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擬貨幣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再轉購虛擬貨幣,會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改變及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為包括其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 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上開贓款逕予轉匯至現代財富 公司在遠東銀行(下稱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 二、案經余建國、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建國提出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之本案 帳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說是你親自把匯 入你郵局裡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但向檢察官說你沒有領這 些錢,所以這二次回答是矛盾的,不管是提領郵局裡的錢或 是把郵局裡的錢匯出去買虛擬貨幣都算提領運用,你到底有 沒有提領運用匯入你郵局帳戶的錢?)當時被害人匯進來的 錢我沒有去提領、(法官問:〈提示中華郵政回覆本院資料〉 依這份往來明細,你很顯然有開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代理的 虛擬貨幣APP帳戶,所以該公司為了確認是你本人開戶,還 把1塊錢匯入你郵局帳戶,而你後續的明細中,被害人匯入 款項通通轉入現代財富公司的遠銀信託帳戶,由此可見,並 非如你所說你是提供提款卡,因為匯入現代財富信託帳戶都 是操作你的網路銀行,而不是可以使用提款卡做的到,這些 在往來明細中都有很詳細紀錄,你有何解釋?)這些我沒有 什麼解釋、(法官問:那為什麼你之前從來沒有說你的網銀 如何使用?)我當時沒有講、(法官問:那你的網銀是自己 在操作嗎?)都是在我自己的手機內、(法官問:所以是你 自己操作之後,把錢匯到你註冊的虛擬帳戶APP,然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阿偉指定的電子錢包,如你警詢所述?)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操作、(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操作?) 我完全不知道這樣操作、(法官問:那有誰可以操作你的網 銀?)當時我跟阿偉一起住,他跟我同一個工地,他晚上也 住我家,我的手機有密碼,網銀可能是我的指紋或身份證字 號當作密碼,不知道他有用我的手機,是事後警局叫我去做 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法官問:那為什麼要向警察說 ,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當時我跟阿偉講說要一 起投資。(法官問:請不要迴避問題,請明確回答為何要這 樣講?)當時我只說要一起投資,然後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 、(法官問:什麼叫做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當時他這樣 叫我轉到他的手機,但我不同意、(法官問:你還是沒有回 答為什麼你跟警察講說「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 )我確實有跟阿偉這樣講過,但我當時都在工作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國、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 ,且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3年7月4日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余建國、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 在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各詞,然被告所辯各詞與其警詢所供即伊友 人「阿偉」知道伊有在玩虛擬貨幣,他想與伊一起投資,所 以叫伊提供帳戶,他把投資款匯進伊本案帳戶,他叫伊幫他 買比特幣和乙太幣,他會提供認識的賣家,伊負責向他提供 之賣家買虛擬貨幣,購得之虛擬貨幣會轉給「阿偉」云云完 全不符,更與其於偵訊所稱伊都在工作,「阿偉」拿伊的簿 子,事後伊用LINE聯絡「阿偉」,「阿偉」都未回,伊未將 網銀帳密交予任何人云云不符,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稱 「阿偉」更從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見其上開辯詞 俱無可信,不得認有「阿偉」其人之存在!  ㈢非僅如此,依中華郵政回覆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被告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5時6分,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虛擬貨 幣平台之代理公司存入1元以認證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嗣後即有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告訴人余建國於112 年8月10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帳戶隨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 分有二筆購貨扣款,且是後迄至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再至本 案帳戶遭警示,仍陸續有小額卡片提款及以網銀小額轉至街 口電子支付及中華郵政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而其 帳戶遭警示已是112年8月18日14時45分。由此可證,被告於 其帳戶遭警示前確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且自告訴人余建國 匯入款項後至本案帳戶遭警示,足足有8日之期間,被告即 使工作再忙,其亦不可能連續8日於工作後均不回家,而無 從發現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遭「阿偉」盜用之理,更況被告 既於本院辯稱其不同意「阿偉」所稱將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 轉到「阿偉」手機之提議,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根本無遭任 何人盜用之虞,綜此即得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遭被告親自以網銀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銀開立之虛 擬貨幣信託帳戶,事理至明,不容狡賴!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26歲,自述高職肄業,自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 。被告在無從確保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復將匯款之款 項以網銀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 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 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網銀轉出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本院 所不採。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 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又 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否認犯行,是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詳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本件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其等於本案各自所受損失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不斷變異其詞,犯 後態度極為不良,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洗出者(如附表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欄所示),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余建國 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友衝業績,致余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70,000元 甲○○本案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2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以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 ①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100,000元 (洗錢之金額以 告訴人匯入之金 為限)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728-2025011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顆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同日 13時43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2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須扶養父母 (見本院原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然 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現代財富公 司鎖定而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能提領該等虛擬貨幣, 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2206號 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5至81頁)存卷可參 ,是該等虛擬貨幣既經凍結,日後即得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即得以填補,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48萬元,雖經轉帳購買虛擬貨幣1萬4,680顆 泰達幣並存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內,然因遭現代財富 公司鎖定而未能提領,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42206號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75至81頁)在卷可查,是1萬4,680顆泰達幣為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 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該成員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入金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為上開郵局帳號約定帳 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蕭睿傑 ,表示LINE帳號遭到用,需使用新的LINE帳號,復於同年月 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公司需要付貨 款,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 義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甲○○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帳戶內,再以Maicoin 帳戶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旋即要將購得之 1萬4680顆USDT幣提領至電子錢包遭拒,乃轉以購買ETH、ET C、USDC等虛擬貨幣,幸該帳號遭現代財富公司鎖定而未遭 提領。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到臉書找,對方叫我拍身分證,申請郵局網銀、申請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不是我的,是對方叫我填的,對話紀錄因後來換手機,資料沒有保留,也沒有移轉過來,沒有收到Maicoin帳戶簡訊通知」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供貸款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且貸款與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或辦理Maicoin帳戶無涉,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未保留或移轉,然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簡訊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有4筆Maicoin帳戶驗證、入金等通知,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更換手機而資料未轉移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拍攝照片、身分證、健保卡、入金紀錄、IP位址資料 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開立Maicoin帳戶時需手持白卡填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就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事均知之甚詳。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已凍結洗錢標的48萬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CDM-114-原金簡-2-2025011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珍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旭珍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 爰予補充),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向元大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LINE暱稱「金鎮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或 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 起,先以IG結識丙○○後,自稱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LINE向 丙○○詐稱:因為在外國出差無法登入網路銀行,需要丙○○代 為轉帳,並需支付帳戶解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6月5日23時34分、40分、47分,依指示依序將新 臺幣(下同)10萬、5萬、3,550元匯款至林旭珍元大帳戶( 起訴書附表就上開5萬元之匯款時間誤載為6月6日,爰予更 正)。