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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楊徐淑美 徐坤玉 被 告 徐琨翔 徐筱媛 徐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 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 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 ,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永壽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二人及被告 徐永發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特留分各9 分之1,被告徐琨翔、徐筱媛則為遺囑之受遺贈人。徐永 壽於108年6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 等情,並於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徐 琨翔應將徐永壽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8月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㈢被告徐筱 媛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93,711元及利息;㈣ 被告徐筱媛應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共422股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㈤被告徐永發應給付原告楊徐淑美408,709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同於先位聲明㈡;㈡被告徐筱媛應分別 給付原告二人各10,995元及利息;㈢同於先位聲明㈤。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均含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遺贈登記,另關於請求被告徐永發應向原告楊徐淑美給付 408,709元部分,依原告先、備位聲明之主張訴訟標的價 額亦皆相同,而請求被告徐筱媛給付之金額則以先位聲明 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以先位請求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與 塗銷系爭不動產遺贈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既 屬一致,是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請求部分核定已足 ;而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最 新交易行情平均每坪約624,000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 分面積76.84平方公尺計算之,價額約為14,504,318元( 計算式:624,000元×76.84×0.3025=14,504,318元);經 核原告就此主張之真意,當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訴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值之 14,504,318元,作為認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原告先位聲明第三、五項應分別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計算所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 請求返還之板信商業銀行股票則以每股面額10元計之,故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可得利益應為15,010,958元(計算式 :14,504,318元+93,711元+408,709元+4,220元=15,010,9 58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10,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44,17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徐永壽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4,504,318 計算式: 624,000元×76.84×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2.4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物總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4,504,318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43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核定價額 3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戶存款 28,613 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422股) 4,220 (計算式:422×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2025-02-08

PCDV-113-家補-538-202502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村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查原告前於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得標拍 定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0、100分之1、2分之 1,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888元(計算式:20萬6,0 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24萬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7

ILDV-114-補-17-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劉佳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佚恩、陸昱菁、陸佳瑀、陸春螢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即15萬元+15萬元+30萬 元+3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7

ILDV-114-補-29-2025020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建成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3,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07

ILEV-114-宜補-30-2025020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26-20250206-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27-20250206-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30-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玉燕 高玉蓉 共同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相 對 人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下方及理由欄第三項第1行關於「奎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05

TYDV-113-聲-72-20250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福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為公司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倘為獨資經營,應補正出資人(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更正原告姓名為「陳紫綺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提出陳紫綺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法人組織,則應補正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2-05

ILDV-114-補-24-20250205-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參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兩造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4

PCDV-114-家補-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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