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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 南市火車站之鐵道飯店(下稱鐵道飯店),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下稱本件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件預付卡) ,交付綽號「小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MY CARD會員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蔣宥任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2 年1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之本件預付卡交付 綽號「小胖」之人,並收取300元之申辦費用,以及詐騙集 團成員有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 CARD 會員帳號後,對告訴人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 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因常去友人在鐵道飯店內開設之油壓店消費 ,而認識同來消費之綽號「小胖」之廖英瑜,他跟我說因他 被通緝而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請我幫他申請,我就 在112年11月20日幫忙申辦費用各為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 1張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 同日將上開2張預付卡交給廖英瑜及收取申辦費用600元,廖 英瑜只是單純跟我說他沒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使用而請我幫忙 申辦,且我想是預付卡而非像月租型之門號那麼重要,就幫 忙申辦上開預付卡而交給廖英瑜,而之後我與廖英瑜單純碰 面時,我曾問他上揭預付卡是正常使用還是隨便用,廖英瑜 表示他在正常使用,但我不知本件門號嗣後有遭詐欺集團運 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 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 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證人廖英瑜於審理中除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在釣蝦場工 作之被告,被告都叫我「小胖」,我因觀察勒戒案件被通緝 ,於112年8月8日遭緝獲而至同年10月份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後,又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未到庭,我心中知 道可能要被通緝,怕被警察查IP循線逮我而不敢用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加上我有欠電話費用4至5萬元也無法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方在我位於 靠近鐵道飯店旁之租處,請被告幫忙申辦2張預付卡給我使 用,我有跟被告表示係要我自己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 1月20日申辦各儲值基本費用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1張臺 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於同日在上開租處將該2張預付卡交給 我,我再將申辦費用600元交給被告,之後因為我缺錢,就 自己在網路上找,而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及空軍一號寄送 方式賣給網路上之我不認識之人等語外,並稱:被告將上開 2張預付卡交給我之後,雙方曾碰面時,被告有問我是否係 我在正常使用,我說對、都是我在使用,我並未跟被告表示 將該預付卡賣給別人,我賣上開預付卡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 (見審卷第213至222頁),又廖英瑜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3859號發布通 緝、因緝獲而於112年7月26日撤緝,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南院刑緝字第33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7日 撤緝,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彰院毓緝字第1 6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10日撤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彰檢曉偵恆緝字第1084號 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8日撤緝,並於112年7月21 日起在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彰檢曉偵 果緝字第2161號發布通緝,並因另案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 迄今等情,有廖英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51至172 、203頁),是廖英瑜所稱其係因未到庭而恐遭通緝,為避 免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顧慮,始出資委請被告申辦本件 預付卡及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供其使用之原由,與被告所辯 相符而衡非無稽。  ⑵本件預付卡係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僅能供連接電信設 備通訊使用,本不具備如存摺、提款卡之存提款項之功能, 與供金融交易運用之金融帳戶之性質完全不同,本難從預付 卡門號之功能即當然足以產生與金融交易使用相關之衍想, 且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 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 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 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 竊、遺失或交給他人使用,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 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由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 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 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而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 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 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 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 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 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 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 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非強 。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 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 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 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 ,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 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 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 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 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又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 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 卡始得接續使用,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或借與他人使用後 ,亦應無惟恐負擔超額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就交與他 人使用或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該預付卡未在自己掌控後 ,縱未有積極索討取回或尋找之舉動,亦實難認悖離一般生 活習慣之常情,更況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友人廖英瑜本身有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然其又因陷於遭通緝之慮,懼以 自己名義申辦而有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狀況,始應廖英 瑜之請託而幫忙申辦本件預付卡交其使用,且既無證據顯示 被告知悉或同意廖英瑜嗣後將本件預付卡對外出售換取金錢 ,且本件詐欺集團係基於何種關連而據以取得本件預付卡或 本件門號,並進而何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預付卡 或本件門號將供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情節亦均不明,尚難僅 因出現本件預付卡未在被告掌控之中之情狀,便可推論被告 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容任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門號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為幫助之意。  ⑶又被告固曾因受友人邀約共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於111年8 月16日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料,致使詐欺集團據以詐騙他人將受騙款項匯至 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遭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案偵辦 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罪嫌 不足而於111年12月22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因於112年9月 間至同年11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蘭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所」、自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行員」、自稱「165反詐騙專線值班員警 」、自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組織,被告依指示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以及提供證件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 帳戶,並層層轉匯至上揭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或轉出 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刑法第 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113年2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公訴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235 至256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犯罪 之作為,係為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提出證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供詐 欺集團運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洗錢之工具,與本件 被告申辦預付卡而交付友人廖英瑜使用之情狀,有相當之差 異,尚難於本件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示情節比援引 附,而為推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⑷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業舉 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係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 蔣宥任提出之臉書暱稱「蔣宥任」帳號、臉書暱稱「林凱」帳號 、臉書社團「台灣演場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擷圖、轉 帳明細擷圖各1張【警卷第23至25頁】

