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8、
37461、4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淑芬有罪部分之罪刑及免訴部分,均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賴淑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第一項撤銷免訴部分,賴淑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關於賴淑芬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賴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9萬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之,並將原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共計20
包,並伺機銷售予他人;其嗣與曾宏培見面時,就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曾宏培。嗣曾宏培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於同日
7時30分許,搜索賴淑芬,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賴淑芬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
之犯行,並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情,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有向「阿貓」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但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因為多買一點比較便宜,我沒有要賣給他人
,我想說一直出去拿風險很高,所以一次買比較多的話被抓
的機率比較低,且我有長期施用的習慣,吸食量也大等語。
辯護人辯稱:依照被告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及被告檢驗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持有
的量雖大,但沒有營利的意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北路之某公園,以59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
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並將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
、2之共計20包,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
偵字第33158號卷第9至13頁、77至81頁、原審卷第214、147
、3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39至54頁),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白色晶體18包、白色微潮濕晶體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塊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白色細結晶3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
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第63至69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用59萬跟「阿貓」買安非他命半公
斤,就是500公克,我向「阿貓」買的時候,他是用一個花
袋子裝,安非他命是一大包裝在一起,沒有做分裝,我分裝
為20袋,每一袋大約是35公克或1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
363至364、371至373頁);參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分裝,大致分裝為含袋35.5公克許、18公
克許,夾鍊袋均無刻度,甲基安非他命亦沒有裝滿夾鍊袋,
此有扣案物秤重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40
、42至5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有自行分裝之舉無
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每天都會用2至3公克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
卷第10、79頁),於原審供稱:我一天可以吃掉4至5公克等
詞(見原審卷第364頁),則有關其每日所施用之量,前後
所述不一,相差快一倍,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施用者多
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
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另依醫藥文獻所載,就一般正常人而
言,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即0.0025
公克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釋明確,
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上開事項
均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由上開函釋可
知,一般正常人每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劑量則為0.00
25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惟查本案查扣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92.02公克(487.70
公克、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86公克(473.84公克
、4.02公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以
一般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即0.025公克)及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473次(473.84÷1=473.84)至18
953次(473.84÷0.025 =18953.6),則上開第二級毒品數量
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毒
品者,一次購買毒品之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
有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參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
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
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
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
範圍,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
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
,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
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
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
之毒品存放。此外,徵之被告確實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供自己施用,其只需隨意
採取約略重量分裝即可,何以在夾鍊袋無刻度之情狀下,仍
秤量分裝含袋35.5公克許、18公克許。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
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
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
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
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
以夾鍊袋且分為兩種重量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
需將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係藉由磅秤秤量,則由其磅秤秤量之行為,堪
認被告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獲利,而一次購入本案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按一般毒品交
易之常情,為求毒品交易之迅速,販毒者往往將購入的毒品
,分裝小包以利販賣,被告既有為販賣者常見之分裝,可認
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
性,堪認被告已有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足佐其主觀上確
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僅係供自己施用,無販
賣意圖云云,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為有利
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
便宜,才一次購入如此大量等語。然就保存而言,甲基安非
他命會因空氣間之水氣而有受潮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亦
不致一次購買如此大量而承受毒品變質之風險,業如前述。
復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目前在弟弟開的水電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弟弟一個月給我27,000、28,000元一
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8、79頁、原審卷第373至
374頁),則被告每月收入27,000至28,000元,該次購買毒
品即花費高達59萬元,約略相當於其21月之月薪,若無其他
收入管道,如何負擔其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無法支應
個人生活費及家計所需,堪認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
用外,仍有營利轉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衡平收支之意圖至
灼。
⒌末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迭由政府經媒體披露
,並昭示取締追查之決心,並為眾所週知。被告若非有利可
圖,自無甘冒為警查獲致罹重典風險之必要。惟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預備供販賣
之用而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
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
㈢就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11、81頁、原審卷第147、214、371、
374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曾宏培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1至25、93至94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
第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轉讓事
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
非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原係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惟嗣後其販賣之意圖既未於客觀上著
手實行,僅能認定其轉讓犯行,但此尚無礙於被告原先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之成立,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被告就事實
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
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
0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惟經公訴檢察官變
更,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係被告同時同地向「阿
貓」所購得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31
58號卷第12、79頁、原審卷第214、363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前述毒
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固上訴主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酬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確有可憫恕