嗣後林旭珍再依據「金鎮李」之指示,在其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內,以手機登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於112 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依序將5 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含丙○○轉帳之 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50元,並贅載112年6月 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3,000元,爰予更正)轉 帳至自己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林旭珍再 以上開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購買0.0000000 元比特幣(價值10萬元)、於同日1時37分購買0.00000000 比特幣(價值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比特幣,爰 予更正)、於翌(7)日2時25分購買0.00000000比特幣(價值 5萬9,550元),傳送予「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 欺集團因而取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旭珍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傳送予「金鎮李」使用,嗣又依「金鎮李」指示購買比特 幣傳送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在臉 書認識網友「金鎮李」,從111年7月28日開始用LINE聊天, 我們是朋友沒有交往,對方自稱台籍美國人,原本在伊朗戰 區工作,在我多次提供金錢幫助後回到美國亞特蘭大(Atlan ta,GA),嗣後於112年4月左右,對方稱因車禍被拘留,律師 表示文書費用需要以我的名義交付給警察,故要求我提供帳 戶,由另一個他認識的臺灣人將錢轉入帳戶,我再用比特幣 轉出,我雖曾質疑對方為何要透過我轉帳,但在他再三請求 下我見其有難於心不忍,故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李」,為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有依指示購買 比特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行:   1.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 有於112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 ,依序將5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 含告訴人丙○○轉帳之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 50元,並贅載112年6月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 3,000元,應予更正)轉帳至其所有之MAICOIN帳戶,並依 「金鎮李」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37分、翌(7 )日2時25分購買比特幣(價值共計19萬9,550元;其中於11 2年6月6日1時37分係購買0.00000000比特幣,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比特幣,應予更正)傳送予「金鎮李」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警卷 第5至9、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9、 61至75頁),並有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金鎮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帳戶購 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 偵卷第36至41、241至245頁)。   2.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轉帳紀錄、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41至43頁), 復有卷附上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3.綜合上情,本案元大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並 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轉至MAICOIN帳戶購買 比特幣後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 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 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資料,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 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 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本件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歷,前曾短暫從事護理 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知其於行為時係已有一定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元大 帳戶金融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以本案元大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   2.被告與「金鎮李」係在臉書上認識後,於111年7月28日起 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聊天,「金鎮李」自稱是美 國政府派駐伊朗戰區的醫療人員,後在被告之資助下返回 美國亞特蘭大後,因車禍遭警方拘留,「金鎮李」於112 年5月14日稱其律師須支付檔案費用16,000美元以讓其獲 釋,但律師無法直接匯款給負責檔案文件的政府官員,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讓律師匯款,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如前 述。然細譯雙方LINE訊息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收到 「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於翌(15)日至16日 一再傳訊告知「金鎮李」不要用別人的臺灣帳號匯款進自 己的臺幣帳號,並強調帳戶不能用來接收和傳送來路不明 的錢,如果把不認識的人所匯入款項轉出,帳戶會被當作 洗錢工具,又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資料以供被告 聯繫,以確認進入帳戶之款項來源,除非匯款者直接至銀 行使用無摺存款將錢存入被告帳戶,這樣就不會留下其他 帳號匯款進被告帳戶的紀錄,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匯款會 留下匯款人帳號紀錄,就會依洗錢防制法被查匯款來源, 臨櫃存款則否,且行員會關心,可以減少錯誤匯款或被騙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對提供個人帳 戶供「金鎮李」使用一事尚存有警戒心,不能確定「金鎮 李」安排他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來源合法。   3.惟被告嗣後態度丕變,不再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 資料以供其核實,亦未再提及須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其 先於112年5月27日率然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給「金鎮 李」後,於同年6月6日收到告訴人匯入共153,550元,旋 即依「金鎮李」指示,先後購買價值10萬元、4萬元之比 特幣,並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於完 成上開行為後,復又生疑,於同日詢問「金鎮李」:「告 訴我,這些人是誰?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壞事?」、 「我需要認識給我匯款的人,以及他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為什麼(匯款給我的)有那麼多帳號?」、「問律師 有多少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只是懷疑這些沒有署名 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問律師誰轉帳3筆:3,550、 50,000、100,000TWD。他們沒有留下名字。把這個問題問 清楚。」、「問這三筆轉帳是不是同一個人做的,這個人 是誰。」、「這個人知道他在做什麼嗎?」;經過「金鎮 李」回答:「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們所說, 都是乾淨、清晰的。」後,被告即於翌(7)日再將本案元 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同樣轉至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此觀雙方LINE對話紀錄足證(見偵卷 第34至41頁,起訴書將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記載 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應予補充),並有上開元大帳 戶之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會同意對方用匯款 方式,是希望趕快幫助「金鎮李」解決困境,對方並未提 供律師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取信於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4頁)。顯見被告並未要求「金鎮李」提供律師之姓名 、事務所地址、匯款人資訊等足以消弭其疑慮之資訊,在 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存有戒心,對「金鎮李」亦非 全然信任,並對匯款人身分存疑之情形下,先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供「金鎮李」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 內之款項購買價值140,000元之比特幣後轉出;復僅憑「 金鎮李」簡單告知:「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 們所說,都是乾淨、清晰的。」,即又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轉出。依 前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從未曾停止質疑提供自己帳戶供 第三人匯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出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之後 ,甚至注意到告訴人所匯3筆款項係用不同帳戶匯入,並 懷疑「這些沒有署名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一情,其顯 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 人或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 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金鎮李」取得 本案元大帳戶後,可能將本案元大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 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4.再者,被告自陳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前,已匯款近200萬 元以幫助「金鎮李」(詳如後述),然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對「金鎮李」已非全然信任,例如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為「金鎮李」支付86,000元之車費後,即對「 金鎮李」表示:「我感覺我被騙了」;同年2月2日被告復 對「金鎮李」表示:「我覺得我被騙了」、「被迫為你花 錢」、「一切都顯示你又需要錢了」、「我被騙了,因為 你需要各種幫助」、「你最好不要讓我為你做任何事」、 「我對你說的話感到非常非常不舒服,因為如果你想利用 我的弱點,金錢就是我的弱點」;於同月5日被告向「金 鎮李」表示:「先還我錢」、「記得還我錢」;於同年4 月22日被告亦向「金鎮李」表示:「從現在起我就覺得自 己被你騙了」、「你會向騙子一樣消失嗎?」、「你一直 在尋求幫助」、「你讓我感覺你在騙我,我相信在這之後 還有另一件事」、「相信你不難,但我很難為你付錢,我 可以永遠等你解決這個問題,只是不要讓我付錢」等語, 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至107、128 至13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83至284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對「金鎮李」之信任基礎已有動搖之情 形下,仍在質疑「金鎮李」是否為騙子、懷疑自己是否受 騙的僅僅1個月後,於112年5月2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給「金鎮李」使用,並於同年6月6日、7日依其指示 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確於美國亞特蘭大 因車禍遭拘留,該國司法制度健全,為何須另外支付高達 16,000美元之檔案費用以讓其獲釋?又為何要將收取之款 項轉為比特幣傳予美國政府官員?若非轉帳之款項涉及不 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 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從未見過面之被告提供帳戶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之必要,徒增 多方連繫上時間之耗費,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 ,顯然不合常理。