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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洪振富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有使用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借用之理,亦 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收取銀行帳戶及利用銀行帳戶接收 隱匿詐欺贓款。洪振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以經營 網拍需要銀行帳戶為藉口向洪振富索要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實 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洪振富竟 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洪振富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臺幣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31,應予更正,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洪筱婷,致洪筱婷陷入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不詳 成員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中信臺幣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層轉,終致洪筱婷受詐款 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給我朋友林楷文,林楷文說要經營 網拍跟我借用帳戶,我是被騙的等語(金訴卷174、187頁) 。  ㈠經查:   林楷文到庭證述:我不曾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拿取任何銀行 帳戶等語明確(金訴卷175-181頁),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林楷文有向其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 自不能僅憑被告供述,即遽認林楷文有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 中信外幣帳戶。惟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確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詳下述),故被告仍有將帳戶 交出狀況,本院即將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稱為「某甲」。  ㈡次查: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甲,嗣某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洪筱婷,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中信臺幣帳戶、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 層轉,終致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15-3 1、123-125頁、審金訴卷34-35頁、金訴卷174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3-39頁)明確,並有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報單(偵卷55-57、59、63頁)、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69-73頁)、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9-90頁 )、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1-97頁)、中信臺幣帳戶 交易明細、中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9-111頁)可證, 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 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信臺幣帳戶是薪轉戶,中信外幣帳戶 是當初去開戶時,櫃台人員問要不要順便,就一起開戶,都 有網路銀行等語(偵卷1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有聽 過詐欺集團,都是從網路用家庭代工的方式騙帳戶的,也有 聽過網路上跟你說博弈可以賺錢,把錢匯到對方帳戶的騙錢 方式等語(金訴卷186-187頁)。可知,被告明知辦理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十分容易,不用任何資格,就可以「順便」 多辦一個帳戶,另被告明知社會上存有會以代工為理由索要 銀行帳戶及以博弈為理由詐取金錢匯入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 存在,足見被告具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   ⒉又被告迭供承某甲因為要經營網拍才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 偵卷19、123-124頁、金訴卷189頁)。惟要經營網拍所用的 銀行帳戶,常需綁定為各種購物網站之收款帳號,涉及諸多 貨款、價金、平台費用、稅賦等金錢之出入,有心經營網拍 之人,豈會長期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來經營之理,蓋倘該人突 然不願意出借或隨意掛失或任意變更帳號密碼卡住金流,網 拍生意豈非付諸東流,故某甲向被告稱要經營網拍而要借用 銀行帳戶,顯與日常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有重大違背之處。 再者,某甲自己的錢不願意用自己的名義出入,亦有隱藏自 身身分及金流來源去向之意。而被告既然有上開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某甲以要經 營網拍借用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應係要用以從事 財產犯罪及遮掩隱匿身分、金流之工具,且此財產犯罪多為 詐欺犯罪。   ⒊被告已預見某甲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獲取潛在 之利益,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不在乎其他國民會 因被告交出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受有財產 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容任某甲可用該等帳戶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 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⒋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給某甲使 用,該等帳戶亦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告訴人受詐款項,且被 告主觀上具縱該等帳戶遭某甲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屬卸責之詞不可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數額,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金訴卷123、1 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 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 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金訴卷203-209頁),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 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係於本案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0月29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金訴卷173-190、203頁),故上開移送併 辦範圍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元為新臺幣 告訴人 時間、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洪筱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婷佯稱:可合夥從事精油及香氛擴香產品生意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26分 10萬 林麗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1分 301,000 賴梓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30萬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 30萬 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28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0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59分 168,000 賴梓忻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12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2時13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3分 5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2分 10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3分 132,000 111年11月11日12時44分 28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45分 279,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金訴-1209-20241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湘真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附民-1129-2024120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光華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嗣 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3 0日,其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 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17-202412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文財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扣案小剪刀1把沒收。     