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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永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共新臺 幣(下同)10萬2,000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1,020元(1 0萬2,000元*1%),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明(見 偵字第1498號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8號   被   告 鄧永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得悉 招募兼職虛擬貨幣之工作訊息,遂依據廣告指示,透過通訊 軟體「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AMY 」聯繫,經該集團成員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 款,再協助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並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 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 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鄧永宏合庫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欺林金源,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鄧永宏合庫帳戶,鄧永宏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其上開詐 欺集團之上手,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林金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將鄧永宏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MY」之成年女子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扣除提款金額1%之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AM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鄧永宏合庫帳戶之事實。 3 鄧永宏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共計10萬2,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AMY」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而本案告訴人林金源 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0萬2,000元,是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提領款項10萬2,000元X1%=1,02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被告犯罪所得 1 林金源 110年10月2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源佯稱有「PNC」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10萬元 鄧永宏合庫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90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02,000元×1%=1,020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2分,2,000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894-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13至18行原載「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 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 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永豐』之署名及署押,並將本案 收據交予駱彥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應更 正為「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豐』,並 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私文書即上蓋有『量石資本』、『陳永豐』印文及簽署『陳 永豐』署名之『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嗣 陳炫智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81頁 、第295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交付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量石資本」、「陳永豐」等印文及「陳永 豐」之簽名(見偵卷第181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 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頁 ),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量石資本」、「陳永豐」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4.未扣案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 1枚 2 偽造之「陳永豐」印文 1枚 3 偽造之「陳永豐」簽名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H2O」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9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 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 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復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1 時58分許,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豐」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萬元, 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 ,偽簽及偽蓋「陳永豐」之署名及署押,並將本案收據交予 駱彥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嗣駱彥光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陳炫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陳炫智冒用「陳永豐」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炫智於本案收據上,簽立、蓋印「陳永豐」署名、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陳炫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2001-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瑞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可知其於攔查被告李瑞家、並要求被 告及同車乘客某A下車受檢時,業已明確告知其攔查目的, 然被告在證人李家源告知前開情形之前提下,不但未加以配 合,甚至急速逃離本案汽車,而妨害證人李家源等執行攔查 職務,致證人李家源須隻身向前追捕被告,而由同事即證人 徐元烘看管某A,而證人李家源在追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 全程未加配合,反而徒手推擠、拉扯證人李家源,並踢踹其 小腿,導致證人李家源在嘗試制服被告之過程中,因而受有 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外,證人李家源身上所配戴之密錄 器、手電筒遭被告攻擊而掉落,由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已可 明確判斷被告業已有「直接」、「針對」身為公務員之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施以暴力,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㈡更有甚者,因被告對證人李家源施以暴力之情形,導致證人 即同行員警徐元烘不得不放棄看守乘客某A,上前協助壓制 被告,在此種情形下,始得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程度,並 因此造成某A趁亂逃逸等情,此業經證人徐元烘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此外證人即支援員警藍千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雖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壓制,但仍試圖脫逃,況因被告激 烈之反抗行動,導致現場已有之2名員警無法完全控制現場 ,伊才會現場支援等語,從而,依證人徐元烘、藍千信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證人李家源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之方 式來反抗其執行職務,更進而導致其他支援警力亦須加入壓 制,始能達到控制被告行動,因而導致某A脫逃,後續無法 對於本件所涉案件為進一步之釐清,明顯已達到妨害公務員 即員警李家源、徐元烘在現場執行職務之程度,原審對被告 之抵抗逮捕行為嚴重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竟漠視不見,等同 無視員警在值勤現場維護法治之努力,而僅僅關注在被告本 身行為,應認其認事用法存在瑕疵。 ㈢況依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勘驗之監視錄影時,依當庭勘驗密錄 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26 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資料後,留下坐在 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 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57至04: 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 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密錄器掉落地上, 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令被告趴下【圖片 2-3】」,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勘驗筆錄顯示之 內容,可知在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走向被告及證人李家源之 雙方靠近時,被告經證人徐元烘告知其抗拒逮捕之行為屬於 「攻擊警察」之範圍後,仍未配合、而係仍以暴力拒絕配合 ,始會造成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之密錄器掉落到地上之結果 從而被告以對公務員施以足以達到強暴程度之暴力行為,達 到影響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在場執行攔查、臨檢之職務內容 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 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 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 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 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 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 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 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 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 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至0 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片黑 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沒有 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了, 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吼 。」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道丟 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快點 。」