「金鎮李」之作法無非刻意以此手法製 造查緝斷點,且被告對於「金鎮李」所為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他人以不明款項匯入特定銀行帳戶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其他帳戶之行為,可能因此 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已有知悉,其對「金鎮李」之 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 ,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金鎮李」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以收取之 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逕,此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與「金鎮李」間存在感情因素,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金鎮李」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與「金鎮李」早在111年7月初於臉書上認識,同 年7月28日起即使用LINE訊息聯絡,至113年2月14日止長達1 年6月餘,雙方幾乎每日聯繫,訊息數量繁多,兩人噓寒問 暖、互相關心,為網友關係,在此期間,「金鎮李」及自稱 其上級「將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下稱將軍)之人,曾相 互配合,以各類藉口要求被告代為匯款或購買比特幣轉入指 定錢包,總計支出金額高達196萬4,500元,「金鎮李」多次 提及離開伊朗戰區並平安返回美國亞特蘭大後,將返還上開 花費並和被告在美國或臺灣見面,可見被告已深陷於「金鎮 李」所編造之交友陷阱中,無法從中抽離,發覺疑點所在, 其在與「金鎮李」的相處過程中雖曾有表達不信任之情,惟 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此有所質疑、不滿,乃人之常情 ,被告確實未曾對本案相關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知,為 本案犯行單純是想要幫助「金鎮李」趕快返家;又依被告認 知國際上確實可能尋找非銀行的管道例如外匯公司、外匯代 理商,由該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故 被告才相信「金鎮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案發時因照顧罹癌又失智之家人,身心俱疲,故被網友「 金鎮李」詐騙,以被告的高學歷不可能對「金鎮李」毫無懷 疑,但「金鎮李」以話術使被告信以為真,若非全然相信「 金鎮李」,被告不可能受其指示匯款將近200萬元,被告家 境優渥、無經濟壓力,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1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詐騙手法、對 方臉書上之暱稱均與本案相似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紀錄、 電子郵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 至69頁、383至452頁<即刑事辯護狀附件、被證3至13>,本 院卷二第9至29頁<即刑事陳報【二】狀>、135至195頁<即被 告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  ㈡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為「金鎮李」支 付上述總計196萬4,500元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4 月22日止,亦即均發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且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4月22日屢次向「金鎮李」表 示覺得自己被對方騙了,同年4月22日被告亦明言拒絕再幫 「金鎮李」付錢,已如前述,此後被告亦未再給予「金鎮李 」大筆金錢援助,則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31日起對「金鎮李 」之信任已有罅隙,可見一斑。再者,提供金錢僅涉及個人 財產損失,此與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將有觸法之虞,風險不可 同日而語,被告之警戒心自應有所區別,此由被告在112年5 月14日收到「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已多次質 疑匯款者身分、款項來源為何、使用臺幣帳戶匯款可能被認 定為洗錢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可見被告對保護自身帳戶之 使用安全有所認識,並對「金鎮李」指示其為本案行為是否 合法仍有疑慮,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金鎮李」 使用、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 錢包,其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曾 於本案犯行前提供「金鎮李」大量金錢援助,或認知國際上 確實可能由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推 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能確信不會發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結果,而不具有未必故意。足見被告雖否認犯罪,惟 其並非未曾懷疑過,僅因一時被感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 此一懷疑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 此有所質疑、不滿」,而係對於「金鎮李」指示被告為本案 行為將有觸法之虞的質問,被告雖有上述疑慮,卻仍容任自 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被告容任結果之發生,難認 其僅遭感情詐騙而無犯意。  ㈢再者,被告既非為取得金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家境如何 、有無經濟壓力等節,自與本案無涉。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 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 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 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 始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2 條。本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 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3次匯款至本案元大 帳戶後,被告分3次購買比特幣並轉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 李」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及「金鎮李」、「 將軍」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 據證明上述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亦不適用與未滿1 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是被告與「金鎮李」間 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 金鎮李」使用,並依指示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 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擔任國際母乳會 志工,熱心公益(見被告庭呈書狀所附之志工受委任證明, 見本院卷第181頁),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犯罪 所生實害已有填補,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其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護理工作、現為家管、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案發時因須照料重病之父親而心力交瘁(見被 告庭呈書狀所附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㈠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無絕對必然關聯 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任何犯罪紀 錄,且迄今亦無其他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 案應為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屬初犯、偶發犯罪;酌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亦已取得告訴 人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之款項,均已依「金鎮 李」指示購買比特幣轉移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2-金訴-167-2025011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32、17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顥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王顥穎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謝凱倫(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 「勤信」、「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取 交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顥穎加入 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王顥穎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王顥穎得手後,再將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日進斗金」之指示交付予謝凱倫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黃 敬媛交付48萬元後(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再度相約於113年8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面交投 資款項,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 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 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當場扣得現金20萬元(已發 還黃敬媛)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現金1萬6,0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陳秋萍、黃敬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32頁、1283 2偵卷第52至54頁、第89至90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 6頁、第75頁、第81頁),並有告訴人林惠茹(見他卷第131 至133頁、12832偵卷第224至225頁)、陳秋萍(見他卷第50 至52頁、第54至55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17305偵卷第 18至19頁)、及被害人許惠怡(見他卷第114至115頁)、林 以晴(見他卷第79至80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敬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62至65頁),復有告訴人林惠茹提出之LINE聊天記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34至1 78頁)、告訴人陳秋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 26日環中麥當勞餐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53頁、第56至57頁、17305 偵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許惠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會員服務 條款、平台頁面、交易紀錄截圖、113年8月27日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6至130頁)、被害人林以晴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83至113頁、12832偵卷第92至109頁)、 告訴人黃敬媛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平 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 第66至78頁)、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頁、12832偵卷第 7頁)、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89至25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8至42頁) 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 佐,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顥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勤信」、「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對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陳秋萍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本件所涉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所參與犯 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收款次數、收取款項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受雇於水果店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祖父母及哥哥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81至82頁)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每單(每次取交款項)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總共拿了5,0 