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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正松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廖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柯正松有 口角糾紛,余廖明上前推開柯正松,柯正松、余廖明即互相 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柯正松、余廖明受有傷害),經在 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柯正松、余廖明停止爭吵而離去 。嗣柯正松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余廖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 區○○街00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二人一言不合,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 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 上前勸阻始停手,柯正松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 似腦震盪等傷害,余廖明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正松、余廖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正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余廖明 ;證人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惟本案均未引用各該指、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贅述其等警詢指、證述之證據 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謝過黃及一不認識之人圍打我,我擋不住,頭還被打傷, 可見對方出手力道很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受告訴人 突然攻擊頭部,伸手防備已是不及,豈有傷害告訴人之餘力 ;且告訴人與不明人士近身合力毆打被告頭部時,其自身右 手、右腳造成些許微小擦傷,亦屬當然之理,並不足以證明 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因見被告與其女友莊怡音口角糾紛,遂上前推開被告,被告 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傷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晶晶歌坊( 位址基隆市○○區○○街00號),二人於該歌坊前又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訴 人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核 與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詹宜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111年12月8日三軍總醫院基隆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依莊怡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在第一 階段衝突的時候,我跟被告吵架,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我, 他只是把被告推開而已,他們2個互扯,拉住衣領。至第二 階段是在晶晶歌坊,那時候我人在店裡面,告訴人之前吵完 就在店門口,被告跑到我們店前面叫囂,說要把事情搞大, 所以我才跑出去,告訴人就去問是那裡得罪他,被告就打告 訴人,之後二人互相拉扯,他們就推到柱子那邊,告訴人遭 被告壓在柱子那邊,就有人喊說老闆被打,就有一個客人喝 醉衝出來動手,他是我不認識的,第一次來的客人,那時圍 在那邊很多人,後面就拉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 42頁至第149頁);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自來街1 3巷1號店裡喝茶,聽到被告、告訴人他們喊來喊去的聲音, 我過去看的時候,看到2個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動手 打、揮拳或推擠,我只看到他們手拉手在手臂上,我就把他 們拉開,拉開就沒事了,他們是之後在隔壁店裡,只有二人 在那邊拉扯,大家都好朋友,把他們拉開而已,我和被告、 告訴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都在旁邊做生意,都是好朋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謝過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告訴人,有去他店裡捧場,我看過被告而已,但 跟他不認識,案發當時我在晶晶歌坊裡面消費,聽到阿姨( 按:莊怡音)喊說老闆(按:告訴人)他們在打架,我出去看 ,被告、告訴人他們2個在口角、拉扯,二人擠在一起,手 這樣推來推去,就擠在牆角,二人都沒有動手,就拉在一起 差不多1分鐘,我把他們分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大家都有 去抓,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詹 宜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處理里內土地公廟的事, 聽到有人在喊被告在跟人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自來街13巷1 號那邊,看到被告、告訴人抱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就把他 們拉開,他們沒有打架,拉開各人就走開了。後來在晶晶歌 坊的騎樓,我是經營中藥店,他們剛好在我隔壁,我聽到聲 音出來看,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扭在一起,抱在一起,有在推 擠,因為我是鄰長,想說看到這個狀況,就出來幫他們調解 一下,我就把他們拉開,說又沒什麼事情為什麼在這邊打架 ,他們拉開後就分開了,就罵來罵去,當時謝過黃、莊怡音 在周圍勸架,陳國龍沒有看到,我拉被告,謝過黃和莊怡音 去拉告訴人,說不要打架了,被告、告訴人都有說有人打他 們,但我不知誰打他們,二人不曉得什麼恩怨,我覺得他們 二人都是好朋友、好兄弟,可能聽到別人亂講話、傳來傳去 ,造成雙方誤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1頁)。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先後接連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及晶晶歌坊前因口角糾紛發生互 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衡以莊怡音、 謝過黃分別是余廖明之同居人、友人,而陳國龍與被告、告 訴人均認識,詹宜章則為該里之鄰長,堪認上開證人與被告 、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觀其等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 擠之證詞,亦未明顯偏袒一方,或有何誇大衝突情節之處, 其等之證詞值堪信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晶晶歌坊 前,因故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致撞擊騎樓樑柱牆壁等事 實,洵屬灼明。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受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 訴人所受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 勢之部位及程度,核與本案拉扯、推擠可能致傷之情況,並 無不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晶晶歌坊門前之肢體衝突過程中 ,其等有在騎樓梁柱牆角處推擠,業述如前,則被告非無可 能在拉扯推擠時遭告訴人碰撞或接觸樑柱牆壁,致其頭、臉 部受有前開傷害,亦無悖乎常理,自難憑此而認其僅係被動 遭受攻擊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傷乙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述 之真實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部位,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之情節,亦相吻合,且無誇 大其受傷之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是微小擦傷,亦可能係其攻擊被告頭部 時自身所造成等語,然觀告訴人受傷部分,並非僅在手部,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身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為避 就之詞,不足採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云云。