2024-11-22

TNDM-113-易-637-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貓首席 莫妮」(下稱「莫妮」,陳冠明因此將其LINE 聊天代號更名為「網彰化莫妮天蠍84天貓總代理」)」、「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陳冠明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明於民 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莫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本件中信帳戶 ,陳冠明嗣後再依「莫妮」指示,將上開匯入本件中信帳戶 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並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天貓國際商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榕、陳學偉、曾語旎、陳藝軒、張思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天貓國際商城 」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可以成為 寵物店主,如果有接到訂單就要匯款訂單的成本價到電商平 台「天貓TMAL」網站,和我接洽的客服要我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轉成虛擬幣USDT,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址, 之後電商平台「天貓TMAL」客服就會打錢到我天貓商城的會 員裡面,我再到平台去完成訂單;之後跟我接洽的規劃師「 莫妮」跟我說,有其他店主接到訂單要轉成USDT,說我可以 幫忙打工,代轉一次可以收5%手續費,用以補足我寵物用品 店之進貨成本。我就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就有錢匯 入,我再把錢轉成USDT,並依指示轉到客服指定的錢包位址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 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等情,業經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本件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 及被害人楊詔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天貓TMAL」網站平台開設寵物用品店擔任店主,並 以其前揭辯稱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其 提出其與「莫妮」LINE對話紀錄中附有該店之網路交易資料 及對帳資料(偵三卷第96頁、第99頁、第202-205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經營網路寵物店,為其個人營業 自由,盈虧自負;惟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與「莫妮」幫「 天貓TMAL」網站其他店主買虛擬貨幣USDT(本院卷第136頁 ),從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手續中抽成獲利,顯與其經營網 路寵物用品店無涉,宜分別觀察,尚無因被告經營網路店面 而接觸「莫妮」,即可謂其對「莫妮」所言,全然相信,毫 不設防,應先敘明。  ㈢被告偵查中自承:「知道虛擬貨幣的購買管道,合法的就是 直接透過交易所,或是跟個人幣商;一般跟合法的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手續費不一定,要看用哪種幣,用現金換好像 是差不多1%」、「(向交易所的手續費這麼低,為何對方會 跟你換這麼高的手續費?)我沒想這麼多,當時就想要有兼 職的收入」、「我不知道為何跟我接洽的人不自己幫其他店 主換就好;我沒有仔細發現有這麼多不合理的地方」(偵二 卷第135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有一 定之認識,其並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手續費約1%左右 ,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莫妮」,並將該帳戶內匯入 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顯係出於想獲取較一般現金換虛 擬貨幣USDT高達5倍之報酬,被告主觀上對「莫妮」提供之 高額報酬,依其從事現金換虛擬貨幣USDT之經驗,應可發現 有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大學肄業 ,做過磁磚、美髮業務、廚師學徒、直銷及工地監工(偵二 卷第135頁),依其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 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其沒有看過與其聯繫之 人等情,足認被告與「莫妮」或「天貓國際商城」彼此均非 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 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其於欠缺 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 犯罪等情,被告可預見其名下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他人匯 入之款項,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存有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莫妮」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被告對於「莫妮」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 及說詞,在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 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 個人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 行,其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 諸語,與其個人之智識、經驗不符,自己應負之責推卸與「 莫妮」,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莫妮 」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及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其從網路上認識者雖有「莫妮」及「天貓國際 商城」,惟尚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此部分無法 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各 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6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莫妮」、「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不論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 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 匯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造成財物損失非 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月薪約 3、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轉匯詐得款 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罪名及刑度 1 邱俊榕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怡珊」向邱俊榕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1,7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學偉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學偉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學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語旎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貓商城-Celine」、「Molly」向曾語旎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語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 2,1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藝軒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陳藝軒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藝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13日   下午6   時56分   許 二.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三.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四.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 五.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一.5,000元 二.1萬元 三.1,000元 四.3萬元 五.3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思菁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依」向張思菁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思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1,0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詔傑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向楊詔傑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詔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23日   下午2   時14分許 二.112年5 月25日   下午2  時2分許 三.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四.112年5 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一.1萬元 二.1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TNDM-113-金訴-301-20241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黃敬方 、洪宜靜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 、洪宜靜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淑萍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 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59頁),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告訴人2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七、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現從事物流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需扶養照顧子女 、父母等節,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10 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又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 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一開始叫我操 作,說我獲利2,000元,就有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我 過幾天將之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04頁),是該2,000元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 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 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被訴詐欺傅珮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瀚星耀」 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提 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 轉帳。