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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王謝明珠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王謝 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乃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旭貞、王志良 、王旭玲、王照櫻(下合稱王旭貞等4人)及王金城承受訴 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金城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旭貞等4人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有,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謝明珠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 、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下 稱元德公司),並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請求抗 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抗告人王志良則 否認王謝明珠有何不當得利,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王 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王旭玲名下等語(即本件訴 訟)。另王志良以系爭不動產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嗣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為由,請求 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移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王謝明珠提起主參 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請求王旭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案列原法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合稱另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涉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 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人。 四、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王謝明珠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 間,自行收取伊公司出租楊凱傑之廠房租金及押金、出租富 釉發公司空地租金,另擅自出租伊公司所有之廠房予元德公 司而受有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10頁、卷㈡190頁)。王志良 以:王謝明珠係以相對人名義出租廠房予楊凱傑,並以相對 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而有權受領(見原審卷㈡151至152頁); 王旭玲以:王謝明珠只是將部分租賃所得歸屬其個人薪津, 並無不當得利;王照櫻以:相對人公司係抗告人父母即王寶 恩及王謝明珠所設立,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而霄裡廠區之土 地係屬王寶恩之遺產,由抗告人公同共有,則霄裡廠區之租 金自屬抗告人公同共有,無庸返還;王旭貞以:相對人公司 係由王謝明珠所管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均見原審卷㈠11 頁);王金城以:元德公司確有向相對人承租廠房(見原審 卷㈡103至107頁)各等語為辯。則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王謝明珠收取系爭不動產租賃 收益,是否侵害應歸屬於相對人之權益,原法院本可自行為 調查及裁判,徒以上揭理由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主張王謝明珠收 取富釉發公司租金而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部分,似已敗訴確 定,原審審理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2-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其餘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始到庭 ,並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上 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被告等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367-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5、8734、9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被告熊煒翔曾表示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認為有再 向其確認上情之必要,且考量被告葉昶慶、熊煒翔所涉犯罪 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判,審酌本案證據 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2人之奔波勞 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50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蘇秋燕 訴訟代理人 羅讚聘 上 訴 人 鄭延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琬仁 游玉春 被上訴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 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就該聲明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而非形成訴訟,故本院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因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乃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在原審 為備位聲明而提起預備合併訴訟,然其備位之訴部分,未經 原審裁判(原判決主文第1、2、4項,理由貳四、肆參照) 。  ㈠備位之訴部分,僅因訴訟事件性質及訴訟經濟而被司法實務 認為應一併移審本院。  ㈡況且,上訴人關於甲案(備位之訴)、丙案之陳述亦僅供彈 劾乙案之理由(本院卷二第93頁);從而,上訴人之陳述, 亦無使甲案、丙案繫於法院之效果。  ㈢因之,若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則在未經實質審理之情境 ,既不生拘束力與既判力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原告)得 隨時撤回。 二、本件備位之訴移審本院過程,因有承受訴訟情事,經補正後 ,被上訴人(原告)已撤回備位之訴;依其撤回時機及備位 之訴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均已逾10日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可 認在本院宣示裁判前,備位之訴已生撤回效力,應認備位之 訴各當事人已因撤回,而脫離訴訟。  三、另先位之訴部分,基於通行權所依附之數筆土地具有接續使 用之性質,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蘇秋燕、鄭延昭、林 琬仁、游玉春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 (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土地前後接續相依關係 ,揆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意旨,應認上訴效力及 於林琬仁、游玉春。爰於訴訟審理過程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除得使其知訴訟程序權益並免裁判歧異外,至少亦得 以裁判書之送達,使其得知訴訟結果,以維訴訟經濟。 貳、視同上訴人林琬仁、游玉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上訴人為符主管機關之審查權責等法制,就原審勝訴即主 文第二項部分,請求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 告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 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 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當,應准許之;並以此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肆、原審判決主文所稱之《附圖一》,業據本院囑請地政機關複丈 後,整合成本判決之《附圖》,以下逕以附圖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為任何補充陳述。   ㈡上訴人則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採附圖乙案通行有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恐致伊等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均同段,並逕稱地號)原所申請 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許可,遭原核定機關廢止。 依本院卷附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函說明三及原審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日函說 明二後段可知,伊等於98年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 ,依原核定計畫僅得提供00、00地號農業生產使用,不得提 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亦無被上訴人持法院判決即 得申請變更原經核定之經營使用計畫,以供其袋地通行使用 之可能。