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權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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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4

PCDV-113-婚-59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8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扶養費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1,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400 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9,4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5 ,400元),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4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113-婚-57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 00元,上開聲明合併應徵收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113-婚-578-20241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 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 等部分,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5,5 00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3

TNDV-113-婚-206-20241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居住所,原 則上各自居住在各自住所,於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後,兩造對於應相互尊重個人隱私程度、未成年 子女照顧方式及金錢開支等問題,時常發生爭執,且兩造 對於爭執的處理方式也不相同,原告期待要釐清並取得溝 通脈絡,被告總說事情已經過去就結束。兩造未能取得良 好互動,因此兩造互動日漸冷淡,被告卻懷疑是原告有外 遇,並在原告母親面前多次向原告母親表示,原告留在臺 南就是要與前男友維持聯絡交往,即便原告解釋,被告仍 認為他想的就是對的,繼續懷疑原告與前男友有持續聯絡 ,並認為原告與前男友有交往,更向原告表示要上法院處 理等。被告未能正視兩造間就生活方式、婚姻期待、家庭 支出及子女照顧等議題的落差,有良性討論或修正,而以 原告就是持續與前男友聯絡才會上述議題落差之情形作回 應,雙方認知因此越離越遠,兩造關係因此降到冰點。 (二)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乙○○是在兩造 住所來來去去的居住,於112年10月23日原告因為與被告 間之爭執,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故暫時不想與被告接 觸,未成年子女乙○○就先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因此4個 月沒有相互聯繫,113年2月16日,原告心理較為平復後, 主動與被告連繫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的時間,被告竟屢以 各種理由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被告此舉已讓兩 造間之情份蕩然無存。 (三)本件於111年2月間結婚至112年10月雙方未互動之時間約1 年半的時間,而在這1年半期間,兩造共同生活的時間也 不多,但兩造間對於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等價 值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被告不尊重原告要求的個人隱私 及身體自主權,被告甚至習慣使用懷疑原告與第三人有染 的言詞作為情緒勒索,讓原告感受被貶抑,人格尊嚴不被 尊重,另被告在兩造沒有互動後,竟因此拒絕原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乙○○,兩造間之婚姻已存在有無法回復之重大裂 痕,而無回復之可能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女性,原告亦為女性,在照顧 未成年子女時,較能同理女性之需求,原告有正當職業及 收入,健康情形良好,原告有意願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反觀被告嚴重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 113年2月16日以後,要原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時,均捏造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之探視,或是故意惡整原 告說未成年子女乙○○在被告住處、或說未成年子女乙○○在 被告父母住處,讓原告奔波等待,最後還是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原告認為被告此種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之心態,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正常發展,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人顯然較為適合。 (五)為此聲明:   ⒈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在嘉義上班,兩造於111年2月7日結婚,婚後均由被 告往返嘉義民雄及臺南南區兩地奔波,原告懷孕期間被告 經常於周末假日到臺南協助原告賣麵的打雜工作,也都利 用上班日請特休假帶原告產檢,張羅產前產後諸多事宜。 至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仍維持分居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輪流往返夫妻各自住所居住,只要 被告有空都會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以分攤原告帶小孩 的壓力與負擔,被告平日上班時間因工作忙碌不能抽身陪 伴家人,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抽空至嘉義會面團圓,然原告 每聽聞此事便立即以協助家中賣麵為由推諉與不悅,因原 告於婚前給予承諾家中賣麵生意已要招聘員工協助賣麵工 作,導致被告理解為聘僱到員工後,原告就有較多時間能 至嘉義陪伴生活,然而,自結婚以來觀看原告家中均無招 聘意願,被告曾多次毛遂自薦願製作招聘啟示以供張貼或 登廣告,均被原告拒絕,甚至聲稱賣麵工作為必需之經濟 來源,拒絕至嘉義共組家庭生活,並威脅要與被告離婚。 