陳淑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淑萍所提供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由「劉導」指示陳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洪宜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拍照張貼於LINE群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廣告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工作,需要伊協助操作,又說要伊做查帳、收帳工作,每月可獲取4萬元報酬,伊沒有詐欺,然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洪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 3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宜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敬方提供之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洪宜靜(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加入臉書社群「浩瀚星耀」,對方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繼而以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3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113年1月4日16時40分許,以ATM轉帳 (4)113年1月4日16時41分許,以ATM轉帳 (1)1萬1109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許 (3)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4)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1)1萬1000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2 黃敬方(提告) 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加入LINE群組「星耀二群」,以LINE暱稱「Siby」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再由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0日17時8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10日22時46分許,以ATM轉帳 (3)113年1月10日22時48分許,以ATM轉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3年1月10日17時26分許 (2)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2024-11-21

TCDM-113-金訴-2979-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之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呂之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8月2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一如前述,應 整體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尚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幣安電子錢包資料致告訴人 周美宏受騙後交付之泰達幣再轉匯入,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藉由車手轉匯出前述之泰達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揭幣安 電子錢包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2千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 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 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之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 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 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TrHguxJVRyGsxW263qh kKrq19fiZQXxrD,下稱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再於112年6月 13日前某日,將前開幣安電子錢包、幣安會員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周美宏聯繫,佯稱:可 加入「亞洲蘋果售後執行官總台」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 購買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後,匯入1155顆泰達幣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YASr5UV6HEcXatwdFQfmLVUqQQQMUxH LS,再於同年月13日22時24分許,由上開電子錢包轉匯855 顆泰達幣至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周美宏發現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之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並交付與他人,惟辯稱:我提供給IG暱稱「陽陽」之人,當時「陽陽」跟我說操作幣安投資可以賺錢,他要幫我代操幣安帳戶,需要我把錢匯入幣商的銀行帳戶,請幣商買幣,幣商再把幣匯到我幣安電子錢包,這樣就可以操作賺錢,我才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並交給他,我沒有直接操作,但我也有匯款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周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美宏遭騙匯入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電子錢包之事實。 告訴人周美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為被告申設,並於上開時間自上開電子錢包收受告訴人所匯上開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呂之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陽陽」素不相識 ,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亦不清楚「陽陽」 將如何代操其本案幣安電子錢包獲利,卻僅聽從對方片面之 詞,即輕率交付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此情核與一般 委由他人投資者,必先行確認代為投資者真實身分資料、如 何協助投資、款項如何流通及確切投資方式等資訊,以避免 全然未知下蒙受損失或求償無門之情,迥然有異,被告所辯 之詞究否足採,已屬有疑。 (二)被告雖辯稱亦遭對方訛稱向幣商買幣、繳納投資款項、稅款 等詞,而自郵局帳戶匯款與對方,故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然被告前於警詢時稱:大約於112年5月至6月左右,我分別 匯款5000元、1萬元、4萬元、5萬元共4次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等語;後辯護人郭俐文律師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 至8月間,前後共匯款4至5次與對方等語;之後於答辯狀又 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分別匯款約5000元、約1萬 元、約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又於112年5月至7月4日間 ,分別匯款約1萬5000元、約2萬5000元與友人協助轉匯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等情,則被告究於何時、匯款多少款項與對方 ,說詞已前後不一,且觀諸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所辯匯款期間內雖有數筆款項 支出,然金額亦與被告所辯額度未盡相符,有被告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再者,衡諸常情, 倘被告果真誤信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與對方,豈有未能確 切指出交付資金與對方之時間、額度,及保存相關資料以供 將來核對與取回獲利之理?參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相 關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佐以其說,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實難採 信,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核被告呂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21

TNDM-113-金訴-1283-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 87、361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司吳京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吳京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 他人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要,亦知悉依照一般民間借貸 流程,無須提供帳戶假造金流,且倘提領、轉匯帳戶中不明 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得預見其收 取、提領轉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猶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Diego Oliv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7月26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之 配偶張慶城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Diego Oliver」,而將該 等帳戶提供予「Diego Oliver」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並約定依「Diego Oliver」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以提領 款項總額3%計算之報酬。嗣「Diego Oliver」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廖珆葶、 王友玲、張瑀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後「Diego Oliver」再指示司 吳京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持由其保管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簿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司吳京蘭未及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遭警示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 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尚無從達到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㈡司吳京蘭另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建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 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應予更正),將 不知情之張慶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 「吳建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吳建諺」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並約定依「吳建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中 。