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5月16日)上「泰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囷祐(由本院另行審結)、尤浩文(暱稱:竹雞,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於民國112年2月、4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梅花」、「開膛手」、「章魚」、「包皮」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尤浩文擔任車手頭,負責
監控及收水,蔣囷祐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蔣囷祐、尤浩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
日邀請周模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完美收官」之群組,要
求周模下載APP軟體,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模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12時
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館面交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梅花」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醫
師取件通道」群組,通知蔣囷祐至前開指定地點,尤浩文則
將蓋有「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蔣囷祐,蔣囷祐見到周模後,即表示自己
為泰聯公司外派業務,並向周模收取60萬現金,同時將前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周模,蔣囷祐收取款項後交予尤浩
文,由尤浩文抽取報酬180,000元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開膛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周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囷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
5月16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
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其未自動繳
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
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蔣囷祐收取之詐欺贓款6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洗
錢財物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
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8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
期:112年5月16日,見偵卷第139頁)上「泰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91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