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秋季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南角親子專用廁所內,見陳子
玥(於案發時原名陳君涵)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置於該處而
人暫時離開該處,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放置於手提包內皮夾裡面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粉餅1個、iPhone14 Pro手機1部
(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子玥從
隔壁殘障廁所更換好服裝返回欲拿取手提包,經在場之林宏
裕提醒而檢查物品狀況,發現本案物品遭人取走後,始在林
宏裕指引下,在臺北火車站1樓大廳南一門阻止正欲離去之
蔡秋季,並要求蔡秋季返還物品,後因於南一門值勤員警聽
聞蔡秋季與陳子玥之爭執聲,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乃
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
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解
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權利者為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秋
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寄送傳票至被告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地,嗣因未能會晤本人,乃於113年10
月30日寄存至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審判程序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7頁),是本院所為送達應已
於113年11月10日生效,足認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間因另案竊盜案件
而被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然而被告之在押期間應不致對
其收受本院傳票與準備訴訟造成影響,是被告應無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是以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均未曾到庭針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本院既已合法傳喚被
告到案接受審理,充分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辯明是否涉有犯罪
事實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故本院得逕行援引審判中調查
證據結果,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本案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
其前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被害人陳子玥(下稱被害人)所
有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行,辯稱:我曾有撿到被害人的一些物品,但一撿到就
還給她了,我拿這些東西,如果遇到失主就會交給她,如果
沒遇到失主,就會交給警察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13分,
本來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親子廁所,後來因為有人敲門,擔
心佔用到親子廁所,所以就換去隔壁的殘障廁所,因為我東
西太多,所以分兩次拿,一開始手提包留在親子廁所,但我
第一次折回去拿我的手提包時,親子廁所的門關起來,有人
在裡面,所以我先返回殘障廁所內;我當時是因為絲襪破掉
,所以到殘障廁所換絲襪,之後我在殘障廁所內換好絲襪,
就又再回去親子廁所,這時剛好有另外一名男性遊民要進去
,我有阻止他,說要拿東西,該名男性遊民就說「要不要檢
查看看裡面的錢?」,所以才打開手提包看,我也有拿出皮
夾打開來檢查,我才發現皮夾裡面的錢,還有手機及其他物
品都不見了,我就詢問該名男性遊民,他說知道是誰,就帶
我去找被告;接著轉過去就看到被告上樓了,我有追上去,
就在車站一樓大廳,我找到被告後,請被告把錢與所有的東
西還給我,但被告不願意歸還,是後來才把東西還給我的;
當時被告是說「我沒有拿」,否認有拿走我的東西,我說「
我知道你有拿,就是有人看到」,但被告仍不還我,我沒辦
法搜被告或阻止她離開,就很緊張,當時沒人幫我,我只能
大叫吸引警察注意,警察就過來了;當時是先發現錢、手機
不見,後來被告有還,有找回來的是1萬4000多元、手機、
粉餅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被害人證述上開情節,
其中其與被告發生爭執,為當時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執行守
望勤務之員警簡嘉庠發現,乃到場處理乙節,經核與證人簡
嘉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火車站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關係人林宏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9至41頁),自堪認定被
告確有被害人所指擅自取走被害人暫時遺留在親子廁所內物
品之行為,經被害人發現攔阻後,始返還物品之行為屬實。
㈡又員警簡嘉庠到場後處理之情節,則據證人簡家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2年間是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服務,
當時是在南一門執行守望勤務,被告與被害人在南一門起紛
爭,被害人情緒激動,爭執很大聲,所以我就轉過去看是什
麼狀況,就過去關切,我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東西都還給
被害人了」,當下我也問被害人,被害人說「對,手機什麼
的都分次還給我了」,被害人也有告訴我,被告分批把東西
還給被告的過程,當時聽完被害人說的內容,有詢問還有無
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說都已經還給她了,但當下還一直在
跟被害人說「我有幫你保管東西,你是否應該給我2、300元
」,我猜被害人因此才情緒失控,因為被告一直說「我有幫
你保管錢」、「應該給我保管費2、300元」這些話,被害人
就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這些錢有多難賺」這類的話;因為
當時詢問被告身分,被告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我就將其帶
回派出所,後續再請同事詢問被害人狀況,被害人陳述物品
遭到被告侵占經過,我們也有請被害人回所內瞭解狀況,後
續就是清點先前被侵占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而簡嘉庠聯繫在附近值勤之員警杜卉婷到場處理之情節