否則均屬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許可。屆時伊等因施作排水溝、鋪設混凝土路面農路、 構築擋土牆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84,900元,及建造農業 資材室約花費40萬元等設施,均將致拆除危險,故乙案並非 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另由上開農業部函說明二後段 及說明四前段亦可知,原審判准上訴人蘇秋燕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D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 通行,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容許辦法第4條 規定(本院卷第5-9頁、第15頁、第75-79頁、第107-113頁) 。  ⒉上訴人抗辯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通行,採乙案為無理由:  ⑴甲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00地號產業道路,接000巷 通往○○路已五、六十年,該等地號所有權人,亦均通行該產 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亦非不得整平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泥土 路面供通行。且被上訴人業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對萬福段00、 00、00地號通行權存在,得自較寬大之000巷(約3米寬)進入 接000巷南段通行,亦無須自較狹窄之000巷(約1.5米寬)北 段入口處進入通行(本院卷第10-13頁、第73-75頁、第115頁 )。  ⑵丙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地號交界處通行至○○○○○街與 公路連接為最短路線,且以寬3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合計僅2 17.00平方公尺,尚不及甲案或乙案占用面積之2分之1,實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 交界處,固有數公尺落差,惟均屬緩降山坡,並非地形險峻 、坡度陡峭,以現今開設山路機具技術,應得輕易克服,無 須考量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本院卷第13-15頁、第75頁、第 115-116頁)。  ㈢被上訴人補稱要旨略以:  ⒈乙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採乙案,00、00、00地 號地主先前申請農路使用之核准計畫應不至受影響,上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亦同此意見;且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1條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依農業部函 ,上訴人之農地設施使用許可亦無遭廢止之問題。又通行周 圍地之道路至少寬3公尺,且得鋪設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 面,此有「農路設計規範」為據,且為實務常見允許通行之 道路寬度,故伊聲明第2項請求,亦屬合理(本院卷第61-00 頁)。  ⒉至丙案現況並無任何路面,且沿途為落差極大之陡坡,其上 種有園藝樹木與雜木,通行此處,需另開設道路,亦有害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本院卷第63頁)。  ⒊又系爭土地若要從甲案路徑連接至000巷、000巷再聯絡○○路 ,距離遠遠大於從乙案路徑連接○○○○○街公路,且000巷為私 設道路,如採甲案將增加使用000巷所在之第三人萬福段00 、00、00地號私人土地,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本院卷第71- 72頁)。  ㈣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 ,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 一致,復經本院親自履勘現場核實(下詳),可認兩造在本 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 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 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 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敗訴部分為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前揭之更正)。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補充陳述; 但於原審則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書狀,自應將其主張、攻 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被上訴人得否 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主張之通行位置 及方式是否於法有據?  ⒉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 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惟 爭執被上訴人依附圖乙案通行,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 方案,應採甲案或乙案通行其他人之土地。然衡以上訴人所 稱其他通行方案之土地等情狀,客觀存在於兩造所有土地之 毗連或附近,相距不遠,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 境。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上訴人欲推 翻經原審所採認之方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自 應就其他方案顯優於原審採信之方案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甲、丙方案對於周圍土地損害較少 。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囑由地政人員會同協 助履勘,除核對原審卷證外,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71-091頁、第97頁 ),可見:  ⒈附圖【乙案】所顯之客觀情形:  ⑴游玉春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 公尺),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 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均鋪設水泥,雖屬 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自行私設巷道,然卻有足供人、車 通行之客觀事實。已可見若被上訴人經此而行,對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增添不利,至多只是日後應如何補貼上訴人等人之 損失。  ⑵另蘇秋燕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 公尺)則為一般泥土,略有小徑,可供人行走,但地面呈凹 凸不平狀;被上訴人亦自承日後築路費用應由其負擔。若然 ,日後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通行利益。  ⒉附圖【丙案】則擬經由00、00地號土地出入,然現況並無出 入途徑,雜木叢生,地形險峻、坡度陡峭,顯無法供人正常 通行(參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②③),倘欲經由00、00 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顯需架設高架路面,又因限於坡度 及鄰路之距離,容無法平緩通行至現有公共通行之道路(○○ ○○○街);客觀上可認縱耗費鉅資,亦無從舖設一個平緩之 出入通道;衡以一般通行事理,顯不可採。  ⒊附圖【甲案】(即原備位方案)除自00、00、00地號土地中 間穿越,顯不利土地所有人未來之使用規劃外,其對外之00 0巷、000巷,與【乙案】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大部分鋪設水 泥路面,可直通上開○○○○○街等情(本院卷一第79-83頁照片 編號④至⑧),顯然可見甲案較乙案迂迴,且明顯不方便。 三、此外,並據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提供其權 責意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亦因而變更其部分 聲明,以符法制,應屬可採。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 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其對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秋燕容忍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鋪設【農路(主管機關 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含經更正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視同上訴人容無上訴再為爭執之具體行為,且本件 上訴純屬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2人所主導,其受敗訴自應 由其2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關於農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法規範部 分,被上訴人業已更正聲明;另上訴人所稱先前花費金錢所 為道路等營建措施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實僅依循上訴人98年 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通行,至於上訴人目前使用 現狀,是否有逾越原經核准之情事,乃日後是否受主管機關 查核等情,除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亦屬其自身經營土地所生 ,不能用以對抗被上訴人通行權;至於被上訴人日後應如何 支付金錢以補償,亦屬訟爭事件確定後,兩造宜如何處理、 因應之問題;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2-上-397-20241225-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輔 佐 人 曹銘煌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曾冠銘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參加人所有新型第M550589 號專利更正之舉發案〔即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112)智專 議㈠04085字第11221005390號審定、經濟部113年1月16日經 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舉發案〕之結果, 將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於113年1月 18日裁定在系爭舉發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系爭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 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故本件行 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24

