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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碧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碧珍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未經檢驗,仍於網路購物 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 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曾碧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4段429巷16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碧珍為鍾雪梅之媳婦,其以不知情之鍾雪梅(涉嫌行使偽 造準特種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名義申請蝦皮帳號「ydshop888」,並為該蝦皮帳號 賣場之實際經營者,曾碧珍明知其所經營之前開蝦皮賣場所 銷售之「嬰兒床鈴」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證號碼,竟仍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未經檢驗之嬰兒床鈴商品,上 架於上開蝦皮賣場,並於其商品銷售頁面中填載檢驗標識號 碼為「M56288」等不實字樣而行使之,用以向消費者表彰該 商品業已經通過我國之商品檢驗程序,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 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碧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訪問紀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 要表、商品進貨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網頁賣場擷圖 、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 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5-03-10

TYDM-114-壢簡-447-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2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 年度偵字第3351號、112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1 9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17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楊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⑴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中   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⑸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105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中院以 106   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繼經中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中之⑹、   ⑺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同為詐欺案件,被告顯然惡   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加   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 之罪罪名並不相同,   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6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詐欺他人   錢財,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已   與犯罪事實二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97、121 頁),其餘被害人則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油漆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附表編號1 、2 、4 之   3 罪為判處拘役,附表編號3 、5 、6 之3 罪為判處有期徒   刑,各該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附表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機3 支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附表編號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所獲得之(門號)報酬1,500 元,附表   編號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所詐得之8,000 元,附   表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所詐得之1,000 元,   附表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5,300 元,均係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已與此部分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參支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楊永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楊永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⑻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⑼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⑻至⑼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 、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楊永誠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永誠與甲○○係朋友關係,楊永誠於111年8月29日0時39分許 ,駕駛不知情之簡惠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永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下 車購物之際,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徒手竊取甲○○放置 在上開車輛之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 後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㈡楊永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9日,在臺中市三民路某處 ,將其申辦之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洪明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如 附表一之1所示之蝦皮帳號,再以附表一之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丁○○、庚○○,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之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一 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購物平 台將丁○○、庚○○匯入款項退回附表一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錢 包內,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嗣因丁 ○○、庚○○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1 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㈢楊永誠並無依約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戊○○聯繫,並向其訛稱欲出售草莓爆米花、草莓蛋捲 、草莓果凍、草莓雪花酥予其,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不知情之洪裕 欽(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裕欽帳戶)內,用以償還楊永 誠積欠洪裕欽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因楊永誠遲未依約 出貨,且聯繫無著,戊○○始知受騙(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  ㈣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序 向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連線帳戶)使 用,再向不知情之黃怡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郡帳戶)使用,復自111年10 月19日起,佯有依約還款之真意,以暱稱「許芸安」、「郭 芷妍」向辛○○訛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轉帳或委由簡惠萍轉 帳至楊永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永誠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112年 度偵字第7416號)。  ㈤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拿取不知情之姪女簡○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涒帳戶)使用, 復自112年2月13日起,以暱稱「筱筱」向丙○○訛稱須匯款始 可碰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6時36分許, 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嗣 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  ㈥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陳鼎元(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鼎元帳戶)使用,復自112年2月起,佯 有交往之真意,以暱稱「岑岑」向乙○○訛稱請幫忙給付房租 等語,再佯為「岑岑」之房東向乙○○收取款項,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9時50分許,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永 誠;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內,用以 償還楊永誠積欠陳鼎元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於同年月7 日18時8分許,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 告知楊永誠而花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三、案經甲○○、戊○○、辛○○、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簡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簡惠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在全家購物之發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駕駛資料查詢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4 蝦皮訂單資料、蝦皮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57S號函、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洪裕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洪裕欽帳戶內。 