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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呂中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 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暱稱「老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蘋」、「趙妃」等帳號與陳峻 暉聯繫,向陳峻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 陳峻暉陷於錯誤,而與「趙妃」聯繫購買與新臺幣(下同) 14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復由阮呂中瑋於112年6月2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內,向 陳峻暉收取14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所收取之14萬元購買泰達 幣匯轉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陳峻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 幣流分析職務報告、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 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記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老闆」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老闆」共 謀詐取告訴人陳峻暉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按期 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8,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已賠償告訴 人24,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 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換為泰達幣匯至「老闆」指定 之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簡-420-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 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飲 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 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起駛,其 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方向告訴人楊采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5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129-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至22、87至88 頁),且未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 職為鍛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4碗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由陳宏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當場對張美玲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2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59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婷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受刑 人之同居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0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03號

2024-11-13

TCDM-113-聲-3225-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貨車上路, 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至29、123至124頁、本 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 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前起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 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同方向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 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且當場對乙○○為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86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晁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晁翊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向程翔麟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晁翊任職於「M.Salon」理髮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程翔麟雇用之髮型設計師,黃友帛、劉家菱則為其 同事。詎賴晁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理髮院內,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  ㈡案經程翔麟、黃友帛、劉家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晁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翔麟、黃友帛、劉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地 點,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雖有部分因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 係部分均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⒊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2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被告前 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其所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對告訴人為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程翔麟達成調解, 迄仍持續按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早餐店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2 、3至4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 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程翔麟達成調解,且持 續依約賠償,業如前述;被告雖未與黃友帛、劉家菱達成調 解或和解,惟經本院徵詢黃友帛、劉家菱是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黃友帛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劉家菱表示請依法處 理,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諒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 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程翔麟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 行取得現金129,879元,扣除被告已返還程翔麟之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尚保有119,879元之犯罪所得;被告 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現金40,000元、30 元,亦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予程翔麟、黃友帛,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如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繼續向程翔麟履行賠償,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得金額 1 程翔麟 112年6月9日23時11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其所管領之店內櫃臺抽屜內營業所得現金取走,得手後離去。 129,879元 112年6月10日18時51分 112年6月12日18時33分 112年6月12日19時11分 112年6月12日20時26分 112年6月12日23時5分 112年6月13日17時6分 112年6月13日17時46分 112年6月13日21時22分 112年6月13日23時2分 2 程翔麟 112年6月9日18時21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程翔麟放置在櫃臺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34分 112年6月13日18時48分 112年6月13日19時17分 113年6月14日17時42分 113年6月14日18時16分 113年6月14日18時43分 112年6月10日18時58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程翔麟放置在櫃臺椅子上皮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3 黃友帛 112年6月10日0時43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友帛放置在店內皮包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30元 112年6月11日1時27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黃友帛放置店內之皮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4 劉家菱 112年6月10日20時21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劉家菱放置在店內之皮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賴晁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賴晁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賴晁翊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賴晁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調解 成立 內容 被告應給付程翔麟17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CDM-113-易-1070-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 原 告 周模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上列被 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蔣囷祐、林峻佑部分另行審理)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附民-217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松孝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購得金屬槍管1枝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 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 殼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0顆等物後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孝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 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 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尚短,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組裝五金扳手之工作,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 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9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031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 至66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試 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5655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5 頁),然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物則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卷頁出處 1 金屬槍管1支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2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3 金屬彈匣1個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4 金屬槍身外殼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5 非制式子彈4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 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15頁 6 非制式子彈10顆(試射)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彈頭1個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8 非制式彈殼1顆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9 其他槍械零件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至6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松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孝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 元之價格,購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 、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 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置放在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5日17 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 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松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 1.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送鑑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 5.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6.送鑑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身外殼。 二、核被告張松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 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 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 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等物,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 成,惟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佐 ,是被告持有該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仍無成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2-訴-1436-20241112-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5月16日)上「泰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囷祐(由本院另行審結)、尤浩文(暱稱:竹雞,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於民國112年2月、4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梅花」、「開膛手」、「章魚」、「包皮」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尤浩文擔任車手頭,負責 監控及收水,蔣囷祐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蔣囷祐、尤浩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 日邀請周模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完美收官」之群組,要 求周模下載APP軟體,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模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12時 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館面交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梅花」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醫 師取件通道」群組,通知蔣囷祐至前開指定地點,尤浩文則 將蓋有「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蔣囷祐,蔣囷祐見到周模後,即表示自己 為泰聯公司外派業務,並向周模收取60萬現金,同時將前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周模,蔣囷祐收取款項後交予尤浩 文,由尤浩文抽取報酬180,000元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開膛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周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囷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 5月16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 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其未自動繳 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 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蔣囷祐收取之詐欺贓款6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洗 錢財物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 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8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 期:112年5月16日,見偵卷第139頁)上「泰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1911-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 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 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 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3 編第3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 ,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 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 ,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 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 ,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 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 ,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 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 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對不得上訴之 案件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84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宣示判決 時,即對外發生效力而告確定。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 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法律上不屬准許,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交簡上-84-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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