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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儀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111年4月28日」更正為「111年4月28日中 午12時13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 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部分,因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丙○○、丁○○、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 乙○○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1,500元、2,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另被告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告訴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抽取之手續費共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和解、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丙○○未到。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已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已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甲○○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或匯出 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或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即在 蝦皮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代不詳之人匯款而遭警方移送(經本 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可知悉倘 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該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蝦皮帳 號所申設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 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 支配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及虛擬帳戶,再由甲○○依 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帳戶,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將該筆款項退回蝦 皮錢包,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含本案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在蝦皮賣場從事代匯,於110年2月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對於其代匯可能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等情應有預見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蝦皮賣場不詳之客戶指示,在未經查證所收受款項來源,亦未確認所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即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將左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依指示轉匯(扣除被告所收受手續費之100元)之事實 4 被告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蝦皮帳號「beijidee4792」等不詳之人,在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及匯款用途等情事,即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5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全案卷宗 證明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至花蓮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應已知為不詳之人進行代匯,收受不明財源可能涉及高度不法,仍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或查證義務(KYC),於111年3月至5月間,繼續在蝦皮賣場上收取高於行情之手續費,替不詳之犯罪者進行轉匯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 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未遂、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罰。被告 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本案所得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向丙○○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6時40分 本案虛擬帳戶 3,000元 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2 丁○○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本案中信帳戶 1,500元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4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3 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暱稱「劉宇昇」私訊向乙○○佯稱:有田馥甄之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00元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3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軒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遙控汽車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未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 請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 日10時前某時起,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 物網站帳號「f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 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NCC」欄 位上虛偽標示「CCAH23LP2590T0」(此NCC檢驗字號為鑫芸 商行即劉育忠向NCC申請並於112年3月30日審驗合格),用 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業經NCC審驗合格。嗣經劉育忠 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鍾岳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鑫芸商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商品蝦皮拍賣購物網擷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426020P號函文及所檢附上開帳號申設人基本 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鍾岳軒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規格「NCC」欄位上登載虛 偽之NCC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之賣場 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告訴人所有之認證號碼 ,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 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 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 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PCDM-113-簡-482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型號:LBZ00000 0000)(下稱本案商品)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尚未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驗證登錄證書,竟基於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自大陸地區進 口上開商品,並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qwe188567」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 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描述欄位上虛偽填寫 商品檢驗標識「R39293」(此標識申請人為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 質。