4 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裕欽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永誠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黃怡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辛○○間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涒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被告詐欺後,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 5 簡○涒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二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被告詐欺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告知被告。 4 陳鼎元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紀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一之2編號1、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附表一之2編號1、 編號2所示之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詐欺取 財」部分為現金2000元,「詐欺得利」部分為利益3300元【 3000元+300元=3300元】,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㈠)、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欄二㈡)、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㈢、㈥,2罪)、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欄二㈣、㈤,2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㈡至㈥部分,俱為詐欺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皆為財產犯罪類型,而被告 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手機3支、現金2萬2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取得報酬1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取得清償債 務8000元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㈤詐得1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㈥詐得現金2000元及33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辛○○業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情,並非無 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編號 門號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0000-000000 ytyty___111 2 0000-000000 yuyiy__989 3 0000-000000 asdff___222 4 0000-000000 werwr__888 5 0000-000000 shhog_686 附表一之2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訂單名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7CBG99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8CRSP2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9NS1BV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MQJ8RG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WSJ0V6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XS0QYE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PMD11Q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QRPSXX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RJDKJD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YT6JDE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1MC1UR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2TEUMQ yuyiy_989 2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佯為鞋全家福、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CGEUWH shhog_686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DGTKRR shhog_68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1年12月18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2 111年12月18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蔡式瑩 111年10月19日23時27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2 111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3 111年10月20日10時42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4 111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5 111年10月23日00時04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6 111年10月23日02時1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7 111年10月23日10時2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8 111年10月24日00時28分許 1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9 111年10月24日10時00分許 3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1 111年10月25日23時51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12 11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13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14 111年10月27日02時25分許 1萬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5 111年10月27日12時07分許 4000元 黃怡郡帳戶 16 111年10月27日19時18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17 111年10月28日17時2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8 111年10月29日09時49分許 1萬2000元 黃怡郡帳戶 19 111年10月29日11時44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 111年10月31日08時50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1 111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黃怡郡帳戶 22 111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3 111年11月1日16時17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24 111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5 111年11月2日09時0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26 111年11月3日01時43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7 111年11月3日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8 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 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9 111年11月4日20時35分許 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0 111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2萬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1 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簡惠萍郵局帳戶 32 111年11月6日01時33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3 111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簡惠萍連線帳戶 34 111年11月12日06時42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5 111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36 111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25-03-07

