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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藥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證人陳定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毒偵卷第27-3 0頁)、現場查獲照片(毒偵卷第59-6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因另案經員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藥鏟1支,已有 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 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 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藥鏟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該藥 鏟之用途云云,惟亦供稱:該藥鏟確實是從我隨身的塑膠袋 內起獲的,早就在我家放很久了,我這次會帶出門是要拿去 扔掉等語(毒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同意拋棄扣案物品 (毒偵卷第150頁),且其同行友人即證人陳定佑亦於警詢 時證稱該藥鏟為毒品施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等語(毒偵卷第 29頁),堪認扣案之藥鏟1支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2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113年5月1 3日23時32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提, 並當場扣得藥鏟1支,復徵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稽,復有扣案藥鏟1支於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KLDM-113-基簡-1180-2024111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鎮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610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鎮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號前,持棍棒於車道上作勢毆打路過車輛, 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事實,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盤查現場及 相關事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報告單為其論據。惟查: (一)就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一事,此據 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盤查現場及相關事證照片附卷可 稽,固可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我弟弟張譽騰喝醉酒返 家跟我吵架,當時我太太黃翊真在場,張譽騰拿棍棒要攻 擊我,當下我把棍棒搶下後,張譽騰跑到住處對面人行道 ,我就拿著棍棒過馬路作勢要毆打張譽騰,剛好有台車經 過,所以被誤會我是要隨機攔車砸車,我只是要去找我弟 ,把他帶回家,不讓他在路上繼續發酒瘋,我並沒有要對 車道上之車輛做出任何驚嚇他人安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6-7頁)。依卷附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5- 27頁),雖可見被移送人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並有揮舞動作 ,然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針對某路過車輛或路人作勢攻擊 ,畫面中亦未見有車輛或路人因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而有閃 避等情,尚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上開辯解之可能性。又行車 記錄器畫面擷圖僅為移送機關擷取部分影像畫面,而遍核 全卷,未見完整影像內容之光碟,自無從得知案發當時被 告所辯之張譽騰是否在現場。再依被移送人上開辯詞,當 時尚有黃翊真、張譽騰均在場,惟移送機關均未通知黃翊 真、張譽騰到場製作筆錄,以資確認被告辯解是否屬實, 本件客觀上即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之辯解成立之可能性,自 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12

KLDM-113-基秩-64-202411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2號、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1個、新臺幣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 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黑色長皮 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黑色長皮夾內之身分證 、行照、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4張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 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外套1件、手機1支、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藥丸 10顆、香菸1盒及優惠券4張,均為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著手竊盜犯行時遺留現場之物,與其竊盜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第743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邱子軒所使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著手搜 尋邱子軒擺放在車內之財物。嗣邱子軒完成送貨,發現鍾南 慶蹲立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而出聲嚇阻,鍾南慶旋 逃逸而未遂。 (二)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見葉威辰所使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 鎖,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葉威辰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 各1張、金融卡4張,現金4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葉威 辰發現上開皮夾遭竊,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軒、葉威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子軒、葉威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遺落在現場之外套1件、手機1支、充 電器1個、菸盒1個、不明藥丸1袋及票卷4張;(二)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南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KLDM-113-基簡-1145-20241112-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借提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宇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將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交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元 