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提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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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嚴宣淨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黃飛舜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8,993元,及自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8,99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因滑行再擦撞 訴外人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挫淤 傷、顏面及下頷挫淤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有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14萬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2, 57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 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提供到院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且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原告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嚴宣淨)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及下頷挫淤傷之傷害,需 製作全口活動假牙,以恢復咀嚼功能與外觀,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7、39頁), 且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確認原告確因上揭傷害致張嘴受 限咀嚼硬食困難,只能接受流質飲食(見本院卷第17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屬於治療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39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函覆需6個月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萬0,64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2,5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 ,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萬0,642元(見本院卷第145、1 54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0,642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兩造陳明或相 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4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9萬6,642元(140,00 0+396,000+10,642+50,000=596,642)。而參酌專業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嚴宣淨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為肇事主因。無照駕 駛為違規行為。黃飛舜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認就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8 ,993元(596,642×30%=178,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7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1126-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林濬豐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2,1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2,14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市○○區○○○路00號對面之南側路肩 起駛,欲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而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伊當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胸 壁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 擦挫傷、右踝部擦傷(以上簡稱系爭傷害)、右肩韌帶撕裂 傷、右踝關節前矩腓韌帶撕裂傷(簡稱後續傷害)等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之損害29萬 5,808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9萬6,000元、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之損害1萬0,6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2,488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急診時受傷狀況僅系爭傷害,後續傷害及宏 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骨裂及韌帶撕裂之傷勢,難 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又鳳山醫院111年6月24日之耳鼻喉 科收據部分,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再者,原告主張需 休養之時間過久,且傷病假依勞工法規僅需扣半薪,是原告 主張之減少工作收入過高,且系爭機車之修復需考慮折舊,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堪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至於原告之各 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分述如下:  ㈡支出醫療費損害(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系爭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 天急診之診斷,後續傷害為111年6月10日、6月24日後之門 診所加註(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審酌上開傷害受傷部位 相符,僅傷勢輕重略有不同,但依一般經驗法則,急診時較 為注重外觀可見之傷勢,非必可查知完全之傷勢,上開診斷 之受傷部位既相符,且診斷間隔時間非久,在無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另有受傷之情況下,當應認後續傷害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僅在往後較精密之檢查後始發現,被告辯稱後續 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無可採。  ⒉當事人在法院訴訟期間所述,較常掛慮裁判決果,出現不實 陳述之機會較高,但在就診時對醫師之陳述,基於求傷病有 效醫治之緣故,一般少有傷病者為不實之陳述,此為經驗法 則。而依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6月6日 就診時自述「車禍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以原告就診 時間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相近,且上開係在就診時所述,則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受傷之情況下,當應認原告在宏 益骨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害,亦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 辯稱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同無可採。  ⒊就111年6月24日之耳鼻喉科收據所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雖 主張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使其長期居家醫療所引起 ,但此部分主張較為牽強,是認此部分之醫療支出,應與系 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關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 無需賠償。    ⒋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29萬5,808元(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看護費用),已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至55頁、第65頁證物袋),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扣除耳鼻喉科之醫療支出150元,故原告 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為29萬5,658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依原告提出其任職處之111年1至5月現金支付憑單所示,原 告每月工資為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證物袋),以原 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19萬6,000元計算,應是請求7個 月休養無法工作減少之工資,此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 養之時間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依原告提出 之111年6至11月、112年8至11月未有工資收入之情(見本院 卷第65頁證物袋),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 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9萬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所辯勞工請 傷病僅需扣半薪部分,所辯雖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但原告111年5月受傷初期請7天假部分,已以特 別休假方式申請,且審酌立法意旨係因顧及勞工正常情況下 即有傷病之可能,為照顧勞工,始規定勞工在一定範圍內請 傷病假,雇主仍需折半發給勞工工資,立法用意非在減輕交 通肇事者之賠償責任,是認被告不得以原告雇主依法對其之 照顧,辯稱可減免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害19萬6, 000元,應可認定。    ㈣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損害: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該車為8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當可請求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毀損,其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但 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剩殘值1/4,而本件支 出者全為材料費用(含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2,670元(10, 680×1/4=2,670)。    ㈤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傷害等傷害,精神 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 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3、189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7萬2,143元(295,658+196,000+2,6 70+150,000-72,18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72,143) 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 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1492-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侯明發 被 告 陳財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866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願返還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及搬運、組裝、 測試費用共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之電腦而不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小-2375-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陳鴻元 被 告 李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8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市○○路由西往東 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其受讓所駕○○○車主之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9,000元,及因修車3 天無法於從事○○○○工作之餘,兼差○○之損失6,000元(2,000×3=6 ,000)。