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
相 對 人 蘇振豪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彭睬惏與相對人蘇振豪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裁
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
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代墊扶養義務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判,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審原告起訴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8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3年7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5,000元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23年9月1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於裁定確定後,如1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依首揭說明,本院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案件,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465,000元,依首揭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㈣本件請求給付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核屬
因財產權及定期給付而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因聲請人所
請求期間逾10年,以10年計,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800,
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個月=1,800,000元】,依
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合計3,000元【計算式: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聲請費1,0
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費2,000元=3,000
元】,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7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