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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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楚翔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3,7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4-板補-33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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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6號 原 告 吳元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小-364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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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7號 原 告 蘇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巧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7,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4-板補-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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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心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8,4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 告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未記載正確格式,亦請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0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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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5號 原 告 葉煙欽即三葉車木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炎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萬7,6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7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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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杜玉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2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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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怡諏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 37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8,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事實及理由表明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財產 上損害17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為37萬8,0 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共計為202萬8,000元(計 算式:165萬元+37萬8,000元=20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 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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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1,4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4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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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8號 原 告 朱家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鈞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萬2,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8-2025021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蔡游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內施行修復漏水之費用」,並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 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就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認其修復 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 判費。又倘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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