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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佑 莊登州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及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 丁○○、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丁○○每筆面交金 額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 ㈡核被告丁○○、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 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部分(即面交時間 為112年11月9日)、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 月17日)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 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均係 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 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 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 行等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 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 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 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3人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3張,皆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已非屬被告3人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等,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每筆面交金額可取 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丁○○自承每筆取得2至3千元,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領 取報酬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領取 報酬係每筆2,000元)、被告戊○○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 車資,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丁○○、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或收水,而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丁○○每筆僅獲得2, 000元之報酬、被告戊○○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甲○○則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 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9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神州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2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3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建廷」印文各1枚及「洪建廷」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建廷」印文各1枚及「洪建廷」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飛機群組暱稱「艾德華紐蓋特」)、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吳盈潔(所涉本案嫌疑部分另行通緝)、同案少年簡○○(年 籍詳卷,已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蝦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丁○○、甲○○、 吳盈潔及同案少年簡○○擔任面交車手;戊○○擔任收水手。丁 ○○、戊○○及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丙○○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 金額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丁○○、甲○○、吳盈潔及 同案少年簡○○等面交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 旋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乙○ ○、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1之款項予被告丁○○等事實(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員警職務報告書、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簡○○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認向告訴人丙○○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2之款項予被告丁○○、甲○○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面交車手照片、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甲○○,及被告丁○○、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組織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丁○○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偽造「洪嘉榮」之署名2次及盜 蓋「洪嘉榮」2次之印章於上開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名犯行,均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 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之偽造「洪建廷」之署名及盜 蓋「洪建廷」之印章於上開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名犯行,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用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戊○○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戊○○、甲○○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丁○○2次犯行,致告訴 人乙○○、丙○○受騙,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 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 共6張,雖已交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贓款處理 1 乙○○ 於112年5月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vioset.com),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乙○○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 由丁○○依暱稱「LIN」之指示,前往乙○○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丁○○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東方神州公司之員工,向乙○○收受左列款項。 丁○○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三厝店停車場,將款項交予戊○○,並取得1萬元酬勞;復由戊○○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內,並將該黑色背包放置於高鐵高雄站之某處花圃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獲取約1000元報酬。 2 丙○○ 於112年10月1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將丙○○加入LINE群組中,指示其下載APP「福勝」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com/mm),並向被丙○○佯稱:須支付價金以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9日間,當面交付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 由丁○○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丁○○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丁○○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臺中站之摩斯漢堡餐廳內,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取約5000元報酬。 112年11月13日間,當面交付30萬元。 由同案少年簡○○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同案少年簡○○於承辦人簽章欄位蓋上偽造「林育賢」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予被害人。 同案少年簡○○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左列款項放置於廁所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112年11月16日間,當面交付130萬元。 由吳盈潔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吳盈潔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李莉珍」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李莉珍」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吳盈潔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17日間,當面交付110萬元。 由甲○○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甲○○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甲○○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2024-10-28

TCDM-113-金訴-283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仲廷、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先至臺中市 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欄已偽造「李育凱」印文之偽造 儲值憑證後」補充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 」欄已偽造「李育凱」印文及「企業名稱」欄已偽造「Trad 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之偽造儲值憑證後」,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偽造「TradeSta 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 儲值憑證私文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高低行為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小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 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 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 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 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 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儲值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儲值憑證上偽造之「李育凱 」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TradeStation儲值憑證(含偽造之「李育凱」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李育凱」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7號   被   告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現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廷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王小立」、另名收款車手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高玉德 ,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玉德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黃仲廷乃依上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小立」指示 ,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欄已偽造「李育凱 」印文之偽造儲值憑證後,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美村路與華美街480巷交岔路口,向高玉德收 取新臺幣20萬元現金,黃仲廷並當場交付上揭偽造之儲值憑 證予高玉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玉德。嗣黃仲廷搭乘計 程車離開後,將上揭金錢交付予姓名不詳之另名收款車手, 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高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仲廷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高玉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交付之偽造儲值 憑證、告訴人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撥接 明細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 拍照片存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另犯與本案相似之 面交車手案件,所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 與「王小立」、另名收款車手及詐欺話務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儲值 憑證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59-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汪美滿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其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以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記取教訓,故縱被告已於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認被告上開 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芭樂5顆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陳郁敏 女 58歲(民國54年10月23日)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郁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汪美滿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50元之芭樂5顆。嗣汪美滿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到場處理時,適陳郁敏因良 心不安,將竊取之芭樂5顆帶回現場欲返還汪美滿,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案(已發還汪美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汪美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0-25

