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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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林德嫻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鄒辰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林德嫻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607-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 原 告 呂炳蔩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鄒辰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呂炳蔩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138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 參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原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後於橋頭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因橋頭地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前,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 死亡,故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本案案卷由 橋頭地院逕行歸檔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 地檢署,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橋頭地院管轄區 域內,橋頭地院即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結前,即已死亡,惟未經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諭 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被告死亡時間早於該案審結期日,是 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已如前述,縱本案判決主文 乃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際上 上開案件並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自無從附隨於已開啟之 主體程序,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之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單獨宣告沒收 ,原裁定未參酌上開情節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不當,為此 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主管機關立法 說明以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 遭通緝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足見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之規範意旨,係為排除主體程序之追訴障礙,而設立客體 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包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單 獨宣告沒收之前提,並非以客觀上存在終局確定效力之不起 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為限,亦包括個案中可判 斷存有主體訴追障礙,而適於分離而單獨宣告之情形。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政賢」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於其不知情 之配偶蘇泳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之租屋處, 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 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橋頭地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3495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嗣本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復由 橋頭地院於113年9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 官因此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 制式子彈3顆。 (二)查被告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於113年9月23日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其死亡日期較 上開判決日期為早,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該案案 卷嗣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 回橋頭地檢署等情,除有前揭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外,並有橋 頭地院113年11月15日橋院甯刑承113訴201字第1131017966 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現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無 訛,且上開案件實際上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由高雄地院於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 、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屬 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本案業經諭知管轄錯誤,應由移轉管轄繫屬後之法 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並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所稱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之, 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四)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就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個),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是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塑膠彈匣6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①5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非檢察官抗告範圍,予以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33-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伯強自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 翌(11)日上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上午6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不慎與張千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 年11月12日死亡,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3-審交易-561-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邱翊軒 被 告 李皆亨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李皆亨所涉竊盜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為不受理判決,惟關於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0

TYDM-114-審附民-51-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773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4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嘉能業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114卷第5頁)。依照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4-易-114-20250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1 號、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113年度 偵字第52881號、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皆亨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於113年6月28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得明訂購而放置於該處之附表編號1之外送餐 點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蔡協興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附表編號2手機1支後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蔡傑丞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掛鉤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衣物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3日晚間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景 福宮,徒手竊取尹曉草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4之包包1個後離 去。  ㈤於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 中山路口時,徒手竊取邱翊軒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附表編號5之現金4,000元後離 去。  ㈥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彩券行,徒手竊取何思彤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6手機1支後離 去。  ㈦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楊培新放置於該處UBIKE腳踏車車籃之附表編 號7手提包1個後離去。 二、案經附表編號1、3及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皆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得明、蔡協興、蔡傑丞 、尹曉草、邱翊軒、何思彤及楊培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 犯罪事實一㈠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㈡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 罪事實一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12張;犯罪事實一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 罪事實一㈥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附表編號1 、4、5及6之物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編號1、4、5 及6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鄭得明 (提告) 玉米蛋餅加起司1份、玉米蛋餅1份、鮮奶茶2杯及巧克力吐司1份 259元 尚未發還 2 蔡協興 (未提告) 手機1支(廠牌AUSU、型號:ZENFONE) 8,000元 已發還 3 蔡傑丞 (提告) 深色短袖上衣2件、淺色短褲1件、深色內褲1件及深色長褲1件 2,800元 已發還 4 尹曉草 (未提告) 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香水、鑰匙各1個) 6,000元 僅發還現金1,721元 5 邱翊軒 (提告) 現金4,000元 4,000元 未發還 6 何思彤 (未提告) 手機1支(IPHONE7 PLUS、顏色黑色) 2,000元 未發還 7 楊培新 (未提告) 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3個) 不詳 已發還