IPCA-111-行專訴-37-20241224-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 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處(下稱被告○○處)中校 部屬軍官,於任職被告○○處中校管制長期間,因民國110年1 1月15日遭警攔查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違失,經被告○○處以1 10年11月18日國空戰整字第1100093226號令核定大過2次懲 罰(下稱系爭懲罰)。被告旋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 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1年6月23日國空人管字 第111004469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溯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11年決字第2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乃係本於被告○○處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 經被告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 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 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 系爭懲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 法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2第203至217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24

TPBA-111-訴-1440-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清葉(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 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帝佑),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陳玟岑)搭載告訴人何文惠,沿對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 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告 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發生本件事 故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 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 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其配合調 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其有過失,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有自首之情事,然本院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到傷害及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日 常生活,被告本身頗有資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卻遲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使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 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易-17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詠彬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提起上訴,被告廖詠彬於刑 事上訴狀業已聲明其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洪崇哲於其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中雖未聲明僅就量刑上訴,然僅記載量刑部 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廖詠彬 、洪崇哲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其等之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111頁 、第117至1179頁、第2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等 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詠彬、洪崇 哲「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廖詠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彬因家中經濟不穩,誤 觸法網,其始終對於犯行均坦承犯罪,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 ,另被告廖詠彬所犯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 ,且伊有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崇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僅係聽從指令參與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伊有意繳回犯罪 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 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廖詠彬、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對於其等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少連偵177卷第73至86頁、第89至105頁;偵59818卷一第11至25頁、第211至214頁、第243至249頁;聲羈755卷第21至24頁;偵聲卷第35至37頁;偵59818卷二第55至62頁;偵14568卷第521至525頁;聲羈181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47頁、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上訴,惟其等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是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8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均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 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經查,被告廖詠彬前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被告洪崇哲於11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同上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 張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此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前 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7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經向被告2人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後,被告廖詠彬、洪崇哲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174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是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 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被告2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 ,與前案所涉犯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廖詠彬、洪崇哲 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於構成累犯之前科 均為故意犯罪,雖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惟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廖詠彬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而被告洪崇哲則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等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故意 