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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鄭秋菊 鄭麗美 鄭國同 鄭德發 葉德財 葉德明 葉秀鳳 葉秀蘭 葉香梅 鄭貴珠 鄭德進 鄭美玉 鄭德福 鄭德山 楊佳蓉 許重六 許仕杰 鄭竣庭 李鐵梅 鄭詠哲 鄭釧源 鄭婉怡 鄭柔廷 鄭依芯 徐清香 鄭雨璇 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詠哲」之記載,應 更正為「鄭詠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項所示,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全-54-2024103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振傑)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珮軒) 視同上訴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487,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86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2-重訴-336-20241028-3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高素蘭 再審被告 翁婷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宣判後即告確 定。是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 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109年台 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現存法規,否 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需於知曉此事2年內提出,或於發生超過10年後消滅 。再審原告與黃金石相識已快30年,兩造知道彼此也快20年 了,若再審被告認為我侵害其配偶權,亦已超過時效無法請 求。又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違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論是否為真,均屬於違法行為 故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 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再 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再審。然時效取得 及消滅時效,多屬時效起算時點及期間之判認,本為事實認 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且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同案 被上訴人黃金石(下稱姓名)間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11年 間,此與兩人認識多年或是兩造知道彼此多年顯無相關。又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係違法取得為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明文規,本件錄 音之取得係黃金石將自己使用過的舊手機交給兒子使用,而 為母親即再審被告無意間查知等情,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原判決依據該事實認定系爭錄音乃屬法院可採擇之證據 ,並無何顯然錯誤適用法規可言。是再審原告爭執之上開事 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3-再易-1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3號 再審原告 楊阿娥 再審被告 郭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5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06 8,7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代理人賴見忠」惟未提出委任 狀,是再審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再審原告應 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3-補-199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蔡春秋 訴訟代理人 賴瑞穆 被 告 陳麗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3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 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 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8,793元,系爭不動產為78.23平方公 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 、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 %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3,489,459元(計 算式:108,793元/平方公尺×78.23平方公尺×41%=3,489,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9,459 元;而訴之聲明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78,0 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7,459元(計算式:3,489 ,459元+78,000元=3,567,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35,34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3-訴-305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崇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彥 被 告 玨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玨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69,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5

PCDV-113-補-209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魏漢雄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為止,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承辦仲介為陳育凱。嗣後,雙方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雙方又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為止。  ㈡原告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多方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及尋覓潛在之買方,詎被告突然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即承辦陳育凱)以:「育凱,廠房已出租了,所有廣告麻煩撤下。感恩。」、「不用賣了。」等語,因過於突然,原告感到錯愕。事後,原告因心生疑惑,遂特別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始驚悉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18日(即仍在委託有效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即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鑫公司),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上開事實俱有政府相關公開資料及謄本可稽。被告竟隱匿此一重大違約情事,欺騙原告廠房已經出租不用賣,要將所有廣告撤下來云云,其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二次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 表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之服務報酬如聲明 所示。請求權基礎有三,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爰 臚列如下:   ⒈被告簽署於111年8月10日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其第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 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 居間仲介。」   ⒉被告簽署於111年10月17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 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⒊被告簽署於112年2月22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條 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 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一般委託之文 件外型,卻暗藏專任委託之內容,詐欺被告,故被告要撤銷 委託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之業務 員有誠實告知被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專任委託,且被告 為有相當社會經驗的公司老闆,對於契約白紙黑字自不容諉 稱不知。況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符合內政部頒訂的定型 化契約範本,自無所謂詐欺之情。況且,除了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外,被告後續還簽了二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均 有專任銷售的約條文,被告簽了三份還稱遭原告詐欺,顯屬 無理。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3日云云,原告否認之。本 件原告之業務員有告知被告可審閱契約3日,被告稱不需要 ,原告的業務員才會倒填審閱日期,這是經過被告同意的。 況且,被告簽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過了好幾個月,中間還 簽了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從未表示未給予其3日審閱 期要撤銷委託,今於違約後再主張未給予審閱期云云,自非 可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 託銷售約書及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被告有於112年4月 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並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㈡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並沒有給被告審閱期 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頁上方所載之委託人審閱期間 3日,與事實不符。該審閱期間之部分為原告員工陳育凱所 書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 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原告所提供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過程, 違反上開審閱期之規定,被告為消費者,得主張關於「四、 服務報酬:」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明知被告尚有委託 其他二間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原告係透過被告所委託之其他 仲介廣告訊息,直接到系爭不動產處,請求被告再委託其進 行銷售,被告當時已委託儀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 房屋)、王牌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新莊副都心 加盟店)進行銷售,均係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均至1 12年7月。原告公司員工陳育凱前二次來找被告時,被告均 清楚告知已委託二家仲介進行銷售,沒必要再委託第三家, 然陳育凱一再以「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為說詞,勸說被告 進行委託,被告始於111年8月10日當日同意簽下系爭委託書 。陳育凱清楚知悉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有委 託其他至少二間仲介進行「一般委託」銷售。  ㈣原告提供形式上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外型,卻以實質上「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讓被告簽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主張撤銷,被告受有誤導,請求撤銷委託契約。