事 實 李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 日9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龜山店,竊 取貨架上橫扣拖鞋2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0元,均已發還 】,並以小剪刀(刀刃長5.7公分,手柄長3.3公分,刀刃末端打 磨成圓弧狀鈍頭,客觀上難以作為兇器使用)剪開拖鞋吊牌及束 帶,將腳上舊鞋丟在店內走道換穿其中1雙橫扣拖鞋、手持1雙橫 扣拖鞋得手,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文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小北百貨龜山店店長張欣民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監視影像檔 案。  ㈣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扣案小剪刀1把。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抗辯:我有要付錢之意,只是未帶錢 包及被店員拒絕付錢等語。惟查,被告都記得要準備小剪刀 前往購物,來剪掉自己喜歡、挑選之商品的吊牌及束帶,卻 獨獨忘記帶錢?此舉與常人購物之經驗全然不符,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況張欣民於警詢證稱:店員發現被告將橫扣拖鞋 束帶及吊牌剪開,被告手上拿著1雙剪開束帶及吊牌的橫扣 拖鞋說要去結帳,到櫃檯被告說沒錢,我走出來發現被告腳 上的拖鞋很新,覺得有異,才發現1雙舊拖鞋丟在走道上, 方確定被告腳上的橫扣拖鞋也是店內的商品等語(速偵卷27 -29頁),可知,被告本來只表示要結帳1雙橫扣拖鞋,倘被 告無竊取橫扣拖鞋之意,豈會以舊鞋換穿新鞋遮掩腳上那1 雙橫扣拖鞋也是店內商品之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攜帶小剪刀犯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小剪刀,小剪 刀刀刃長5.7公分,手柄長3.3公分,刀刃末端打磨成圓弧狀 鈍頭,可知,對成年男性手掌寬度而言,小剪刀的尺寸較小 ,難以以握住施力方式刺擊(且末端為鈍頭),亦難以以捏 住方式將刀刃展開揮砍,客觀上難認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普通竊盜罪,令被告 知悉(桃原簡卷42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法條審理論 罪如上。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店家財產權及經營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財物已歸還店家 、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YDM-113-桃原簡-19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禹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113年度執字第133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禹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然係 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 刑對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及影響回歸社會程度,兼衡預防 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聲-3856-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智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木棧板25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江智明利用職務之便,遽為本案犯行,致景榮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財損,且迄未和解及賠償,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 暨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侵占之木棧板尚有25片(價值新臺幣24,990元)未返還 公司,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   被   告 江智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明曾任職於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 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江智明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景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 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口可樂公司)裝載120 堆貨物(含棧板)上車,並將貨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倉庫下貨,本應將120片木棧板載回可口可樂公司,江 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 開木棧板據為己有,而載往不詳處所販售,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嗣經可口可樂公司發覺後,通知景榮公司,景榮公 司委由盧巧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盧巧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意薇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調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 犯罪所得25片木棧板(被告已歸還95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YDM-113-壢簡-1944-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2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 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子豪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邱為康達成調解,告訴人即 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被   告 簡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50 分許,搭乘徐吏(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由本署以113年偵續 字第373號案件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持鐵棍敲打邱為 康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 車之機車龍頭、儀錶板破裂、後照鏡破掉及車側兩面刮損,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為康。 二、案經邱為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邱為康、徐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毀損照片共15張及機車維修明 細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易-1680-20241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文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6倍, 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閒晃,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陳文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9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75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4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育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剪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充 證據:被告陳育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卷56頁)。 二、對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補充說明     被告於113年1、2月間雖罹憂鬱症(易卷59頁),然被告能 清楚表明:因為當初跟店家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鞋子 ,後來我不想要要賣回去,店家說只願意800元收,我不滿 店家處理的方式跟解釋,我才會做這件事等語(易卷56頁) 。足見被告係有意識、有目的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降低情形。 三、刑之減輕   本案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中否認,法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之情,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動機、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育兒狀況、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態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使用(偵卷15-16、33、 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4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作 為工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桃園中壢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員胡涵榆管領之BURBERRY外套1件 (值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攜至店內更衣室後,以自備 剪刀剪斷上開外套上防盜扣之方式,欲竊取上開外套之際, 因防盜扣警報聲響起,經胡涵榆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 二、案經胡涵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剪刀剪斷上開外套防盜扣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破壞該服飾店之衣物,不是要竊盜云云。 2 告訴人胡涵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簡-539-2024120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楊宗達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8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附民-2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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