(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斷與 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畫面 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審卷 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證人 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徐元 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攻擊 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捕過 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員警 「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徐 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逮捕 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除係 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 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罪之 要件有別。 ㈢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詢該分 局所轄圳頂派出所警員李家源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逮捕 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經函覆稱:巡佐徐元烘、警員 李家源於111年5月18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查獲被告妨 害公務、毒品案,盤查車輛前段為巡佐徐元烘開啟密錄器側 錄經過,後段被告逃逸與李警發生扭打時,事發突然未即時 開始密錄器畫面,惟有找尋被告丟棄物品(彩虹菸)之畫面 供參,此有該分局113年8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6276號 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尚難依 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735號),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 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菸,遂要求被告李 瑞家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被告李瑞 家先假意配合,轉身至駕駛座拿取上揭彩虹菸時,竟趁隙脫 逃,員警李家源見狀隨即上前追趕,被告李瑞家明知李家源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家 源欲將之逮捕時,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其小腿,致李家源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家源、徐元烘、藍千信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藍千信之密錄器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證人李家源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員警攔查,而有自現場脫逃之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雖有逃跑,但員警隨後即 進行追捕,我被逮捕後,員警有用警棍押著我的脖子,逮捕 過程中,因為疼痛有請員警小力一點,後來支援員警到後, 他們兩人合力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已經是光著腳,因為 我一度覺得無法呼吸,掙扎時可能有踢到員警,但我沒有要 攻擊警察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被告於111 年5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 忽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 、徐元烘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 菸,遂要求被告及副駕駛座乘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車 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然被告趁隙脫逃,李家源見狀隨即 上前追趕,徐元烘則留下來看管留在駕駛座之乘客等情,為 被告所認,核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2 0220518042526_0158(下稱檔案1)、000000020220518043027 _0159(下稱檔案2)】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5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 五、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 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 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再查: (一)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1,勘 驗結果略以:「...4.密錄器顯示時間04:26:30至04:27 :36止:2位員警詢問B男與被告車上物品所有人是誰及是什 麼物品,被告坐進駕駛座後,員警C請被告拿出車上之物品 ,被告拿取物品後站起身至員警C左側【圖片1-6】。5.密錄 器顯示時間04:26:36至04:30:25止:被告趁員警C查看 物品時,趁隙往後跑【圖片1-7】,員警C立即衝上去,現場 留下員警A與B男,B男告知員警A我不會跑等語後,員警A繼 續詢問B男車上物品並詢問B男年籍資料(04:30:11~04:3 0:26遠方傳來爭執聲)【圖片1-8】。」(見原審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曾因遭員警攔查而趁隙逃跑,員警李家源上前追趕 ,員警徐元烘留下來看管駕駛座乘客等情,堪認上開密錄器 檔案1中之員警C即為證人李家源,而員警A即為證人徐元烘 。 (二)證人李家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我就看到他的副駕駛 座有彩虹菸,我請他下車盤查,他要去副駕駛座拿菸,一拿 起來就立刻往前跑,我就追他,當時副駕駛座還有另外一個 人,因為我跟被告扭打,同事徐元烘支援我,所以另外一個 人趁機逃跑。當時被告先將物品丟到一旁工地,我去追他他 就出腳踹我,我持續追他,他就出拳抵抗,我試圖要抓他他 就把我手打掉,還把我裝備手電筒打掉,我的褲子膝蓋處也 破掉,我只好一直抓著他等支援到,徐元烘當時距離我們約 200公尺,他有看到我們扭打的過程,因為在場有另外一個 人犯,所以他很猶豫要不要上前幫忙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是從上開證人李家源證述之內容觀察,被告係趁機逃跑後, 在證人李家源追捕過程中出拳抵抗,兩人有發生扭打,嗣證 人李家源用手抓住被告並等待員警到場支援。而證人徐元烘 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假裝配合去車上拿證件,然後忽 然拔腿就跑,當時我負責看守副駕駛座的人,看到他們跑了 約100多公尺因為前面沒路所以折回頭然後拉扯,當時有點 距離又昏暗,但我知道被告在反抗,兩人就在地上扭打,我 就趕快衝過去支援,情況很緊急我只好放棄副駕駛乘客跑去 支援,我跑過去的時候被告還拉著我同事,等我到了被告才 鬆手,我們將他帶到巡邏車這邊,期間身體一直扭動不太配 合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是從證人徐元烘證述之內容 為觀察,證人李家源與被告在距離證人徐元烘約100公尺處 之地上扭打,證人徐元烘因情況緊急前往支援,待其到場後 ,被告始鬆開抓住證人李家源的手等情。 (三)然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 顯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 籍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 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 時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 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 之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 喝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 至0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 片黑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 沒有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 了,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 ,吼。」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 道丟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 快點。」(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 斷與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 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 審卷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 證人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 徐元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 攻擊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 捕過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 員警「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 證人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 逮捕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 除係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 傷及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 罪之要件有別。 (四)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 、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 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70-2024102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與許永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許永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 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2組、永豐商業銀行 存簿1本、夾鏈袋1批、販賣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毛重共計56.68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7.6442公克)、愷他 命1包(毛重1.947公克)、點鈔機1臺、sim卡(門號:000000 0000號)1張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購買人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方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項目與數量 1 許永其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4月26日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廷。 1萬2,500元 5公克安非他命 2 許永其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4月30日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廷。 1萬2,500元 5公克安非他命 3 許永其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6月8日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廷。 1萬2,500元 5公克安非他命 4 許永其 劉翰蒼 曾元廷 111年7月2日 曾元廷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元廷。 1萬2,500元 5公克安非他命 5 許永其 劉翰蒼 鄭少伯 111年5月1日 鄭少伯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少伯。 2,5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 6 許永其 劉翰蒼 鄭少伯 111年5月12日 鄭少伯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少伯。 2,5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 7 許永其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6月10日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 2,5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 8 許永其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6月29日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某便利商店,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 5,000元 2公克安非他命 9 許永其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7月4日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某便利商店,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 5,000元 2公克安非他命 10 許永其 劉翰蒼 許書豪 111年7月12日 許書豪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許永其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由被告劉翰蒼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 2,5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