然 觀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莊怡音、謝過黃、詹宜章等人勸阻並拉 開之情況下,才彼此分開而未繼續拉扯推擠,此據詹宜章證 述如前,足見被告尚非完全處於被動攻擊之狀態,亦難認其 僅係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致傷,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0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 自由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所 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重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等情,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 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06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滉因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於111 年1月1日、同年9月19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者為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法、情節、動機相似),並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定執行刑部分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意見,並提出學士學位證 書、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表、大學歷年成績表、戶口名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83、 91、103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受刑人所犯二案傷害罪,告訴人林偉 平之身體均毫髮無傷,告訴人僅因一般人際互動之肢體碰觸 即去驗傷,且受刑人未曾打告訴人,質疑告訴人之驗傷單造 假,又受刑人之配偶曾詢問告訴人,為何受刑人未打人,告 訴人也沒受傷,卻一直提告傷害罪,告訴人回稱要幫鄰居報 仇等情,可傳喚受刑人配偶作證,由此可知告訴人所提告之 3次傷害罪,並非因受刑人有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受傷 之情況,應係告訴人誣告及驗傷單造假,請再詳細調查證據 真實性及可信度,並提起非常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在第一案當時告訴人還拿 攝影機拍我,有侵害我人格權、肖像權的問題,我只有用手 把他撥開,並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 受刑人若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有罪確定判決,認有事實採認 或法律適用錯誤等情形,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 非本院於定刑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2847-20241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蕭世昌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簡鵬舉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之低收 入戶事件,聲請人於法律上確有理由,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因此 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前揭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認 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民國113年12月2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81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行 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難遽爾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依據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3

TCBA-113-救-2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罪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永灝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對象僅1人,且為被告朋友,性質 上屬於吸毒者同儕間相互買賣轉讓,未誘使原本未接觸毒品 者沾染毒癮,並未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又被告販毒目的係因 當時兒子出生在即,必須支付配偶生產、住院費用,需錢孔 急,故將自身所有毒品咖啡包轉售朋友,賺取些許價差,與 一般販毒者貪圖賺取暴利,實有不同,原審量刑誠屬過重等 語。又被告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正值壯年 ,有正當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子女,生活拮据,被告 亦力求於執行時戒除毒癮,以求出監後可重新回歸社會,是 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另參以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販毒 者販賣毒品金額超出被告10倍之多,但另案判決所處刑度仍 較被告輕,故被告實難甘服。據上,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 再予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1934號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2 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    二、本案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對象僅陳鈞泓1人、販賣次數僅2次,每次數量為10包 咖啡包,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依被告自承 ,其每賣出1包咖啡包可獲利100元,可見被告交易毒品之數 量、利得非鉅,其性質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仍屬有 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 處,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 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動 機係因家中有新生子女,經濟負擔沉重,故轉售先前購入之 毒品咖啡包以求獲取利益,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交易金額均屬輕微,販賣對象僅陳鈞泓1人,犯罪情 節尚非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有施用、幫助 施用、持有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狀況非甚良好,但其先前 尚未涉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為被告初次遭查獲有販毒行 為;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中至 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約3萬至4萬元, 