NTDM-113-投簡-618-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港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楠見雄規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之電池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存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水銀電池7 件(新北檢112年度白保字第002528號)係告訴人日商松下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松下公司)購證所得,是告訴人即 為財產所有人,且扣案電池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松下 公司商標圖樣電池7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電池之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 定報告暨判斷理由及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卷第91至94 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99至104頁、第81至8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Panasonic商標電池7顆,係日商松下公司派員在蝦皮購 物平台上所購買,由該公司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攜至警局提出 告訴、告發並提供警員扣案等節,此有111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14張、蝦皮購物平台商品廣告及訂單頁面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98) ,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日商松下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電詢其代理人蘇育正律師,已陳明對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扣案物所有人既向本院陳明對沒 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堯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紀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紀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順利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曾紀堯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 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黃俊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曾紀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曾紀堯、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杏環(見新警刑字第113000 8231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陳韋勳(見警卷第 49頁至第53頁)、張云瀞(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黃俊 銘(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 杏環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41頁)、告訴人陳杏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蝦皮平台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第39頁) 、告訴人陳韋勳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告訴人陳韋勳提 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張 云瀞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 )、告訴人張云瀞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85頁至第89頁)、告訴人黃俊銘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33頁)、告訴人黃俊銘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 117頁至第131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是因為家庭代工才會提供 帳戶」,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順利應徵工作,竟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 參被害人之人數4人及所受損失約28萬9,940元,暨被告終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韋勳、張云瀞分別以2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 頁),惜因無力一次償還告訴人黃俊銘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陳 杏環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 及配偶,現從事邊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4萬5,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黃俊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杏環、黃俊銘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 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 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971元、955元(見警卷第 165頁、第169頁),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陳韋勳、張云瀞分別 以遭詐欺之金額2萬元達成調解,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杏環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於蝦皮商城佯裝買家以私訊向陳杏環佯稱:欲購買陳杏環販售之皮包、蝦皮平台無法結帳、需驗證反金融洗錢條例云云,致陳杏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0時40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5日20時46分 4萬9,985元 2 陳韋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21時2分許盜用陳韋勳友人謝博宸之Instagram帳號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1時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云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許盜用張云瀞友人謝博晨之Instagram帳號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云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21時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黃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5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黃俊銘佯稱:其友人欲購買黃俊銘販售之車頂架、無法匯款、需更新洗錢防制法條例並認證帳戶正確云云,致黃俊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26分 9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28分 4萬9,985元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62-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曾煥宇 被上訴人 周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向蝦皮網站訂購貨到付 款之11件金飾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670元,下稱 系爭包裹】,指定於被上訴人加盟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以下簡稱鳳福門市)取件,再於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進入該門市,乘人潮較少之機會,進 入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系爭包裹得手,致被上訴人受有11 萬767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上訴人所涉嫌之刑事案 件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之金 額不符,且上訴人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內容,賠付8萬460元予新北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 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上訴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1.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前陸續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金飾包裹7件,指定於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取件;而上訴人於 同日晚間7時4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或供述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44、4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49 、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訴人提供之蝦皮網 站訂購頁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4頁、刑事第二審 卷第65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2.依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所述:本次遭竊的包裹總共有如 附表所示7件,我總共賠償金額是8萬4,690元,警詢時所說 的11件是包括報警後警察說要釣出竊賊,又把同樣上訴人姓 名的包裹一樣放在同一個位置的4件,這4件沒有被偷等語, 復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9至11畫面、被上訴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包裹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公司)113年5月20日統超字第20240000465號函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19、23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67至185、187、1 89頁),可見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有1名男子遮掩 其特徵,前往鳳福門市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7 件包裹(包裹取件人姓名均為上訴人,合計金額為8萬4,690 元)後,未付款即將竊得之包裹帶離門市等節,堪以認定。  3.本案進入鳳福門市行竊之人為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1)由上訴人住○○○街00巷00號出發,行經鳳吉五街,抵達鳳福 門市之距離約為500公尺,步行時間約為6分鐘,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查(刑事第一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上午11時離開家門時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 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嗣於晚間7時4分許,上訴 人駕駛車輛進入其住家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 22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1、52、57、58頁、刑事第二審卷第 253至256頁),而上訴人亦確認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9 2頁)。 (2)案發當日晚間7時8分3秒,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在鳳吉五街路 口,有1男子身穿迷彩外套,騎乘滑板車出現,有刑事第一 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52 、58、73頁);再觀諸鳳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取本 案包裹之人(下稱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29秒,身 穿迷彩樣式之連帽外套(與上開出現在鳳吉五街男子之外套 樣式相同)、黑色長褲、將帽子戴在頭上於超商外停下腳步 ,透過玻璃窗看向超商內,逗留一會兒後進入超商;於晚間 7時11分52秒,A男進入超商後,可見其右肩背藍色袋子;於 晚間7時11分56至7時12分6秒,A男經過超商內之貨架,可見 其臉上戴著黑色口罩、連帽外套內另戴有鴨舌帽,身穿黑色 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及黑色白底之運動鞋;於晚 間7時12分7秒至7時13分29秒間,A男不斷在超商內走動;於 晚間7時13分28秒至7時15分5秒間,可見A男走向自助取貨區 、貼著數字「8」的貨櫃,其在貨櫃前查看一會兒後,蹲在 地上,伸手至該貨櫃翻找櫃上物品,徒手拿取1件包裹後, 放進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又陸續在不同層取走數件包裹; 於晚間7時15分01秒,A男起身,左手提著裝有包裹之藍色提 袋離開,A男走動時可見其黑色長褲靠近大腿外側有反光條 之樣式,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A男之長相,有刑事第 一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憑(刑事第一審卷第52至55、59 至71頁),依A男進入鳳福門市時,頭戴帽子、配戴口罩且 監視器鏡頭始終未照到A男臉部等情,可見A男之穿著打扮及 舉止顯係為刻意掩人耳目,且進入門市後伺機在貨架前等待 ,等到自動取貨區較少人時,方進入該區竊取本案包裹。 (3)鳳福門市於案發當日失竊之包裹,收件人均為「曾煥宇」即 上訴人,並無其他人名義之包裹遭竊,亦有前揭統一超商公 司函及刑事第二審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刑事第 二審卷第187、189頁)。 (4)綜合上述,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時所身穿黑色長 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與案發當 日晚間7時11分進入鳳福門市超商竊取本案包裹之A男下半身 穿著特徵均相同;再者,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分開車 返家後,騎乘滑板車,前往鳳福門市,相較於步行6分鐘應 可更快抵達,是於晚間7時11分抵達鳳福門市,時間上亦綽 綽有餘;又自動取貨區所置放之包裹眾多,且依被上訴人前 揭所述,包裹上亦未顯示包裹之價值及內容物為何,然A男 於自動取件區竊取包裹時,有在上下層架翻找包裹之動作, 顯然在搜尋特定之包裹,是A男若非知悉本案包裹內均為金 飾,價值非微,何須甘冒超商內有多個監視器拍攝顯有遭查 緝之風險下,竊取財物?況A男所竊取之包裹均為上訴人本 人於蝦皮網站上所訂購,當日亦別無其他取件人之包裹遭竊 ,若非A男即為上訴人,豈有如此之巧合?是足認於案發當 時在鳳福門市自動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之人 即為上訴人。  4.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至為明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 人觸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金飾包裹七件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可稽 (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7-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審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 人抗辯並未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竊盜 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7件包裹遺失,業經賠付出賣人8萬4690 元,故上訴人竊盜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依據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 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 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已將8萬4690元賠付予新北地檢 署,並提出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刑事第二審卷第 65頁)。又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訴人因竊盜之犯罪所得 8萬4690元,不影響被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雖檢察官業對上訴人執行沒收該金額,但被上訴人尚未提出 發還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故檢察官迄未發 還,被上訴人亦尚未受清償等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 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配送編號 抵達門市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C 2022/11/29 15,040 2 0000000C 2022/12/06 19,580 3 0000000C 2022/12/06 7,700 4 0000000C 2022/12/06 7,560 5 0000000C 2022/12/06 7,680 6 0000000C 2022/12/06 19,300 7 0000000C 2022/12/06 7,890 84,690

2025-03-07

PCDV-113-簡上-537-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魏欽得 被 告 黃琦雁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複代理人李庚燐律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20分續行辯論, 並諭知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複代 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4日前不詳時 、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現金後可 與小姐約出見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7,000元,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 有過失,仍需以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注意與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為斷,被告之行為已欠缺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仍因詐欺圈存而有3萬餘元,現因 帳戶警示凍結未領出,此部分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則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再議發回後又經不起訴處分 ,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被告確因對方陳稱販售遊戲幣、裝 備,方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且被告嗣後有轉帳儲值虛擬貨 幣,此亦有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因從事 代購服務而誤以為原告所匯入款項為代購之對價,被告該開 始對暱稱「本本」之人換幣需求提出合理懷疑,然被告既從 事台灣及大陸地區代購業務,自然收受眾多新臺幣及人民幣 ,若客戶有少量兌換新臺幣或人民地需求,且在合乎法規或 正常交易下,被告應無斷然拒絕之理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購 買泰達幣而交付「本本」,從中賺取1%報酬,堪以採信,其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意圖,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給付關係,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7,000元至被告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細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5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內容記載「被告辯稱:伊於111年9月底開始從 事代購服務,除蝦皮拍賣網站外,還有博客來、金石躺等 購物網站帳號,當時本本獲悉伊有從事代購業務,本本自 稱從事酒、遊戲幣及裝備等買賣業務,並說他沒有台灣帳 戶,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幫其收款,會給伊1%手續費,請 伊幫他換幣,伊才會提供帳戶給他並幫他代收,但伊從未 幫他代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依上開記 載所述,被告自陳係從事代購業務,然對於來路不明之陌 生人「本本」提出換幣之要求而請其提供帳戶,而被告竟 從事與其平常代購商品業務歧異之行為,亦即為賺取1%之 換幣手續費而提供其帳戶幫忙收款,顯與其本身從事代購 商品之業務不符,且被告主觀上幫大陸地區人士換匯並收 取收續費,此已有類似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可能涉有 銀行法之法律責任,然被告仍為賺取手續費而交出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 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 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甚明。   ⑵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 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 其受僱人簽收;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 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455-20250307-2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理 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吳譽皇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5-03-07