2024-10-23

TYDM-112-訴緝-97-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陳鉦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國智因其母親遭被告兼告訴 人陳鉦樺詐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58 分許,黃國智約陳鉦樺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26巷陳 鉦樺住處附近之車內談判,黃國智並偕同朱梅玲及暱稱「老 鄧」、「伙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到場,然於談判 過程中,黃國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鉦樺頭部、 臉部及手部,致陳鉦樺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 害;陳鉦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黃國智臉部,致黃國智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 告訴人黃國志、被告兼告訴人陳鉦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國志、被告兼 告訴人陳鉦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易-697-20241022-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馨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葉政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 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參酌被告行為目的係為用以展示其仲介 租屋之照片、又本案被告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 之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及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因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0號   被   告 黃馨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葉政融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裁切 、重製葉政融用以出租房屋,有著作財產權之房屋攝影著作 照片11張(下稱本案照片),復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 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葉政融 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房屋,以此方式侵害 葉政融之著作財產權。嗣葉政融於112年8月3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瀏覽「591租屋網站」 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葉政融之同意,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取得本案照片,再將本案照片張貼在上開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所取景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事實。 ㈢ 被告在上開租屋網站所刊登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重製、張貼本案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般屋主讓我們協助行銷都會讓我們 直接使用照片,當初我認為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就是同意 我使用本案照片,這就是我一般行事方式等語。惟查,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帶客 戶看房,告訴人覆以「方便先了解租客背景嗎」等語,被告 再張貼告訴人原先刊登出租房屋之網站連結詢問「這間是您 的 對嗎?」等語,告訴人覆以「是」,被告又向告訴人表 示會晚點回報客戶背景,告訴人覆以「了解」之貼圖,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 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照片,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 曾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房屋或使用本案照片,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 製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展示於上開租屋網站,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YDM-113-智簡-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洪巧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洪 巧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群組內,以LINE暱稱「林品 茹」之帳號對賈文蘭佯稱:依指示安裝特定投資平台,可搶 買當日漲停股票隔日開高平倉獲利,並可於線下申購未上市 新股等語,致賈文蘭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黃少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一層收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碩凡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收水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 47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收水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 由徐銘鴻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 包含賈文蘭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後,交付與洪巧妍 ,再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賈文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文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 知洪巧妍,再依洪巧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洪巧妍,再由其搭載洪巧妍將前開款 項交付與他人,而有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洪巧妍在000年00月間 透過LINE叫車群組搭乘我的車,因此認識她,洪巧妍跟我說 她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問我是否可以提供帳戶,若 她沒有空去幫客戶取款,就由客人匯款進我的帳號,再由我 去幫她提領客戶的貨款,因為洪巧妍在我們認識後連續2個 月找我包車,且在車程中我常聽到她跟幣商通話,洪巧妍也 有提供客戶的合約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向我保證這是虛擬貨 幣款項,不是不法所得,又因為她給我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 的千分之五,此與股票交易手續費千分之三之差異不大,又 與新聞報導車手會領取之報酬相差甚多,我因此相信她的說 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而洪巧妍在111年1月17日包車的途中 跟我說待會會有客戶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請我載她去 中國信託龍江分行,並要我進到銀行裡提領客戶的款項,她 要待在車上繼續跟客戶洽談生意。提領完後,我就把款項交 給在車上的洪巧妍,她再指示我載她到臺北市某處把領出來 的款項交給幣商,抵達該處3到5分鐘後,洪巧妍再指示我載 她離開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洪巧妍供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第 一層收水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收水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復由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於上開地點提領包含告 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並交付與洪巧妍,復陪同 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至 18頁,金訴卷第149至153頁、第216至221頁、第455至465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LINE對話紀錄影本、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軟體截圖照片共6張、元大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一層收水帳戶、第二層收水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3頁、第95頁、第99頁、第 101至126頁、第143頁、第169頁、第203至221頁、第223頁 、第249至273頁、第275至2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 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 避追查。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白 牌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 第465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 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新聞報導詐騙 集團會請車手去領款,擔任提款車手可以拿到百分之一或百 分之五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61至462頁),是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領後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手之犯罪型態,顯有 所認識。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若欲 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買家亦可直接與賣家聯繫後續交易 事宜,又何需借用完全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名下之帳戶,再 由第三人專門從事提領或轉帳之工作,此交易模式已然與常 情有違,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此種代 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悖於常情,而可輕易判斷洪巧妍有高度 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 ,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跟洪巧妍只是司機與乘客 的關係,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等語(見金訴卷第155頁),益 徵被告在與洪巧妍間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予洪巧妍,並,意在能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洪巧妍有拿虛擬貨幣委託書,其上有顧客 的雙證件及指印,內容並註明同意洪巧妍去購買投資虛擬貨 幣,載明:「本人某某某為保證此錢並非為不法所得,並同 意提供購買虛擬貨幣,若為非法所得,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等語,所以我才相信洪巧妍等語,然自現存卷內事證中均 無前揭委託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本案在提領款項時, 洪巧妍建議我,當銀行詢問提領用途,可以回答二手車買賣 ,我就照他的建議回答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倘洪巧 妍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 行員據實以告,其擔憂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而選 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更顯其對於其提領之 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有所預見。