爾後原告對被告日漸冷漠,曾傳送訊息抱怨未成年子女乙 ○○半夜哭鬧致其不能安然入睡,原告至112年10月23日已 無耐心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傳送訊息催促被告同意離婚 ,並要求勿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臺南,表示未成年子女 乙○○以後由被告照顧即可,被告震驚之餘立即傳送未成年 子女乙○○照片試圖挽留原告,然原告依舊表示「我不想跟 你有什麼交集了。女兒妳不用抱回來了。什麼時候要辦離 婚再賴我。」等內容,然後不再聯繫。由上可見原告情緒 不穩,率爾要求被告離婚並表示不要未成年子女乙○○,實 為應歸責一方,被告則無可歸責事由,又原告空言泛稱與 被告個性、價值觀不合,顯非具體可請求離婚理由,是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實屬無據。 (二)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0月底前經常無故挑起爭執造成原告 巨大心理壓力並非屬實,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前並無爭 吵,且原告有時未說明原由便將未成年子女乙○○委託被告 照顧,被告均立即表示願意配合,對原告私生活未加以過 問,更未以子女照顧事宜情緒勒索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 4日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選擇於被告在公司開會時,報 警至公司門口要求被告出面理論,被告不得已而向公司請 假返家處理事情,回到家後被告對原告突然提議離婚深感 驚訝,表示原告若能釐清與異性朋友互動關係或可避免離 婚,被告係曾經聽聞原告自承友人懷疑其丈夫與原告互動 親暱,並私下檢查友人丈夫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因而詢 問原告是否仍會與友人丈夫傳送訊息,原告未能本於同理 心體諒被告擔憂並非無據,反而惱羞成怒以:「(是)要 給你騎上去啦!」回嗆被告,且又酸言酸語刺激被告,被 告誤解原告係將友人丈夫比喻為「騎上去的人」,一時受 激而亦回嗆原告,原告以未能完整呈現兩造對話內容之對 話紀錄,遽主張被告惡意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實為斷章 取義而不可採。 (三)原告自結婚後,始終拒絕至嘉義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團聚,並持續與前男友聯繫通訊,每當被告懇求原告撥空 至嘉義時,原告立即表示不悅,並對被告極盡冷嘲熱諷, 比如其曾向被告表示「羨慕其前任男友開名車、買豪宅, 跟被告結婚只能過苦日子」,或抱怨「與被告結婚損失20 萬元」等後悔結婚之話語,被告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欲 與原告溝通並了解其想法,然原告均含糊以對不願與被告 溝通,最後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率爾要求離婚且表示不 願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可見原告性情浮躁不定易對婚 姻厭倦而吵鬧要求離婚,被告面對原告多次暗示後悔選擇 被告而未與前男友結婚,為此感到擔憂進而詢問其是否仍 與前男友聯繫,實乃人之常情,故被告實為受害者,並無 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四)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溝通,其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純粹 為其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並無可歸咎事由,原告並曾表示 只要離婚,其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足見其性情極不 穩定,不但對造成現今婚姻處境應負全部責任,且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其 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亦無審理之必要。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 等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且於照護子女事務上亦有紛爭, 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之行為等情事,而 請求離婚。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 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 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 方式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 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 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尚不得以婚姻中瑣事之爭執以 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稽之原告 上開所舉主要事由,均係兩造因婚後長期未共同於一處生 活所衍生之婚姻相處互動及子女照護等紛爭所生之事項, 又僅係導因於雙方對該等家庭問題協調及溝通不順而致夫 妻感情不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等婚姻價值觀念認 知之差距或對婚姻事項之一般爭執,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並在原告母親面 前多次向原告母親己○○○表示,原告留在臺南就是要與前 男友維持聯絡交往等情。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內 容,並未有被告直指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外遇行為之言 詞,僅係雙方間就原告有無與前男友繼續互動一事有所爭 執,且縱被告另有口出「你寧願跟那個想要騎你的人出去 玩,也不願意跟我出去」等不當言詞,然由上開言語內容 僅係醜化原告前男友與原告聯繫之動機,並非污衊原告之 人格或直指原告已與他人發生配偶以外之性行為外,且由 被告再陳稱「從懷孕後,沒半次了」等語可知,此亦僅屬 被告因埋怨兩造夫妻間相處及性生活等問題一時過激所為 之言語,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業已構成離婚之要件,自 屬無據。至原告母親己○○○雖到庭證述:「(證人知道被 告跟原告因為原告前男友的事情有爭執?)被告說原告留 在臺南工作,是因為要跟前男友聯絡,我是跟被告說原告 在臺南工作,是幫我工作,是為了要養小孩才會留在這邊 工作,因為被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所以原告必須要 在這邊工作,原告住在我家,被告也都沒有拿錢給我,因 為小孩住在我家。我有問被告說你說原告在臺南工作,是 要跟前男友聯絡,你的意思是說原告討客兄嗎?被告回說 你能保證原告在臺南不會跟前男友聯絡嗎。」