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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 慧敏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仍 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更正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 3部分之「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仍未知警惕,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為避免竊盜 犯行曝光甚而毀損他人監視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 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雜貨店包裝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SAMSUNG N OTE 20 ULTRA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阮紅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數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楊建福、阮紅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慧敏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楊建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3、監視錄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阮紅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1 113年5月17日17時36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於左揭時間、地點,手持雨傘1把破壞楊建福所有左揭住宅大門外之監視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 113年5月22日10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間,侵入阮紅山左揭住處後,在阮紅山房間內,徒手竊得阮紅山所有之SAMSUNG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024-11-21

ILDM-113-易-529-20241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庭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再由 「Kylie.瑄」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Kyli e.瑄」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Kylie.瑄」指示, 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4萬9仟元提領並於同年月4 日12時許,在臺北車站M4出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資料並自本案帳 戶提款交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真的要找工作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誤信「築彤有限公司」在羅東成立之 分公司招募事務助理,於「Kylie.瑄」告知被告錄取後,被 告自上班第1日起為履行職務而執行「Kylie.瑄」交辦之工 作外,自始至終均無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 意。又被告雖曾傳送存摺封面傳給「Kylie.瑄」,惟被告係 因聽信「Kylie.瑄」而認為銀行之存摺封面係為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途。另被告誤信「Kylie.瑄」所言,認為本案帳戶內 之25萬元係「築彤有限公司」為支付羅東分公司採購案所需 經費而匯人之款項,將「購買商品合約書」及作為訂金之24 萬9000元交予供貨商「世博有限公司」指派之「陳先生」, 更不能僅因被告曾經手贓款,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罪。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日13時57分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ie.瑄」之人 。嗣「Kylie.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 長華佯稱為其長子,需要借款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詞,於 113年1月4日11時5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 依「Kylie.瑄」指示,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後,在臺 北車站M4出口,將其中24萬9仟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男子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華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6張在卷足稽(見偵 卷第9-11、22、26-28、38-39頁、59-76【背面】頁),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鄭明卉」之人有於臉書之「宜蘭找工作」社團內張貼徵 才訊息,載明徵才職位、地址、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福 利等資訊,被告詢問是否可應徵後並依指示提交履歷,並與 「鄭明卉」協調可開始上班之日期,並有自稱公司人事主管 「李幸華」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詢問被告家人健保投保事 宜及與被告簽立僱用合約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60-63頁),可見其過程與一般公司 應聘過程相似,則被告辯稱以為是應徵工作等情,尚非無據 。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因為要求職,所 以使用臉書平台社團「宜蘭找工作」在上面瀏覽求職的訊息 ,我看到帳號暱稱「鄭明卉」之人發一則招募職缺的貼文, 該公司名字是「築彤有限公司」,是徵招事務助理的工作, 於是我就私訊對方詢問是否還有職缺,對方跟我說有職缺並 且提供主管的LINE給我跟他聯繫,我跟公司主管聯繫後他要 求我提供身分證,作為申請勞健保的用途,後來沒多久主管 就跟我說我錄取了。剛開始的工作内容都是叫我在自宅工作 ,主管跟我說公司需要採購筆電,要求我去大賣場看筆電的 價格比價,並製作表格給主管看,前面交辦我的事情看起來 都很像正常的工作,所以我都不以為意,後來主管要我在11 3年1月4日時去台北出差,主管跟我說要去跟筆電的廠商做 採購簽約,所以我於113年1月4日上午搭乘客運前往台北車 站與廠商碰面,我在當天上午11時許抵達台北車站,抵達時 主管就跟我講說,他會匯一筆25萬元到我的本案帳戶,並告 訴我這一筆錢是公司採購電腦用途,然後我就依照主管的指 示,在台北車站的郵局提款機將新臺幣25萬元領出(主管稱 其中的1000元作為本次公司提供的車馬費),之後主管叫我 到捷運台北車站M4出口等廠商到,我抵達之後就在M4出口等 了大約5-10分鐘後就有一名自稱「陳先生」(身著黑色上衣 、長褲、後揹包包)跟我拿合約書及簽約金,我就將新臺幣 24萬9000元給「陳先生」,他拿到錢後就徒步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第13頁)。依照本案被告與「Kylie.瑄」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均有依「Kylie.瑄」之指示 ,於8時30分許前打卡上半,並於17時30分後打卡下班,並 依照「Kylie.瑄」之要求,至賣場等通路針對筆記型電腦及 空氣清淨機詢價,並作成文書資料傳送予「Kylie.瑄」及提 供選擇品項之相關建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5-76【背面】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與「Kylie.瑄」之對話紀錄結果:「開啟對話紀錄內之goog le雲端檔案,內有空氣清淨機之照片及價格,該檔案建立日 期為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19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當時作成比 價資料提供予「Kylie.瑄」參考。且「Kylie.瑄」於指示被 告取款並至臺北車站M4出口交付款項時,係以購買筆記型電 腦之名義,要求被告先列印「購買商品合約書」,並指示被 告於合約書上填載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後,被告才前往交付款 項及合約書,亦徵被告確有付出查詢及整理資料之勞力與時 間,自認係基於從事助理工作以賺取報酬,始依指示提領及 轉匯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Kylie.瑄」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未曾談及工作薪水之事,另依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曾表示「現在網路找工作詐騙太多」、「我沒做過這 麼輕鬆的工作」,並多次詢問公司實際地址在哪裡,且其從 宜蘭前往臺北時,還不確定是否有這間公司,足見被告對此 公司及工作內容多有存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於詢問詐欺集團成員公司地址或營運狀況時,多次以「 提前徵才的意義就是想你們能協助配合」、「預備選址純精 路 國華街 中正北 基本上這三個裡面確認最終一個」、「 先便服後面有制服會統一通知」、「進辦公室後會有制度」 、「敲定好 預計下週一就可以進辦公室了」等語,不斷以 話述積極營造假象以消弭被告之疑慮,參以現今求職詐騙之 情況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得職位,往往順應 雇主之要求,雖思慮有欠週詳,亦尚未悖於常情,縱認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為提款、交款之舉有所未洽,究難 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之犯意存在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戎婕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林長華 假冒告訴人大兒子,向告訴人借錢。 113年1月4日11時58分 25萬元