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市 場購樣,購得本案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洪永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商品檢 驗業務申辦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商 品輸入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 單、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e188567」申設人基本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翻拍畫面、商品照片、本案商品訂購資 料及收件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洪永泉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描述欄位上登載虛偽之商品 檢驗標識「R392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 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所有之檢驗標識,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 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 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PCDM-113-簡-5383-20241213-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玖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柏睿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 敷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該等商品,然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 詳之人取得附有前揭商標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後,以其 向胞姊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設賣場(盧佳 伶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再於該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99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10片裝,下 稱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膜之 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為空姐親自選購、保證為 正品等不實訊息,以偽作真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致周 湘禔瀏覽上開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8日透 過上開賣場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盧柏睿再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址設 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周湘禔並 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盧柏睿復透過蝦皮網 站將其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周湘禔使用本 案面膜後,發覺皮膚嚴重過敏而報警處理,並經送鑑定為仿 冒品,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盧柏睿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智訴 字卷第94至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並販賣本案 面膜予被害人周湘禔,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以單片175元向他人購入,並以單片199元轉賣,扣除手續費 及稅金等沒什麼利潤,其他客人也沒有反應有問題,我不是 專業網拍,之前也有觸法紀錄就是因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 也無法分辨真偽,我的進貨賣家也跟我保證是正品,我只是 依照他說的打上去,收到的包裝也是完整有SK-Ⅱ標誌,我沒 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敷 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該等商品;嗣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面膜後,以其向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 設賣場並綁定名下之郵局帳戶,再於該賣場內以1,990元之 價格販賣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 膜之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保證為正品等訊息; 又被害人瀏覽上開頁面後,遂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上開賣場 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被告再透過全家便利 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 勝店,被害人並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湘禔、證人盧佳伶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租借契約書、蝦皮帳 號「ring718」賣場頁面截圖、本案面膜商品頁面及訂單頁 面截圖、蝦皮帳號註冊資料、美商寶鹼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37至45頁;調偵字卷第5 至6頁、第19至2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 之本案面膜經送檢驗,其結果為:非本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 之產品及包裝一事,有廣州寶潔有限公司函及台灣寶潔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足徵本案面膜確為SK-II青春敷面膜之仿冒品無訛。佐 以證人周湘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間曾向蝦皮 賣場「空姐到處飛」購買SK-Ⅱ面膜,但我敷了1片面膜後隔 了大概3個小時,臉部皮膚就發現有過敏症狀,我就有到新 店保二總隊製作筆錄;當時該商品首頁有宣稱是在專櫃、免 稅店及英國百貨購得,跟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的關聯, 我想他應該是透過空姐的職務才方便去購買那些商品,他在 蝦皮商場的商品下面也有這樣備註,我有截圖,我是看到商 品頁面資訊,認為那個SK-Ⅱ面膜是正品才會購買的;後來我 收到面膜敷完後發現過敏,就有將該筆下單的SK-Ⅱ面膜送給 警察鑑定,本案扣案的SK-Ⅱ面膜就是我當時向「空姐到處飛 」下單購買的商品;發現過敏後我第一時間就有跟被告聯繫 ,但被告將近一週都沒有上線,後來回覆我時態度挺強硬的 ,就是說賣場都是最新的面膜,適合自己再下單,不要害他 們有交易糾紛,我的行為害得他們帳號被凍結20天等語(見 智訴字卷第182至196頁),並提出蝦皮商場之訂單詳情、商 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臉部過敏照片各1份為佐證(見智 訴字卷第241至259頁)。而觀諸上開商品頁面截圖所示,被 告於商品名稱處即有標榜為「百貨專櫃貨」,且於商品詳情 欄亦有記載「商品來源有台灣專櫃、昇恆昌免稅店、英國百 貨購入」、「一樣都是正品」、「所有的商品皆為空姐親自 選購,100正貨,絕不販賣假貨,請安心購買」等語,可見 被告確有於販售本案面膜之商品頁面刊載會使購買者誤認該 商品為「具合法來源之正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購買實為仿冒品之本案面膜等情足堪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以前是從事精品銷售,疫情開始後才轉入本行;本案面膜是我跟蝦皮網路賣家購買的,不是百貨專櫃,我不知道這個賣家的貨源是什麼;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及重要事項告知所載「因為姐姐的正職工作必須常常出國」中所稱的「姐姐」是指我自己等語(見智訴字卷第201至204頁),益徵被告上開商品頁面刊載內容確與實情出入甚大。再參以被告除有精品銷售之經歷外,另有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其案情亦為以本案蝦皮賣場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應確保其欲販售之附有商標商品來源為合法,並就其真偽嚴謹查核。然被告明知本案面膜實際上並非自百貨專櫃或其他合法且可資信賴之管道取得,自身亦非從事航空相關之職業,仍蓄意以「空姐」、「百貨專櫃貨」、「都是正品」等不實訊息為包裝,於網路賣場販賣仿冒SK-II商標之本案面膜以牟利,主觀上自有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還有其他賣家售價比我低,我進貨的賣家也跟我說保證為正品,我只是依照他說打上去而已;而且我也有跟顧客說有問題可以反應等語,並提出蝦皮賣場商品查詢頁面及訊息截圖為證(見智訴字卷第227至237頁)。然其他蝦皮賣場販售之SK-II青春敷面膜售價高低,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就「進貨賣家亦保證為正品」一事,被告亦未提出本案面膜之購買來源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積極以「百貨專櫃貨」、「一定為正品」等不實訊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誤認本案面膜為正品而付款購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蝦皮賣場刊載不實訊息並非法販賣本案面膜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於網際網路上刊載不實訊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商品交易安全,更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智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20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9片(即被害人用剩之本案面膜)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面膜所得之價金1,990元,為其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SK-Ⅱ 00000000 99年7月1日 119年6月30日 美商寶鹼公司 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用劑等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39條之4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智訴-2-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M-85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林芊卉」,應 更正為「陳芊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劭圻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懸掛偽造車牌 起至同年8月20日17時56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而 