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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龔湘詒 被 告 莊彥倫(原名:莊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11385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借據(借款契約)第9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促字卷第15-16頁),足認 兩造間就前開借據(借款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涉 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7

TYDV-114-訴-158-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楊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39,893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3 0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07,423 利息 107,423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6.03 586 違約金 107,423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30日 0.603 57 2 本金 341,998 利息 341,998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30日 12.03 7,552 違約金 341,998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30日 1.203 395 3 本金 382,601 利息 382,601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30日 9.53 7,093 違約金 382,601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30日 0.953 390 4 本金 282,667 利息 282,667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30日 14.83 8,384 違約金 282,667 113年10月27日 113年12月30日 1.483 747 總 計 1,139,893

2025-03-07

TTDV-114-補-8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劉珏帆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珏帆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2 ,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LDV-113-補-1428-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鄭棋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 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01,085元(計算式:請求 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納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59-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錦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 0,07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12月15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63-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舒婷(原名:鄭宇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353元(含請求金 額306,752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2日之利息,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 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306,752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12月22日 (142/365) 5.13% 6,122.1元 小計 6,122.1元 2 違約金 306,752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22日 (111/365) 0.513% 478.56元 小計 478.56元 合計 313,353元

2025-03-06

TYEV-114-桃補-206-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蔡春玉 被 告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6

TTDV-114-補-93-202503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蕭廷安給付分期賣賣價金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萬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47號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6

PDEV-114-斗簡-6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6) ,及其上同段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11年11月間發生爭執 ,被告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勝訴確定,已破壞兩造信任 基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地,於113年4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5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812,787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69.33㎡×40,571元=2,812,7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 2,78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 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564,822 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 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2,7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6

KSDV-113-補-117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旻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何旻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06

TYDV-114-訴-57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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