00元在卷(見12832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6,000元據被告稱是自 己的錢、不是收到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與本案 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面交金額 主文 1 林惠茹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茹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並向「象神幣匯」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惠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重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信泰資本」投資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秋萍 (提告) 於113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向陳秋萍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帳戶,並下載比特派APP使用電子錢包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分別: ①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之環中麥當勞餐廳交付14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3年8月21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餐廳交付10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惠怡 於113年8月初起透過向許惠怡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會員並向「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惠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園麥當勞交付3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以晴 於113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向林以晴佯稱下載「比特派」APP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投資分紅流量工作可獲利云云,致林以晴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停車場在白色小客車上交付25萬元予王顥穎收受。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敬媛 (提告) ①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黃敬媛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購買虛擬貨幣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敬媛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竹東麥當勞餐廳,黃敬媛交付48萬元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向黃敬媛施詐術,約定於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再度以20萬元交易虛擬貨幣,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SCDM-113-金訴-1072-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 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以下簡稱IG)暱稱「李瑞」之人(下稱「李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李瑞」供收取匯款使用。再由「李瑞」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預見有第三人存在 )於112年11月11日13時34分起,透過IG與乙○○相識並互加L INE好友後,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6時52分許,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丙○ ○即依「李瑞」通知於同日20時6分許,將其中2萬9,000元轉 匯至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 請之MAX虛擬貨幣帳戶,於同日20時26分許購買虛擬貨幣USD T(下稱泰達幣)後,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 幣轉至其向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後 ,復將虛擬貨幣轉至「李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9至 22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虛擬貨幣交 易所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27至5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1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供稱:伊參與本案過程   僅有「李瑞」指示伊,沒有其他人,伊與「李瑞」通過數次 電話,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且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其 他人參與對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 李瑞」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54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 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 元)、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如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出,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03-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云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屬 擔任匯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 代他人匯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楊云瑄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9 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為「洋」、「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為 不同人)之指示,向: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1號帳戶 ),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郵局帳戶;②鏈科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XR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 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遠銀2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 大帳戶,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3號帳戶)並綁定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元大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 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以及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洋」、「 閔」,且與「洋」、「閔」約定依指示轉帳。而其依上揭情 節,楊云瑄已預見此可能係詐欺犯罪者要求其擔任車手,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轉出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匯出 款項,而與「洋」、「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洋」、「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彭瑞鶴、何瑋琪、黃 燕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再由楊云瑄依「洋」、「閔」之 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輾轉轉帳至郵局帳 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帳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 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而以此等方式使「洋」、「閔」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燕蓉、何瑋琪、彭瑞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楊云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4696卷第18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何瑋琪、黃燕蓉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之上開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MAX、XREX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8630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291頁,偵14696卷第141頁至第1 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 14696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匯出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匯 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 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 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洋」、「閔」為之 ,然被告依指示配合匯出贓款之工作,與「洋」、「閔」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見偵8630卷第76頁,本院卷第 64頁),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瑋琪、黃燕蓉達成調 解,而未與告訴人彭瑞鶴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523、5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 在學、現為學生、從事室內設計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見偵8630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僅 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 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3層帳戶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彭瑞鶴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彭瑞鶴聯繫,向彭瑞鶴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然須先繳納款項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彭瑞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47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42分36萬9,50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2時14分、30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3時7分、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9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遠銀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②告訴人彭瑞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696卷第1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2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3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3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3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8日12時19分、10萬元(起訴書漏列,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前) 