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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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 (含所用書證),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原告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註:被告甲○○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黃珮瀅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 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原告另以「甲○○之父」、「甲 ○○之母」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於法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補正起訴之被告即 「甲○○之父」、「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三人應賠償多少錢」等文字 ,是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又關於本 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 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5

PCDV-113-重訴-74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蔡育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雲、秀泰地產有限公司及陳子林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 60元,並提出被告陳秀雲及秀泰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秀雲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秀泰地產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秀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秀泰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秀 泰公司)及被告陳子林應連帶給付原告939,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秀泰 公司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為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互相競合關係,又該二項請 求之金額均為939,975元,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該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939,975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 ,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8,775元(計算式:939,9 75元+18,800元=958,7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陳秀雲欄位並未記載陳秀 雲之住所或居所;且未列被告秀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內確認並補正被告陳秀雲之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秀泰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 書,並提出被告陳秀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被告秀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 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122-202411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正起訴狀繕本(即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 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起訴狀到院,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一份起訴狀繕本,致法院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爰依 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4

SSEV-113-新簡-71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   附卷可稽,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市○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之3,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 記載被告之住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01

TNDV-113-婚-23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甲○○間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地址「不詳」,經 移送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 錄,據復被告於76年(即公元1987元)6月3日出境後再無入境 紀錄,有其該署113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27730號函附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再經該院多次查詢被告戶籍 (除戶、遷徒、國民身分證異動、個人戶籍)資料,均查無其 戶籍登記資料,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是不 能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且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對該被告送達文書,尚非 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 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01

TPDV-113-婚-303-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李展亦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照庭之住所 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林照庭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照庭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 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 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 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 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 林照庭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其內容中 亦無關於被告林照庭及其肇事之相關資料,亦請原告於補正 時,同時提出關於被告肇事之相關資料到院,以供本院審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小-3768-2024110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鵬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 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4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向本院補正陳報下列事項:⒈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 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6月2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⒉被繼承人劉亭(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順位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⒊補正起訴狀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⑴記載有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有 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 ,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⑵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 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補-462-2024103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被 上訴 人 邱禹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依上訴人指派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巡管員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未 訂有期限。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將於同年月30日屆期,上訴人旋即未指派任何工作予被 上訴人,然亦未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除遲延受領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勞務外,復未發給112年5月份、6月份薪資,並於1 12年5月3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上訴人上 開積欠薪資、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年5、6月份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20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7720元,以上二項款項合計1 5萬5440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標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然已委請 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上訴人 公司後龍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 訴人安排,自112年5月起即未進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 已無提供勞務之意願,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無給付112年5、6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稱其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 派擔任中油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之巡管員工作。嗣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上訴人嗣後未給付112年5、6月 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且於112年5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 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排班輪休表、巡管作業及交通安全 告知事項、苗栗供氣中心轄區管線巡管工作輪值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憑(勞專調字卷第27至31、37、87至89、93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 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民事補正起 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勞專調字卷第153頁),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底 屆滿後,已委請○○○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後龍工地從事交 通指揮工作,然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安排,亦無正當理由不參 加教育訓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亦 記載「代表人甲○○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 所提實大相逕庭」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顯見上訴人確 曾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工地工作。惟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 即未進上訴人公司,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務管理工作之○○○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安排被上訴人與○○○(同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巡管員)到其他工地,但未具體表示安排的工 作日期、地點,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 一直沒有安排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再參被上訴人、○○○以 電話洽詢○○○工作安排相關事宜時,○○○表示:「(被上訴人 問:老闆不是要安排工作,相同性質的工作給我們做嗎?)我 就不清楚耶」、「(○○○問:去工作啊!啊要去找誰?)你打電 話到台北問他呀!因為現在我們苗栗你也知道公司都已經快 倒了…老闆就特別交代,以後所有的人員要請人,全部要經 過他,因為工錢要他打,他決定多少錢還有決定要不要用… 我們苗栗目前啊!只有出沒有進,你知道嗎」、「(○○○問: 就說工地,也沒有那就怎麼辦?)工地就要問老闆啊」、「(○ ○○問:你有問到老闆嗎?)老闆說照程序來!直接到勞保局請 他們文來文往!聽懂嗎?沒辦法,老闆不肯說,說不用找他, 老闆說你們不用找他,直接去勞保局看怎樣協調」等語,有 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原審卷第89至95頁),核與○○○前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起即未具體 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屢次透過○○○向上訴人 公司尋求工作安排之提供勞務表示後,上訴人公司遲未明確 回應、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另並已透過○○○告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凍結人事 ,而請渠等自行前往勞保局尋求救濟等情,當可認定。故上 訴人以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具體工作而遭拒絕、且被上訴人未 到職而構成曠職為由,辯稱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又○○○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後,雖 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初指示 我告知被上訴人前往苗栗後龍工地擔任交通人員,因我告知 被上訴人需經過1日教育訓練,同時詢問被上訴人工作意願 ,被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後來才沒有下文云云(原 審卷第103至104頁)。然○○○此等嗣後改口之詞,核與其自身 前揭證述內容及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談內容,均明顯不 符,故此部翻異之詞應屬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信,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關於○○○與○○○電話錄音 譯文中提及之上課事宜(見原審卷第92頁),實係中油公司天 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將巡管工作發包由訴外人昕炘工程行 承攬,中油公司巡管現場領班○○○透過○○○邀請被上訴人、○○ ○以昕炘工程行員工名義參加該次工作商安全衛生講習,而 與上訴人所辯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後龍工地從事 交通指揮工作之教育訓練事宜無涉,此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安 全衛生講習報名表為證(本院卷第65頁),故上訴人此部所 辯亦無可採。 (3)另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因宇 輝公司代表人甲○○另有說詞,安排其工作」、「代表人甲○○ 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所提實大相逕庭」 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業陳明其意為:甲○○當 時僅表示要被上訴人去其所謂的後龍工地工作,但並提到是 哪個要派單位,及職務薪資條件為何。後來被上訴人以電話 與○○○聯繫時,○○○即轉述甲○○的意思是上訴人公司要倒了, 人員只出不進,要被上訴人去勞工局協調救濟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核其所陳,與○○○前開證述甲○○曾表示會安排被 上訴人到其他工地,但最終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等 情相符,自難以前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具體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工 作,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故其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確係因上訴人積欠薪資、退保行為致被上訴人權益受 損,而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承上述,被上訴人多次洽詢後續工作安排而為提出勞務給付 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除自112年5、6月間始終未安排任何 具體工作外,復逕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9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年5、6月薪資及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得請求112年5、6月薪資總額共計為7萬7720元、資遣費總 額為7萬7720元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薪資、資遣費,即有 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44 0元【計算式:薪資77,720元+資遣費77,720元=155,440】, 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勞專調字卷第153頁)翌 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30-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於94年1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聲請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 ,現以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本 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繼字第43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 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自應屬利害關係人 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 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4502-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02號 原 告 李怡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2」之 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2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2」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 載被告1為徐桂香,另記載「不知被告2真實姓名、請法院函 請被告1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洪姓承租人的年 籍資料等語,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2」為何人,亦未記 載其年籍及住居所),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法院命 被告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洪姓承租人的年籍資 料」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 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 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 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 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 載「被告2」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命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洪姓承 租人的年籍資料等語,然起訴對象應係原告之處分權,並非 針對事實之調查時得命提出證物之適用辯論主義時之情形, 是否適合由立場對立之被告提供,容非無疑,且此部分亦涉 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被告提供,仍應請原告自行查 明,特定被告2為何人,並請遵期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30

TCEV-113-中補-37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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