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羅佑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1,3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中假扣押債權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經列入債權新臺幣
(下同)302萬4,000元,應減少為149萬7,178元,其減少之
金額應改分配其他債務人或發還原告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惟原告未檢附系爭分配表,本院乃依職權調取細
爭執行卷,查悉系爭分配表已於附註四記載:「...被告未
於分配表做成日之一日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明參與分配,
故僅得列計假扣押債權,...應提出本案終局判決名義正本
到院註記受償情形後始得領款,於分配表確定前未提出者,
依法逕予提存。」,又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
其名稱為「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旋即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確認有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必要、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並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送
達。詎該補正通知遭「無此號」退回,本院改按系爭分配表
記載之原告公司住址送達,已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
然迄未獲原告補正,故本院逕依起訴狀之內容,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先予陳明。
三、又系爭分配表表1之執行所得為302萬4,000元,被告原受分
配2,300,506元(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24,000元+次序7假扣押
債權2,276,506元=2,300,506元);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
債權為149萬7,178元進行分配,執行所得扣除次序1至4之執
行費及次序5優先債權,尚餘293萬3,771元 〔即3,024,000元
-6,690元-514元-54元-11,977元(按原告所主張0000000元
之千分之8計算)-70,994元=2,933,771元〕,被告得足額受
償150萬9,155元(即次序4假扣押執行費11,977元+次序7假
扣押債權1,497,178元=1,509,155 元),則原告所提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將減少受償791,351元(
即2,300,506元-1,509,155元=791,351元)。茲依首揭說明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1,351元,並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TPDV-113-補-237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