」之侮辱性言論,然此核 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 又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飲酒後無端謾 罵身旁之人,其後因告訴人請其離開店內而有所不滿,被告 因此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 之謾罵行為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並非純粹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 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 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蘇聰益                                         張冠生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蘇聰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冠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宏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蘇聰益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 吳明仲在上開餐廳之地下室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將蘇聰益推倒在地,致蘇聰益受有雙手掌瘀青、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嗣因吳明仲又將酒杯摔落在地(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酒水因而噴濺至位在 隔壁桌用餐之張冠生、王宏益身上,張冠生、王宏益隨即上 前質問,吳明仲之友人鄭景仁見狀將吳明仲自上開餐廳地下 室帶離上樓而準備離去,張冠生、王宏益心生不滿尾隨而上 ,蘇聰益則因遭吳明仲推倒亦心生不滿,張冠生、王宏益、 蘇聰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追至上開餐廳 1樓外之道路徒手毆打吳明仲,致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 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聰益、吳明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益經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當庭告知113年5月28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王 宏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 院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14頁 、第36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就被告王宏益部分 屬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王宏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仲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 室用餐等事實,惟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 醉摔杯子,也沒有推蘇聰益,反而後來我被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打到送急診,蘇聰益的傷勢可能是打我的時候自己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餐等事實,核與證人蘇聰 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鄭景仁、簡雅甄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吳明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聰益於警詢時證稱:吳明仲在店內砸杯子,還砸到隔 壁桌的客人跟我,我就上前規勸吳明仲趕緊回家休息,但他 不聽勸,我就有跟吳明仲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勸吳明仲喝醉就回家,吳明仲 就跟我拉扯,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就在地下室因而 雙手掌、腳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8月31日我要下去跟吳明仲買單,他就很不 爽摔杯子,杯子碎片噴到別桌,還開始罵三字經,我在地下 室就被吳明仲推倒,我趴下去因此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99-305頁)。  ㈢證人洪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小鶴日本料理店用 餐時,吳明仲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當下我看到一片 混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000-000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 下室用餐,看到隔壁桌的吳明仲因與蘇聰益發生爭執,吳明 仲因而有丟杯子、拍桌子,因為空間很窄,蘇聰益是站著, 吳明仲是坐著,蘇聰益有上前阻止吳明仲,後來我沒看到蘇 聰益是被絆倒還是被吳明仲推倒,但是蘇聰益有跌倒躺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2至390頁)。  ㈤證人謝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張冠生、王宏益去 用餐,隔壁桌有位客人喝酒醉摔杯子在亂罵人,老闆蘇聰益 就請該喝酒醉的客人離開店裡,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老闆 蘇聰益因而被推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298頁)。證人 謝文瑋雖未明確指稱該喝醉之客人為被告吳明仲,然互核證 人蘇聰益、洪淑卿、簡雅甄證詞可知,當日飲酒後而酒醉失 態謾罵、摔杯子之人即為被告吳明仲,顯徵證人謝文瑋證稱 之喝酒醉的客人,乃指被告吳明仲。  ㈥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 店地下室用餐時,因酒醉而有摔杯子、大聲謾罵情事,告訴 人蘇聰益因而上前規勸被告吳明仲,進而2人發生爭執,又 證人簡雅甄雖僅見聞告訴人蘇聰益倒地,而未明確看到倒地 之過程,然證人蘇聰益、謝文瑋已證稱係因告訴人蘇聰益欲 請被告吳明仲離開餐廳拉扯而跌倒,足證被告吳明仲確有推 擠告訴人蘇聰益而倒地,至為明確。復核告訴人蘇聰益之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蘇 聰益於110年9月1日經診斷受有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勢,此與跌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無違,足認告訴人蘇聰 益上開傷勢乃因遭被告吳明仲推倒、拉扯所造成。  ㈦被告吳明仲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吳明仲辯稱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因其攻擊自己所造成等 語。