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 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查扣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 得2面偽造之BEM-8508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付ET 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林麗嫻權益,亦影響遠通 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當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免 繳國道通行費用共新臺幣77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8號   被   告 林劭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圻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劭圻之母林芊卉,下稱甲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3月左右 遭吊扣,竟於113年6月左右,自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本 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前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該時起,迄 113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駕駛甲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林劭圻於113年8月20日駕駛懸掛本案 偽造車牌之甲車行駛於國道路段時,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 ,使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車 為林麗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林劭 圻藉此獲得免繳使用國道費用之不法利益77元,足生損害於 林麗嫻、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劭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四)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就乙車查詢之通行紀錄列印及車輛通 行扣款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左 右起迄113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簡-4111-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橋語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橋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橋語與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已歿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下合稱徐尉益2人 )則為夫妻。緣告訴人徐尉益2人在桃園市楊梅區(完整地 址詳卷)之住處設立「社團法人楊梅天威宮愛心協會」(下 稱天威宮),並由告訴人徐尉益擔任理事長,被告與告訴人 徐尉益2人素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葉橋語」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在其臉書頁面張貼辱罵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天*宮」、「*威宮」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徐 尉益2人設立之天威宮,用以侮辱及指摘徐尉益2人為「雙面 人」、「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逃漏稅」、「私下賣香精 」、「捐錢未開收據」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告 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 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 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 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 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 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 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 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 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 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 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 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 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 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 ,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 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 。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 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 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 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 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 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 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 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 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 、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呂福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典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天威宮收據、告訴人徐 尉益2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文章所述都是實在 的,都是根據伊的親身經歷,且伊也沒有要侮辱徐尉益2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徐尉益2人為鄰居,被告復有於前述時、地,以臉書帳 號「葉橋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且文章內容提及 「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係指告訴人徐尉益2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40號卷【下稱偵卷】第44 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尉益固到庭證述:伊沒有賣香精、沒有逃漏 稅,收據部分則不是沒有開,只是不見得每個人都會拿,附 表所示之貼文與事實不符導致名譽受損,且伊也不是雙面人 ,說伊和王筱雯是「雙面人」有侮辱伊和王筱雯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 。然而:  ⒈就附表文章提及「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部分:  ⑴依據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有裝監視器,是 為了自保而裝,裝在門口的監視器角度上或許會拍到被告住 處,但不是為了要拍被告住處,而是為了拍天威宮外面,被 告曾經有反應請伊調整監視器角度,伊有調整,目前雖還是 有拍到被告住處,但重點是宮廟,伊有問過警察,警察說沒 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  ⑵細觀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其於天威宮門口處裝設之監視器 ,攝影範圍確實包含被告住處門口,此部分復有監視器照片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卷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 21頁)。則被告因此認其進出住處之生活動態會遭被告裝設 之監視器攝影鏡頭捕捉,且認有遭監視之感,進而於附表所 示文章敘及「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就這樣我一 直被監視」等語,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個人感受, 縱其上開感受未必正確,亦非告訴人徐尉益2人裝設監視器 之目的,然究非全無所據,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徐 尉益2人名譽之犯意。  ⒉就附表文章提及「私下賣香精」部分:  ⑴天威宮有販賣護身符、平安符等開運小物及精油商品之事實 ,有天威宮之蝦皮賣場網站頁面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至82頁),並經 證人徐尉益到庭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 曾購買天威宮販售之香包,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呂 福德證稱:被告有向天威宮購買香包,是向徐尉益的員工購 買,但沒有拿到發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80頁),且有商品 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3頁)。復參證人徐尉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上開香包商品照片和天威宮販賣的外型是一致 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堪信被告供稱曾向天威宮購買 商品乙節,應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提及「私下他 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等語,堪認亦與其親身認知及 購買經歷吻合;再考量陳述他人有販賣香精一事,尚屬中性 ,則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 ,亦不無疑問。