嗣「吳建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陳憶琳、陳煜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內,隨後「吳建諺」再 指示司吳京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款項後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珆葶、王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瑀 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憶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煜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司吳京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琳、陳煜龍、廖珆葶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友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瑀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所有人張慶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6117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81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8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3至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 至4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101至114頁、偵四卷第24至26 、71至72頁、偵一卷第6至7、12至13、64至65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4643號函暨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13日儲字 第1100251772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 5055號函暨函附帳號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37號函暨函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a rry_kim012」、「Diamond Merchant」帳號首頁擷圖各1張 、告訴人廖珆葶與「Diamond Merchan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 同年月9日客戶收執聯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3日匯 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王友玲與「李衛新」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與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hao Biming」Facebook首頁擷圖 各1張、告訴人張瑀翎帳務明細確認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憶琳之匯款單據照片8張、告訴人陳煜 龍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煜龍與「 急救預備金-葉芯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 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影像4張、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12張、被告分別與「吳建諺」、「秦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7 至28、37至38頁、偵三卷第17至18、30至33頁、偵四卷第18 至2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偵三卷第11至13、15頁、偵四 卷第5至10頁、偵五卷第45至46、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二 卷第18至26、36至39頁、偵一卷第69、72至78、80至83、85 至106、10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卷【下 稱調偵一卷】第2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應 以新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同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特定 犯罪之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對於法院所為宣告刑之上限 限制,無涉法定刑之變更,附此敘明。  ⒉另因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其所為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已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事實 欄一、㈠、㈡之犯行,相距逾1年,二者手法不同,顯見「Die go Oliver」與「吳建諺」之犯行各自獨立,彼此無關;又 被告於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時,並未實際與「 Diego Oliver」或「吳建諺」面交取款,且被告未曾與「吳 建諺」進行語音通話,與LINE暱稱「秦祥雲」之人(事實欄 一、㈡)、「Diego Oliver」(事實欄一、㈠)之LINE對話紀 錄中語音通話則均未接通,此情有被告與「吳建諺」、「秦 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一卷 第88至95、97至106、108頁、調偵一卷第24、27、30頁), 基於通訊軟體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性,自不能排 除「Diego Oliver」與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以及「吳建諺」及其他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同1人所扮演之情形,此外,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 共犯,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Diego Oliver」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其與「吳 建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Diego Oliver」及「吳建諺」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以及被 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就詐欺 、洗錢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3之款 項,未經被告提領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可證(見偵四卷第20頁),是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提 領轉交「Diego Oliver」,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未遂;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告訴人張瑀翎以一接續洗錢 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仍應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從而,自應認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符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8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其因前案受偵查 ,理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無親誼之他人使用,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極有可能供作轉匯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未更加警惕,反再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帳 戶,更聽從他人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前揭方式共同 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提高查緝犯罪之成本,所為實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 已與告訴人廖珆葶、張瑀翎、陳憶琳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廖 珆葶之部分亦已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調偵 一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230至231頁),告訴人 廖珆葶復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之犯 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以同樣手段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 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而獲有以提 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而上揭告訴 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合計為56萬 7,18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加總),據此 計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02元(計算式:56萬7,183元 ×3%=1,701.549元,未滿個位數部分四捨五入計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領得報酬乙情,亦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 錢之標的,然被告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提領轉交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予詐欺共犯後,後續洗錢標的即非其所保有,亦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詐 欺共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帳號 1 張慶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司吳京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司吳京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慶河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追加起訴) 廖珆葶 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Dianmond Merchant」向廖珆葶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20萬元之包裹,然需廖珆葶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廖珆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2萬8,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4萬元 2 (追加起訴) 王友玲 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向王友玲佯稱: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之深海開採原油,需要錢購買氣瓶云云,致王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6萬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17萬元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入23萬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3 (追加 起訴) 3-1 張瑀翎 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Facebok暱稱「Mark Chia Hao」向張瑀翎佯稱:因自義大利進口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至臺灣販售,需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張瑀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8萬3,463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3-2 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匯入5萬5,620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3-3 110年8月18日上午0時31分許匯入5萬5,720元 未提領 4 (起訴) 陳憶琳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初,以LINE暱稱「永興信貸月繳-王曉琪」向陳憶琳佯稱:可貸款30萬元,惟需陳憶琳依指示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陳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匯入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2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1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入1萬8,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5 (起訴) 陳煜龍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煜龍佯稱:可辦理最低利息貸款,惟須陳煜龍先匯款擔保手續費云云,致陳煜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陳煜龍之姓名及詐欺方式,應予更正)。