KLDM-114-交附民-21-2025030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9、8671、9049、9238、9389、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第3頁有關「新北市瑞芳區北 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所載「證人胡育嘉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證人楊宥婕於警詢證述之內 容」(見偵9754卷第13至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志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 ,且其與告訴人郭可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 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所竊得 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 、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王智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王智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1 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衣服及鞋子各1個、書籍1本、中嘉wifi機1台、飛買家wifi機1台、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平板電腦1台、冰淇淋機1台、茶葉1斤、汽車排氣管1根、APPLE11智慧型手機1支 2 不詳品牌手機2支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 4 不詳品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街00號C棟之黑貓宅急便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競專用滑鼠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衣服及鞋子各1個 (價值1,443元)、書籍1本(書名:離家˙出走:帶回迷路 的自己,價值360元)、wifi機1台(品牌:中嘉第四台,價 值2,500元)、wifi機1台(品牌:非買家,價值5,800元) 、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價值2萬元)、外籍人士補 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價值1,000元)、平板電腦1台 (價值4,690元)、冰淇淋機1台(價值799元)、茶葉1斤( 價值1,475元)、汽車排氣管1根(價值9,600元)、智慧型 手機(品牌:APPLE11,價值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倪啓榮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裹2個(內容物 均為不詳品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3萬3,03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周廷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與真實身分不詳、據稱為「 楊志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金門市,先由「楊志傑」假意向該店 店員表示借看包裹、協助拿取酒品,轉移該店員之注意力後 ,王智煌再徒手竊取櫃內包裹(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 值1萬5,000元)得逞,2人旋即騎乘王智煌父親王譯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店 長郭麗真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8 日21時34分許,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 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2,8 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胡育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非營業時間之113年7 月22日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 之雄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倉儲),以不詳方式打 開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欲熟悉現場環境,嗣本案倉儲 經理曾繁榮接獲保全人員通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王智煌於113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往 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郭可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偉(未提告訴),沿 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欲左轉往八斗街方向行駛,停駛在新北 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臨分向限制線一處,王智煌駕 駛之本案汽車遂逕擦撞郭可欣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郭可欣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 勢。詎王智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振偉央 請現場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啓榮、郭麗真、曾繁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廷勳、郭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案:告訴人倪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及告訴人倪啓榮所提出遭竊物品書 面資料2紙; ㈡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案: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周廷勳所 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1紙; ㈢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案:告訴人郭麗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證人陳繼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及 現場照片2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案:證人胡育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 ㈤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案:告訴人曾繁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告訴人郭可欣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儲內,因搜 尋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見被告 於開啟本案倉儲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並未具體朝何特定 財物方向走去,且未及1分鐘,即迅速奪門而出,故尚難認 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即難認其該當竊盜未遂罪。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KLDM-114-交訴-8-20250307-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盈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79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晴」使 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進而導致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 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 ○○及被害人庚○○,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尚有一位發育遲緩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甲○○、 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至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以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六 被告與「以晴」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 ,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以晴」LIN 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晴」向被告稱:「本公司徵家庭 代工,做的是手工包裝,全職、兼職都可做,我先跟您介紹 一下工作內容和薪水喔」、「我們現在的包裝內容是鉛筆包 裝,包好一盒的薪水是1.2元(一盒12支)一單數量為5000 盒(一單大概6000元)」、「需要代工提供一張空的銀行卡 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你有其他銀行帳戶平常 比較少用的話 可以提供給公司 因為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 減少政府稅金的開支」云云,此有被告與「以晴」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以晴」談論家庭代工相關工作 內容,並有「以晴」以替公司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為由誘使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 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 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 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 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 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好市多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9,565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7萬8,157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己○○,佯稱:要向其購買娃娃,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不詳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庚○○,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相機鏡頭,惟須先聯繫客服人員解決訂單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7,2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TYDM-113-審原金簡-92-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杉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杉明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自行轉匯、提領,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轉匯、提領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光」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朱杉明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由「晨光」(無證據證明達 三人以上)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葉嘉 斌施行詐術,致葉嘉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朱杉明依「晨 光」指示於112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 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 場,朱杉明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嘉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杉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3月31日15時56分許在家中滑Instgram滑到ID為 mitga.l、暱稱「吳小小」之人,他介紹賺錢的機會並提供d ew網址給我,該dew網站類似虛擬幣獲利網站,有提供LINE 的群組,該群組在112年4月2日20時29分有介紹一位「謝承 恩」給我,後來dew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我匯15萬元之保證金 ,因我繳不出來,我尋求「謝承恩」協助,「謝承恩」介紹 我來做幣商。