綜上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或陳述不 實內容而誹謗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情形。  ⑵至證人徐尉益雖證稱天威宮販賣的是「精油」,不是「香精 」等語。惟衡酌「精油」、「香精」同屬香氛類產品,其中 差異或非一般人能明確區辯,卷內又未見被告有何精油、香 精產品專業知識或背景之事證,則其因此混淆或誤認產品之 性質,亦屬可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章使用「香精」一 詞,縱未精確,仍難認其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 譽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文章提及「逃漏稅」、「捐錢未開收據」部分:  ⑴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天威宮的負責人,天威 宮會收受信徒捐款,也都會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捐款人,但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捐款給天威宮過,這是王筱雯在處理的, 信徒捐款的感謝狀是王筱雯處理,伊不清楚王筱雯有無開過 感謝狀給被告;收據部分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在蝦皮網站 販售的商品也沒有報稅,也因營業額不到而沒有開發票;在 捐款人捐款當下,就會先問他們要不要收據,要就會馬上開 ,沒有馬上要的話,就會活動結束之後登記再開,確實會有 一些人不要收據而沒有給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9至72 頁),此部分並有天威宮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 至69頁、第101至137頁),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辯稱其曾捐款予天威宮但未收到收據乙節,業經證人 呂福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捐過錢,但沒有拿 到收據;被告大概是111年10月多前,因為宮廟說要捐錢買 棉被、米,但被告沒有拿到感謝狀或收據,當時錢是拿給徐 尉益,伊有跟著去,徐尉益也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開收據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77至79頁),是被告前述辯解 已有所憑。又觀以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並對照告訴人徐尉 益2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因有時忙碌無法立即處理天 威宮捐款與行政事務,故會選擇在較為空閒時,將天威宮近 日捐款收據一次開立並交付,才會出現捐款收據都是同一天 開立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天威宮主要係由 告訴人王筱雯統籌處理開立捐款收據事宜,且並非所有捐款 人均會在捐款當下取得捐款收據,亦不乏事後補開收據之情 事。是被告因故未於捐款時取得收據,實屬可能,則其本於 其先前捐款之經驗,陳述未拿到收據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誹 謗之主觀故意。  ⑶又證人徐尉益已自承天威宮收取的捐款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且於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亦未開發票等語。則被告根據其 個人捐款未取得收據、購買商品未領有發票等實際經歷,於 附表所示文章認徐尉益2人「逃漏稅」,乃根據個人經驗所 為之言論;一併考量天威宮既收受信徒捐款,並透過蝦皮賣 場販售商品,則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是否有逃漏稅捐 之事,自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是被告依前述個人經驗, 本於具體事實而合理推論、懷疑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 逃漏稅,尚屬合理評論範疇,縱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如營 業額未達開立發票標準等),且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不 快,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附表文章提及「雙面人」部分:  ⑴徵諸證人呂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說「雙面人」, 是因為有一天宮廟的信眾很吵,王筱雯有下來說為何信眾不 能吵,後來被告報警時,王筱雯講的話都不一樣,王筱雯裝 的很可憐,在警察面前的說詞和先前都不一樣,被告才會這 樣講;且被告曾因為衣服的事情和徐尉益2人爭吵,被告曾 經有和徐尉益2人要回衣服,但對方只還1件等語(見易字卷 第74至80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會說徐尉益2人是雙面人 ,是因為先前和徐尉益2人有衝突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87 頁);證人徐尉益亦證稱:當時有和被告因為衣服的問題有 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徐尉益2 人先前確因故發生爭執無訛。  ⑵則被告於附表文章提及「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 ,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 用還」等語,可認係基於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先前互動、相 處之狀況所為之陳述及評論,且所言事出有因,並藉此表達 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徐尉益 2人惡言相向,雖「雙面人」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惟仍屬 個人評價之範疇,縱用字遣詞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難堪 、不悅,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基於保 障言論自由、國家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貼文時間 文字內容(錯漏字、標點符號未改) 備註 112年6月3日 4月底5月初我買了兩把美工刀。想割頸自殺。該交代的也都交代好女兒。我受不了了。去年12月15日我吞咽困難,只好又再開甲狀線。回家後我就發現,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用還。可是我以把他們送的東西都送回去了。後來還我1件說另一件不見了。又要求我拿他們的壽麵還他們。一塔3600。我說可以塔用給我。後來1月初他們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我有病吃藥吃10幾年了(憂鬱症.燥鬱症)我報警,警察說他們沒照我家裡面沒辨法告。就這樣我一直被監視。我只要聽到他們的聲音我就發火。甚至會發病。現正我希望大家幫忙。他們逃漏稅。他們說要送棉被.米…我都有捐錢但從沒拿過收據。私下他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望大家幫忙檢舉楊梅天*宮。或是*威宮。謝謝大家 底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遭人添加之文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所張貼之文字。

2024-12-12

TYDM-113-易-922-20241212-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商品下架止,多次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 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 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 害;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 卷40-4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3號   被   告 鍾雨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晴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乖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鍾雨晴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某 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持用 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 號「opensky925」賣場,在該賣場刊登仿冒乖乖商標之鑰匙 圈(下稱仿冒商標鑰匙圈)之商品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 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嗣乖乖公 司於113年7月15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商標鑰匙 圈6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蝦皮賣場詳情截圖影本、賣場侵權仿冒商品販售 頁面截圖影本、仿冒商標鑰匙圈照片、蝦皮代收款繳款證明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等。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 至商品下架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供稱:進貨價一個鑰匙圈新臺幣(下同 )16元,以24元販售,因為蝦皮有抽成15%,一個賺3、4元 ,我從後台看,從我上架到下架一共賣了約1萬件,獲利4萬 元等語,基於沒收新制之相對總額原則,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商標圖樣 1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等 117年5月15日 2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等 119年2月28日

2024-12-12

