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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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千元、泰銖1千元、粉紅色包包1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持不詳工具破壞、撬開上址2樓住戶 甲○○(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宋嘎萌稱之)房間門鎖後,入 內竊取宋嘎萌所有化妝台上存錢筒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 幣至少3萬元、床頭櫃抽屜裡紅包袋內之紙鈔至少2萬元、宋 嘎萌友人蘇肯雅(泰國籍)所有吊在衣櫥旁之粉紅色包包1 個得手。(二)持不詳工具破壞上址3樓住戶乙○○(泰國籍, 下以中文姓名帕奇稱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帕奇所有衣櫃 內吊掛之腰包夾層裡皮夾內之現金3千元及泰銖1千元得手。 (三)持不詳工具撬開2樓住戶丙○○(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 東奇稱之)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內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 即離開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嘎萌、被害人帕奇、東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權人買銘 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37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 三、未扣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類似硬牙刷柄壓克力器具1支,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就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1頁)。是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業經丟棄,考 量該等物品價格應非昂貴,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並 無特殊性,無論沒收與否,對於被告日後犯罪之便利性,並 無顯著影響,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YDM-113-易-925-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興 嘉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晚間,因另案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YDM-113-易-977-202410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網路新聞資料、合格證書、電 話記錄、本院勘驗附件、密錄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CYDM-113-嘉交簡-777-202410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9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主文包含:不得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新北市○○區戶籍地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民事保 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2樓屋內,毆打甲○ ○、並持金屬製安全扣鍊丟擊甲○○,致甲○○因此受有右眼外 傷性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疼痛、前額一處紅痛、鼻子紅痛、 頸部紅痛、右前胸及腹部一處紅痛、上背多處紅痛、右肘外 側紅痛內側瘀青、右前臂兩處長條狀紅痛、右手掌內側一環 狀撕裂傷、右食指內側一處撕裂傷、右手外側一處瘀青之傷 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 、診斷證明書、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於警詢已表明不提起告訴,迄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均未提起告訴,檢察官就告訴乃論之傷害罪 部分一併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0-17

CYDM-113-嘉簡-1229-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明知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會教育科科長許○○、科員楊○○,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未申請補習班立案,卻仍在其姊夫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處(下稱A宅)違法經營英文教學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20許,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系爭法規)相關規定前往上址執行現場檢查,發現有7位學生在該處接受英文教學,確實有未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情事,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表示查核次日已停止上課。然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於000年0月間,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無視法令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依系爭法規共同前往上址進行現場檢查,被害人2人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之家人打開大門讓其等進入系爭補習班檢查,發現現場有2位學生,未幾,被告獲報返回系爭補習班,其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2人前來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30分前某分許,將上址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喝令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身分,並要求被害人2人修改當日之「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補習班訪查紀錄表」(下稱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以及刪除稽查照片,否則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被害人2人因而被迫將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場所名稱」及「場所立案情形」之欄位刪除「未立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應被告之要求在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綜合意見」欄位書寫「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等文字,迫使被害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補習班之職務,直至同日22時許,被告始打開大門讓被害人2人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許○○、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辦理表3份 (111年12月23日1份、112年5月5日2份);嘉義市政府教育 處社教科112年1月18日補習班訪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2 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121501766號函、被告112年2月21日陳 述意見書、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教社字第1121504082 號函、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112年5月31日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35309228號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31日,在A宅,因認教育處稽查 人員所填載之訪查紀錄內容不實,而要求稽查人員修改訪查 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鎖門,亦未阻擋稽查人員離開,且是稽查人員主動表 示要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A宅時,未鎖門 ,亦未表示不刪除照片或不修改訪談紀錄就不讓稽查人員訴 人離開。