須扶養年紀為17歲、8歲、7歲及7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共4人 ,另兒子女友亦居住在被告住處,由被告負擔生活費支出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 明,考量被告上開另案如經論罪科刑確定,則本案所科處之 刑有再與上開另案所處之刑定執行刑之可能,是認宜俟被告 上開另案亦經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之刑度 本院主文(本院撤銷原審科刑部分後科處之刑度)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112年6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112年6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所科處刑度經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77-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秋季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南角親子專用廁所內,見陳子 玥(於案發時原名陳君涵)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該處而 人暫時離開該處,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放置於手提包內皮夾裡面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粉餅1個、iPhone14 Pro手機1部 (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子玥從 隔壁殘障廁所更換好服裝返回欲拿取手提包,經在場之林宏 裕提醒而檢查物品狀況,發現本案物品遭人取走後,始在林 宏裕指引下,在臺北火車站1樓大廳南一門阻止正欲離去之 蔡秋季,並要求蔡秋季返還物品,後因於南一門值勤員警聽 聞蔡秋季與陳子玥之爭執聲,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乃 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 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解 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權利者為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秋 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寄送傳票至被告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地,嗣因未能會晤本人,乃於113年10 月30日寄存至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審判程序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是本院所為送達應已 於113年11月10日生效,足認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間因另案竊盜案件 而被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然而被告之在押期間應不致對 其收受本院傳票與準備訴訟造成影響,是被告應無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是以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均未曾到庭針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本院既已合法傳喚被 告到案接受審理,充分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辯明是否涉有犯罪 事實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故本院得逕行援引審判中調查 證據結果,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本案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 其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被害人陳子玥(下稱被害人)所 有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行,辯稱:我曾有撿到被害人的一些物品,但一撿到就 還給她了,我拿這些東西,如果遇到失主就會交給她,如果 沒遇到失主,就會交給警察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 本來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親子廁所,後來因為有人敲門,擔 心佔用到親子廁所,所以就換去隔壁的殘障廁所,因為我東 西太多,所以分兩次拿,一開始手提包留在親子廁所,但我 第一次折回去拿我的手提包時,親子廁所的門關起來,有人 在裡面,所以我先返回殘障廁所內;我當時是因為絲襪破掉 ,所以到殘障廁所換絲襪,之後我在殘障廁所內換好絲襪, 就又再回去親子廁所,這時剛好有另外一名男性遊民要進去 ,我有阻止他,說要拿東西,該名男性遊民就說「要不要檢 查看看裡面的錢?」,所以才打開手提包看,我也有拿出皮 夾打開來檢查,我才發現皮夾裡面的錢,還有手機及其他物 品都不見了,我就詢問該名男性遊民,他說知道是誰,就帶 我去找被告;接著轉過去就看到被告上樓了,我有追上去, 就在車站一樓大廳,我找到被告後,請被告把錢與所有的東 西還給我,但被告不願意歸還,是後來才把東西還給我的; 當時被告是說「我沒有拿」,否認有拿走我的東西,我說「 我知道你有拿,就是有人看到」,但被告仍不還我,我沒辦 法搜被告或阻止她離開,就很緊張,當時沒人幫我,我只能 大叫吸引警察注意,警察就過來了;當時是先發現錢、手機 不見,後來被告有還,有找回來的是1萬4000多元、手機、 粉餅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被害人證述上開情節, 其中其與被告發生爭執,為當時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執行守 望勤務之員警簡嘉庠發現,乃到場處理乙節,經核與證人簡 嘉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火車站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關係人林宏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9至41頁),自堪認定被 告確有被害人所指擅自取走被害人暫時遺留在親子廁所內物 品之行為,經被害人發現攔阻後,始返還物品之行為屬實。  ㈡又員警簡嘉庠到場後處理之情節,則據證人簡家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2年間是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服務, 當時是在南一門執行守望勤務,被告與被害人在南一門起紛 爭,被害人情緒激動,爭執很大聲,所以我就轉過去看是什 麼狀況,就過去關切,我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東西都還給 被害人了」,當下我也問被害人,被害人說「對,手機什麼 的都分次還給我了」,被害人也有告訴我,被告分批把東西 還給被告的過程,當時聽完被害人說的內容,有詢問還有無 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說都已經還給她了,但當下還一直在 跟被害人說「我有幫你保管東西,你是否應該給我2、300元 」,我猜被害人因此才情緒失控,因為被告一直說「我有幫 你保管錢」、「應該給我保管費2、300元」這些話,被害人 就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這些錢有多難賺」這類的話;因為 當時詢問被告身分,被告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我就將其帶 回派出所,後續再請同事詢問被害人狀況,被害人陳述物品 遭到被告侵占經過,我們也有請被害人回所內瞭解狀況,後 續就是清點先前被侵占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簡嘉庠聯繫在附近值勤之員警杜卉婷到場處理之情節 ,亦經證人杜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東三門服勤 ,先透過無線電聽到正在管束一名女性,才過去處理,抵達 時,簡家庠已經管束被告,所以直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 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當時還有一名陳姓員警協 助查證被害人與男街友的身分;查證完之後,有見到被害人 拿兩千元出來感謝男街友,才推測整件事的經過為何;最後 就是帶被害人去地下一樓廁所確認案發狀況,同時轉知承辦 案件的曾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都確認狀況符合後,就把 