欲販賣予方音子,其二人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餘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前交易,迨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宸弘(綽號: 狗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王宇丞,駛抵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 門口前,適遇有執勤巡邏警車停放該處路旁,此時,王宇丞 見狀乃指示高宸弘速駛離,高宸弘遂騎A車繼續前行,並隨 意右轉該處附近巷弄再右轉,斯時,方音子見狀,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尾隨在A車後 方,迨高宸弘將A車臨停在該社區大門口附近327巷內,王宇 丞單獨自行下車,並往後走到尾隨在A車後方的B車停車處旁 ,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公克,共3公克 ),以5,7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方音子收受,此時,方 音子賖欠,雙方約定於翌(1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第3室方音子居處取款,惟方音子因錢不夠, 僅交付3,800元予王宇丞收受,並退還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宇丞,而王宇丞完成交易即離去。嗣警另案偵辦方音子所 涉毒品案件,經方音子供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王 宇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內容核與2人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方音子、高宸弘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 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 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 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 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已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訴訟攻擊防禦程序保 障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據,均具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93至29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音子見面 乙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方音子當初在經國學院旁邊有租一間房子,因為她錢不夠 繳房租,所以有跟我借錢,房租5,000元,我當初見方音子 是為了要回她欠我的錢,包括去海中天那次也是跟她催討房 租的錢,我從來沒有住過新豐街那邊,我沒有賣她毒品等云 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都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證人高宸 弘在審理中,也講說起訴書中所載時間、地點,他不知道有 交易毒品之情形,至於證人方音子之證詞,因為她跟很多人 買過毒品,有可能是記錯是跟誰買的,另外有供出毒品的話 ,她可以獲得減刑,證人方音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方音子 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請鈞院判被告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方音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宇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事實,業據證人方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甚明,此觀諸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10日偵查時證 述:我認識王宇丞,原本我跟王宇丞約在基隆市新豐街海中 天社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王祥恩的朋友「狗屎 」(台語)就是高宸弘,高宸弘騎王宇丞太太的機車載王宇 丞去,我記得車號是0000,我看過王宇丞的太太騎那台機車 ,我先到約好的地點,我看到王祥恩及「狗屎」來了,但他 們沒有停車,因為有警車停在路旁,我就發動機車跟上去, 我機車號碼是2055,王宇丞不知道我有跟上去,我看到王宇 丞準備打手機給我還沒有打時,王宇丞就看到我跟在後面, 「狗屎」就停車,我就把機車停在王宇丞太太的機車旁,我 要向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王宇丞交給我安非他命3包,每 包含袋1公克,共3公克,交易價格為1公克1,900元,共5,70 0元,我先欠,隔天王宇丞到我安樂區居處,我交給王宇丞3 ,800元,並退還王宇丞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錢不夠,(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本次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照 片中騎B車的人是我,騎A車的人是「狗屎」,後面載王祥恩 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至163頁】,核其於本院11 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王宇丞將近10年有了,8至9 年跑不掉,之前他叫王祥恩,沒有經常聯絡,斷斷續續,我 那時候跟他的私交還算蠻有話聊的,有時候我生活有點麻煩 ,他都會幫我處理,我碰毒品可能比被告王宇丞久,也都是 斷斷續續,因為我碰安非他命時間的確有點久,從20幾歲就 開始碰了,我現在都快50了,跟被告王宇丞因為認識算久, 也跟他在安非他命上有接觸一段時間,才會記得,有些人因 為後來就只有接觸過幾次,都沒有聯絡這樣,所以我都記不 起來,我是漸漸從朋友那邊知道說王宇丞有安非他命的門路 ,並不是說有常常聯絡,後來有遇到才有詢問這方面的問題 ,是我主動請他幫忙,碰面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點 久,因為我頭有點受傷,所以我記憶是斷斷續續的,新豐街 那邊有,當天是我向被告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去找他拿毒 品,要碰面之前有用LINE聯絡,新豐街算是一個住宅區,是 我過去找王宇丞,他那時候住在那邊(後改稱:剛好被告王 宇丞人那時候在附近),所以我騎車過去找他,我先到,王 宇丞後面才到的,王宇丞給朋友載,我只記得他姓高而已, 剩下我忘記了,毒品的價格與數量因為太久忘記了,不太怎 麼記得了,我記得前後到的時間差沒有很久,我記得是凌晨 ,到了之後沒有馬上交易,就是騎摩托車在住宅區繞了一圈 ,騎到巷子裡面才給我的,我印象中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拿給 我之後就騎走了,正確數量忘記了,我記得當時在第一分局 做筆錄應該都有講清楚,(提示偵卷第163頁)這個我知道 ,後來被告有來我安樂市場的租屋處,裡面說的狗屎,就是 我說的姓高的朋友,認識,但沒有很熟,曾經有跟他買過一 次,可是這個人也算是詐騙,他並不是很誠實在跟我買賣, 就沒有再跟他多做交流,相較之下我跟被告王宇丞比較熟, 那個姓高的只是負責載被告而已,交易結束之後我就直接返 家,回家後應該有施用,有點久記不太起來,可能有先確認 東西的品質,當下有施用,我回到我租屋處,那時候住在安 樂區的安樂市場套房,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 那些,但有1包沒有用有退還給他,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 