稽查人員手機內的照片是由稽查人員主動删除,訪 談紀錄係依兩造溝通、討論後核實的內容而修正,稽查人員 在此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或強制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教育處稽查人員即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 ,前往A宅稽查該處是否違法經營補習班,其等經被告之家 人同意後,進入A宅進行稽查,並拍照、填寫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被告嗣經通知後返回A宅,要求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 身分,並要求其等修改當場所製作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 內容。被害人2人因而針對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上之「場 所名稱」、「場所立案情形」等欄位,刪除原記載之「未立 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綜合意見」欄書寫 「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後續回覆陳情 人,請陳情人補相關照片或影片,並須有確切日期」、「在 未成年人面前所拍照片已刪除」、「黃小姐要求提供與陳情 人回覆處理結果」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6、267頁),並經證人許○○(本院卷第201-204頁)、 楊○○(本院卷第212-213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 5月31日訪查紀錄(他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99-200、233-240頁)在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A宅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 、向被害人2人表示「應依被告要求行事,否則不讓稽查人 員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2人行「透露檢舉 人身分」、「修改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刪除稽查照 片」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 補習班之職務。惟查:  ㈠針對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互動經過,被害人許○○於嘉義市政府 政風處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們拍照後就填寫訪查紀錄表, 並請兩位小朋友聯繫大人回來,黃瀞儀就回來,並把大門關 上,站在門口激動詢問我們是誰檢舉她,並質疑我們查核之 正當性,且大聲說,如果我們不講清楚就不讓我們離開。建 物進去後還有一個鋁門,那個門的鎖要轉很多圈,所以我確 定黃瀞儀有把門鎖上。黃瀞儀就擋在門口,說我們講清楚才 可以走,要我們說明查核緣由及檢舉人身分。我們的訪查紀 錄本來在場所名稱寫未立案,綜合意見寫現場兩位學生,但 黃瀞儀說我們不能這樣寫,所以後來抽換一張重新記錄,並 且按照黃瀞儀要求,把未立案改寫住宅,學生改寫自家小孩 等內容,黃瀞儀並要求我們要刪除所拍的稽查照片。   該照片是作為稽查佐證使用,我們現場拍照以及到2樓查看 時也有經過他們同意及陪同,但是黃瀞儀回來後,要求我們 一定要刪除,所以我們也配合辦理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1 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大概進到補習班多久之後 ,被告將鋁門鎖上?)我不確定多久。…應該是9點半前被告 就把門鎖上。(問:被告將門鎖上後,是否有表明一定要刪 除照片後才要讓你們離開的意思?)有。被告說要講清楚給 交代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就此節,被害 人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訪談時及偵訊時,均與被害 人許○○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他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8頁反 面)。  ㈡然而,就被告是否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一事,證 人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那兩位小朋友在場,而且該 處實際上看起來不像有人在教學,那時候我們有說不是補習 行為,印象中當時我們已經寫好勘查的紀錄,等大人回來之 後再做說明與確認。待小朋友的媽媽即被告回來時,首先關 外面的門「嘭」很大聲,進到內門也是很大聲的關門,然後 就站在門前面,生氣到手發抖,一直在質問為什麼我們可以 進來?印象中被告進來時把裡、外兩扇門都很大力的關起來 ,人擋在門前,被告的姿勢讓我們覺得她很生氣,讓我們畏 懼不敢往前,類似說著你們沒有交代清楚不准離開,但被告 實際上的話語我忘記了。被告大概的意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 楚再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直接鎖門,但我知道 被告關門「嘭」、「嘭」兩次的聲音都很大聲等語(本院卷 第203、206、207頁)。證人楊○○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回 到現場之後請我們說清楚今天為什麼會來查,被告說不說清 楚就不能離開。被告有說要檢視我拍了哪些東西,我在現場 有依科長指示刪除在該處所拍攝的照片。(問:被告進到現 場時,妳有無注意到被告做出鎖門的動作?)不太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213、214、215、217頁)。互核證人許○○、楊 ○○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鎖門之行 為。故被告是否有以「鎖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或為無義務之事,自屬有疑。  ㈢被害人2人於政風處訪談時及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進入A宅 後,有將內部鋁門上鎖之舉動等情,然上開指訴核與其等審 理中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所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 ,予以認定。參以證人許○○於審理中,對於被告返回A宅時 ,用力關門發出2聲巨響,且被告情緒憤怒等情形,仍指證 歷歷,然就被告是否刻意鎖門以阻擋其等離去乙節,卻改稱 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證人許○○單獨針對此重要環節不復記 憶,實有違常情。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本院卷第 233頁),可見被告向教育處稽查人員質疑其等拍照之正當 性後,稽查人員即表示「拍照片的部分,我們很抱歉」。被 告隨後表示「我可以看你們拍什麼嗎」,稽查人員則表示「 我們照片會刪掉」,嗣被告再度要求要看照片後,方才詢問 「啊可以刪嗎」。依上開對話經過,足認被告僅是要求查看 照片內容,並未要求稽查人員刪除照片,反而是稽查人員主 動表示會刪除照片。顯見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指訴被告要求 其等刪除照片等語,並不實在,自難認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刪 除照片之舉措。且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之指訴固係在距離案 發時較近之時點所為,然其等指訴既有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瑕疵,其憑信性自值懷疑,故被害人2人審判外指訴實不 見得較其等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依證人楊○○於審 理中證稱:我抵達A宅時,被告已經在現場,A宅有2扇門, 外門是紅色,內門是紗窗跟鋁門。我到現場時要用鑰匙打開 紅色的鐵門,沒有用鑰匙打開白色的門,那扇門沒有鑰匙, 內門不需要鑰匙,第一層的紗門只要用把手就能拉開,第二 層的鋁門只要推開就好了,都完全不需要用到鑰匙等語(本 院卷第227、228頁);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教育處人員 進屋後,大概20分鐘媽媽(即被告)先到,之後阿姨(即楊 ○○)才來。被告進屋時,沒有把內門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2 1、222頁),以及A宅內部門扇之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足認A宅內部之2扇門雖有設鎖,然A宅之屋主楊○○並無 將該門上鎖之習慣,故亦未備鑰匙。若被告於案發時有將A 宅之內門上鎖,則於被告之後返回A宅之楊○○,在沒有鑰匙 之情況下,理應無法自行進入A宅。然而,楊○○係於被告之 後返回A宅,且是自行開門進入A宅等情,已據證人許○○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是以,楊○○既能自 行開門入內,應足徵A宅之內門當時並未上鎖。被害人2人於 審判外指訴被告有鎖門之舉,自難採信。而被害人許○○雖另 指訴被告擋在門口阻礙其等離去,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堵塞出入口以阻擋其等離去(本院卷第206頁), 自不得因被告係站在A宅內門旁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即逕認 被告有堵塞出入口,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意思及動作。