遠銀3號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何瑋琪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何瑋琪聯繫,向何瑋琪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瑋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楊云瑄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19分、2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26分、25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瑋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何瑋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10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10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11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96卷第119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黃燕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投資文章,黃燕蓉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當沖班長」、「助教-陳珮珊」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黃燕蓉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燕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47分、2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50萬1,000元(轉帳超逾黃燕蓉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5時3分、28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5分、22萬元 遠銀1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96卷第39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黃燕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資本網站翻拍照片(見偵14696卷第89頁至第9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96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96卷第7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96卷第75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14696卷第77頁) 楊云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CHDM-113-訴-964-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郭勝仁(由 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芊芊(Phoebe)」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依郭勝仁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郭勝仁之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郭勝仁。甲○○與郭勝仁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芊芊(Phoebe)」於111年9月15日向乙○○佯稱:可透過加 入投資平台PinBridge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6萬3,950元至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或遠東帳戶內,甲○○再依郭勝仁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轉匯至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或遠東帳戶或他人帳戶內,或提領款項轉交予郭勝仁 ,由郭勝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勝仁,並依郭 勝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辯稱:郭勝仁說匯 入之款項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伊不認為是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郭勝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本 案帳戶之款項或再次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予郭勝仁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訴卷第85至93頁、第 117至121頁、第177至1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陳子尉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1至30頁、 第31至41頁、第107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 從事早餐店工作,亦曾從事過工廠工人、工地、汽車美容業 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90頁、第178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 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 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伊係依郭勝仁之指示,郭勝仁稱需要借用伊的 帳戶以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國中時即認識郭勝仁,郭勝仁 僅有高中學歷,有沒有畢業伊不知道,郭勝仁除了做過當鋪 外,有無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背景知識伊不清楚,郭勝仁說 他會透過看匯率之方式賺取價差,具體如何操作伊不清楚, 伊也不清楚郭勝仁之客戶為何不自行操作自己之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知被 告對於郭勝仁不具備金融相關行業之專業背景知識乙節知之 甚稔,卻對於郭勝仁得投資虛擬貨幣,透過了解「匯率」獲 利之情未詳加詢問細節,非但不知郭勝仁之實際工作情況, 對於郭勝仁所稱之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究係以私人接單方 式為之,或以公司名義為之,究竟與各別客戶之間如何約定 代理之報酬,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別,均未予細究。而以依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即有高達近300萬元之金 額,如郭勝仁果如其所述,有大量、經常性代理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之需求,其大可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帳戶 獲利,絕無使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虛耗資金輾轉進出帳 戶之手續費用,將客戶資進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 再委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以新臺幣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之必要,且如郭勝仁確係受委任代理客戶購買虛 擬貨幣之人,理當詳加區分究竟為何人匯款、匯入之款項轉 入何人之電子錢包,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幣別,詎其乃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拆分成數筆金額,分別或轉匯,或提領 現金轉交,未做任何紀錄、帳冊以利事後向委任人說明,凡 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郭勝仁向被告稱其為從事 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士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 言。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先前曾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予郭勝仁,郭勝仁說要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後來銀行打電 話告知伊交易異常,請伊去說明,伊沒有去,之後郭勝仁又 叫伊提供本案帳戶,並叫伊提款,將款項交給郭勝仁,當時 郭勝仁說是房子糾紛的錢,伊雖然已經因為郭勝仁的原因中 國信託帳戶出現異常,但是郭勝仁稱可以去銀行解開,伊認 為伊與郭勝仁從小認識,所以可以相信郭勝仁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郭勝仁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被動收 入,因為郭勝仁名下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改 稱:前案伊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給郭勝仁時, 郭勝仁稱是要給朋友做虛擬貨幣使用,本案伊於111年10月1 8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亦係因郭勝仁受委託要購 買虛擬貨幣,伊雖然知道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伊 也不知道為何郭勝仁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就好,伊之前就因為 提供帳戶給郭勝仁被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但因為伊 為本案行為時尚未被判決,所以本案行為時,伊仍然深信郭 勝仁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 訴字卷第85至93頁),是其就郭勝仁匯入款項之來源、名目 乙事,前稱為郭勝仁為房屋買賣糾紛之款項,後又改稱為郭 勝仁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 採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帳戶予 郭勝仁,致使帳戶遭銀行警示異常或經檢警通知涉嫌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之情形,且郭勝仁亦有告知其不使用自己 帳戶之原因為帳戶遭警示,顯見其於本案犯行前,即有認知 郭勝仁所為有高度可能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 使金融帳戶遭凍結、警示異常,詎其尤為本案犯行,自難對 其本案所為乃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 節,諉為不知。 ⑶、從而,被告既與郭勝仁相知多年,熟知郭勝仁之背景,絕無 可能掌握專業金融知識,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營利之智識及能 力,且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郭勝仁,致使其名下 帳戶遭銀行告知異常,本案亦係因郭勝仁自己之金融帳戶遭 警示無法使用,方向其借用,其當知悉郭勝仁之所作所為有 高度可能為涉犯刑事案件,詎其仍未予深究,即為圖營利, 協助郭勝仁,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郭勝 仁之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 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 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被告 與郭勝仁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郭勝仁為從事詐欺犯罪,又前稱本案另有郭勝仁的 朋友、郭勝仁幫他人操作虛擬貨幣等節(見金訴字卷第88頁 、第92頁),且其與郭勝仁均經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提供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自當知悉除了郭勝仁外,尚 有其他超過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施用詐術、提 供帳戶、車手、收水等工作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按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將現 金交付郭勝仁過程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 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陳子尉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認該 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 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其他不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本案帳 戶)之人頭帳戶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帳 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 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 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其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否認犯行, 自無比較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問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查被告於本案否認洗錢犯行,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 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 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犯行確 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勝仁、「芊芊(Phoebe)」暨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郭勝仁使用,並依郭勝仁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轉交予郭勝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 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早餐店之職業、 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金訴字卷第120頁 、第17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9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轉 