SCDM-113-智簡-17-2024121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 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等先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後復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或直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1萬9,908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家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收入2萬7千多元、未婚、須撫養未成 年子女1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 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 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分別向楊○○、吳○○、 賴○○3人(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 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983元至4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甲○○上揭2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在112年11月初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看到借貸廣告,於 是我就與對方互加LINE,因而結識會計LINE暱稱「羅庚煜」 ,「羅庚煜」跟我表示可以貸款,但要確認是我本人在使用 ,於是請我寄2張提款卡給他,以備1張提款卡無法使用時, 還有另外1張提款卡可以使用,我因而深信不疑,將提款卡 寄出後,「羅庚煜」有透過訊息詢問我密碼,並向我詢問提 款卡密碼是為了確認是否本人使用,以利後續借貸撥款,所 以我就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直到後來我的帳戶被列警 示帳戶,而且我也沒有收到借款的錢,我才發覺我被詐騙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吳○○ 提供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 被告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楊○ ○等3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辦貸業者間之LINE 對話紀錄供參,惟審視該對話紀錄並無談及貸款相關之對話 內容,實難以此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 否為真,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詎被告貿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堪信被 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之際,已對於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 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53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吳○○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19分 2萬9,985元 同上 3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賴○○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 4萬9,983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 9,983元 同上 總計 21萬9,908元

2024-12-12

MKEM-113-馬金簡-50-20241212-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賴品潔 被 告 王嘉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澎湖 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 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向原告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 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3分、58分及同日19時2分時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9,98 3元(合計10萬9,951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 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原告因而受有10萬9,951元之錢財損害,事發後亦造成原告 心理打擊及精神損害4萬0,049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被騙的,我當初是看到臉書的借貸廣告, 為了辦貸款才聽信對方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得10萬9,951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 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10萬9,951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由上開規定可 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 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 (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9,95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 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12

MKEM-113-馬簡附民-45-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雲華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3號、2237 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 2272、2794、2795、2796、4107、4574號、112年度偵字第6134 號、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871、180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宇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宇恩」,且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宇恩」及其屬詐 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陳 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23至2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汐 止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54頁、第238至25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 予「陳宇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陳宇恩」,並有在通訊軟 體LINE與「陳宇恩」聊天,並有通過電話及視訊,但沒有見 過面,而「陳宇恩」說要和我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要賣五金 ,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 依被告與「陳宇恩」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為「陳 宇恩」是其男友,「陳宇恩」是以虛偽感情博取被告信任以 詐取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認定「陳宇恩」為其男友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宇恩」,況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 戶,並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匯入薪資新臺幣(下同)30,437元 、1,421元,亦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號, 可見被告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網銀密碼予「陳宇恩」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共25人各遭「陳宇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而分別陷於錯誤,均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 ,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頁、第140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 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陳宇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 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 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上情均為一般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從事過工廠作 業員約6年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並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顯 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認識『陳宇 恩』多久?有無見過面?該人是否成年?真實姓名為何?)3 到4個月,沒有見過面,都是網路LINE聊天,有通過電話, 聲音是成年人聲音,有視訊過,『陳宇恩』在LINE的姓名就是 叫做『陳宇恩』,我有問過『陳宇恩』是否是他的真名,他說是 。」、「(問:依被告答辯其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宇恩』,係 為『陳宇恩』經營蝦皮賣場,是否如此?)對。」、「(問:既 然『陳宇恩』只是要申請經營蝦皮賣場,為何『陳宇恩』不自己 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而需要被告之銀行帳戶?)沒有問過 他。」、「(問:依被告學經歷,應該知道如果將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其帳戶及密碼,是否如此 ?)