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鎖門或阻擋被害人離去 之強暴行為。  ㈣縱依證人許○○、楊○○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回到A宅時,因對 遭稽查一事感到憤怒,確有要求被害人2人必須就稽查之事 說明清楚,方可離開。然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 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始能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係因對稽查程序 之正當性有所質疑,始以言詞要求被害人須就此交代清楚, 方可離開。被告此等作為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安全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尚難認屬脅迫手段 。另依證人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氣到發抖時,我就 很想走了,只是礙於公務還沒有完成,而且我覺得被告有所 誤會,我必須跟被告說明,但被告不接受說明,雙方才會一 直在討論。但我沒有跟被告表明說我們要離開,被告大概意 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離開(本院卷第212頁)。因為受 訪者要簽名,所以一定會跟受訪者確認訪查紀錄表的內容, 關於訪查紀錄表的記載,若雙方認知不同時,要確認受訪者 的爭議點與我們的認知點哪裡不一樣,若對方簽名表示同意 記載的觀點,若不同意,受訪者會說出事實狀況,納入參考 後我們就會評估是否該做調整。(問:訪查紀錄表的綜合意 見記載,有無符合當天查訪的事實?)當時訪查是寫未立案 ,被告說並不是補習班,沒有什麼立不立案的問題,請我們 要改成住宅,而現場的兩名學生,也依被告意思重寫一張改 成自家的小孩,後續回覆陳情人要補相關的照片、影片、未 成年照片已刪除及提供回覆結果,這些都是被告要求要加上 去。師資、小孩及住宅的實際狀況看起來是符合事實,依照 當時的狀況,現場沒有大人,自然不會有教學行為,當他們 說是自家小孩,我已經忘記當初如何確認,但最後我們採信 他們的說法(本院卷第211頁)。經過了一個多小時的Repea t爭辯過程,訪談紀錄依照被告的意思修改,照片也删除了 ,後來的確是可以離開,若要請警察來,我們一開始就會叫 了,但我們先嘗試著說明與解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 可知訪查紀錄本應由稽查人員與受稽查人就內容達成共識後 ,加以記載,再由受稽查人簽名,方能完成。而被害人許○○ 於案發時,係因受到被告質疑其等稽查過程之合法性、正當 性及訪查紀錄之正確性,為求履行職務,始會留在A宅持續 與被告溝通、說明,並依雙方溝通之結果修正訪查紀錄,且 其等修正後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亦經被害人許○○認與 其等稽查後所得之結果相符。從而,被害人2人既是依其等 意願留在A宅與被告持續進行溝通,以求完成稽查程序,實 難認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何受到壓迫之情 形。   三、承上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對被害人執行稽查職務之 過程多有質疑,並要求被害人修改訪談紀錄,以致延宕被害 人執行稽查之時間。然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強制罪及妨害公務 所明定須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17

CYDM-113-易-720-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岳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3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岳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應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45萬元。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岳君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受僱於「車技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縣○○鄉○○村○○0街00號,下稱車技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將該公司客戶所訂購之商品送達客戶,並收取貨款 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岳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未授權其向車技公司訂購商品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與 鍾建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車技公司佯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欲向公司訂購商 品云云,致車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卓岳君所下訂之商品交 付卓岳君,卓岳君收受後,自行或推由鍾建德在出貨單上偽 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所示客戶已 經簽收商品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出貨單交回車技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技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卓岳君 以上開方式詐得商品後,即轉售鍾建德,然未將貨款繳回車 技公司。  ㈡卓岳君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客戶向車技公 司訂購之商品送達各該客戶後,本應於車技公司所規定之期 限內,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商品價款並繳回車技公司。然 卓岳君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前,陸續向客戶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未繳回車 技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岳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磊、證人鍾建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被告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  ㈣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車技公司出貨單(單據號碼如 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負責人出具之聲明書、附表 二所示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林欣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3、6、10所示客戶 收取款項之簽收憑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於114年6月1日前, 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業務侵占 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檢察官,已將被告支付告訴人車技公司45萬元賠償金一 事,列為協商內容,已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係經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達成共識,且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 當。