然觀以告訴人蘇聰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掌瘀青、右下 肢擦挫傷」,被告吳明仲所受傷勢則為「牙齒磨損、鼻骨閉 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 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 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 ,互核以觀,倘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係後續攻擊吳明仲所自 己造成者(詳後述被告蘇聰益有罪部分),告訴人蘇聰益應 為以拍打攻擊方式,始可能造成雙手掌瘀青之傷勢始可能受 有雙手掌之傷勢,但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拍打被告吳明仲上 開受傷部位而可能形成瘀傷傷勢,實為罕見,被告吳明仲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吳明仲一再辯稱其並無喝醉酒、摔杯子、罵髒話 等語,然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酒醉 大聲罵人、摔杯子一事,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1頁 、第290頁、第367頁、第382頁),可見被告吳明仲辯詞顯 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全盤否認有摔杯子等爭執發生原 因,非無可能被告吳明仲已因飲酒而對當日發生狀況記憶不 明,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蘇聰益等語,實難 可採。 二、被告蘇聰益部分:   訊據被告蘇聰益固坦承有經營小鶴日本料理店,並有與告訴 人吳明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吳明仲先出手才正當防衛,且我當時已經被鄭 景仁、簡雅甄拉到旁邊等語。經查:  ㈠小鶴日本料理店為被告蘇聰益所經營,被告蘇聰益有因告訴 人吳明仲在其餐廳用餐酒醉在地下室以及餐廳外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 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 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 人吳明仲、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簡雅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吳明仲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2021_0831_030530_020 現場盤查畫面」、「2021_0831_030530_021現場盤查畫面」 、「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等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聰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在小鶴日本料 理店用餐完畢,蘇聰益就因為我用餐聲音過大,有3、4名男 性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5-6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跟1位朋友從地下室上去到1樓,到店外等計程車 時,蘇聰益跟其他4、5人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9-151頁 )。  ㈢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聰益的狀況我是不知道, 因為吳明仲被3個年輕人毆打了,我就急著去處理吳明仲的 事情,打的人沒說什麼話,就一直打,至於吳明仲被打的時 候我沒注意到蘇聰益有沒有靠近吳明仲被打的現場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78-38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地下室上去樓上要去櫃 檯買單的時候,就發現蘇聰益跟吳明仲在外面爭吵,蘇聰益 跟吳明仲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架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385-386頁)。  ㈤再依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92-100頁),勘驗內容:影片播放時間至1分1 2秒時,有1人(無法確定人影是誰)從畫面的左方緩步移動 至畫面右方,至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時,畫面左方出現2人 開始扭打,1人為被告蘇聰益,共同被告張冠生則在旁邊觀 看沒有加入。被告蘇聰益與另1人扭打一陣子後,又往畫面 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足見被告蘇聰益確實有與1人扭打 ,而非單純拉扯。  ㈥從而,依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蘇聰益確有與告訴人 吳明仲發生爭執,且在外有3至4人在毆打告訴人吳明仲,又 勘驗內容雖未能確定被告蘇聰益係與何人扭打,但依證人簡 雅甄證述可知,被告蘇聰益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對象即為告 訴人吳明仲,證人簡雅甄因而上前架開被告蘇聰益,再依證 人吳明仲、鄭景仁證述可知,告訴人吳明仲步出餐廳外與被 告蘇聰益扭打後,其他3至4人接著因告訴人吳明仲酒後謾罵 、摔杯行為而引起他人不滿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況被告 蘇聰益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與告 訴人吳明仲拉扯等事實(見偵卷第15頁、第156頁、本院訴 卷第60頁),並審酌當日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蘇聰益並無 其他動機與其他人扭打,在在顯見被告蘇聰益毆打、扭打之 人為告訴人吳明仲。  ㈦又核以告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9頁),告訴人吳明仲於110年8月31日經診斷受有牙齒 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口腔擦傷等傷害,此與告訴人吳明仲所述遭毆打可能導致 之傷勢無違,應係被告蘇聰益與告訴人吳明仲發生爭執後, 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告吳明仲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蘇聰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被鄭景仁、簡雅甄拉開而 無毆打告訴人吳明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但查被 告蘇聰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是我跟吳明仲2人互毆(見 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吳明仲先動 手,我勸他喝醉就回家,對方先打我、我跟他拉扯,我應該 沒有打到他,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受傷是在地下室 ,我雙手掌、腳底擦挫傷。後來吳明仲跟他朋友也吵架,在 外面很大聲,吵到住戶,我就上樓勸他離開,他就要打我, 我要防衛就回手(見偵卷第156頁),接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我追上去要求吳明仲買單,吳明仲不爽就在一樓跟 我罵起來、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蘇 聰益原本均就有還手打告訴人吳明仲乙事坦稱在卷,直至本 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已有前後矛盾。  ⒊再者,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地下室上來的時 候,蘇聰益與吳明仲間就開始對話大小聲,距離蠻近的,我 就上去把他們架開,後來吳明仲被打,我就沒注意到蘇聰益 有沒有靠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6-378頁)。證人簡雅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樓上櫃台要結帳的時候,看到蘇 聰益與吳明仲發生爭執,他們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 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5-386頁),可見證人鄭景仁、 簡雅甄雖有架開被告蘇聰益,然均未證稱有關被告蘇聰益與 告訴人吳明仲並無肢體接觸之事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已 明確可見被告蘇聰益有與他人拉扯,顯然被告蘇聰益上開辯 詞與客觀事證內容不符。  ⒋又告訴人吳明仲步出小鶴日本料理店餐廳外,因其在地下室 餐廳摔杯、謾罵三字經等行為,引起被告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等人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吳明仲因而在餐廳外 寡不敵眾而遭毆打,自難認定告訴人吳明仲於斯時有任何對 被告蘇聰益之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蘇聰益在餐廳外攻擊 告訴人吳明仲之行為,應屬對已過去之不法侵害(即前述被 告吳明仲傷害告訴人蘇聰益部分)進行報復,至多可能構成 互毆,但依上開說明,上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被 告蘇聰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被告張冠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王宏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張冠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王宏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王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宏益雖爭執其因手部甫因灼傷,雖有毆打但應該無 法造成告訴人吳明仲受有上揭傷勢。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王宏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蘇聰益、張冠 生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被告王宏益亦坦承:我跟張 冠生追上去質問吳明仲要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0頁),足證被告王宏益確實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王宏益出手程度為何,依 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吳明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 生、王宏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被告吳明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推擠告訴人蘇聰 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則竟因 不滿告訴人吳明仲酒後之冒犯舉動等行為,共同毆打告訴人 吳明仲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吳明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聰益則變更其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則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 宏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幹 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蘇聰益,足以貶損 告訴人蘇聰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明仲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明仲之供述、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邱俊雄之證詞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罵蘇聰益「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室用餐飲 酒後,對告訴人蘇聰益謾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詞 乙情,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 、簡雅甄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3 01頁;偵卷第158頁;偵卷第32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29 0頁;本院訴卷第366頁;本院訴卷第382頁),並考量證人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均與被告吳明仲、告訴人蘇聰益之 交情,渠等僅是因用餐而見聞此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應屬 可信。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謾罵上開穢語,應非可採。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吳明仲因酒品不佳,飲酒後即無端 謾罵身旁之人,後因告訴人蘇聰益請其離開店內不滿而口出 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 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 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蘇聰益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 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蘇聰益遭 被告吳明仲如此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吳明仲上開行為 ,至多使告訴人蘇聰益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明仲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行為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蘇 聰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吳明仲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吳明仲被訴公 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1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柏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霖(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0、236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 游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洪燁然(下稱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5998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1、 262頁、本院卷第130、132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 :我與共同被告許于萱係朋友,我沒有取得報酬,我是幫她 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7月21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19833卷第1至5頁),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被 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同案 被告許于萱之招募及指示,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 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被告 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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