2025-02-20

TYDM-113-審易-411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 被 告 蕭唯澤(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84 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 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 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法。 二、卷查,本件被告蕭唯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 日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12月13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 稽。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之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41-202502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聲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楊鎮聲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   被   告 莊世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解除委任)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與白雲揚、曾冠 廷、(白雲揚、曾冠廷已逃匿,故另行發佈通緝)及名為「胡 誌元」之人(「胡誌元」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均為姓名年 籍不詳主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 成員。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明知愷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與白雲揚、曾冠廷、「胡誌元」共同基於販 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旺旺來」販毒集團分工販 賣愷他命。「旺旺來」販毒集團運作模式為以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集團據點),將成員分為日、夜班 掌機及司機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不打烊,由掌機在 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一定數量之毒 品事先交給司機,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班之12小時 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買毒品之客戶(俗稱藥 腳)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 ,迨司機於輪值時間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 未賣完之毒品交予掌機。而「旺旺來」販毒集團所販賣之愷 他命分成新臺幣(下同)3,000或5,000元塑膠夾鏈袋包裝之小 包或大包,透過發送手機簡訊招攬客源,交易地點含括桃園 市全區地域,範圍極廣且客源眾多。「旺旺來」販毒集團成 員分工模式則為由楊鎮聲、「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 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上繳之販毒所得;莊世震、林智 彥擔任掌機;白雲揚、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擔任司機。 嗣王元鎮、「胡誌元」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愷他命後,將前開 毒品分交掌機莊世震、林智彥,再由掌機夥同司機白雲揚、 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與附表所示藥腳完成附表所示毒品 交易。莊世震因此獲得每月3萬2,000元,每販賣出1包愷他 命可抽成100元之報酬;王元鎮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秦嘉佑 獲得2,000元之報酬;林智彥獲得約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世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莊世震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莊世震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分工模式為由楊鎮聲取得集團要販售之毒品交予「胡誌元」,「胡誌元」負責管理集團據點及毒品,將欲販售之毒品交予掌機,並向掌機收取販毒所得,曾冠廷則為集團司機之事實。 2 被告王元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元鎮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王元鎮證稱其由楊鎮聲引介加入「旺旺來」販毒集團,集團中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3 被告秦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秦嘉佑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秦嘉佑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白雲揚、王元鎮、曾冠廷擔任司機,林智彥擔任掌機之事實。 4 被告林智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林智彥自白有本案犯行。 2.被告林智彥證稱「旺旺來」販毒集團中,秦嘉佑、白雲揚、曾冠廷擔任司機,莊世震擔任掌機,楊鎮聲、「胡誌元」負責提供集團販賣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楊鎮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鎮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6 證人即藥腳郭佩霖、林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左列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旺旺來」販毒集團購買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各乙份 附表所示「旺旺來」販毒集團掌機、司機與附表所示藥腳交易毒品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車籍資料查詢、「旺旺來」販毒集團發送之簡訊各乙份 「旺旺來」販毒集團發以簡訊招攬客源,並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自用小客車與藥腳交易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41724號起訴書乙份 員警曾在被告楊鎮聲處所搜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1包、愷他命快100包,足見被告楊鎮聲確有能力供給毒品。 二、核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 與楊鎮聲、「胡誌元」、曾冠廷、莊世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與楊 鎮聲、「胡誌元」、林智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與楊鎮聲、「胡 誌元」及該各次行為所搭配之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與莊世震、王元 鎮、秦嘉佑、林智彥、「胡誌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坦 承上開全部犯行。且本件依被告莊世震、林智彥之供述,查 悉共犯楊鎮聲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之供述,查悉共犯曾冠 廷、林智彥之犯行;依被告王元鎮、秦嘉佑之供述,查悉共 犯曾冠廷、林智彥之犯行。倘其等於審判中仍為自白,並維 持一致之供述者,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莊世震就附表1、2、3、5、7、8、9、10、11犯行;被 告王元鎮就附表7、8犯行;被告秦嘉佑就附表4、6犯行;被 告林智彥就附表2、4、6犯行;被告楊鎮聲就全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販毒報酬,被告楊鎮聲就附表所示全部販毒所得,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至報告意旨雖提及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 楊鎮聲等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然「旺旺來」販毒集 團雖亦有販賣咖啡包之業務,惟因本案並未扣得咖啡包鑑驗 成分確認是否為列管毒品,且報告意旨所羅列之犯罪事實也 不包含被告莊世震、王元鎮、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等人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報告意旨稱被告莊世震、王元鎮 、秦嘉佑、林智彥、楊鎮聲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部分, 應為誤載。又有關「旺旺來」販毒集團是否販賣列管之毒品 咖啡包部分,將待日後若發現其他藥腳處留存有向「旺旺來 」販毒集團購入之咖啡包,且鑑驗結果成分為列管毒品,再 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及買家電話 掌機與買家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電話 總機接線人 交易司機 司機駕駛車輛 交易之毒品及價金 證據/備註 1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8日9時37分 111年5月8日10時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1日13時40分 111年5月11日1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林智彥、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3 0000000000郭佩霖 111年5月16日7時7分 111年5月16日8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5,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郭佩霖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4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8日11時23分 111年5月8日11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5 0000000000林芷亦 111年5月9日3時9分 111年5月9日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林芷亦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6 0000000000王嘉豐 111年5月9日21時11分 111年5月9日21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林智彥 秦嘉佑 BGV-0301 3,000元購買 毒品愷他命1包 王嘉豐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7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7日1時43分 111年6月7日2時53分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 8 0000000000陳昱諺 111年6月8日17時27分 111年6月8日18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0000000000 莊世震 王元鎮 曾冠廷 BPR-8310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陳昱諺對是購買3000元或5000元之愷他命已記憶不清,故以對被告所利之方式認定)  陳昱諺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9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 111年5月17日9時24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0 0000000000陳國勇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 111年6月10日9時17分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0000000000 莊世震 白雲揚 BCD-3075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陳國勇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11 0000000000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 111年6月10日13時3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 莊世震 莊世震 AKQ-1516 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包  呂孟軒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

2025-02-19

TYDM-112-原訴-139-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4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靖與同案被告張建文(下稱張建文 ,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係夫 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趁該店店 員不注意之際,由被告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 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7100元,得手後2人 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家誠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1月21日死亡,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 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4-易-16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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