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 相 對 人 陳進德 上列聲請人陳俐瑤與相對人陳進德間聲請除免扶養義務事件,經 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上開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 判,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為滿7 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另 一扶養義務人陳旻慧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裁定 陳旻慧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陳旻慧之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桃園市政府 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公告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977元,桃園市72歲男性平均餘 命約為13.12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 超過10年以10年計。是以,聲請人所請求減輕或免除之扶 養利益為1,917,240元【計算式:15,977元120個月=1,91 7,24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 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2,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家他-86-2024101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 相 對 人 蘇振豪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彭睬惏與相對人蘇振豪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裁 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 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代墊扶養義務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判,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審原告起訴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8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3年7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5,000元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23年9月1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於裁定確定後,如1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依首揭說明,本院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案件,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465,000元,依首揭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㈣本件請求給付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核屬 因財產權及定期給付而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因聲請人所 請求期間逾10年,以10年計,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800, 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個月=1,800,000元】,依 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合計3,000元【計算式: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聲請費1,0 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費2,000元=3,000 元】,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家他-75-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正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宸環 林素娟 蔡淑蘭 簡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 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 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2-訴-992-20241011-2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 相 對 人 林苡辰 住○○市○○區○○路000號四樓 輔 助 人 林政隆 上列聲請人林政隆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苡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政隆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31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費用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苡辰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苡辰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 職權確定相對人林苡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家他-78-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耿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皞鈞 關 係 人 陳意美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丁○○於民國83年3月3日結婚後,共同承擔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教養與照顧責任至被收養人成年。現收養人願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經其生父母丁○○、甲○○同意,爰檢具收養 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原聲 請人丁○○之聲請部分業於113年5月15日訊問時當庭撤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關係人丁○○於83年3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 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關 係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 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 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甲○○固於收養同意書簽 名,然該收養同意書未經公證,難認其已合法同意出養被 收養人,故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對甲○○於大陸地區之送達址送達開庭通知,請其於11 3年9月1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囑託送達 函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在卷可憑。惟甲○○於113 年8月7日死亡,此有甲○○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生母 共同照顧至其成年,彼此長期共同生活而產生一定之親情 。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 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 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自113年1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養聲-66-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菊葒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葉秉欣 關 係 人 葉斯土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經其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爰檢具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被收 養人生母甲○○之除戶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關係人丙○○於107年11月1日結婚而為夫 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 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 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 被收養人生母甲○○於83年1月9日死亡,此有甲○○之除戶謄 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 人生母甲○○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將收養人當作母親看 待,收養人亦視被收養人如同親子,彼此間相處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 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 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 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 願,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乙○○收養 被收養人為丙○○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 可,並溯及自113年7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養聲-206-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綾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智英 關 係 人 彭榮立 黃嫦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甲○○、丙○○(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之戶口名簿、被收養人及甲○○、丙○○之戶籍謄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姊妹,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 、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口名簿、丙○○之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丙○○到庭表示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 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與收養 人同住並受收養人照顧,且其亦有意願照顧收養人之晚年 生活,而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 定期探視收養人,彼此相處融洽,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建立一定之親情連結。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 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 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查本件 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甲○○、 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甲○○、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 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養聲-219-202410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陳瑞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 、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 亡,經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 查調得知,被繼承人未婚,父母與兄弟皆已死亡,其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查詢資料、桃園○○○○○○○○○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為 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在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建中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查 屬實,堪信為真。惟被繼承人陳瑞亭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 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 務處113年10月1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09493號函在卷可憑。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設籍地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繼-3075-2024100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侯信州(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侯信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 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七樓之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侯信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信州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 亡,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詹連財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表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家催-122-202410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陳林金枝 住○○市○○區○○街00○0號 監 護 人 陳志雄 聲 請 人 陳美娟 被 繼承人 陳志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去 世,聲請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無意思能力之人,自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復按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 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 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繼承 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 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 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 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 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 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 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陳清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而被繼承人母丙○○○即第二順位繼承人,經本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 監護人代理丙○○○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家事聲請狀、丙○○○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有被繼承人與陳清烽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與111年度監宣字 第504號裁定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除汽車 、投資及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86,700 元外,尚有銀行利息所得合計40,630元,可見被繼承人應 有一定之存款,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 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函請監護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證據釋明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對於丙○○○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上開事項,僅於113年9月24日代丙○○○具狀撤 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可見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將使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致 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於監護人甲○○單獨所有,難認監護 人上開行為係為丙○○○之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 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丁○○部分:    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 而仍為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丁○○, 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丁○○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 備查,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聲請人於113年9月2 4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繼-277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