2024-11-21

ILDM-113-原訴-62-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映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所載「共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依甲○○所述)」更 正為「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計算式:2萬×28+6萬×2=68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起訴書雖 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61、69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陸續提領 告訴人甲○○之存款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竟利用為告訴人管理薪資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薪資,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 其雖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但僅賠償5仟元;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飯店櫃檯、食品販售員、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單獨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68萬元,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僅實際償還5仟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就被告尚未償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女,甲○○於民國108年底服國軍志願役後,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乙○○保管,乙○○竟基 於意圖不法所有,侵占之單一決意,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4 月止,未經甲○○同意,接續將甲○○之存款內之每月薪資及每 年之年終獎金及其他存款等,共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依 甲○○所述)侵占入己,提領花用。嗣於111年4月7日,甲○○取 回上開存摺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告訴人甲○○之存款提領花用之情, 然辯稱: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 意而將上開由被告保管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提領花用之情 ,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除薪 資及年終獎金外,尚有其餘存款)、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1

ILDM-112-訴-549-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徐旻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警澳偵字第1130017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旻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旻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9時29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 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 如朝人揮舞砍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 疑。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拿菸,但是刀械在 口袋有卡住,所以才拿出來一下,拿菸拿好就放回左側口袋 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1:00) 被移送人徐旻脩(身著紅色上衣)與徐秀娟(身 著綠色上衣)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2人持續交談。(1:37) 被移送人突從右手亮出折疊刀,手持該摺疊刀置於右腿側邊 繼續與徐秀娟交談。(1:42)一名身著白色衣服女子置畫面 左側繞過被移送人步行至畫面右側。(1:48) 被移送人持續 手持摺疊刀與徐秀娟交談,2人並自畫面中下方離開畫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過程中迅速拿 出摺疊刀,並且手持摺疊刀時間非暫,被告辯稱係為拿菸而 取出摺疊刀等語,顯係事後辯責之詞,無從採信,益證其攜 帶並取出摺疊刀之目難認正當。是以,衡酌被移送人無可資 憑信之目的,而攜帶並手持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之摺疊, 該刀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當時亦未有現 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逸脫正 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 案摺疊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20

ILDM-113-秩-23-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所犯,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38號、112年度易字第346號、113年度易字第 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 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 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 0月28日宜院深刑仁113聲616字第016877號函暨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ILDM-113-聲-616-2024112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楊超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超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21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鑫蘭陽鵝肉大王快炒店 飲酒,飲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楊超然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民生新街欲左轉光復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楊超然見狀即騎車逃逸,嗣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為警 攔獲,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1-20

ILDM-113-交簡-647-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誌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唐誌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誌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245號、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 日宜院深刑仁113聲632字第01706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ILDM-113-聲-632-2024112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   被   告 林京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毅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 超商飲用冰結調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之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尋友, 之後欲返回上揭住處,復於翌日(19日)凌晨3時40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路燈桿490227附近時,不慎自撞 路燈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對林京毅 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0

ILDM-113-交簡-6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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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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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達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簡達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達泓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縣道口,不慎自撞路口 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達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 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0

ILDM-113-交簡-641-2024112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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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途經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口匝 道前睡著」更正為「其後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 口匝道前睡著,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許,自臺北市西門町「好 樂迪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 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 城南出口匝道前睡著,同日3時3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0

ILDM-113-交簡-66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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