,亦經證人杜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東三門服勤
,先透過無線電聽到正在管束一名女性,才過去處理,抵達
時,簡家庠已經管束被告,所以直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
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當時還有一名陳姓員警協
助查證被害人與男街友的身分;查證完之後,有見到被害人
拿兩千元出來感謝男街友,才推測整件事的經過為何;最後
就是帶被害人去地下一樓廁所確認案發狀況,同時轉知承辦
案件的曾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都確認狀況符合後,就把
案件交由曾姓員警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
核證人簡嘉庠、杜卉婷所證稱前揭被害人與被告當場爭執情
形,及被害人當下向男性街友林宏裕感謝協助追回遭被告取
走之物品等情節,與被害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據上,本案
被害人攔阻被告離開後,由員警簡嘉庠、杜卉婷介入處理排
解紛爭,確認涉及刑事案件後,由曾偉銘接續負責辦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被被害人發現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時,原本不願意返
還,經被害人一再要求,並稱要報警,被告始分批返還給被
害人乙情,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簡嘉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被害人表示遭被告取走物品的情形,被告緩慢地把
東西還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告訴被告「你如果再不還給我
,我就要叫警察來」,被告先前可能有先還一次,在被害人
這麼說以後,被告就把剩下的東西都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證人杜卉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害人情緒激動,有對我表示怕佔用到別人使用廁所的時
間,所以從親子廁所換到殘障廁所換衣服,等要再次回親子
廁所確認手提包時,看到男性街友正好要進去,就說等一下
,男性街友提醒被害人檢視隨身物品是否短少,被害人才發
現錢有少,手機也不見了,男性街友指向在手扶梯的被告,
說是被告拿的,所以他們就追上了一樓,請被告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足見被害人在案發後第一時
間,即向到場員警簡嘉庠、杜卉婷陳明其找到被告以後,被
告仍不願意返還物品,帶其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願意返還
之情節,足認被害人上開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其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之自然反應,核屬一致,此一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被害
人前揭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甚
明。
㈣據上,被告眼見被害人手提包放置在親子廁所內無人照管,
乃從放在手提包內之皮夾裡面取出現金,又取走行動電話、
粉餅,而從被告特意揀選取走高價值且易於攜帶之物,即足
徵被告確有意取走本案物品,而非為被害人保管物品甚明;
再從上述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及要求其返還物品之過程,更
足徵被告自始並無返還被害人物品之意思,僅因其遭被害人
發現攔阻,才不得不將物品返還給被害人,由此更足徵被告
上開行為,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如係認為手提包係被害人不慎遺留在該處,而有意為
被害人保管物品,當停留於該處等待被害人返回,或將整個
手提包送交員警處理,並無從中揀選高價之物放入自己口袋
內之理,更不至於在被害人要求返還之際,仍遷延推託不願
意返還,故其所辯悖於客觀事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此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係在員警簡嘉庠
到場後,在員警簡嘉庠要求下,才將本案物品歸還被害人之
情節(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簡嘉庠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業已將物品返還被害人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尚不能僅以上揭被害人證述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又就此被害人與證人簡嘉庠證述內容雖有所出入之處,
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時時間久遠,業已無法正確
記憶被告交還物品之正確時序所致,且被害人所有本案物品
遭被告取走,以及其向被告追討後始取回物品之情節,均經
論述如前,是即使被害人對於當時細節記憶有出入之處,亦
不影響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此外,被
害人於審判中雖曾證稱遭被告取走的現金有2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但當場僅扣得1萬4,100元,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據證人簡嘉庠、杜卉婷之證述,被害人
案發當時並未表示尚有金錢未返還之情形,故本院亦僅認定
被告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款項數額為1萬4,100元,亦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物品係被害人暫時放置於親子廁所之手提包內,並
非被害人遺失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
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僅
因被告遭被害人及時發現攔阻,不得不將本案物品歸還告訴
人,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到被害人一時將手提
包放置於脫離本人可直接管領照看之處所,竟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之,且所侵占財物價值非低,行為實有
不該,惟因被害人及時發現物品遭人侵占,經林宏裕指引後
,攔阻被告並取回遭被告侵占之物,故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實
際損害;又被告被警查獲時,仍否認上開犯行,嗣後於原審
與本院審理中經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
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物品
,已經被害人領回,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33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