對。」、「(問:被告於LINE向『陳宇恩』詢問:有這些人 (即約定帳戶之人)之聯絡方式嗎?並要求『陳宇恩』給被告 其等人聯絡方式等語,惟事後『陳宇恩』並未提供前開約定帳 戶之人之聯繫方式,被告內心不覺得奇怪嗎?)有一點奇怪 。」、「(問:被告向『陳宇恩』要求提供其身分證及手機號 碼,『陳宇恩』均拒絕,被告當時內心不覺得奇怪嗎?)確實 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由此可知,被 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而被告與「陳宇恩」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 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深厚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宇恩」,核其所為,實有悖於 一般常情。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予「陳宇恩」前,多次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及手機 號碼均遭拒絕,被告內心已感到奇怪,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對於「陳宇恩」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說法,並非 深信不已,已警覺到本案帳戶前開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宇恩」, 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 之不法使用。  ⒊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 案帳戶於111年12月5日餘額僅為17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16頁),可徵被告係因帳 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再者,觀諸被告與「陳宇恩」之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陳宇恩」於111年11月27日18:21稱「朋友說了會給老婆一 個月30000左右的分紅」,被告(即暱稱Yun_C)於18:23回覆 「怎麼弄的你們」、「我是整個租給你們呀!」,「陳宇恩 」於18:46稱「選一張老婆妳不經常使用的銀行就可以」, 「陳宇恩」於18:49「裡面不要放錢」;「陳宇恩」於111 年12月1日15:47稱「網銀帳號密碼還要帳戶拍照身分證」 ,被告於15:48回覆「全部」,「陳宇恩」於15:48稱「是 的老婆」,被告於15:49回覆「這不是在買賣帳戶嗎?」, 「陳宇恩」於15:51稱「什麼啊不是啊不然老公我怎麼用呢 」,「陳宇恩」於16:10「朋友不是答應給你3萬左右報酬 嗎」,被告於19:25稱「你身分證給我呀!」,「陳宇恩」 於19:28回覆「老婆」,被告於19:29稱「手機號碼??」、 「陳宇恩」於19:36回覆「妳想想妳對我是不是太過了難道 我的證件還不如一個手機號碼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0 :11稱「你得保證不是非法」、「我很信任你的」,「陳宇 恩」於10:14回覆「放心啦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 1、120至123、13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已可輕 易察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並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即屬買賣帳戶,故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手 機號碼,並請「陳宇恩」保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得從事 非法事情,惟被告在「陳宇恩」拒絕提供身分證及手機號碼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宇恩」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參上情,縱令被告在與「陳宇恩」LINE對話過程,對於「 陳宇恩」產生好感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並不影響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 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 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 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 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 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 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陳宇恩」,並有在通訊軟體L INE與「陳宇恩」聊天,並有通過電話及視訊,但沒有見過 面,而「陳宇恩」說要和我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要賣五金, 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依被 告與「陳宇恩」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為「陳宇恩 」是其男友,「陳宇恩」是以虛偽感情博取被告信任以詐取 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按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 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 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 同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用 以證明其誤信「陳宇恩」為其男友,因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予「陳宇恩」等情(見原審卷第97至144頁),惟被告固 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 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生 ,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 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此外,觀諸被 告提出之其與「陳宇恩」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可輕易 察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並知悉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即屬買賣帳戶,故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手機 號碼,並請「陳宇恩」保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得從事非 法事情(見原審卷第110至111、120至123、136頁),而「陳 宇恩」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僅一再虛應故 事,向被告表示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而被告既未深信 「陳宇恩」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陳宇恩」之身分、 背景,及其所宣稱開設蝦皮賣場之真實性,僅憑上開LINE對 話過程,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 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顯有容 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 係受「陳宇恩」所騙,將「陳宇恩」當成男友,相信對方要 開設蝦皮賣場,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 信。  ⒉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其薪資亦 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號,故被告應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固有111年12月6日匯入30,437元、1,421元、交易摘要記 載「薪資」一情,且該2筆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 他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楊梅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16頁),雖可認被告亦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給「陳宇恩」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惟此與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 ,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況被告是否提供薪轉帳戶,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 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 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宇 恩」,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 同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 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 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係提供薪轉帳戶而解免罪責。