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入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入5,000元 112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1萬0,100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二編號2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二編號4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二編號5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1032-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 87、361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司吳京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吳京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 他人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要,亦知悉依照一般民間借貸 流程,無須提供帳戶假造金流,且倘提領、轉匯帳戶中不明 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得預見其收 取、提領轉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猶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Diego Oliv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7月26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之 配偶張慶城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Diego Oliver」,而將該 等帳戶提供予「Diego Oliver」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並約定依「Diego Oliver」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以提領 款項總額3%計算之報酬。嗣「Diego Oliver」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廖珆葶、 王友玲、張瑀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後「Diego Oliver」再指示司 吳京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持由其保管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簿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司吳京蘭未及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遭警示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 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尚無從達到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㈡司吳京蘭另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建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 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應予更正),將 不知情之張慶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 「吳建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吳建諺」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並約定依「吳建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中 。嗣「吳建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陳憶琳、陳煜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內,隨後「吳建諺」再 指示司吳京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款項後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珆葶、王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瑀 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憶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煜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司吳京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琳、陳煜龍、廖珆葶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友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瑀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所有人張慶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6117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81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8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3至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 至4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101至114頁、偵四卷第24至26 、71至72頁、偵一卷第6至7、12至13、64至65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4643號函暨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13日儲字 第1100251772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 5055號函暨函附帳號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37號函暨函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a rry_kim012」、「Diamond Merchant」帳號首頁擷圖各1張 、告訴人廖珆葶與「Diamond Merchan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 同年月9日客戶收執聯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3日匯 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王友玲與「李衛新」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與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hao Biming」Facebook首頁擷圖 各1張、告訴人張瑀翎帳務明細確認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憶琳之匯款單據照片8張、告訴人陳煜 龍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煜龍與「 急救預備金-葉芯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 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影像4張、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12張、被告分別與「吳建諺」、「秦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7 至28、37至38頁、偵三卷第17至18、30至33頁、偵四卷第18 至2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偵三卷第11至13、15頁、偵四 卷第5至10頁、偵五卷第45至46、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二 卷第18至26、36至39頁、偵一卷第69、72至78、80至83、85 至106、10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卷【下 稱調偵一卷】第2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應 以新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同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特定 犯罪之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對於法院所為宣告刑之上限 限制,無涉法定刑之變更,附此敘明。  ⒉另因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其所為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已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事實 欄一、㈠、㈡之犯行,相距逾1年,二者手法不同,顯見「Die go Oliver」與「吳建諺」之犯行各自獨立,彼此無關;又 被告於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時,並未實際與「 Diego Oliver」或「吳建諺」面交取款,且被告未曾與「吳 建諺」進行語音通話,與LINE暱稱「秦祥雲」之人(事實欄 一、㈡)、「Diego Oliver」(事實欄一、㈠)之LINE對話紀 錄中語音通話則均未接通,此情有被告與「吳建諺」、「秦 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一卷 第88至95、97至106、108頁、調偵一卷第24、27、30頁), 基於通訊軟體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性,自不能排 除「Diego Oliver」與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以及「吳建諺」及其他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同1人所扮演之情形,此外,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 共犯,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Diego Oliver」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其與「吳 建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Diego Oliver」及「吳建諺」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以及被 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就詐欺 、洗錢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3之款 項,未經被告提領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可證(見偵四卷第20頁),是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提 領轉交「Diego Oliver」,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未遂;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告訴人張瑀翎以一接續洗錢 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仍應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從而,自應認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符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8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其因前案受偵查 ,理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無親誼之他人使用,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極有可能供作轉匯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未更加警惕,反再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帳 戶,更聽從他人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前揭方式共同 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提高查緝犯罪之成本,所為實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 已與告訴人廖珆葶、張瑀翎、陳憶琳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廖 珆葶之部分亦已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調偵 