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賴芳瑋
被 告 吳欣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2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機車,自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之加油站前往同市區新民
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周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民
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
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
、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4,270元、輔具及營養品
費用10,299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用32,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勞動力減損452,907元,系爭
機車修復費1,100元、重新開刀費用300,000元,以上共計
1,365,97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
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5,976元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否認就本件有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路口時,於中間分隔島
上停止,確認左右是否有來車通行後方起步行駛,已盡自
身之注意義務,原告忽然從已呈現停止狀態之車陣中鑽出
,至被告無從迴避而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可
歸責於原告。若認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與
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29,6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中亞東醫
院111年3月28日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件無關,其餘醫療
費用均否認之。
2.輔具及營養品費用部分於10,029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中
發票號碼WP-00000000號270元醫療器材未載明為何,與本
件無關。
3.看護費用部分,未說明每日費用、期間、日數及需要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
4.交通費用無單據可證明就醫趟次、日期,無法判斷是否與
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
計算。
6.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日期僅能擇一請求。
7.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8.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固辯稱其於無號
誌路口已停等3秒,係原告自車陣中竄出,兩造即發生碰
撞,被告並無遇見可能云云,然依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5號案件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
四線道道路,被告通過兩線道後於安全島停等3秒待前方
內側道車輛停止後方往前行駛,惟被告通過內側車道後,
至外側車道時亦應注意兩側來車,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而
未注意來車逕自通過外側車道,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
失,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業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34,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134,270元等情,惟被告
表示原告僅舉證129,810元,其中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案
無關,僅就129,6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情。經核對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
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1至93頁),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為129,810元,另有救護車車資為3,500元,與其所受前述
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當,足認為治療前述傷害所必
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3,310元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無相關單據可供認定,應
屬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救護車車資3,500元部分,及主
張111年3月28日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件無關,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
2.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29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299元,其中10,029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其中發票號碼WP-00000000號2
70元發票(附民卷第107頁)僅載明為醫療器材,本院無
從辨認是否與治療本件傷害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2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看護費22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有亞東紀
念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附卷可
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本
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
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
,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
=225,000元),應屬有據。
4.交通費用3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32,40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具證以實其說,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
為35,0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查詢頁面為證,被告則
不爭執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惟辯稱
金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然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
查詢頁面所示,原告110年12月實領薪資為35,000元(本
院卷第97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210,000元(計算式:35,000元×6月=210,00
0元)。
6.勞動力減損452,9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
該院113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988函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原
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48年11月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開不能工
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7月20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又依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為4
20,000元,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計算,是其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8,860元【計算方式為:21,
000×21.00000000+(21,000×0.00000000)×(21.00000000-0
0.00000000)=448,86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00元(
均為零件費用),嗣周美華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民卷
第95頁、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
爭機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行照可證,至本件事故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
為1/10即110元(計算式:1,100元×1/10=110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8.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復主張將來仍會支出重新開刀費用30萬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為證
,惟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使用護膝、輪椅、柺杖及
手杖,可能有創傷後退化性膝關節炎及膝韌帶鬆弛之膝發
炎情形,可能需膝關節置換或韌帶重建手術」等語,該等
病徵均係「可能」,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其將來確實需要此部分治療,亦未提出治療計畫,難認
已盡其舉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9.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1,127,309元(計算式:133,310元+10
,029元+225,000元+210,000元+448,860元+110元+100,00
0元=1,127,309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事故固有駕駛機車於路口內臨停後,起駛橫越道
路時未注意車道中行駛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本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02頁)可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76,385元(計算
式:1,127,309元×60%=676,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07,119元,業據原告自承在
卷並有富邦產險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9頁)可考,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69,266
元(計算式:676,385元-107,119元=569,26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暫免繳訴訟費用之說明:
(一)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11
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976元(本
院卷第223頁)。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之財
產損害,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經本院於11
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已經原告繳費
;又擴張聲明部分,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範圍。經核算原告擴張後之聲明為1,965,9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503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
費之聲明為1,511,969元(即1,513,069-1,100=1,511,969
),該部分所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6,048元,扣除後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為4,455元(即20,503-16,048=4,455),而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原應補繳裁判費3,455元。
(二)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是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命身為人身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原告補繳前述裁判費,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前述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2-板簡-2052-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