犯罪,屬於構成累犯5年期間之前期,確實可認被告廖詠彬 、洪崇哲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廖詠 彬、洪崇哲均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詠彬上訴意旨謂: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是否罪質相同,並非決定累犯是否加重之唯一 考量因素,是被告廖詠彬上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廖詠彬、洪崇哲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曾○源則未滿18歲,且被告廖詠彬 知悉少年曾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廖詠彬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少連偵177卷第104頁),另被告洪崇哲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廖詠 彬、洪崇哲與少年曾○源共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一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其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並未自動繳回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餘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已分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 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4675元,尚 難認其等2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2 人,適用累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並遞加重其刑,且於量刑時審酌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工作、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對社會信任之損害及製造金流斷點等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對被告2人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附表三諭知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之犯 罪手法及態樣、角色、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被告廖詠彬、洪崇 哲2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經核原審就 被告2人之量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共犯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之,且其定應執行刑具體審酌各 行為比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未 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均與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且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被告廖詠彬上訴意旨所稱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7、9、11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則尚未 與被告廖詠彬和解或調解成立,然被告廖詠彬於調解成立後 ,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該等告訴人,實難 認被告廖詠彬即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而在犯後態度 上有較原審量刑時良好之情形;而被告洪崇哲則均未與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亦 均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除此之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其 等即無其餘量刑因子之變動。而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 整體評價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害 人之損失及尚未受到填補、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已兼顧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 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至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 予以論罪,並就其等量刑時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情形,然本件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均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惟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 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亦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作為被告2人量刑時減刑之考量,惟本院認既被告廖詠彬 、洪崇哲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以 該罪論處,且綜合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原審縱於量刑時併 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因子,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是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並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上訴範圍內,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且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亦無賠付告訴人 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廖詠彬、洪 崇哲嗣後若有賠償告訴人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狀況,自得 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檢證向檢察官陳明主張扣除,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 實 原判決附表三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原判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5-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夜草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1、3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梅夜草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梅夜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梅夜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 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雖無犯罪所得, 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身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主要工作並不是匯 兌,是出售東南亞商品出售、整理,匯兌業務是范氏香指示 被告從事電腦操作業務,被告本身對於匯兌業務也不知道違 反銀行法規定,被告本件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動機並 沒有收取不法利益;另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的雙親,且被告經 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原審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而逕自 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稍嫌速斷,且有罪責不相符、刑罰 不相當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 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 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 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 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 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東 南亞商行除販售印尼、越南雜貨商品外,尚有經營哪些業務 ?)還有幫外勞匯款。(問:如何幫外勞匯款?詳情?)許 多外勞因為白天要上班,沒有辦法親自去銀行匯款,就會跑 來東南亞商行請我們幫忙,將他們在臺灣的薪資匯回去越南 ,外勞會拿新臺幣現金給我們,我會請外勞出示在臺居留證 確認匯款人是他本人後,我就會依據外勞要辦理匯款的金額 、匯款人、外勞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等資訊,鍵入東南亞商 行電腦裡的某個系統,並列印出紙本匯款單,給外勞簽名確 認,這份紙本的匯款單是二聯式,分別由外勞及東南亞商行 各持一聯,我印完紙本匯款單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之後 我就會將匯款單及現金放在櫃臺的抽屜,等到我晚上九點半 下班後,范氏香就會親自過來店裡拿這些匯款單及現金,後 續的匯款作業,就是范氏香自己處理。