案件交由曾姓員警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 核證人簡嘉庠、杜卉婷所證稱前揭被害人與被告當場爭執情 形,及被害人當下向男性街友林宏裕感謝協助追回遭被告取 走之物品等情節,與被害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據上,本案 被害人攔阻被告離開後,由員警簡嘉庠、杜卉婷介入處理排 解紛爭,確認涉及刑事案件後,由曾偉銘接續負責辦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被被害人發現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時,原本不願意返 還,經被害人一再要求,並稱要報警,被告始分批返還給被 害人乙情,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簡嘉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被害人表示遭被告取走物品的情形,被告緩慢地把 東西還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告訴被告「你如果再不還給我 ,我就要叫警察來」,被告先前可能有先還一次,在被害人 這麼說以後,被告就把剩下的東西都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證人杜卉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害人情緒激動,有對我表示怕佔用到別人使用廁所的時 間,所以從親子廁所換到殘障廁所換衣服,等要再次回親子 廁所確認手提包時,看到男性街友正好要進去,就說等一下 ,男性街友提醒被害人檢視隨身物品是否短少,被害人才發 現錢有少,手機也不見了,男性街友指向在手扶梯的被告, 說是被告拿的,所以他們就追上了一樓,請被告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足見被害人在案發後第一時 間,即向到場員警簡嘉庠、杜卉婷陳明其找到被告以後,被 告仍不願意返還物品,帶其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願意返還 之情節,足認被害人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其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之自然反應,核屬一致,此一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被害 人前揭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甚 明。  ㈣據上,被告眼見被害人手提包放置在親子廁所內無人照管, 乃從放在手提包內之皮夾裡面取出現金,又取走行動電話、 粉餅,而從被告特意揀選取走高價值且易於攜帶之物,即足 徵被告確有意取走本案物品,而非為被害人保管物品甚明; 再從上述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其返還物品之過程,更 足徵被告自始並無返還被害人物品之意思,僅因其遭被害人 發現攔阻,才不得不將物品返還給被害人,由此更足徵被告 上開行為,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如係認為手提包係被害人不慎遺留在該處,而有意為 被害人保管物品,當停留於該處等待被害人返回,或將整個 手提包送交員警處理,並無從中揀選高價之物放入自己口袋 內之理,更不至於在被害人要求返還之際,仍遷延推託不願 意返還,故其所辯悖於客觀事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此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係在員警簡嘉庠 到場後,在員警簡嘉庠要求下,才將本案物品歸還被害人之 情節(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簡嘉庠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業已將物品返還被害人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尚不能僅以上揭被害人證述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又就此被害人與證人簡嘉庠證述內容雖有所出入之處, 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時時間久遠,業已無法正確 記憶被告交還物品之正確時序所致,且被害人所有本案物品 遭被告取走,以及其向被告追討後始取回物品之情節,均經 論述如前,是即使被害人對於當時細節記憶有出入之處,亦 不影響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此外,被 害人於審判中雖曾證稱遭被告取走的現金有2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但當場僅扣得1萬4,100元,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據證人簡嘉庠、杜卉婷之證述,被害人 案發當時並未表示尚有金錢未返還之情形,故本院亦僅認定 被告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款項數額為1萬4,100元,亦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物品係被害人暫時放置於親子廁所之手提包內,並 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 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僅 因被告遭被害人及時發現攔阻,不得不將本案物品歸還告訴 人,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到被害人一時將手提 包放置於脫離本人可直接管領照看之處所,竟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之,且所侵占財物價值非低,行為實有 不該,惟因被害人及時發現物品遭人侵占,經林宏裕指引後 ,攔阻被告並取回遭被告侵占之物,故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實 際損害;又被告被警查獲時,仍否認上開犯行,嗣後於原審 與本院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 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物品 ,已經被害人領回,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3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韋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2、102 、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原審認定被告之罪名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李○成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毒品均由同案 被告張智勳提供,為最上游毒品提供者,居於本案犯行之關 鍵角色,被告則僅居中介紹交易,並未獲有實際利益,但原 審對被告與張智勳量處相同刑度,罪刑顯不相當;又本案係 因員警釣魚偵查查獲,實際上並無毒品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被告自身亦未因毒品交易而獲利;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 認有介紹同案被告張智勳與少年李○成等人見面,並未規避 刑責,原審未考量上情減輕被告刑度,實有不當之處,請法 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 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固然為法定刑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 依前開未遂犯及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 1年9月。