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勢必影響被告對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能力及意願,且有重複 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出貨單業經被告交 付車技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33 9條、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小計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單據出處 1 佑欣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文德) 112年1月18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46440元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上方 112年1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下方 112年1月30日 8100元 Z00000000000 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上方 112年2月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上方 112年2月15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下方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上方 112年2月26日 4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上方 112年3月1日 3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3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上方 112年3月22日 236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下方 112年3月27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上方 上列訂單於112年3月31日辦理退貨,退貨單號:004366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下方 112年4月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下方 112年4月1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4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上方 2 奔騰電動自行車 (負責人:簡維模) 112年2月3日 2350元 Z00000000000 11420元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207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7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9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7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上方 112年5月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下方 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單據出處 收取貨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農和農機行 (負責人:簡志瑤) 112年4月7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2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200元 2 豐昌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蔡進昌) 112年3月15日 1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4頁 112年4月17日 1200元 3 柑林電機 (負責人:韓文寬) 112年1月26日 7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34900元 112年1月31日 20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上方 112年2月13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8580元 112年3月1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下方 112年3月26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2頁下方第3筆 112年4月24日 7500元 4 昶順農機行 (負責人:張詠翔)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6頁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5 佑祥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吳益龍)     112年3月26日 3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下方 112年4月20日 1300元 112年3月27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5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9頁上方 6 驊鬸汽車維修廠 (負責人:張瓊文)   112年3月9日 29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上方 112年4月14日 5000元 112年3月10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下方 7 昆典輪胎行 (負責人:陳慶憲) 112年2月1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上方 112年3月某日 15640元 112年2月6日 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下方 112年2月13日 50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700元 112年2月20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7頁 8 全新汽車修護廠 (負責人:張榮煌)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上方 112年3、4月間 2540元 112年3月9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下方 9 震賢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黃翠芬)                  112年2月1日 4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64250元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下方 112年2月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下方 112年2月8日 125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4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下方 112年2月14日 2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27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2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上方 112年4月19日 58340元 112年2月20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上方 112年2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36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下方 112年3月2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上方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下方 112年3月6日 40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下方 112年3月10日 37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上方 112年3月17日 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下方 112年3月22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上方   112年3月26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9300元 112年3月26日 4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上方 112年4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下方 112年4月19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上方 112年4月26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9頁 112年5月2日 22400元 112年5月2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下方 10 國民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曹國圖) 112年1月2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51800元 112年1月26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下方 112年1月27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112年1月3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下方 112年2月1日 13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上方 