00元,筆錄上有寫,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 他,期限到了的時候,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 給他,王宇丞一方面是出於信任,一方面也是出自於幫忙才 會賣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媽病重,我並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在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們還有專程去調新豐街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我跟被告王宇丞的背影,當下我是騎我男朋友 的摩托車,車牌什麼的都拍得一清二楚,所以我才會做這次 筆錄,我看那個畫面跟時間點,我跟你解說在幹嘛,因為那 時候騎摩托車繞了一兩圈這樣,當下畫面我馬上解釋,然後 做的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 資報表(牌照號碼NJQ-2055)、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等在卷可稽【見 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7 頁;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因此,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王宇丞、 方音子,我不清楚,之前王宇丞有跟我說他有賣過安非他命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監視錄影照片)是我騎這台 機車載王宇丞,王宇丞拜託我載他去海中天社區門口找一個 姐姐見面,只說要跟一個姐姐講話,我沒有多問,我到了以 後才知道是方音子,王宇丞看到警車,叫我說先走,並叫方 音子騎她自己的機車跟著走,王宇丞叫我騎機車隨便轉,到 巷子裡時,王宇丞下車,走過去與方音子講話,我在機車上 等,我沒有下車,我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不知道他們 二人在做什麼,只知道在講話,後來王宇丞就上車,我就騎 機車載王宇丞離開,因為我沒有車,都是跟王宇丞借,王宇 丞是騎他太太的車,王宇丞把車騎過來借給我,我再載王宇 丞回去,當時我已經跟王宇丞借車了,所以我就載王宇丞去 ,「狗屎」(台語)是我之前的綽號,王宇丞下車時是往後 走,我在機車上是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知道他們2人 在講話,但因為我有戴著安全帽,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在去海中天社區門口之前,於7月底8月初,有跟王宇丞一 人騎一台機車到方音子安樂市場租屋處,附近有OK便利商店 ,我跟王宇丞把機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王宇丞說因為方 音子欠王宇丞1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叫我陪王宇丞去 ,怕方音子跑掉,方音子有下樓,王宇丞與方音子在路邊講 到一半,方音子說天色已晚,到方音子租屋處講,我跟王宇 丞有上去,我上去一下下就一個人下樓先走了,方音子跟王 宇丞在講方音子欠王宇丞安非他命錢要如何還,後來我走了 就不曉得後續怎麼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86 至187頁】,核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110年間5、6月左右,也不是交情 很深,有認識,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知道方音子是誰, 見過幾次面而已,也不是很熟,110年8月13日凌晨3、4點左 右,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去基隆市中正 區新豐街附近,當時是我跟被告借摩托車,因為我需要用交 通工具,隔天要上班,我要跟被告借一下摩托車,我只是問 他車可否借我,他說摩托車可以借我,我沒有交通工具前往 被告那邊牽車,我請他行個方便,把摩托車騎來借我,然後 我再載他回去,然後中間他說要去找一個姐姐講事情,我就 順道載他過去,當時說要去新豐街一個社區門口附近,忘記 是什麼社區了,我不知道那天要碰面的姐姐是誰,被告只說 姐姐而已,載著被告到了社區門口之後,有看到約見面的女 生,後來我就騎去巷子,因為附近好像有警車,那時臨停在 路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可能怕我沒駕照會被開單,然後 我們就轉進去巷子,我是不知道什麼事情,是被告叫我轉進 去巷子,被告就說隨便進巷子就好,我就自己停下來,然後 被告就下車去後面找那個姐姐,不知道講什麼,我就在車上 等他而已,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摩托車跟著,她停下 來,被告就下車往後走,他們就去講他們的事情,我在車上 邊用手機邊等他們,大概從證人席到後方旁聽席第二排的位 置,差不多2台半機車的距離,因為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熄火 ,而且我有載安全帽,所以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印 象那個人有無拿下安全帽,不知道當天那個人是方音子,被 告只是說要跟姐姐講個事情,然後他叫我順道載他去,之前 跟方音子見過一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知道她住在安樂市 場裡面,後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搬走,因我那陣子好像都是 跟被告借,偶爾被告不方便的時候,我就自己再去想辦法, 我都是請被告騎來給我,然後他說他不想騎,叫我載他回他 家,我再自己把車騎走,然後看隔天我工作做完再騎回去給 他,就那次而已,被告說中途有事情,就順道,我在警詢、 跟偵訊所講的都屬實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 第192至199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 10日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 2頁】,並有上開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因此,證人高宸弘上開 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矧以毒品交易中,因雙方互相熟識,不乏有賒欠款項買賣交 易之情形,及細譯本案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及證 人方音子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 ,才慢慢找回記憶,說出與被告之交易毒品細節,均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足認證人方音子上開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復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證人方音子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有證人方 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存在事實,且證人方音子當無捏造 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縱被告辯稱未曾居住在 新豐街乙節屬實,亦不妨礙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 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 得,及其自述:我跟老婆、一個四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方音子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時證述:「(偵訊 筆錄中紀載,被告王宇丞有給妳3包,這3包妳都有用過嗎? )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那些,但有1 包沒有 用有退還給他。」、「(講好的這5,700元,是何時拿給被 告王宇丞?)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00元,筆錄上有寫, 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他,期限到了的時候 ,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給他。」、「(最後 實際給被告王宇丞多少錢?)3,800元。」、「(後來退還 了幾包安非他命?)1包。」、「(返家之後施用的東西, 是否確認是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交 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 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足 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且未據 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訴緝-7-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景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4-11-12