TCDM-113-中簡-263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友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友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3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 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施 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 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1頁、本 院易字卷第3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2 注射針筒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4 鏟管 2支 5 殘渣袋 5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賴友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4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 日2時許,在前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8時3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賴友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 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已使用過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鏟管2支、殘渣袋5包,並經 警於同日8時26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賴 友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友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 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 ,均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23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0-25

TCDM-113-簡-183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07號、第28202號、第28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309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告訴人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 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3007卷第31頁 、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本院簡字卷第11、15頁),另參 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程工人、經濟狀況尚可、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㈤尚未發還被害人,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亦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罪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 「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 「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1組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 「賽亞人一番賞」1個、湯姆貓存錢筒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航海王之凱多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第28202號 第2862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夾娃娃機機台」取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 娃機台上之商品,即「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 字第13007號) ㈡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 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市價 約3500元)、「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市價約1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㈢於113年1月2日6時4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 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 1個(市價約800元)、「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 市價約800元)、「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市價約1200 元)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市價約4500元)1組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㈣於113年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克 驛站」店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之上之商品, 即「賽亞人一番賞」(市價800元)、湯姆貓存錢筒(市價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 ㈤於113年5月1日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 機檯」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航海王之 凱多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28202號);嗣因丁○○、丙○○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2.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4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113年1月2日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③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竊經過。 5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臺中市○○區○○路00號夾客驛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④車籍詳細查詢資料結果1份 ⑤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竊經過。 6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被告犯案路線圖1份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 ④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竊取財物與告訴 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若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 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0-25

TCDM-113-簡-1744-202410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廖益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62 7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交簡附民-274-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2 7),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工廠業務、經濟狀況普通、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6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左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A柱阻擋視線而未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紅燈停等在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丙○○因而受有左大 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視線遭A柱擋住,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4-10-25

TCDM-113-交簡-790-202410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 原 告 施崇勝 被 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659 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簡附民-30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淑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 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 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7日至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3、19809、26273、33280、33758、38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9、12796、12797、12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2024-10-24

TCDM-113-聲-3302-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卓穎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卓穎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蘇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 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彥銘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右側橈骨下端、右側手部第五掌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撕裂傷、右 側手肘、手部、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 傷害。 二、案經蘇彥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卓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04頁),然辯稱:告訴人蘇彥銘亦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亦有超速 過失之情節,且告訴人車禍當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6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酌減刑度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並有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1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 2001184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69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4、107至135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6744號函檢 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均顯示:被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車後之煞車燈雖有亮起,然被告並無停車或減 速等情;而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無減速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 至104、107至135頁)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 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 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 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 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規定,而依前開所述天氣、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黃 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之過失,惟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告 訴人來車,然辯護人提出之證據乃係行車紀錄器的影像畫面 截圖,惟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範圍與人類之視野並不相同, 故尚難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來 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 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有停車之舉,是倘若被 告有遵守交通號誌而為停車之情事,即可發現告訴人之來車 ,而不會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 57至160頁)。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㈥末就被告認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有飲酒之嫌乙節,然觀諸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已明確 記載佐證資料有函附筆錄等卷附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 9頁)。是該鑑定覆議委員會於鑑定之際,確已將此情列入 考量事由甚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23: 06:08)已證告訴人有超速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然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為 已生具體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又被告本案所犯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1日以 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新臺幣1,000元以上至10萬元 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並無任何量 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審判決結果,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 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狀;因調解方 案落差尚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 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 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審判決業已充分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告、告訴人過失 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是以,被告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0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2-交簡上-1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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