112年2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7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上方 112年2月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下方 112年2月10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5頁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6頁               112年2月26日 6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43520元 112年2月2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29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上方 112年3月2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9頁 112年3月14日 16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1頁 11 聯成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彥騰)             112年2月2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3900元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1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上方

2024-10-15

CYDM-112-訴-386-20241015-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猥褻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OPPO RENO 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儲存於上開手機之性影像4 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代號BM000-A112044(民國104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生母代號BM000-A112044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乾弟弟,與A女、A母同住。甲○○明 知A女為年約8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2日前某日止,在嘉義市住處,利 用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屁股,並要A 女撫摸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A女得逞。 (二)基於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底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 RENO 2手機拍攝A女全裸下體之猥 褻照片4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A女繼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 詢之證述。 (三)A女繼父提供之錄音、錄影畫面光碟、A女繼父與A母間對 話紀錄、A母與被告對話紀錄、A母與他人對話紀錄、被告 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以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得併科 罰金之金額最低為10萬元以上。且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已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行為態樣亦增列「無故重製」。均 為構成要件要素,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63號判決同旨)。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提供手機給 A女玩引誘A女撫摸被告下體,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嫌。然查,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 乙情,僅A女繼父有為相關之證述,且係聽聞自A女。然卷內 除A女繼父之證述外,包含上開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未有相 關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猥褻之行為。 故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侵訴-18-20241014-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112年度嘉簡字 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英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2份」,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楊芩將我的車攔下,我同車的 黃淑芬跟告訴人理論時,右手手指被告訴人用車門夾住,黃 淑芬叫他把車門打開,他不打開。我就衝過去,告訴人作勢 從駕駛座腳邊拿起鋸子,他被自己刀子反彈力刺到才受傷, 他的顏面挫傷不是我打到的。我不知道他下一秒劈向誰,我 第一反應就是打他的臉,讓他把刀子放下,我是正當防衛等 語。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另就 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黃淑芬自甲車副 駕駛座走向乙車駕駛座旁,告訴人當時仍坐在乙車駕駛座 中,左手伸出車外。黃淑芬左肩、左半邊靠近乙車車門邊 ,左手手肘有彎起動作,乙車駕駛座車門稍微打開後隨即 關上。此時黃淑芬身體轉正,正面朝向乙車車門,其左手 有伸向前之動作。後黃淑芬在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旁邊,屢 有以左半身側向車門、伸左手向車門方向之動作,然黃淑 芬之右側身體均相對較遠離車門,其右手並無高舉超過車 窗位置。後被告走向告訴人駕駛座旁,與告訴人開始拉扯 ,過程中告訴人均在駕駛座未下車。黃淑芬於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過程中,退居被告身後,嗣經由乙車車頭走向乙車 副駕駛座,過程中並未查看雙手。黃淑芬打開乙車副駕駛 座車門,與乙車副駕駛座之張文火拉扯。後黃淑芬關上乙 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回乙車駕駛座過程中,2度看自己之 右手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11 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53- 54、57-67、84-85頁)。 (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乙車駕駛座車門稍微開啟旋即關 閉前,黃淑芬之左側身體均較靠近乙車駕駛座車門,右側 身體則較遠離乙車駕駛座車門。於乙車駕駛座車門旋即關 閉後,黃淑芬之左側身體仍較右側身體靠近乙車駕駛座車 門。則依黃淑芬當時之站立側身姿勢(左前右後),其右 手顯然並未靠近乙車駕駛座車門。再由黃淑芬經由乙車車 頭走向乙車副駕駛座之過程中,未曾查看雙手,反而是在 和乙車副駕駛座之張文火拉扯後,走回乙車駕駛座過程, 才2度查看右手乙節,應可推知黃淑芬所受右手挫傷之傷 勢,根本並非遭乙車駕駛座車門夾傷所造成。 (三)又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淑芬的手放在車上面, 告訴人就把門關起來,車門夾到黃淑芬的手,但他不把車 門打開,是我自己去把門打開,讓黃淑芬把手拉出來云云 (本審卷第50頁)。然黃淑芬之右手並未靠近乙車車門, 亦未高過車窗,即未有將右手放在乙車上,遭乙車車門夾 到之可能。況且,在被告走向乙車駕駛座車門,直到黃淑 芬從乙車駕駛座車門離開,經過乙車車頭走向乙車副駕駛 座這段期間,乙車駕駛座車門並未2次開啟、關閉。僅有 之1次開啟、關閉,在被告走近乙車駕駛座車門之前,早 已結束。顯見被告辯稱係為使告訴人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 ,使黃淑芬遭告訴人車門夾住之手得以掙脫,始毆打告訴 人云云,並非事實。 (四)再者,本件係被告主動走向告訴人駕駛座,在被告與告訴 人在乙車駕駛座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均在乙車駕駛座上 ,並未下車。當時並未有黃淑芬右手遭車門夾住無法掙脫 之情形,業如上述。縱使告訴人當時有自其駕駛座腳邊拿 出鋸子要攻擊被告,被告並無須防衛黃淑芬之權利。且被 告只要身體不探入乙車駕駛座內,不要持續與告訴人拉扯 ,逕自後退或離開乙車,告訴人作勢揮舞之鋸子,根本不 會對被告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五)又被告與在乙車駕駛座之告訴人互相拉扯約2分多鐘,拉 扯過程,告訴人不可能全程以左側身體對著被告,必會盡 可能將身體正面轉向被告,始能有效拉扯,或如被告所述 ,告訴人以右手持鋸子揮砍造成威脅。於拉扯之動態過程 中,被告縱以左手抓住鋸子,右手仍能攻擊已面向被告之 告訴人臉部。 (六)至被告雖於本審審理時陳稱:只有扣到鋸子,沒有扣到柴 刀,請求調查柴刀等語。然查,與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相關者,僅扣案鋸子。至於柴刀,亦有為警扣案,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1-55頁 )。惟柴刀係證人黃淑芬、張文火間肢體衝突相關之物品 ,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傷害行為無涉。故被告請求調查證 人張文火為警扣案之柴刀,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之犯行認 定,並無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4

