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林佳諠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交
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向原告
詐騙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本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欠缺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將其所申辦
系爭帳戶寄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本
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務,而具有未必故意。退
萬步言,縱欠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
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先就其自己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之無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適用舉證責任置原則。且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恣意違反,主觀上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非過失
而已。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
元(80,000元財產損害,10,000元精神損害)。
㈡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亦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90,000元,且本件係屬於「侵害型不當
得利」,被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辯論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寧」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
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充作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
損害之義務,而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
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
持以對原告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易言之,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㈡次查,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
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
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查證、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然查,被告為首次於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兼職機會,未
曾接觸家庭代工,於「李茹寧」向其說明須提供帳戶以做實
名制登錄、申請補助、購買材料等用途,並詳細回應工作內
容及細節,更曾傳送名為「李茹寧」之身分證正、反面以博
取信任,致被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寄送方式交付予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金融卡密
碼,是被告亦為求職詐騙之受害者,並非出售或故意提供銀
行帳戶之人。而原告之財產損失係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致,
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寄出後即非被告可得支配,當無從認定原
告損害與被告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被告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其交付系
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
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第912號判決之要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對於「李
茹寧」會將系爭帳戶用以詐欺原告更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就原告匯入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縱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
也應先舉證被告受有50,000元之利益,被告始須就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縱然認為被告受有利益,但該50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詐欺之犯
罪所得,被告實為善意受領人,而後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
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之責
。原告請求90,000元當中,有10,000元是精神慰撫金,然而
原告僅受有單純財產上損害,並不符合民法195 條第1 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另外30,000元也非匯入系爭帳戶
內,與被告無關,就此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之
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條前段、第2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為原告受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所辯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
寧」之詐欺集團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系爭帳戶等語,亦
有雙方LINE對語截圖、李茹寧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譬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前開偵查
案卷可證,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則被告既係受到佯裝為家
庭代工業者之詐欺集團所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
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
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
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
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受到佯裝
為家庭代工業者之「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予不明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其行為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返還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係受「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已如前述
,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他人提領一空,系爭
帳戶內已無餘額,亦有往來明細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款項,顯不知
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
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小-290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