一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230至231頁),告訴人 廖珆葶復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之犯 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以同樣手段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 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而獲有以提 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而上揭告訴 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合計為56萬 7,18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加總),據此 計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02元(計算式:56萬7,183元 ×3%=1,701.549元,未滿個位數部分四捨五入計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領得報酬乙情,亦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 錢之標的,然被告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提領轉交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予詐欺共犯後,後續洗錢標的即非其所保有,亦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詐 欺共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帳號 1 張慶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司吳京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司吳京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慶河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追加起訴) 廖珆葶 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Dianmond Merchant」向廖珆葶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20萬元之包裹,然需廖珆葶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廖珆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2萬8,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4萬元 2 (追加起訴) 王友玲 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向王友玲佯稱: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之深海開採原油,需要錢購買氣瓶云云,致王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6萬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17萬元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入23萬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3 (追加 起訴) 3-1 張瑀翎 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Facebok暱稱「Mark Chia Hao」向張瑀翎佯稱:因自義大利進口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至臺灣販售,需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張瑀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8萬3,463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3-2 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匯入5萬5,620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3-3 110年8月18日上午0時31分許匯入5萬5,720元 未提領 4 (起訴) 陳憶琳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初,以LINE暱稱「永興信貸月繳-王曉琪」向陳憶琳佯稱:可貸款30萬元,惟需陳憶琳依指示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陳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匯入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2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1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入1萬8,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5 (起訴) 陳煜龍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煜龍佯稱:可辦理最低利息貸款,惟須陳煜龍先匯款擔保手續費云云,致陳煜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陳煜龍之姓名及詐欺方式,應予更正)。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入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入5,000元 112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1萬0,100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二編號2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二編號4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二編號5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1034-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誠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上開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見偵5263 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4頁,偵31573卷第19至21頁、第83 至85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 被告所為,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第3款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 萬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珮霏」間,就上開特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珮霏」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所示多次 自被告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本案帳戶)轉帳至被告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共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 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無合理來 源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上游 ,而掩飾、隱匿款項金流,藉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因此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聽從「珮霏 」指示,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吳月霜及告訴人陳宇宏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263 卷第13頁,偵31573卷第21頁、第84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除上開1萬5,000元以外之報酬, 爰依上開規定,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 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涉之洗錢金額高達572萬6,985元,金額甚鉅,然被 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1萬5,000 0元業經諭知沒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業已交由「珮霏」使用,因未 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金簡 卷附之電話紀錄表),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 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珮霏」。於112年6月8日 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 。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 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 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12年6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 作轉帳至該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 達新臺幣(下同)5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 程中,邱益誠主觀上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 之上揭金錢,係來自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 所得,然為了順利入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 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 防制詢問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 本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 30日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 目的以進行洗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 :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 其負責買幣控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 上揭金錢時,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 金收受、轉帳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按: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該法所指「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 洗錢風險之評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 嗣因吳月霜向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於112年6月 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 人頭帳戶嗣轉帳3萬元至邱益誠開立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 ,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揭土地銀 行帳戶及被告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所提出與「珮霏」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顯 示被告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密碼交付予「珮霏」,並依「珮霏」指示前往元大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珮霏」指示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向銀行行員謊稱自己要買比特幣理財、是本人使用等情 )、元大銀行提供之「112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 動暨申請書」(顯示被告謊稱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係「 投資」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開戶資料、提領款項之郵件往來內容(顯 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 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其兄弟出資、供其買幣控盤合約等情) 、入出金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巨額資金,有對銀行及虛擬通貨平台謊稱 資金所有人身分(即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 轉帳目的,而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犯行。