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係被告並未誣指 原告有外遇行為,反係原告母親故意衍伸被告有該等指述 ,而被告於當下除未附和原告母親所述外,亦僅係表明希 望原告母親保證原告不要再與前男友聯絡,況由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母親陳稱 「要不然妳叫她承諾一句話,不要跟他通了」後,原告母 親己○○○則回稱「朋友跟朋友之間通話這都沒關係」、「 她又不是跟他出去或跟人去開房間什麼的」等語,可認原 告母親亦坦認原告確有與前男友間有通話之互相聯絡行為 ,益徵上開紛爭僅係因被告對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於一處所 導致之夫妻相處問題有所不滿,並在原告仍持續與前男友 維持聯繫之情況下,進而遷怒並質疑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 之異性間關係,是即便被告有上揭發洩負面情緒之不當言 詞,然考其原因及原告所表達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 兩造婚姻生活中業已有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舉止,或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侵害行為,並 得以此逕認兩造間已存有婚姻間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而 遽以判決兩造離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原 告上開所舉之雙方婚姻間爭執等客觀情事判斷,參以一般 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並考量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而有 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本件顯尚未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 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 張該等情事已經造成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酌定之 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2

TNDV-113-婚-226-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04,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92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2-婚-195-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 件關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910,000 元(即100萬元-9萬元=91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以上二項 ,共計徵收裁判費15,865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2

PCDV-113-婚-121-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惟被告長期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雙方因此分居二處,嗣於112年6月2 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 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事後更撥打電話騷擾原 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 及身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 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見家調字卷第9頁,婚字卷第134頁 、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致雙方分居二處,嗣於 112年6月2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頭髮 ,將原告頭部撞擊牆壁,並持玻璃瓶敲擊原告頭部,嗣後 更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以及傳送恐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 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266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 常保護令、受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以佐其說(見家調字卷第11頁至第 21頁,婚字卷第63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2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 苦,且因被告一連串施暴行為,雙方形同陌路,實已顯逾 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 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 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婚-39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 兩造持續相處不睦,雙方爭執時被告會對著原告大吼,甚至 甩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不願幫忙整理家務。且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很小 氣,被告曾跟原告表示若母奶不夠要買奶粉,三罐原告要分 擔一罐的費用;不僅如此,原告還必須忍受被告不高興就大 吵大鬧甚至沒事就叫警察到家裡,被告從不願自己與原告溝 通,總推家人出來代表,雙方內心已產生極大的嫌隙。此外 ,被告衛生習慣不佳,喜歡嚼食口香糖,卻總是隨手亂黏亂 丟,原告多次與其溝通無果,被告仍舊我行我素。且被告總 對原告表現出嫌棄的樣子,並總是脫口一些刺激性話語,例 如「祝福妳以後找到一個男生對你溫馴,百依百順」、「人 家帶小孩上班的一大堆,我家族聽了都會嗤之以鼻」、「帶 個小孩有多了不起?沒什麼了不起的」、「你一個死人我也 不想跟你睡啦」、「娶到惡妻,家門不幸」等語,原告已經 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下去。