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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孔張美玲(即孔繁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提出記載全體八位繼承人(包含繼承人孔祥倪之再轉 繼承人)及蓋用印鑑章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 總股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催-1805-20241106-4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紀力瑋即駿銘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益祥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分別提出相對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 省略)。 二、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提出之發票未蓋有營 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三、請陳明對相對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益祥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請求金額各若干,抑或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促-1506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羅佑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1,3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中假扣押債權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經列入債權新臺幣 (下同)302萬4,000元,應減少為149萬7,178元,其減少之 金額應改分配其他債務人或發還原告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惟原告未檢附系爭分配表,本院乃依職權調取細 爭執行卷,查悉系爭分配表已於附註四記載:「...被告未 於分配表做成日之一日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明參與分配, 故僅得列計假扣押債權,...應提出本案終局判決名義正本 到院註記受償情形後始得領款,於分配表確定前未提出者, 依法逕予提存。」,又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 其名稱為「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旋即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確認有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必要、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並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送 達。詎該補正通知遭「無此號」退回,本院改按系爭分配表 記載之原告公司住址送達,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 然迄未獲原告補正,故本院逕依起訴狀之內容,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先予陳明。 三、又系爭分配表表1之執行所得為302萬4,000元,被告原受分 配2,300,506元(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4,000元+次序7假扣押 債權2,276,506元=2,300,506元);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 債權為149萬7,178元進行分配,執行所得扣除次序1至4之執 行費及次序5優先債權,尚餘293萬3,771元 〔即3,024,000元 -6,690元-514元-54元-11,977元(按原告所主張0000000元 之千分之8計算)-70,994元=2,933,771元〕,被告得足額受 償150萬9,155元(即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11,977元+次序7假 扣押債權1,497,178元=1,509,155 元),則原告所提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將減少受償791,351元( 即2,300,506元-1,509,155元=791,351元)。茲依首揭說明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1,351元,並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6

TPDV-113-補-2373-202411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 原 告 蘇辜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未據表明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項目及價值、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6

TPDV-113-家調-120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張文博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並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 101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 清單可徵,原告自應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6

TPDV-113-訴-5171-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劉宜慶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宜貞 劉宜華 劉宜復 劉宜菁 劉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 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參照縣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 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 ,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終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房屋之市價與課 稅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額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 之利益數額為斷;而原告起訴雖據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地 價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然房屋課稅現值終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故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房地鄰近,且屋齡、層次結構與其相當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8,50 0元【計算式:(21萬8,000元+21萬9,000元)÷2=21萬8,500元】 ,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58萬2,93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萬8,500元×【(79.8 2+14.46)平方公尺+61.61平方公尺/15=4.1073)】×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1/6=358萬2,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2,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5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639 410 2460分之2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95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9.82 14.46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 250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61.61 15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共同使用

2024-11-05

TPDV-113-補-2406-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温森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温森一、陳阿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温森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温森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温森一、陳阿義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 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陳阿義已 於112年9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 聲請對相對人陳阿義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 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043-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尼戈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153-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海德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泓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諾斯媚達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諾斯媚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三、請就雙方已終止契約,且聲請人已開設一堂直播課程,故相 對人應退還餘款十萬元部分之事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 查聲請狀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之回覆並非針對該部 分主張,尚不足認定相對人已就本事實為承認,故有另行提 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促-14695-20241105-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即 需以聲請人名義,附具委任狀委託代理人報案)向警察機關 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 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 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催-203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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