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毒品之危害自不能
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
,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
之危險,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年
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
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者,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
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同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嗣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轉讓此部分毒品,被告上開轉
讓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原審認為此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執前詞否認犯行,又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稍嫌過重等語,雖非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成
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慮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毒品之數量、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
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9包,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3包,屬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為第二級毒品,惟業已轉讓給曾宏培,曾宏培亦遭查
獲持有毒品,業於曾宏培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龍(吳孟龍此部分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
,純質淨重367.73公克,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
16包,應予更正),備供出售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現金27,000元、分裝夾鏈袋100個、
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嗣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二、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孟龍供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員有於上揭時地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吳
孟龍所有,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其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售而持有,嗣經警於同日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純質淨重3
67.73公克)之事實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1
至253頁、原審卷第120、37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
094617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
卷第69至78、89至99、327至329頁);又警員於111年8月4
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在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起出裝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
龍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1、347、378頁),且經證人即
當日執行搜索警員盧○德、郭○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48、349、351、354至355頁),復有原審勘驗筆
錄檢附搜索過程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至30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我女友,警察
在我住處查扣到將近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於8
月4日凌晨去桃園大園,詳細地點我都跟警察說了,他們也
調取監視器畫面,我拿現金去跟「秦胖」買的,他就叫小弟
送來,我也是將現金交給那個小弟,我買500公克,57萬元
,我跟「秦胖」買時1大包裝500公克,警察查獲時分裝成15
包是我分裝的,我是打算要賣,只是還沒有賣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2至25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係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4日凌晨3點,我開車
載賴淑芬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購買扣案的毒品,買回來是
1大包,當時我是用電話的LINE通訊軟體約暱稱「胖」的人
,我自己有帶手機,到達現場後,因為我的手機掛在車上導
航,所以我用被告的手機打FACETIME,之後被告在車上玩手
機,我拿錢下去,對方是用牛皮紙袋裝直接裝毒品,我拿毒
品後,放到後車廂,回家時,我應該有將裝有「胖」那邊拿
到牛皮紙袋的袋子交給被告提回去,回家後我用袋子裝放在
我跟被告同住的房間桌上,後來我在房間分裝10幾包,被告
在廁所,應該也不知道我在分裝毒品,分裝後,我丟在房間
的桌上,我就出去了,被告當時不知道我要去買毒品,是我
騙她去逛街、吃東西,她不知道我要幹嘛,也應該不知道我
牛皮紙袋裝的是毒品,因為上面還有放娃娃之類的東西壓住
,我們有去夾娃娃之情(見原審卷第337至347頁)。佐以20
22/08/04 05:31:37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提含有
牛皮紙袋之一節,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30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車上等,吳孟龍下車,我看到對方從車窗遞出一些
東西,吳孟龍就將錢給對方。我不知道吳孟龍用多少錢跟對
方買多少毒品,買毒品的錢沒有我的資金,都是他自己的錢
,也是他自己分裝,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起簽名,是因為
毒品在我跟他一起住的房間找到的,但東西不是我的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宗255至256頁)。綜觀上開情詞
,堪認被告雖曾與同案被告吳孟龍111年8月4日凌晨3點購毒
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然相關交易聯繫、毒品交付、購
毒資金之支出、給付乃至於返家後毒品之分裝,均為同案被
告吳孟龍所為。
㈢雖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分裝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置放
在其與被告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然上開毒品既係同案被
告吳孟龍單獨出資購得,酌以被告吳孟龍陳稱其以毒品500
公克、57萬元之價格購買,是扣案毒品價值高昂,顯非同居
男女朋友間日常生活所用、平價家用之物,酌以同案被告吳
孟龍持有扣案毒品意在轉售以牟利,衡情同案被告吳孟龍應
無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價昂毒品之意,尚難以同案被告吳孟
龍將扣案毒品置放在房間內之小茶几上,即認定同住之被告
對上開毒品亦具有共同支配管領該毒品之權。
㈣雖被告固曾坦承其於同日早上有取用置於桌上之毒品施用少
許,其嗣於原審否認並辯稱當日施用毒品係之前玻璃球留下
),然審酌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原審證稱:賴淑芬看到有毒品
,要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見原審卷第344頁)、被告不會
拿我的毒品,除非我丟在桌上,不然她不會知道,我放在桌
上她才會用(見原審卷第345頁),然無論係被告未徵得同
意自己拿取施用,抑或同案被告吳孟龍無償轉讓少許毒品予
被告施用,審酌扣案毒品價昂、同案被告吳孟龍意欲販賣以
牟利等情,能否以被告曾自承從中施用少許,即認被告就未
經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大量價昂毒品,即與同
案被告吳孟龍居於共同持有支配管領之地位,要非無疑,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由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案被告吳孟龍
單獨出資購買、自行分裝,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孟龍就伺機出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酌以被告與同案
被告吳孟龍間斯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難以被告於購毒
時一併隨車前往、曾短暫拿取牛皮紙袋,遽斷其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有未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
決確定案件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因認檢察官重行起
訴,從而諭知免訴判決,然依本案事證,能否認被告就扣案
附表二編號1毒品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並非無疑,
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免訴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免訴部分撤銷,就
被告被訴111年8月4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上已編號2、6至23。二、編號2、6至2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87.7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84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1)淨重17.5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74.33公克。三、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微潮濕晶體。(一)驗前毛重4.32公克(包裝重0.30公克),驗前淨重4.02公克。(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四)純度約76% ,驗前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8.3660公克(含1袋),淨重17.4620公克,取樣0.0169公克,餘重17.44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 3 愷他命3包 檢驗結果,白色細結晶3袋。實稱毛重6.126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5.4150公克,取樣0.0245公克,餘重5.3905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上已編號01至16。二、編號01至1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一)拉曼光譜法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97.30公克(包裝總重約13.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3.8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01鑑定,(1)淨重246.37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245.14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1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67.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為,三、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1.7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驗前淨重1.48公克。(二)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92公克。(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5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餘重0.3276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及Xyca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13354號毒品鑑定書。
TPHM-113-上訴-568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