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參壹公克、參點肆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 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克),並供承前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31公克 、3.41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克),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2024-10-29

PCDM-113-簡-4240-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財興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公園街往仁福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街與仁壽街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 左右來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以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案外人王○○(真實姓名詳卷,未 據告訴)之告訴人吳素貞,自仁壽街往仁興街方向駛至前揭 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素貞告訴被告陳財興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交易-277-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坤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8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吳仁坤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 度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28114 號卷第29 至32頁)」、「被告吳仁坤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吳仁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本 案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楊凱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勢,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 幣(下同)9 萬元,然因被告現年歲非輕且無固定收入,僅 能以每月5000元之分期方式給付(預計給付期間為18個月) ,另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溫碧珠,於前述 調解中以參加人身分,約定將本件交通事故所獲賠之汽車保 險理賠金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人則表示須待被 告賠償完畢始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民國113 年10月 7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甚佳,宜令其有持續工作獲取報酬,繼而按月履行調 解條件,使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賠償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 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4號   被   告 吳仁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往客家文化園區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 左轉,適逢楊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隆恩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凱翔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雙側下肢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仁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28

PCDM-113-審交易-1287-202410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以書狀或 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祥旺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25

PCDM-113-簡上-329-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第3858號、第38 59號、第3860號、第3861號、第3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芷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應補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編號12匯款時間欄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9   時6分」、同一欄「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之記載更正為   「111年11月16日9時1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先 後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 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 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交付銀行帳簿,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    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無犯罪得(見113偵緝3863卷第2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29 7號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 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共多達13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是透過朋友介紹工作而將帳戶密碼提供給 對方),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本案表示之 意見(被害人林世卿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告訴人嚴梓源請求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害人劉吉軒主張被告沒錢賠償,應從重量刑,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進發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 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黃偉翔主張被 告並未賠償,應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 人劉黃秋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獲得賠償比較重要,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睿軒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從 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謝明峰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許瑞珍主張被 告害伊跟家人吵架,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林柳慧請求 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甯鎮威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上均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資料予詐欺 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其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惟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 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112偵60304卷第9頁至第27頁 ;112偵41958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因認該二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二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ㄎ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美金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 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竹」向林世卿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世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9時31分許,轉匯91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該款 項即遭轉匯一空。嗣林世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世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中信銀行美金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 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中信美金帳戶,該款項即遭 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嚴梓源、陳進發、黃偉翔、李睿軒、王賴麗卿 、謝明峰、許瑞珍、朱聖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四)上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29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1 嚴梓源(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嚴梓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嚴梓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含112年度偵字第26201號) 2 劉吉軒 111年11月1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吉軒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吉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 3 陳進發 (提告) 111年9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發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1分許 2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3470號) 4 黃偉翔 (提告) 111年10月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翔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1萬元 5 劉黃秋蔭 111年10月14日21時9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黃秋蔭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6 李睿軒 (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睿軒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睿軒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7 王賴麗卿(提告) 111年11月10日11時2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賴麗卿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賴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5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8 謝明峰 (提告) 111年10月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峰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9 許瑞珍 (提告) 111年9月2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瑞珍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瑞珍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6日9時51分許 47萬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0 朱聖節 (提告) 111年11月11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聖節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 林柳慧 111年8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柳慧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柳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3594號) 12 甯鎮威 111年10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甯鎮威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臺幣銀行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4442號)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2024-10-25

PCDM-113-審金簡-160-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30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 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 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 與本件犯罪事實,大部分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亦難認為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徐文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8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溪美停車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3月12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4時48分許 ,在上開停車廁所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文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52-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8號、第60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第13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305號卷第48頁反面),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第607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美、蔡武祥、高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盧簡美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黃資云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係借給友人劉建志使用,不知道為何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到中信帳戶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劉建志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臉書上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美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武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武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月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字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月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簡美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盧簡美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資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資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林淑美 (提告)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1時28分許 3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2 蔡武祥 (提告)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假冒友人詐騙 111年9月2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3 高月桂 (提告) 111年9月20日 14時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4時2分許 8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4 盧簡美娥 (提告) 111年9月19日 14時37分許 假冒親友詐騙 111年9月22日 10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704號 5 黃資云 (提告) 111年9月18日 某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1日 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67-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2、3「告訴人許証傑之指訴、證人李仕育之證述」補 充為「告訴人許証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仕育於警詢之證 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38號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某時,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uwen Zhahlu o」傳訊聯繫許証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 額出售WIFI機3台云云,致許証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 日20時49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李仕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許 文豪復以臉書暱稱「Become Adevil」向李仕育購買二手手 機,並以重複匯款為由,要求李仕育匯回9,000元至許文豪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嗣許証傑收 到與原購買品項不符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証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Become Adevil」是其所使用,惟辯稱:伊不知道「Xuwen Zhahluo」有於上揭時間,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許証傑,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所以匯入上開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係因其於臉書上販賣手機,有一暱稱「李育」之人向其購買,所以伊才提供前揭帳戶供其匯款云云。 2 告訴人許証傑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詐騙,匯款至上開李仕育所有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仕育之證述 證明李仕育以9,000元金額販賣手機予被告,惟被告以客戶誤匯款項為由,要求李仕育匯回9,000元款項,其依照指示自其所有之臺銀帳戶轉出該筆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標籤及購貨紙箱內容物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詐騙,向對方購買WIFI機3台,然收到與原購買品項不符之商品之事實。 5 證人李仕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李仕育販賣手機予臉書暱稱「Become Adevil」之事實。 6 上開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李仕育所有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先匯入李仕育所有臺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24

PCDM-113-審易-2690-20241024-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三行、第四行「 113年3月8日」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3月8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三行、第四行「113年3月8日」記載,均顯係「111年3月8日 」之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0-22

CYDM-112-侵訴-3-20241022-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HYA SUMARDAN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HYA SUMARD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 時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限制,而刑法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已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   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185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7號   被   告 CAHYA SUMARDANI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HYA SUMARDANI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 蘆竹區山鼻捷運站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HYA SUMARDANI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附表所示資料各1份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CAHYA SUMARD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1 敖淳淳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勝」、「M」、「Uphold」與告訴人敖淳淳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敖淳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敖淳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2 王佳雯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與告訴人王佳雯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王佳雯佯稱:可投資原油、黃金及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佳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3 劉志英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薪槓桿致富」、「R.T」與告訴人劉志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志英佯稱:可至ZLTET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志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112年12月2日14時49分許 4萬元 4 汪沛羽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汪沛羽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汪沛羽佯稱:以被動收入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汪沛羽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契約協議書 5 邱奕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xxze」、「柏瑋」、「R.T」與告訴人邱奕瑩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邱奕瑩佯稱:可下載iamtoken虛擬貨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奕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2024-10-21

PCDM-113-審金簡-173-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