又考量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 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 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 販售之對象實際上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喬裝之購毒者, 而員警事實上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警方得以順利 查獲被告犯行而未及散布於外,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共同利用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且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欲共同販售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擬出 售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可順利出售,被告可 取得5000元,並朋分部分利潤予少年李○成,數量非微、價 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並非該批毒品之所有者,且因遭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獲利,及參酌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後(見本院卷第 167頁),仍認為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二、量刑之審酌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 毒品係違法行為,在透過同案被告涂佑頡(原名涂莞緯,另 經原審判處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介紹得 知李○成有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竟仍為牟私利,而 與同案被告張智勳、少年李○成共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本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50包,數量非少,倘該毒品咖啡包流佈 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本次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幸未流入市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惟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如 前述;另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本次販毒行為幸為警及時查獲而 未流入社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予以綜 合考量,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僅略高於兩次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其量刑有何失之過重 之處,是以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 意旨又稱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勳為最上游之毒品提供 者,卻科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相同刑度,量刑有失均衡 等語,然而本案相對於被告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 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從輕酌量,並無過重之情形,已 如前述,且被告雖並非提供毒品之貨源,然其透過同案被告 涂佑頡知悉少年李○成有對外發布訊息販賣毒品之意思後, 即聯繫同案被告張智勳供貨,並與同案被告張智勳議定銷售 毒品價格與分配利潤方式,可見被告自身亦居於承接出貨方 與銷售方兩端之重要角色,故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度,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顯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且原 審就各項量刑情狀之評價亦屬妥適,而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 有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難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738-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 /06/27」)。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保護法益皆不相同,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以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4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宏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藝 築文旅」前,乘其友人徐宗耀入住上開旅社休息而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徐宗耀之機車鑰匙,開啟徐宗耀所有之機車置物 箱,竊取其內徐宗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繳費單1張得手 ,隨即離去。嗣經徐宗耀察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宗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2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徐宗耀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遭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及繳 費單1張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正、反 面、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有與告訴人指述相合之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旅店住宿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加調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 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之觀念;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繳費單1張,雖造成告訴人繳費 或繳費證明之不便,但並不具財物價值,沒收已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樂透彩券1張 2. 悠遊卡1張 3. 日曬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024-12-10

TPHM-113-上易-133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育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顧育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有65歲以上長輩及12歲以下妹妹 要照顧,而家中經濟僅被告一人維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2頁 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18 頁至第19頁、第117頁、第124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本案 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 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 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 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發生詐得財物與隱匿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惟 就洗錢輕罪部分,僅於刑之審酌列為有利因子。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輕罪 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企 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 之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77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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