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
慧敏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仍
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更正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 3部分之「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仍未知警惕,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為避免竊盜
犯行曝光甚而毀損他人監視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
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雜貨店包裝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SAMSUNG N
OTE 20 ULTRA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阮紅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數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楊建福、阮紅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慧敏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楊建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3、監視錄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阮紅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1 113年5月17日17時36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於左揭時間、地點,手持雨傘1把破壞楊建福所有左揭住宅大門外之監視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 113年5月22日10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間,侵入阮紅山左揭住處後,在阮紅山房間內,徒手竊得阮紅山所有之SAMSUNG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ILDM-113-易-52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