綜上,兩造結婚不到一年,正該 新婚燕爾、感情火熱之際,雙方卻已拒絕溝通且分房,且兩 造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 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被告總以原告在家工作為由,將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及家務全數推給原告,連奶粉錢都要平均分 攤,甚難期待被告能大方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且被告為外 送人員,多數時間不在家,現實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加上幼兒從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 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 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故被告應按月給付12,332元扶養費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2 元,至成年為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大學二專進修部學生,就學期間相識相戀,於111 年11月7日結婚後,原告隨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斯時雙方親愛甚篤,迄今亦不過2年,兩造相處恩愛融 洽並無問題。被告不僅於家事勞動上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且樂於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事實上被告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自醫院返家後,被告每日均有4小時以上 時間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工作上,係與 原告共同照顧。  ㈡兩造分房原因,係因原告需要與未成年子女同床,並要求被 告不可同床必須睡地板所致,而兩造間每次生活習慣爭吵, 均係由被告率先認錯,並提出溝通修補方案,即便遭受原告 拒絕,被告迄今仍未曾放棄與原告持續良性溝通協調。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高興就大吵大鬧、甚至找警察到家裡,並非 事實。另否認曾對原告講過刺激性話語,雖有部分情緒性用 語,然係因在爭執狀況下所為,之後被告都會立刻道歉,也 盡量不犯下一次,且原告所指被告衛生習慣不佳部分,被告 亦已改善。  ㈣被告僅於兩造爭執曾有一次甩門大吼,但旋即道歉,且爭執 起因係被告發現原告錄音雙方對話,認為未受尊重,才會有 此舉。當天岳父也在家,岳父也有勸說不要動手,被告當日 是大力甩門,並未對原告施以暴力。另未成年子女之尿布、 奶粉費原大部分被告支出,然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買的尿布品 質不佳,原告因此自己購買,被告則再支付原告費用,又被 告亦已承諾將負擔未成年子女自幼稚園至大學之教育費用, 較大筆之金額,被告亦會負擔,其他部分再由兩造平均分擔 。  ㈤觀諸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與原因,可明顯發現雙方情感破綻 之類型均為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不僅與「遺棄」、「 虐待」、「同第三人性交」等法定離婚事由明顯不同,且原 告於112年8月萌生離婚意願後,在同年10月即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上開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並非長年累積,性質上 更非不可經由良性溝通後協調修復。雖原告不斷強調雙方關 係已無法修復,然對於法院判決離婚要件,存在嚴重誤會。  ㈥綜上可知,兩造結婚結婚迄今不過2年,當時兩造關係親暱自 然,時常互表愛意,即便感情發生摩擦,亦顯然未達不可修 復之程度。原告雖認為被告於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工作上未 符合其主觀期待,然客觀上被告不僅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家事勞動,積極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更願 意持續提升自我,配合原告需要分房並調整生活習慣與觀念 ,足見兩造間誠無法定離婚事由存在,而在情感關係之齟齬 上,只要原告也願意與被告一起良性溝通、協調修復彼此感 情,雙方關係並非不可修復,當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 ,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 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 式。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 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經兩造於訴訟中 陳明,客觀上二人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詳如後述),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會對原告大吼,甚至甩門、不高興就大吵大鬧 ,甚至找警察到家裡、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不 願幫忙整理家務、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小氣、從不願自己與 原告溝通、衛生習慣不佳、喜歡說些刺激性話語,且於日常 生活中對於原告滿是言語羞辱及不尊重,認為原告照顧未成 年子女沒有什麼了不起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主張有上開事實,兩造已婚姻發生破綻等情,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其主張被告對之大吼,率而找警察 到家裡,不願處理家務等事實,實難認定為真實。  ㈢再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訊息,於112年9月20日原告傳送「 之後也都不用買我的晚餐,我自己會準備。」,被告則傳送 「我上課時不會幫你準備喔,但我的去學校會幫你準備,不 好意思我準備的不夠好請你多包涵,但只是一點小心意,也 並沒有要你改變什麼,也請你不要誤會,更沒有其他想法會 (或)惡意我想溝通但不知道我講出來會不會又讓你不開心 。」,原告再傳送「已溝通恩百變(遍),我沒那個心力再 說三觀差距太大牛牽到北京還是牛。」,被告傳送「你的協 議,我能做的我一定能做,我這段時間思考很多,我不奢求 什麼我希望改變讓你看到。」,被告傳送「我常說我真的不 懂可以教育我,你說我不是小孩,不用教......那員工不懂 也是需要教育訓練啊我真的有什麼需要您教導的,我也希望 你能矯正我。我覺得許多生活上問題是我們沒有認真協議好 ,我覺得真的要離我沒意見,但至少給我改變機會,如果我 沒有改變,可以見證離婚我會照著協議來改變,但機會是要 給我,不教而殺。