「謝承恩」有傳幣商的LINE資料給我,還叫我 跟幣商說是「謝承恩」介紹的,我就加對方為好友,對方的 暱稱是「貨幣交易專用」,「貨幣交易專用」又叫我加「晨 光」為好友。「晨光」跟我說做幣商的話要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以我就去辦了MAX虛擬貨幣帳戶、火幣虛擬貨幣帳戶, 我還有去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前述虛擬貨幣帳號。 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我還 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把虛擬 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本案帳 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再操作 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本案帳 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叫我做這些事情,會 以我轉出本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 這部分的利潤,因為我當時有車貸還有跟家裡人借款,所以 我需要賺錢來還款。我原本都是使用網銀來轉匯我帳戶內的 款項,後來大約112年4月27日臨櫃提款前之前的一週左右, 我發現自己的網銀帳戶無法轉錢出去,「晨光」說我的帳戶 因為一時太多錢進來,被銀行風險控管,不得用網銀轉帳, 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再去約一位幣商,教我跟銀行說我 家裡要裝潢需要用錢,4月27日要臨櫃提款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但我還沒有接觸到該名幣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 ,由「晨光」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 58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晨光」指示於112 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時,因銀 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乃遭 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甚明,並有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 蝦皮測試網頁截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晨光」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27日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之密錄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 、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 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 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 ,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 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 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之社會經驗(調偵卷 第13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 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 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自被告上開供述(見本判決理由欄 二)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91-339頁、審金訴卷 第41-215頁)可知,被告與「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難認被告對 渠等有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而可信任「晨光」不會 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供 稱:我負責轉帳,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模式為何,也 不知道買賣的客戶怎麼來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 ,我還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 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 本案帳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 再操作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 本案帳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會以我轉出本 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這部分的利 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並無擔任個人幣商 之經驗,亦無從事此工作之相關專業知識,且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來源亦不知悉,卻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收取無從確定 來源是否合法之他人匯款,並依「晨光」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 檻與能力顯不同。又申辦銀行帳戶及轉帳並非困難之事,任 何人均可為之,被告又並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 「晨光」若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者,大可直接使用自身帳戶 自行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然「晨光」竟甘冒遭被告侵吞款 項之交易風險,特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透過無專 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反而彰顯「 晨光」係欲藉由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轉匯之方式,以達成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預見 「晨光」要求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確有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被告轉匯由「晨光」購買虛擬貨幣 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曾與暱稱「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等人聯繫,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晨光」、 「謝承恩」、「貨幣交易專用」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晨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共犯僅「晨光」一人,自難謂 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審金訴卷第39頁)、車貸供繳款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1-135頁)、車貸繳款通知、貸款及還款紀錄手機擷取照片(調偵卷第165-167、355-37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調偵卷第183-185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錢包帳戶號碼1紙(調偵卷第188頁)、及其與「謝承恩」、「DEW線上客服」、「林家民」、「貨幣交易專用」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41-21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依暱稱「謝承恩」之指示以自己之金錢於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與被告嗣後於本案依「晨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著手欲提領該不明款項之行為無關,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 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晨光」之指示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並依「晨光」之指示向 銀行偽稱提款係要付裝潢款項云云,惟因銀行通知警方到場 ,被告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調偵卷第15、139-140、162-163、350-351頁、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調偵卷第115-117頁)可佐,可見被告已 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 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或「晨光 」轉帳、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然被告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不因該筆款項 未及轉帳、提領而有不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晨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而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 晨光」使用,並依「晨光」之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而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 訴人遭詐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帳、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 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 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 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 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 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 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 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 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 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 訴人,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晨光」處 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晨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 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KSDM-113-金訴-70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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