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572萬6985元中,其中雖有3萬元係來自吳月霜遭詐騙後經轉 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錢,惟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乙情,既 為被告所不知,而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 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 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僅適用於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係來自洗錢防制 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情事,否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再適用特殊洗錢罪。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既係「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無法確認金流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應不僅止於客觀上無法查明金流來源之情形,解 釋上應亦包含「客觀上金流來源來自詐欺所得,但被告主觀 上不知悉此事」之情形,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同樣有規避洗 錢防制程序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且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時,若檢警無法查明資金來源,被告即構成特殊 洗錢罪;而於檢警能查明資金來源客觀上係來自詐欺所得時 ,被告卻反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亦同樣因欠缺詐欺、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最終 獲得「無罪」之結果,如此將導致「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更 大」,卻因「檢警調查太多」,反而從本來該當特殊洗錢罪 之刑責,變為全然無罪之顯不合理結果,亦無法達成上揭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述特殊洗錢罪「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 」之立法目的。故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 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而無法以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應不因其中3萬元資金 客觀上可聯結係來自詐欺取得,即認對此3萬元之洗錢不構 成特殊洗錢罪。因之,檢察官本案乃將被告全部洗錢之572 萬6985元均列入起訴範圍,而未扣除吳月霜遭詐騙而匯款、 並轉匯至被告帳戶之3萬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 (規避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珮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珮霏」有留下1萬5000元於其 帳戶作為其獲利等語,此部分金錢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為被告收受、持有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月霜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上揭犯行(就吳月霜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被告開立之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網路上交的女友表示 要一同經營購物網站,其始提供上揭帳戶給對方收款並親自 轉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可佐,尚非 全然無據,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收款及轉帳時,有共同詐欺、 一般洗錢之不法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特殊洗錢罪,為同一社會生 活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 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 「珮霏」。於112年6月8日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 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 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 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 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 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於112年6 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作轉帳至該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 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程中,邱益誠主觀上 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之上揭金錢,係來自 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然為了順利入 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9日,前 往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防制詢問時, 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本人要購買虛 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30日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目的以進行洗 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 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其負責買幣控 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上揭金錢時, 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轉帳 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按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該法所指「 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洗錢風險之評 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嗣因陳宇宏向 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普洱茶詐騙,於112年6月26日9時53 分許匯款30萬9000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人頭帳 戶於同日9時55分許復轉帳30萬元至邱益誠之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內,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74號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規避修正前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既經前案起訴書認定並無事 證 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犯行, 自無 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對被告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 與前揭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特殊洗錢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 涉特殊洗錢行為之事實,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2024-11-20

TCDM-113-金簡-323-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良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 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北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 ,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 柏維、金淑蘭(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林昭吟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 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 廚具國泰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一銀 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 帳戶)後,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柏維等2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金淑蘭、被害人邱柏維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金淑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被害人邱柏維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昭吟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張永珍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柏廚具國泰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 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 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 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 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 ,是本件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 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 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 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 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 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 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 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 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 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邱柏維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非無見地,然本件僅係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問題,被告所涉罪名相同,應 由本院依職權逕予適用法律即可,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本件被告應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理由業如上述)減輕其刑,並 予以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邱柏維等2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 邱柏維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邱柏維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

2024-11-20