的確我們確實爭吵過許多事,但我常常吵 過就忘記,所以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我真的誠心跟你 道歉,對不起,我是願意改變的人,只是沒有找到方法,當 初我咬指甲於是找了樂樂請我用指甲,因為我怕我忘記又咬 了,所以我才找方法去避免咬指甲,我願意改變,不管是以 前還是現在,是我沒有用心每次吵完紀錄下來然後改之,真 心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觀諸上開兩造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於雙方爭執後,仍持續嘗試調整、 改變,希望改善雙方相處狀況,反之,原告主張由上開對話 中之「已溝通恩百變」、「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可 知被告已自認兩造婚後常有爭執,且被告也明知所為良性溝 通的前提係「原告願意」,雙方才有修復可能,然原告於對 話中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故雙方關係顯然無法修復等語 。然,兩造本是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於共組家庭後自是有相 異之想法及生活習慣,本需時間溝通並一同成長,惟若原告 自身不願溝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然會生破綻,且此破綻 當會逐漸擴大,而此破綻的擴大,即難歸責於被告。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難認定原告曾欲修復婚姻關係而與被告有積極 溝通之事實,亦難認定兩造於溝通後,仍有嚴重爭執,而有 婚姻之嚴重破綻情事,是原告以上揭兩造對話內容,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生破綻 等情,並無理由。  ㈣再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業已陳明兩造原共同居 所即承租之新北市○○區住處,因承租人為原告母親,且早已 預定於113年8月後房東即要收回自用,而無續租可能性,然 被告卻於程序中謊稱房東僅要漲租金,其欲續租該處,復又 稱其透過原告母親欲聯繫房東,然尚無法聯繫云云,再又稱 其將休學以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並未休學,甚而向學 校申請弱勢助學金,顯見被告滿是謊話,經此次訴訟,原告 更是對被告的信任蕩然無存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13年8 月審理期間,即已陳明兩造尚共同居住新北市○○區租屋處, 因房東欲收回房屋,故於113年8月間即要帶未成年子女搬遷 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該處房屋之承租人既為 原告之母,則被告對於後續承租細節是否具體知悉,本有疑 義,況縱被告就新北市○○區承租乙節有說謊之嫌,然由該次 程序進行,多在釐清倘原告搬離該處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分工合作可能性及細節,而此僅訴訟上之攻防行為,原 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確有破綻,而無修復可能性 等語,亦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其前曾稱欲休學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事,亦說明其原本欲休學,但與師長討論後,認為其 以低於9學分模式繼續就學較為適當,故而未辦理休學等語 ,則被告對其日後求學規劃之陳述前後不一,亦難推論被告 有說謊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依客觀的標準,尚未達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㈤綜觀原告主張及全卷事證,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係因兩 造就家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意見不同,及夫妻雙方性 格、價值觀念等差異所致,然夫妻相處有所齟齬、發生爭執 磨擦均在所難免,此時本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 通以取得共識,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難據此認定兩造婚 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  ㈥又至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分居未滿2 月,又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 續,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1

PCDV-113-婚-7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除關於乙○○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2萬3,021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繼經更正 上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末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請 求: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 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然被告近年在外四處欠債,並簽立諸多借據、本票、現金 保管條及借貸和解書,對其債權人避而不見,致其債權人頻 至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令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為避免遭催 討債務等情事,經常未予返家,致兩造夫妻感情疏離,互不 聞問,且被告曾預立離婚協議書,顯已無心經營婚姻,復於 112年間,陸續以言詞或傳送訊息對原告為騷擾行為,經本 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通常保護令,是兩造自112年 間起分居迄今,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 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 則與被告同住,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惟離婚後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借據 、現金保管條、借貸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身心精神科診 所藥袋、預擬離婚協議書及保護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未為被告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嗣因債務問題等因素, 經常未予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尚須獨自面對債權人前來索 討被告債務,且被告曾預擬離婚協議書,並對原告為家庭暴 力行為,兩造並自112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債務問題及兩造夫妻相處等因素,致兩造 分居迄今,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 可採。