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禎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泳禎(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0、158、1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重量未達1公克,所得
利益僅有新臺幣1,200元,犯案情節極為輕微,誠屬量少價
微之零星交易,實不能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相提
並論;又被告係初犯,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原判決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至多減
至有期徒刑5年,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相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許鈞越,我是在TELEGRAM跟他購買毒品。我們是
朋友,我可以提供他的電話跟住址等語(見偵41578卷第124
頁),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
獲許鈞越有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因認許鈞
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9、160頁)。另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經該分局回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被告無法提供
毒品上手之完整資訊,故無順利查緝其他共犯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
0349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偵查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緝警
員朱志維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由我開車,我看到購毒者
陳彥儒從後座下車,就叫我2個同事先去盤查陳彥儒,我也
跟著下車去盤查被告,我們是同時進行的,當時想要盤查他
們是因為那裡是交易熱點,我先出示證件後問被告在這邊做
什麼,因為我穿便服,但同時我有看我另一個同事,當下我
同事已經拿到大麻了,我們有對看,同事示意說0K,他有把
大麻舉起來,意思是說他們確定是在買賣有扣到東西,我們
有個默契,表示說陳彦儒承認這是買的,所以我才會問被告
是否在賣毒品,他當場就跟我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頁),可知當證人朱志維之同事上前盤查陳彥儒時,
陳彥儒隨即向該名員警坦承購買大麻,隨後待該名員警對證
人朱志維示意陳彥儒已經坦承是向車上之人購買毒品,並舉
起大麻給證人朱志維觀看,證人朱志維方詢問被告是否在販
賣毒品,嗣被告旋即坦承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是依證人朱志
維之證述,足見其係已透過其他員警對其表示OK、提示大麻
等示意舉動,並憑此確切之客觀性證據合理懷疑陳彥儒之毒
品來源為 「車上之人」即被告所販賣,且足以認定被告即
為犯罪嫌疑人,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之懷疑,此時被告本案犯
行既已經「發覺」,則被告雖嗣後向證人朱志維坦承犯行,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鋌而走
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
,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無前案紀錄,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甚微,犯
案情節極為輕微,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
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
犯後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
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
採。至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52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