CYDM-113-簡上-89-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煜勝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張○智」應補充更 正為「少年張○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 明高煜勝知悉張○智當時為少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高煜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煜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智為朋友 ,卻罔顧朋友間之信任,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利用僅含有果 汁粉之咖啡包,向被害人騙取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認罪,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其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針對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數額為何 ,證人張○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向高煜勝購買小惡魔咖 啡包時都是10包左右,每包約新臺幣(下同)200~300元等 語;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於各次交易時交付被告之金額已不 復記憶。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已忘記販賣咖啡包給被害 人之價格等語。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各次向被害人詐取之現金 數額均無法為確切之說明。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出售咖啡包與被害人之價格 為每包200元。從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而騙得之現金分別 為2000元(200元×10包=2000元),3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甲○○(所涉其餘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所持有之外 包裝顯示「小惡魔」圖樣之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內無 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 許、同年月7日21時許、同年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內,向張○智謊稱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 致張○智陷於錯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 格,向甲○○購買前開不含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各10包。 嗣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在甲○○上址住處內,扣得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均不含毒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所持有之小惡魔內無摻雜毒品成分,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售予告訴人張○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就有跟張○智說,伊賣的東西沒有毒品成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利用一批水果粉當作毒品咖啡包來販售牟利等節。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高海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為被告所有等節。 5 證人即被告胞弟高○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曾目擊被告友人來找被告拿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另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目擊被告與證人沈聖樺沖泡飲用小惡魔咖啡包,渠等告知那是假的等節。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⑴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均合法之事實。 ⑵警方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小惡魔咖啡包755包(毛重計5113.5公克)等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14614號鑑定書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經送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735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方就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之包裝上指紋採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9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水A01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0877號) ⑴警方於110年1月25日19時57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10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59)、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4699號) ⑴警方於110年5月6日18時2分許合法採集證人張○智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10-2024100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以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以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 縣道167線5.4公里處道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進入 車道(此處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進而倒車欲駛 入不倒會餐飲店(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停車 。其於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適有林鉅閔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縣道167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經A車後方,仍繼續倒車,導致A車後車尾與B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鉅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 閉鎖性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以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鉅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知悉肇事 人身分之前,在事故現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 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往 來之其他車輛,因而與行經其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 傷等傷害。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以致迄今尚未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尚無 過失,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朴交簡-3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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