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 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原告與甲○○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甲○○親子互 動良好,惟原告無法安排與乙○○共同接受訪視,無法觀察其 與乙○○之親子關係,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❷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❸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❹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依乙○○之 意願使其繼續與被告同住,而被告在處理甲○○事宜上較不積 極,恐延宕甲○○利益,故原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 ,由原告單獨行使甲○○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 向監護動機。❺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❻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6歲,因年 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 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 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件未能訪視被告及乙○○,無法 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⑵被告與乙○○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沒有強烈或明確的想法,被告表明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評估被告對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之意願不算積極,可把決定權交給未成年子女,若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做好探視角色,如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負起照顧之責。❷經濟能力:被告從 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評估被告之經 濟狀態一般及平穩,不論是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或1人,抑或 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定期支付扶養費等,被告都具備經濟能 力。❸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被告與後來返家的乙○○並未有豐 富之互動交流,而在與被告及乙○○個別訪談時,渠等均都表 述與對方現在互動很少,頂多偶爾聊個天而已,另以往一家 人同住時,也都是原告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分 居後,被告也是將時間投入在工作上,並未特別調整與乙○○ 之相處模式,或是騰出更多時間互動,另與甲○○有進行探視 ,但近期也因為工作忙碌而次數減少,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雖不到疏離,但也只有保持一般普通程度而已 。❹乙○○之意願:考量就學及社交圈,乙○○表示要維持與被 告同住,但事情之處理,可由兩造一起,並表明較緊急時原 告會更可以出面解決問題,評估乙○○具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之意願,但居住地維持不變。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與 被告及乙○○之訪視,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尚無不妥適之處,畢竟乙○○年紀已不小,被告又表明其工 作時間彈性,可以機動處理事情,故被告應可在緊急時出面 幫乙○○處理事情,然日常還是要把工作和照顧陪伴乙○○之時 間做好分配,乙○○仍然為需要父母互動及交流之歲數,不可 因乙○○已具備自理能力而消極騰出時間相處或提供關愛,至 於甲○○尚幼小,還會需要較多時間在旁陪伴及互動,需較費 心做親情交流,及在日常給予教導學習,然過往被告在此部 份比較消極,現階段也尚未感受到被告積極之作為,故甲○○ 若由被告扶養,是有待商榷。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 及甲○○訪談,故社工僅能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兒童人權協 會113年1月1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  ⒋又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 造均尚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 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則與被告同住迄今,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兩造各自 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各自 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暨衡酌甲○○於訪視及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及乙○○於訪視時表示目前 希望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綜參兩 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 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甲○○、乙○○現分別與原告、被告 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甲○○、 乙○○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與甲○○、乙○○同住,除關於甲○○ 、乙○○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分別得由原告、被告單獨決 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 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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