交予郭勝仁,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 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金額 時間/第二層本案遠東帳戶/金額 時間/第三層本案聯邦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本案遠東帳戶/99萬7,451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2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3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臨櫃提款/95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14時50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3萬9,2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3萬9,2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8日15時12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54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55分/提款1萬9,000元 2 111年10月18日13時35分/本案遠東帳戶/199萬2,451元 3 111年10月18日20時24分/本案遠東帳戶/5,000元 ①111年10月18日20時30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8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8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8日20時49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元 111年10月18日20時41分/提款8,000元 4 111年10月18日20時27分/本案聯邦帳戶/5,000元 5 111年10月19日0時7分/本案遠東帳戶/26萬3,658元 ①111年10月19日0時12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5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5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5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⑤111年10月19日2時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⑥111年10月19日2時3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⑦111年10月19日2時4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⑧111年10月19日2時3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⑨111年10月19日2時5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⑩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⑪111年10月19日12時2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⑫111年10月19日12時23分/提款1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9日0時20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提款2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0時23分/提款1萬元 ④111年10月19日0時56分/提款2萬元 ⑤111年10月19日1時/提款2萬元

2025-01-15

TYDM-113-金訴-549-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姜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姜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 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所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黃姜鄰」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 傅明樟,致傅明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 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93至 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姜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拍攝照片,同時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下合稱本案 照片),自拍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提供資料 是要辦線上貸款,我不知道對方去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及上開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傅明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萊爾 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9月 13日函附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1至13、25至49、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 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 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 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 ,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 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 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 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 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6 至97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 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與本案同類 型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2、1836 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3頁),其在經 偵查程序後,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等情,更應當有所知 悉。  ㈣況用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本案照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 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 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 擬貨幣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 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掛失帳戶外,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 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 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 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之理。是以,若將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照片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 人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無確信該虛擬貨幣帳戶必 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他是為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網站,因 配合對方要求,才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拍照上傳等 語,並提出「輕鬆貸」之手機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0-1 頁),然僅憑上開手機畫面擷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 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又除上開手機畫面擷圖 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確有其所稱貸款乙事,故其上開所辯,實難令人 採信。即便屬實,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5歲,並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發現被騙後,理當保存證據並尋求正當管道 處理個人信用資料外洩問題,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甚至將 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全部予以刪除,並稱「我覺他們是詐 騙,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自拍本案照片時,既已預先在紙張上書寫「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豈能不知貸款的對象 係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且所提出之資料有可能 被使用來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 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 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 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 ,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提供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因 此,在這種毫不在乎或者一心只想要借到錢的心態之下,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的身分資料時,顯然是抱持 著就算他人以其身分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用來行騙並隱蔽真 實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 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2萬5千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焊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兄弟、大嫂及2個姪子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92頁) ,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 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傅明樟 112年8月3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NTDM-113-金訴-28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鎖圖樣)沒回密一般』(國旗圖 樣)GoPatty」之成年人(下稱「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向李信志介 紹可透過Telegram群組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嗣於112年9月 14日下午某時,李信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軒表示欲購 買大麻30公克,經廖志軒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GoPatt y」詢價後,轉知李信志購買大麻30公克者每公克之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200元,李信志旋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 715元,至廖志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廖志軒於同 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 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 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43.773428顆USDT(即泰達幣) 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包,再將其中1132 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轉出1133顆USDT ,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為1132顆USDT), 並告知「GoPatty」將李信志所購買之大麻埋於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GoPatty」確認收到上開1132顆USDT後,即 由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將大麻30公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草叢,由廖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嗣李信志於112 年12月27日23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 經李信志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 間不詳時間,向李信志介紹可透過不詳之TELEGRAM群組以虛 擬貨幣購買大麻,李信志應允後,即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 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廖志軒所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軒再分別於同日 19時20分許轉帳3萬6,161元、同日19時34分許轉帳605元至 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1143. 