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宇恩」,使「 陳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 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間,我在網路上認識「 陳宇恩」,他說要合作開蝦皮賣場,要我去申請蝦皮賣場帳 號,後面他又說要將沒用到的銀行帳戶給他,他要去申請, 所以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宇恩」等 語(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118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5人之財物 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2272、27 94、2795、2796、4107、4574號、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1 12年度偵字第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0、871、1809號、1 13年度偵字第300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提供予「陳宇恩」等語(見辰○112偵1 7033號卷第9至11頁、第117至119頁;辰○112偵22371號卷第 11至15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5至15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5 至9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原審審原 金訴卷第74頁;原審卷第165至183頁;本院卷第129頁、134 頁、第25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 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280、871、18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113年度偵 字第3758、480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 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 動搖,即無可維持。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據 。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 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9 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跟小孩、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職業為工作清潔、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66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陳宇恩 」,供「陳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 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 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立中、蔡勝浩、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至漢聲交易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9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15至16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35至62頁) ⒊丙○○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被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63至82頁) 2 告訴人地○○(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地○○佯稱:因為要匯款300萬元給地○○買房,所以必須至基金平台註冊帳號並儲值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辰○112偵22371號卷第17至20頁) ⒉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辰○112偵22371號卷第21至30頁) ⒊地○○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LINE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頁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辰○112偵22371號卷第37至44頁) 於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癸○○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7日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未簽署旋轉拍賣協議,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至55頁) ⒉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63至71頁) ⒊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正面翻拍照片、拍賣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8,065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乙○○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6日23時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系統更新,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21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至83頁) ⒉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7頁、第85至89頁、第103至105頁) ⒊乙○○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拍賣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1至101頁) 5 告訴人巳○○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6日13時4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LINE結識巳○○,並向巳○○佯稱:要借錢買茶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3至114頁) ⒉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5至117頁) ⒊巳○○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9頁) 6 告訴人丁○○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結識丁○○,並向丁○○佯稱:因系統更新,須投資代購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1至133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61頁) ⒊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5至138頁) 7 告訴人己○○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1至173頁) ⒉己○○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9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203頁) ⒊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9至185頁) 8 告訴人未○○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未○○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保障簽屬流程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9至223頁) ⒉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33頁) ⒊未○○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5至237頁) 9 告訴人宙○○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宙○○佯稱:須匯款才能解開會員資格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7123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3至247頁) ⒉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1頁、第255至265頁) ⒊宙○○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1頁) 10 告訴人天○○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嘉鋐」,應予更正) 111年12月7日 11時3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須以網銀轉帳證實沒有洗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7至289頁) ⒉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7至281頁) ⒊天○○所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3至285頁) 於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12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1,052元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戌○○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11月28 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抖音結識戌○○,並向戌○○佯稱:在澳門博奕網站下注中頭獎彩金,但境外人士須付保證金才能保留頭獎金額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272警卷第3至9頁) 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檢112偵2272警卷第39至53頁) ⒊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抖音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花檢112偵2272警卷第11至17頁) 