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第3858號、第38
59號、第3860號、第3861號、第3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芷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應補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編號12匯款時間欄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9
時6分」、同一欄「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之記載更正為
「111年11月16日9時1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先
後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
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
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交付銀行帳簿,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
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無犯罪得(見113偵緝3863卷第2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29
7號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
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共多達13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是透過朋友介紹工作而將帳戶密碼提供給
對方),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本案表示之
意見(被害人林世卿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告訴人嚴梓源請求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害人劉吉軒主張被告沒錢賠償,應從重量刑,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進發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
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黃偉翔主張被
告並未賠償,應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
人劉黃秋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獲得賠償比較重要,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睿軒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從
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謝明峰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許瑞珍主張被
告害伊跟家人吵架,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林柳慧請求
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甯鎮威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上均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資料予詐欺
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其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惟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
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112偵60304卷第9頁至第27頁
;112偵41958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因認該二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二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ㄎ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美金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
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竹」向林世卿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世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9時31分許,轉匯91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該款
項即遭轉匯一空。嗣林世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世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中信銀行美金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
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中信美金帳戶,該款項即遭
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嚴梓源、陳進發、黃偉翔、李睿軒、王賴麗卿
、謝明峰、許瑞珍、朱聖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四)上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29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1 嚴梓源(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嚴梓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嚴梓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含112年度偵字第26201號) 2 劉吉軒 111年11月1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吉軒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吉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 3 陳進發 (提告) 111年9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發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1分許 2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3470號) 4 黃偉翔 (提告) 111年10月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翔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1萬元 5 劉黃秋蔭 111年10月14日21時9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黃秋蔭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6 李睿軒 (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睿軒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睿軒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7 王賴麗卿(提告) 111年11月10日11時2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賴麗卿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賴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5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8 謝明峰 (提告) 111年10月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峰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9 許瑞珍 (提告) 111年9月2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瑞珍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瑞珍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6日9時51分許 47萬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0 朱聖節 (提告) 111年11月11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聖節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 林柳慧 111年8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柳慧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柳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3594號) 12 甯鎮威 111年10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甯鎮威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臺幣銀行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4442號)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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