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本件被告於起訴所載時、地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葉政廷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6613號判決意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
為,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見)。
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政廷施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
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
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朋友住處內,無償提供1小包
(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施用。嗣經警於同日1
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查獲葉政廷,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60公
克、驗餘淨重0.4258公克),經葉政廷供出毒品來源為甲○○
無償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之事實。 2 證人葉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施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葉政廷自被告處取得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PCDM-113-審訴-75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