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煜勝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張○智」應補充更
正為「少年張○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
明高煜勝知悉張○智當時為少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高煜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煜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智為朋友
,卻罔顧朋友間之信任,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利用僅含有果
汁粉之咖啡包,向被害人騙取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認罪,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針對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數額為何
,證人張○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向高煜勝購買小惡魔咖
啡包時都是10包左右,每包約新臺幣(下同)200~300元等
語;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於各次交易時交付被告之金額已不
復記憶。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已忘記販賣咖啡包給被害
人之價格等語。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各次向被害人詐取之現金
數額均無法為確切之說明。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出售咖啡包與被害人之價格
為每包200元。從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而騙得之現金分別
為2000元(200元×10包=2000元),3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甲○○(所涉其餘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所持有之外
包裝顯示「小惡魔」圖樣之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內無
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
許、同年月7日21時許、同年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內,向張○智謊稱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
致張○智陷於錯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
格,向甲○○購買前開不含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各10包。
嗣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在甲○○上址住處內,扣得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均不含毒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所持有之小惡魔內無摻雜毒品成分,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售予告訴人張○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就有跟張○智說,伊賣的東西沒有毒品成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利用一批水果粉當作毒品咖啡包來販售牟利等節。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高海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為被告所有等節。 5 證人即被告胞弟高○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曾目擊被告友人來找被告拿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另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目擊被告與證人沈聖樺沖泡飲用小惡魔咖啡包,渠等告知那是假的等節。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⑴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均合法之事實。 ⑵警方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小惡魔咖啡包755包(毛重計5113.5公克)等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14614號鑑定書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經送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735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方就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之包裝上指紋採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9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水A01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0877號) ⑴警方於110年1月25日19時57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10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59)、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4699號) ⑴警方於110年5月6日18時2分許合法採集證人張○智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CYDM-113-嘉簡-121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