773428顆USTD(應係USDT之誤載)幣,再將其中之1132顆US TD幣轉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該不詳之人收取虛擬貨 幣後,即將大麻藏放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草叢,由廖 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以上開方式以3萬6,715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廖志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4 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李信志至為明確,縱起訴書關於交易地點之記載有誤(起訴 書記載為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被告稱應為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亦無礙於上開起訴範圍之認定。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其 所購買之上開大麻4包(毛重43.2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 李信志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部分,僅 在描述被告之查獲經過,此部分並無相關犯罪時地之記載, 是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是否確係被告於112 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至多僅係涉及李信志於其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及該等毒品是否可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而已 ,當不得以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4包並非被 告於112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即謂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明確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2年9月14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與李信志之犯罪事實,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 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 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 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 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 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 」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⑴證人李信志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 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 李信志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幫李信志購買大麻20公克,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李信志 當時跟我在同一個買賣毒品的群組,他問我是否跟這個賣家 很熟,我說我有買過蠻多次的,當時李信志有跟我說他想買 多少,我有幫他問賣家金額,賣家給我的報價是3萬多元, 我再跟李信志說,因為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 要請我幫他轉帳,所以李信志就先轉新臺幣到我中國信託銀 行的帳戶,我把錢轉到MAX交易平台購買USDT後,再轉到李 信志給我的錢包位址,交易地點是賣家跟李信志說好,他們 是自行交易,李信志在112年12月27日被查獲的大麻跟我在1 12年9月幫他買的大麻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李信志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聯繫被 告,並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 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被告申設之廖志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 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 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 43.773428顆USDT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 包,再將其中1132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 (轉出1133顆USDT,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 為1132顆USDT),而李信志上開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款項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款,其後李信志並已 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取得該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信志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與李信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信志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35 號函、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6 號卷第25至33、39至43、47至68頁、本院卷第161至180頁〈 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卷第209 至228頁〉),是李信志確有於112年9月14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並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3萬6,7 15元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購買1143.77342 8顆USDT後轉出其中113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 址,李信志亦因而至指定丟包地點取得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關於李信志該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及丟包地點 為何,觀諸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內容,雙方於112年9月14日18時46分至19時42分間曾有以下 對話(節錄,錯字照引):「   (被告)他說要嗎兩個 你算一下多少 我打給你 老闆他那    個價格不能再漂亮一點喔 他是先拿回去試試看的他後面    都是50/100 他們教年輕人就專門喜歡搞這個 埋新莊丹鳳    回籠哪裡就好 自己找安全放 年輕人都有車   (GoPatty)草的價格真的沒辦法再放了 草也很硬    00-00000 00-00000 00/100的話價格也是不會低到哪 草    真的太硬了   (被告)好啦我就剛剛也這樣跟他說 24合理了 少在哪裡拷    貝我打死他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在叫他馬上轉帳還   (GoPatty)好 755u   (被告)你直接算多少給我我叫他叫他馬上 好稍等   (GoPatty)TQem6fp6wGSeTkT69bFRjnToeA3hbKqh5L 好了截    圖ㄡ   (被告)他要改數量 稍等 老闆老闆 改30   (GoPatty)00-0000 00-0000 00-0000 確定ㄇ   (被告)唐尼20餅乾大猩猩各5 這樣可以混搭嗎   (GoPatty)可以 大猩猩各5是啥   (被告)餅乾跟猩猩5   (GoPatty)可以(以下省略)   (GoPatty)不對漢堡沒了 被掃走了(以下省略)   (被告)漢堡沒有了?那你要怎麼推薦 (大猩猩圖樣)20    餅乾5ak5 這喔可喔嗎 這樣的話就三六嗎(以下省略)   (GoPatty)對(以下省略)   (被告)36 多少u(以下省略)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    在馬上打 可以算錢了我現在叫他打過來 目前收到了老闆    你這邊總共多少 老闆準備好了數字咧 你地址又換喔 跟    上次給我的不一樣   (GoPatty)1133u 對的   (被告)拷貝不夠ㄝ 1133? 不是1123   (GoPatty)我都用31.80算唷 你前面的755也是   (被告)他給我1125ㄝ 拷貝我叫他補 等等   (GoPatty)好的   (被告)Trc對吧 幫我埋南新莊龍安路69附近 哪裡是偏僻    社區大樓安全   (GoPatty)對 南新莊 地址給廠商搞   (被告)好(以下省略)   (被告)(傳送USDT轉出截圖)查收 稍等一分鐘   (GoPatty)收到   (被告)那老闆再盡快幫她要緊一下 阿剩下的你們聯絡就    好 然後等我回台北   (GoPatty)好 要等廠商忙完 感覺他很催 哈哈(以下省    略)   (被告)她本來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    跟你配合比較多次 那剩下的你們再聯絡就好了然後等我    明後天回台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30-1200 指買30克的話1克是1,200元,唐尼、餅乾、大猩猩、漢堡 、ak都是大麻的品種,36多少u是我問他3萬6,000元要換 多少泰達幣,1133是李信志請我幫他轉帳的泰達幣數量, 新莊龍安路69號是指要丟包大麻的地址等語,核與證人李 信志之證述,及李信志轉帳與被告之金額相符,足認證人 李信志本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為30公克,丟包地 點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才 幫忙李信志轉帳云云,惟由上開被告與「GoPatty」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對話中向「GoPatty」表示「她本來 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跟你配合比較多 次」,且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跟被告閒聊時有 聊到大麻,被告就說他有管道,被告先叫我下載飛機,並給 我很多平台,裡面說要用虛擬貨幣付錢,我不知道怎麼用, 被告說他可以幫我用,方式就是我直接把錢轉到他的帳戶等 語,輔以被告與證人李信志在112年9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被告曾教導李信志如何註冊MAX帳戶、創立冷錢包 、使用兩個錢包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稱「你如果長期要透過 貨幣交易買賣東西 建議用一個冷錢包」等語,足見證人李 信志所證被告曾向其表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且 可協助處理以虛擬貨幣交付價款之事,其因而透過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購毒價款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由被告操作其虛擬貨幣帳戶交易USDT後再轉入「GoPatt y」所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非虛,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因 李信志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始代為轉帳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查,本件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證人李信志均係與被 告聯繫一節,已經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由被告 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在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中,除有代為告知買賣價金、數 量、交易地點等毒品交易內容外,並有代為收取、轉交毒品 價金之行為,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關買 賣毒品交易內容雖係由「GoPatty」決定,但被告主觀上既 已認識「GoPatty」係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已參與販毒構 成要件行為,且由被告係以3萬6,766元(計算式:36161+60 5=36766)購買1143.773428顆USDT,換算1顆USDT之價格約 為32.144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轉出113 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從中亦有獲利295 元(計算式:00000-00.144×1133=29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故被告與「GoPatty」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本件毒品價金 係由「GoPatty」決定,而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GoPatty」與購毒者李信志素不相識,被告與李 信志則僅為車友,並無何特殊情誼,復為毒品之有償交易, 「GoPatty」並迂迴經由被告與李信志聯繫、代收價金,復 指示不詳人將毒品丟包於李信志之活動範圍,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GoPatty」、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 刑之風險,且由李信志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實際轉出之USDT價值差額可知,被告至少獲有29 5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至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陳幃 柔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證人李信志固於本案偵 