(問:東南亞商行替 外勞辦理匯款,收取手續費若干?匯率如何計算?)我當初 進入東南亞商行時,老闆范氏香就告訴我,一筆外勞的匯款 ,不可以超過新臺幣3萬元,也就是一個單位就是新臺幣3萬 元,假設外勞要匯款3萬6,000元,他就要分2筆匯款,要填2 張匯款單,每一筆的匯款我們會跟外勞收取新臺幣150元的 手續費。匯率的部分,則是我前述需要鍵入匯款資訊的系統 中,會自動跳出每個幣值當天的匯率等語(見偵10921號卷 第23至2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店内是否有很多不同 印尼人跟越南人來換錢?)不是換錢,是要寄錢回家。(問 :手續費怎麼收?)有時候100元、有時候150元。看錢多錢 少。我不知道私下匯兌是違法的等語(見偵31482號卷第103 至104頁)。綜上,足認被告雖未承認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惟對於主要事實已經有肯認之意思,而無犯罪所得,揆諸最 高法院上述見解,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謂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係其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依法不應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被 告係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負責東南亞商品之 出售、整理等工作,非法匯兌業務係偶一受原審同案被告范 氏香指示而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921卷第23 至2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范氏香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是我的員工,我約僱用被告1年多,我請被告幫我顧店 ;被告及HUYEN都是幫我賣東西及顧店,如果有人要來匯兌 新臺幣成越南幣或印尼幣,他們才會幫我收錢並登入電腦、 列印匯款單給民眾等語(見偵10921卷第10、207頁)大致相 符,是被告每月薪資所得應係其擔任東南亞商行員工負責商 品出售、整理等工作而付出勞力之對價,而非犯罪所得,從 而,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立案調查共犯即原審同案 被告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有無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匯兌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先行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共犯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是否經核准經營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於同年月23日函覆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詢特定 處所及商號並未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向本會遞件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 業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再於110年12月20日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以共犯范氏香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搜索 共犯范氏香前揭東南亞商行,並查扣電腦資料光碟及相關匯 款單等物因而查獲共犯范氏香之事實,有蒐索現場電腦蒐證 照片、110年12月20日東南亞商行扣押物編號A-1匯款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2月20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范氏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范氏香) 、范氏香投保資料、東南亞商行商業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110年11月23日銀局(票)字第1100232117號書 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王鈞賦111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書及所附印尼幣匯兌金額表、越南幣匯兌金額表等 (見偵10921卷第17至20、31至37、21、39至40、43至51、5 3、59、63、71-168頁)在卷可憑(見偵10921號卷),是被 告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 查獲共犯范氏香減刑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 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 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 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 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 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 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 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 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 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 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 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 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 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 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 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 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雖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匯兌業務,係因受僱於范氏香, 受范氏香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 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最輕本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經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要犯罪事實已有 承認之意思,得認有自白情事,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不符 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要件,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 理地下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所 得、非法匯兌之金額、人數,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上,係受共犯范氏香指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非指揮 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40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 本院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繫屬,本院定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然被告目前尚有另 案相同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承辦中,為使案件事實 更明朗,避免重複調查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求將 本院上開案件與臺北地院上開案件一同審理,期助於訴訟經 濟,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移送至臺北地院合 併審理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目的 乃在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可能必須在數法院間奔波訟累。然 查,本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除被告以外,尚 有其餘6位共同被告,經比對本院上開案件及被告所述之臺 北地院目前審理中案件後,其餘6位共同被告中,僅有1位( 黃利威)亦屬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之被告。 是以,如將被告部分移轉臺北地院合併審理,被告部分固可 達訴訟經濟目的,但其餘共同被告則無法達此目的。更何況 ,共同被告間之案情供述原本就有相互歧異或卸責之高度可 能,如被告之答辯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被告亦可能需到庭 作證,是就訴訟經濟目的之效果顯亦有限。至於裁判歧異一 節,因本院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4號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數罪關係,顯無裁判歧異 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請求合併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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