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被害人寅○○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1年某月某日某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結識寅○○,並向寅○○佯稱:可在網拍網站購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10時2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5日9時4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3萬6,031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794警卷第1至2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檢112偵2794警卷第13至29頁) ⒊寅○○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站頁面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花檢112偵2794警卷第31至46頁) 13 告訴人壬○○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1年9月28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做螞蟻集團生計疫苗融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795警卷第37至40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檢112偵2795警卷第43至63頁、第93至95頁) ⒊壬○○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身份證影本(見花檢112偵2795警卷第65至91頁) 於111年12月5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告訴人午○○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LINE結識午○○,並向午○○佯稱:投資疫苗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796警卷第45至47頁、原審112原金訴103卷第189至190頁) ⒉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檢112偵2796警卷第50至72頁、第89頁) ⒊午○○所提出之帳戶資金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午○○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檢112偵2796警卷第73至88頁、第91至95頁) 於111年12月6日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告訴人亥○○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初 某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結識亥○○,並向亥○○佯稱:可帶其在投資網站操作美指擭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383801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 ⒉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383801號卷第33至43頁) ⒊亥○○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公司名片翻拍照片、告訴人亥○○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383801號卷第45至63頁) 16 告訴人辛○○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某月某日某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結識辛○○,並向辛○○佯稱:投資虛擬石頭RARE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9時59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4574警卷第1至2頁) ⒉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花檢112偵4574警卷第41至162頁) 17 被害人庚○○ (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並對庚○○佯稱:可網站上賣衣服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偵7736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 ⒉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偵7736刑案偵查卷第19至45頁) ⒊庚○○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網頁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偵7736刑案偵查卷第47至129頁) 18 告訴人丑○○ (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丑○○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第三方加密作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偵字6134刑案偵查卷第55至65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至89頁、第137至139頁) ⒊丑○○所提出之超商購買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1至135頁)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278元至本案帳戶 19 告訴人宇○○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宇○○佯稱:在拍賣網站接到之訂單,工廠可直接出貨寄送給客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3頁) 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13至161頁、第185至205頁) ⒊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63至183頁) 於111年12月6日9時36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20 告訴人子○○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子○○佯稱:發現「巴黎人」線上遊戲平台瑕疵,可利用該瑕疵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33頁) ⒉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09至231頁) ⒊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37至245頁) 於111年12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 告訴人甲○○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透過「英齊財富」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57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55至61頁) ⒉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343至751頁、第857至859頁) ⒊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755至855頁) 22 被害人卯○○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卯○○佯稱:透過「花旗集團」投資平台下注博弈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14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75至7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873至933頁) ⒊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935至979頁) 23 告訴人申○○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5月4日10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申○○佯稱:可匯港幣30萬元幫還債,但須先付手續費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9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81至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019至1115頁) 24 告訴人酉○○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1年10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酉○○佯稱: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11時2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45至51頁) ⒉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75至293頁、第299至341頁) ⒊酉○○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調存根聯影本(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95至297頁) 25 告訴人玄○○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11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玄○○佯稱:透過「山海證券」投資平台投實可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警刑字第1120016962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206至1232頁) ⒊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警刑字第1120016962號刑案偵查卷第43至54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辰○112偵字第17033卷第9至15頁、117至11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1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0589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6頁)  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3日一中壢字第00160號函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花檢113偵871號卷第11至27頁)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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