職此,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 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218頁),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 案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 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 與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欲證明洪巧妍有提供虛擬貨 幣委託書向被告表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 所得等事實,然證人洪巧妍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及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43頁 、第345頁、第431至437頁、第466至487頁),此項聲請尚 屬不能調查。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詐欺部分否認 犯行,故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為 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千元(見金訴 卷第51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論以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 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轉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與洪巧 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 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 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卻因一時經濟上困難,未 經多加查證,即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更進而依 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5頁),以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285至286頁) ,另衡酌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 交與洪巧妍,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 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金訴-176-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47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應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梁詩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淑芬、林木城之 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取得新臺幣980元之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11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被   告 王志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浩與臉書暱稱「梁詩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梁詩琳」以不詳方式知悉楊淑 芬、林木城於網路上購買商品,並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5日將商品款項新臺幣(下同)2,980元、3,000 元寄放於所居住之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保全處,於112年5月8日,王志浩依「梁詩琳」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貨運人員, 將假冒之商品包裹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上開商品款項共5,980 元,然楊淑芬、林木城收到包裹後,發覺商品與訂購商品不 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淑芬、林木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梁詩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揭商品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貨款共5,98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梁詩琳」之人,她拜託1位女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麵店交給我2個包裹,要我送去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代收5,980元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與「梁詩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佐證,其辯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淑芬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佛教用品、保健食品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木城在臉書社群網站訂購增髮液及電動刷牙機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查詢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包裹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無在上址麵店停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親送2個包裹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收取款項共5,9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梁詩琳」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楊淑芬、林木城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簡-499-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兆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余兆斌、李志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余兆斌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 規定,除有卷附被告余兆斌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 何被告余兆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 ,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 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余兆斌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 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鐵鍬1把,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並供其本件行竊所 用,業據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余兆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9年1 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余兆 斌仍與李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2時許,余兆斌與李志忠相繼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處,先由余兆斌使用李志忠所有之鐵鍬進入上開地址 竊取龍柏樹,再由李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裝載竊得之龍柏樹之分工方式,竊取位於上址之龍柏樹, 惟因不明原因而未得手。嗣經民眾向員警報案稱疑似發生竊 盜案件,員警遂至上址查看,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59巷 巷口之際,見余兆斌與李志忠行跡可疑遂將其等攔查盤問,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兆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 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本案被告余兆斌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本案被告李志忠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兆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五 被害人李漢和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等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本件被告余兆斌以鐵鍬將龍柏樹拔起之行為 ,即係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余兆斌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此前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 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之鐵鍬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且係供其等共同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志忠、余兆斌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等就上揭 共同竊盜未遂之所為,因尚未竊取物品得手,自未有實際犯 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簡-498-2024101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 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含有石膏板、裝潢廢建材等) ,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 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9,500元之報酬,此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李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受 劉吉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272號案件審理中)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 下同)9,500元代價,將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三木森 飲料店」所拆除之石膏板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 車載運回家暫存,再以黑色垃圾袋分批打包後,棄置於不知 情之環保局垃圾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吉恩、鄒紹帥、李楷傑、倪愷揚、林佳慧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2440)、報價單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所獲 得之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TYDM-113-審訴-50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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