被告與其他仲介公司簽的委託書,都有記載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的名稱,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卻沒有在約頭記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以「委託銷售契約」之形式,隱藏有違約金條款。在原告一再勸說「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之情況下,被告又未在契約頭看到「專任」之字眼,自係認為簽下的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續二份更改,亦僅係應原告要求降低委託銷售金額而已,直至112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時,被告始驚覺遭到原告詐欺簽下專任委託。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簽約的意思表示。  ㈤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出賣後,被告對於所有委託銷售之仲介均係以「房屋已出租」之說法通知撤下廣告,有以電話通知者,亦有如通知原告之方式以LINE通知者。被告統一對外之說法均係已有客戶承租,以較軟性之方式通知各仲介而已,且該廠房之售價近億,為避免不必要之麻煩,始以此種方式處理,並非明知本件為專任委託卻要逃避責任。原告指被告故意欺瞞顯屬違約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其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 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 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  ㈡兩造於簽署前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係由業務陳育 凱代表簽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自111年8 月7日給予被告審閱3日完畢」一節,並非事實。  ㈢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 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其第 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 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 為止。其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 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 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㈤嗣被告並未經由原告仲介,而係交由欣勝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居間成交,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他人, 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並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專任委 託銷售之契約,被告則辯稱其本人係受原告所欺瞞,兩造間 應係成立一般委託銷售之契約。則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後續兩次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究係何種性 質之契約,允為本案首要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 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 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陳育凱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簽署,核其情狀,自屬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是以,陳育 凱於本件締約過程中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依法均對原 告本人發生效力,當無疑義。   ⒊查證人陳育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是我辦理的,上面是我簽名,簽署時是我跟被告二人在 場,我有說明合約的內容,金額也確定了,因我們這邊有 需要三天審閱期間,如有需要,契約就放在被告那邊,三 天後我再去拿,被告說不需要,就直接簽了。當天簽約當 天就拿到了。簽的當下我有說明是專任委託書,就是指這 段期間內只能由我們大安負責銷售。我是在591房仲網上 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知道被告也有委託其他的不動 產公司在賣系爭不動產,當時有跟被告報告,說他委託其 他家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可賣比較高,所以可以簽專任委 託,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我有跟被告說如其他 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這要看仲 介行規怎麼拆算。我也有說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請他 找我,我也可以做把關的工作,還有留我名片在被告公司 。我大致上就是這樣說明。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專任委託, 如同行有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單完成合作。被告沒有 把廠房的鑰匙交給我讓我直接帶看,是帶看前我會通知被 告,看可以的時間,鑰匙並沒有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24頁)。又本件兩造對於證人陳育凱前揭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其所述情節為真。   ⒋又按,除有法律規定外,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 思表示有合致為已足,不以形諸文字為必要。本件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關係之成立,係由陳育凱代理原告公司 與被告本人雙方當面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陳育凱 與被告間所為之口頭約定,縱未形諸於文字,明文記載在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應生契約之效力,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果。本院查,依證人陳育凱前述證詞,可知陳育凱是在 591房仲網上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明知被告已經委 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向被告表示:被告委 託其他家仲介之價格較低,原告公司可以高價賣出,所以 可以簽專任委託,原告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如 其他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依仲 介行規拆算,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原告也可以為被告 做把關的工作,如果同行有找到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 單完成合作等語。核其所述之內容,既係於締約當下對被 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則該等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 應構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之一部分。   ⒌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且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 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4條及第22條所明定。經查,陳育凱代理原告與被告所 成立前點所示口頭約定之契約內容,核其性質顯然並非仲 介行業中所稱之「專任委託」,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 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 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 介。」之內容顯然互相矛盾。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業務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故本件兩造間契約上有關口頭約定與書面約定相 扞挌之疑義,本院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且 衡諸上情,亦可認本件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陳育凱於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對被告所為契約內容之解說,顯然 沒有提供消費者即被告關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 定內容充分且正確之資訊,故於契約解釋上,本院認兩造 間關於被告可否於不違約的狀態下,委託他人仲介出售系 爭不動產一事,應以陳育凱之口頭說明為準。申言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關於專任委託之約定,已經兩造 以口頭之特約加以排除適用。   ⒍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三,除前項所論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外,尚有111年10月17日、112年2月22 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之約定云云。惟本 院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所約定 之銷售期間至112年2月28日為止,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他人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在上開契約書內容更 改附表所約定之委託時間之後。是本件原告爰引此部分約 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之請求權基礎,顯非可採。   ⒉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約定之 銷售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為止。其第5條固有約定: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 之四服務報酬。」等情,惟上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 僅係對原契約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中關於委託金額及期 限之更改及補充,關於上開第5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銷 售委託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 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並無二致。可見兩造於簽署上開 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時,並無就本件契約係屬專任委託或 一般委託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以,前揭原告公 司代理人陳育凱與被告以口頭成立之契約內容,於兩造簽 署112年2月22日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後,應屬仍未變更, 故仍應作同一解釋,難認原告可憑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 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爰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111年10 月17日、112年2月22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仲介報酬368萬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285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2號 原 告 林易信 被 告 李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2072-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宋健暉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 貿易仲介賺取買賣價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30日13時27分依指示匯款196,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貿易仲介賺取買賣 價差獲利,詐騙原告196,000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 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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