KSDM-113-金簡-1056-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5-202411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7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佳穎可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陌 生人使用,可讓該陌生人隱藏身分,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時,指示被害者匯入金錢之工具;且被害者之匯款 一旦遭到提領,即截斷金錢流動軌跡,進而可產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自稱「MINA」之人為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 年2 月8 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4 號帳戶帳號及其在禾 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該自稱「MINA」之人使用,嗣「MINA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專案總召Mina 敏娜」帳戶,經上揭通訊軟體,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2 月8 日16時14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林佳穎之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林佳穎收受李烜坤轉入之3 萬元後,旋 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 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等值之USDT(泰達幣), 以便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 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因李烜坤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93 號卷第82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因被告林佳穎已依「MINA」指示著手實施洗錢(從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轉帳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意外障礙而未能領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或以該款項購得之泰達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又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如數行為人均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如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由該他人得以控制之帳戶,即有可能    為該他人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故可認被告已實施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    助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間,僅犯罪樣態    有所差異,罪名並未變更,尚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⒊被告與「MINA」為侵害同一法益,以整體犯罪計畫中之接    續一行為(交付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及 密碼,復依指示轉帳),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未遂罪。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 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既遂之結果,    故屬未遂犯,所生實害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於 偵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1 組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該人得以控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利詐騙者完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幸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人提領即被查 獲,其行為僅造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3 萬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堪稱良好,其為圖提 供帳戶可獲得投資虛擬幣之利益(見113 年度偵字第7322號   卷第16頁反面)而犯罪,自己亦有損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均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烜 坤3 萬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聲請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   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同上揭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 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目前有工作,但尚需照顧家 人,且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 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1 組予詐騙共犯,使該共犯得以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未遭提領之款項日後仍可由被害人領回,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共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詐欺之人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 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279681*****號帳戶(帳號不予完整揭露),以網路 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佳穎申設之本案帳戶,林佳穎收受後, 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 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 ),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 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 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李烜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渠於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MINA」使用,渠並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之事實。 2.帳戶內有不明來源款項進來,被告僅因對方一句「節稅款」,即擅將其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變更其性質之事實。 3.被告明知「HOYA BIT」寫明不能讓他人使用該帳戶,如讓他人使用,帳戶會被凍結,仍然把「HOYA BIT」之帳號密碼給「MINA」,而提供後被告從頭到尾只想著如何確保帳戶還活著之事實。 4.被告沒有進一步查證為何有錢匯入就能節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渠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被告曾有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每月須繳1萬507元放款本息,渠單以第一銀行信用卡費而言每月即須繳納萬元至2萬餘元,並陸續有向第一貸款、十二貸款、創鉅有限公司(為中租公司手機輪你貸之服務)等申辦貸款之社會經驗之事實。 4.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7日13時21分經禾亞數位公司匯入1元認證,且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亦有經現代財富公司以1元為綁定認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第e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專案總召Mina敏娜」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Mina」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對話內容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渠於善化警方供述是說投資,然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一開始要徵打字作業員,結果最後變成在轉虛擬貨幣之事實。 3.「助理安迪」已經有假好心提醒被告不要有任何匯款動作,被告仍然把錢轉出到「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還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出要讓「MINA」操作之事實。 4.「助理安迪」於113年1月15日傳了一個「總召能代墊本金」、「失敗由總召自行吸收」,3萬能當日領125萬,相當於年利率0000000%,本金還能由「總召」代墊之事實。 5.被告問了是操作什麼投資,「助理安迪」叫被告去問總召,結果總召說是「定位膽」,這詞並非任何投資術語,而Google一看就知道是賭博而非投資,結果被告也沒有細問之事實。 6.被告自己都有查「鴻云」公司沒有查到,詢問「Mina」然後「Mina」說有登記的話要報稅,來來去去要繳多少稅,而且也說「不被政府抽稅」等語,如果真的受騙應該會認為「總召」不用繳稅,結果最後Mina說那3萬元是節稅款,被告完全沒起疑之事實。 7.被告曾向「Mina」說「我覺得是我男友,因為…他竟然回我怕我被騙」,如此對話為真,被告之男友已向被告提醒過這是詐騙,被告仍雖千萬人吾往矣之事實。 8.「Mina」曾跟被告說「千萬不能被知道你有給其他人使用」(指HOYA帳號),到此為止,被告所做之行為係屬非法已相當明顯之事實。 9.被告之「HOYA BIT」帳戶於112年2月9日因於境外雙重登入遭風控機制鎖定後,仍持續跟「MINA」討論如何應對風控機制之事實。 10.被告於收到「HOYA」確認開戶目的、用途,仍向「Mina」詢問應如何填寫,「Mina」告以填入被告明知為虛偽之「儲蓄」(實則為帳號密碼讓他人登入轉走去投資)之事實。 11.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19張、kkloginstoreapple.com網站擷圖1張、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供述是說投資,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6 被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被告之投保單位並非藥廠,卻跟「Mina」說自己是藥廠分析人員,被告自己也知道對方不可信,以假資訊騙詐欺集團之事實。  7 Google查詢「定位膽」一詞結果第1頁。 「定位膽」係賭博術語,與投資無涉,且查出來都是簡體中文,顯然並非臺灣地區之玩法,被告也沒多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渠係被 騙的等語。然查本案查得之諸多證據皆顯示被告具通常之智 識水準,而「助理安迪」、「MINA」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獲 利率顯非合理,即使被告深信「助理安迪」之3萬當日領125 萬方案,然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匯款給詐欺集團3萬 元後,125萬非但沒拿到半毛,反倒被以使用外掛惡意系統 攻擊為由無法提領原先匯入之3萬,則被告於此時即已應清 醒認為「MINA」為詐欺集團並報案,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 113年2月8日還代「MINA」收受款項並把自己的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密碼交出,直到把別人的錢轉走了才報警,此與一 般人發現自己的錢遭騙,均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顯然不同 ,且「MINA」一開始先謊稱該「鴻云」公司係未經營業登記 ,規避繳稅義務之地下公司,被告還知道要去查「鴻云」公 司,而於113年2月8日收到「節稅款」後,被告突然變成輕 信「MINA」言詞之人,顯不合理,令人懷疑被告與「MINA」 的對話開頭問的諸多問題,僅係為了規避自己將來可能之刑 責,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難認可採。末查,被告 既然已經男友告知「MINA」可能是詐欺集團,是其主觀上顯 有幫助詐欺故意,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HO 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及洗錢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HOYA BIT」 風控機制阻擋,未能提領或轉出,未生洗錢既遂結果,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未扣案之3萬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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