KLDM-113-聲-1104-2024111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盛 童靖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隆盛、童靖慈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隆盛、童靖慈、謝徐寶珠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謝隆盛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靖慈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靖慈及謝隆盛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39分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WT-85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內側直行安一路專用車道往麥金路及安一路方 向行駛,謝隆盛另搭載其配偶謝徐寶珠乘坐在後座。雙方行 至基金一路、安一路、麥金三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此時童靖 慈停在謝隆盛左方,謝隆盛則停在童靖慈右方,待燈號轉綠 燈時,童靖慈原應注意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謝隆盛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2人竟疏未注意,童靖慈在上開路口貿然右轉,致其 騎乘之機車與謝隆盛騎乘之機車發擦撞,使童靖慈因而受有 左足挫傷之傷害,謝隆盛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謝徐寶 珠則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童靖慈、謝隆盛及謝徐寶珠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6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㈤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謝徐寶珠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㈥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㈦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靖慈及謝隆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童靖慈以1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兼被告謝隆 盛及告訴人謝徐寶珠2人身體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KLDM-113-交易-139-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銘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前因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7號強盜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 新臺幣10,097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該物並未諭知沒收, 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無 罪,惟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 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 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仍 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 ,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聲-1056-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7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吳竹璃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璃與林○綝因訴訟等糾紛,經本署轉介後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基隆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因雙方意見不合,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林○綝左臉頰,使其受有左臉部 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竹璃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綝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被告臉書貼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推打,伊才反擊掌摑告 訴人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遭受告訴人傷害之相關事證,此 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所辯縱認屬實,亦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間,自難執為解免罪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KLDM-113-易-829-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4-11-04

KLDM-113-聲-963-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簡志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一所 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 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 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 ,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一編 號4宣告刑欄所載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執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04

KLDM-113-聲-106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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