查中陳稱該4包大麻即為112年9月14日向被告購入之毒品, 惟證人李信志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拿到大麻後就回女朋友 家,我放到112年10月中旬左右回三峽戶籍地的公園,依照 網路上我查到把大麻放在紙煙裡燃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 後來還剩下大約小拇指大小的量,但是因為施用完以後我人 身體不舒服,我就不想要繼續施用,就把剩下的大麻丟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583號卷第44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可指,是李信志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是否即 係被告本案販賣與李信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洵非無疑,尚 無從遽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 ,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亦非居於集團主導之角 色,獲利更僅有295元而已,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 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信 志,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駕駛多元計程車工作,需扶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GoPatty」及買家李信志聯絡 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295元之利潤,已如前述,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訴-74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8 、412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桂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桂蘭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 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門號之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當 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林子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子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方式,向鍾佩吟、黃馨莉行騙財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卷第218 至22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358 卷第163 頁、本院易卷第71、22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吟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鍾佩吟部分 見偵4122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第74至75頁;黃馨莉部分 見偵17898 卷第59至60、111 至11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偵4122卷第83頁)、遠傳資 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41 至15 4 頁)、【鍾佩吟遭詐騙資料】即:⑴詐欺集團成員「陳奇 宇」聯絡資料截圖、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偵4122卷第57至59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託及幣安帳戶明細、假交易 網站查詢結果(偵4122卷第61至8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2卷第85至86頁),及【黃馨莉 遭詐騙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Wen 」之IG 對話紀錄截圖、「劉天遲」身分證翻拍照片(偵17898 卷第 61至65、69 、71、131 至145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假交易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錢包位置查詢結果(偵17898 卷第67、73至81、93、131 、133 、145 至181 頁)、⑶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17898 卷第83至87頁)、⑷113 年5 月17日刑事 告訴狀(偵17898 卷第113 至123 頁)、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查:⒈鍾佩吟於112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與本 案門號通話後,僅於112 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64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有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4122卷第63頁) ;⒉黃馨莉於112 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後 ,於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轉帳USDT1 萬1886.008452 元(交易明細見偵17898 卷第151 頁,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據黃馨莉於警詢時陳稱該筆USDT價值36萬273 元等語〔偵1 7898 卷第60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惟其 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鍾 佩吟、黃馨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鍾佩吟、黃馨莉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鍾佩吟、黃馨莉之財物,侵害2 個被害人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鍾佩 吟、黃馨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2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 手段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持用之 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 屬不該;⒉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鍾佩吟、黃馨莉達成調解或適度賠 償損失(鍾佩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易 卷第74頁;被告關於黃馨莉部分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易卷 第226 頁);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管、在 家照顧父母親、經濟收入由兄弟姐妹貼補、有成年子女2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 卷第2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林子翔 」,因而獲得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 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易 卷第141 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幫助 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 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 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惟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張芷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 本案附表二編號1 )行騙方式欄記載「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 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惟依「 Li Wu 」臉書帳號資料(偵358 卷第74頁;「Li Wu 」即張 芷潔於警詢時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陳振紳」之臉書帳號資料 ,偵358 卷第90頁),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顯非 以本案門號建立個人資料。又張芷潔雖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振紳」之LINE對話中接收「陳振紳」提供之本案門號,有 其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7頁),然張芷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用這支電話的門號打給對方,但 對方都不接電話,對方沒有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等語( 本院易卷第75頁),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門號聯絡張芷潔行騙,使張芷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可見 被告此部分雖有助力行為,但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 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依上開法律見解,自不予非難 。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黃馨莉)部分,黃馨莉係於112 年7 月1 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附卷可按,而 黃馨莉此部分轉帳之3 萬3675元,係其與本案門號通話前所 轉匯,顯非與本案門號通話所致。自不能律以幫助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 年8 月8 日前某 時,將其於112 年4 月2 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 ,向告訴人游雅竹行騙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游雅竹雖於112 年8 月30日23時許與本案門號通話達3 8秒,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50 頁) 存卷可參,惟無法知悉該38秒之通話內容,自無從判斷該內 容是否與游雅竹本案遭詐情節相關。又卷附游雅竹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312 卷第55至84頁)有部分無 法辨識,而可辨識部分亦未見有何與本案門號相關之對話紀 錄。游雅竹僅於警詢時指述詐騙集團之IG帳號是Frank(jku 72bs),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語(偵27312 卷第50頁),惟除 其警詢時之指訴外,本案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提供本案門號予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或游雅竹因與本案門 號聯繫而受騙致匯出款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4122號】 鍾佩吟(告訴人) 112 年7 月20 日11時52分許至同年8 月10日10時26 分許/ 64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蟹老闆」結識鍾佩吟,自稱本名「陳奇宇」,並向鍾佩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佩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500 萬元。期間「陳奇宇」曾於同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鍾佩吟行騙,使鍾佩吟於同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 36萬273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Michael Wen」結識黃馨莉,自稱本名「劉天遲」,並向黃馨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馨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156 萬2489元。期間「劉天遲」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馨莉,並曾於同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黃馨莉電話聯繫而繼續行騙,致黃馨莉於同年7 月19日,轉帳左列金額至虛擬貨幣帳戶。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358號】 張芷潔(被害人) 112 年6 月4日0 時許至同年7 月15日20時50分許/ 110 萬元 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進而結識張芷潔,再向張芷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芷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9日,應予更正)18時44分/ 3 萬3675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部分) 同附表一編號2 行騙方式欄所載。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 游雅竹(告訴人) 自112 年8 月21日至112 年10月16日,期間先後匯款18次/ 210 萬3200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Frank 」結識游雅竹,並向游雅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雅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期間「Frank 」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

2025-01-14

TCDM-113-易-1469-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