而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顯示,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當時被告駕駛機車變換車 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原因,經 核與兩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請求送鑑定,核並 無必要。又原告所駕車輛為108年5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車齡已超過4年,僅剩殘值,則維修之零件費用可請求者僅1,4 80元(7,400×1/5=1,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0 00元,故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3,480元。另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之情,堪認其確有兼營○○○○○營生之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非以○○○○○為業,當無可採,但以目前○○○○○可獲 之收入情形,本院認正職工作外兼職之○○○○○工作,每天並無法 獲有2,000元之收入,則原告主張因修車3日無法獲有○○○○○工作 收入之事實,固合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但每日減少之收入 應認約500元,故原告可請求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500元,從 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小-2478-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被告)不服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1 4號),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固於 同年1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 載「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除另狀補陳外,僅先聲名( 應為聲明之誤)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457-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之113年度易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杰森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罪在案, 該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上訴 人於同年9月5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正本分別於同年月14日、18日送達上訴人,分別由受僱人 收受,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易-85-20241210-3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呂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3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嘉儒所 有姜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3,389元(含零 件費用105,837元、工資費用27,55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 價維修工單、收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3,389元(含零 件費用105,837元、工資費用27,552元)乙情,有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收銀統一發票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7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8日止,已 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15,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加計工資費用27,5 5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3,240元(計算式:15, 230+27,552=42,78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82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 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837×0.369=39,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837-39,054=66,783 第2年折舊值    66,783×0.369=24,6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783-24,643=42,140 第3年折舊值    42,140×0.369=15,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40-15,550=26,590 第4年折舊值    26,590×0.369=9,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90-9,812=16,778 第5年折舊值    16,778×0.369×(3/12)=1,5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78-1,548=15,230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簡-152-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21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7、6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 ,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 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帳號提供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帳戶帳號前,於11 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惟須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 2月30日、112年1月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 開渣打帳戶內。被告復依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並 交付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28萬元損 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 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 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截圖、投資文件翻拍照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 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8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5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簡-1843-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子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鄞子恩(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略載:「經詳閱該判決理由後,對判決內容誠難甘 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 卷第6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88號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即該住所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金上訴-1507-202412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建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方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王鴻諭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廷彰 賴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由原告配偶王士榮於民國80年間出資興建,嗣於其過 世後,原告依法繼承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配偶生前基於家族情誼,允許被告王廷彰暫時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惟現因原告自住之需要,已於112年通知被告搬遷, 並由原告之子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然而,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構成侵 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由被告父 親王阿常取得所有權,並由長子王士榮代表向高雄市政府承 租土地。嗣於80年間,系爭建物經由被告母親及其子女四人 共同出資翻修,全家進住後居住至今。原告早於93年間已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土地承租代表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之 子王峻立後,輾轉變更為原告,然此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 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事實。被告現居於系爭建物 內,係基於家族內部長期約定之合法占有,且系爭建物翻修 費用有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 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由原告取得?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原告主張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無從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然被告抗辯其 占有具正當權源。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對其主張的占有權源 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配偶王士榮於80年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且為王士榮的遺產,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函及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 至31 頁)。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從依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業如前 述。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 由被告父親王阿常取得,並由家族於80年間共同出資翻修, 且自翻修後即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並非原告配偶王士榮單 方所有,被告之占有屬合法情形等語。本院就系爭建物是否 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一事,訊問證人王敏玲、王郁皓、陳泉 銘(被告王廷彰舅舅),證人均於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庭證述: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係由陳素雲(被告王廷彰母 親)、王士榮(原告配偶)、王敏玲(被告王廷彰姐姐)及 被告王廷彰四人各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所興建(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本院 卷第99至10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確為家族成員 共同出資,並未約定由原告配偶王士榮一人獨有,且家族內 部曾有共識,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固提出其為 土地承租代表人之相關文件及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然承租 代表人之變更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本院復審酌,原告一家於93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 物,而被告自翻修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有原告所 稱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王敏玲及被告王廷彰並不具 備出資30萬元之資力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 當時無資力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綜觀全案事證,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家族共有,且依家族約定由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 明該權利狀態於此後有所更動。是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使用借貸並已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6

KSEV-113-雄簡-15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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