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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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敬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不得抗告 附表: 一、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繕本 。 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最新勞保投保明細。 三、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銀行公會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 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四、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3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六、請說明自111年9月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 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㈣聲請人陳報於112年之收入僅90,418元。然聲請人為56年次,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無法取得有最低 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 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 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 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九、聲請人陳報租屋支出,但租賃房屋地址為南投縣,於聲請人 陳報之居所地及戶籍地均不符,請確認聲請人是否確實居住 桃園?又南投之租賃房屋係何人使用?是否屬生活必要支出? 十、聲請人陳報前與銀行協商成立,嗣後毀諾,請陳報:  ㈠協商銀行及內容,以及查報已依約繳款幾期?何時毀諾?並提 出繳款明細。  ㈡另並說明成立協商時,於成立協商前後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 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毀諾時,前 後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㈢請具體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387-20241105-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酋銘 上列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 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 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 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5條、第46 3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未表明㈠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㈡ 對所聲明不服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再審理 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合再審程式。前經本院以民國 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表 明上開事項到院,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裁定,迄 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05

TYDV-113-再易-9-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梓祺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依據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所代查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聲請 人開戶銀行包含三信商業銀行等在內之12家銀行,請聲請人 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自111年10月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 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 明:  ㈠依聲請人陳報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應提出證明(如薪 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㈡聲請人前次聲請時陳報之薪資為每月約26,000元(期間110年 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但本次陳報「自111年起至今」 之薪資每月約24,000元,期間部分重疊卻申報較低之薪資, 請確認有無短報?併檢附資料具體說明。   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 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 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2024-11-04

TYDV-113-消債更-449-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一千元,亦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說明: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未併聲請更生,而本件於113年8月1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更生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正或清算,而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之不另徵收聲請費之規定,故應補繳聲請費。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向銀行公會查詢之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 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三、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 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 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 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 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 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五、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六、請說明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 、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113年5月至今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  ㈡聲請人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即聲請前二年 內),以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  ㈠受扶養人謝淑華於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  ㈡謝淑華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㈢謝淑華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即聲請前二年 內),以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各筆債權發生之原因。  ㈡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機車貸,債權數額1 5萬元,請說明該筆債權債務詳細內容,並提出契約書或其 他證明。  ㈢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保證債務,債權數 額240萬元,請說明該筆債權債務詳細內容,有無擔保品, 並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明。  ㈣所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種類保證債務,債權數 額65萬元,請說明該筆債權債務詳細內容,有無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權,並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明。併請就債權人表示債 務人初元泰為連帶保證人,剩餘債權暫列計為409,719元, 與聲請人陳報之65萬元不符,有何意見?

2024-11-04

TYDV-113-消債更-472-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台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規 定。 二、依聲請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製作日 期為112年,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清算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正或清算,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之適用,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 臺幣一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04

TYDV-113-消債清-16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代 理 人 林冠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相 對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 ,取得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825萬4500股,持股比例約為78.5 %%。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掏空 公司資產等情,且抗告人之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設有內外 兩套賬目,並疑似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 情,並多次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為保障抗告人股東權益, 本件確實有必要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以補監察人不足,分述如下所示項目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抗告人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然其自111年1月迄今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並發現 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然未通知相對人,已嚴重 侵害相對人獲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況抗告人是否有依公司 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編具110 年度財報及表冊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有 疑慮。  ㈡抗告人疑設有內外兩套帳本,疑有帳目不清等情:抗告人曾 提供兩份公司110年度暫結報表予相對人,然兩者資產總值 部分相差逾6億元、收入金額部分相差20倍、淨利相差60倍 ,各數據差距甚大,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 之必要。  ㈢抗告人疑有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就前 開兩份帳務以觀,抗告人疑有浮報成本,虛列費用並藉此不 法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恐致抗告人遭稅捐機關裁處,致股 東權益受損之情。  ㈣相對人多次請求提供財報賬簿等,抗告人迄今拒不提供:相 對人因前開情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發函向抗告 人查閱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財報,抗告人迄 今拒不提供,相對人股東權益將因之受損。  ㈤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 :相對人片面探詢抗告人自110年起財務體質已獲大幅改善 ,卻於111年間,由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將抗告人名下不動 產向陽信商業銀行進行融資擔保,顯有違常情,為避免抗告 人公司遭張倉晏等相關人等惡意掏空,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進 行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蔡 勝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109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合 格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任 何人之用印簽名,抗告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等報表上 均記載有「暫估」之字樣,且諸多科目不同,顯非抗告人公 司最終定稿版本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公司帳 目不清、未依法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情,均非事實。且 抗告人於111年間係因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而向陽信商業銀行 轉貸,完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對抗告人公司無任何不 利,公司貸款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非屬應經股東會同意 之事項,相對人以貸款未經抗告人股東會同意為由,主張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然與公司治理精神不符,殊無理由。相對 人以單方主觀臆測之詞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且刻意 斷章取義、捏造假象,無從佐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不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8,254,5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78.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股東名 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認相對人已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 要件。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有內外兩套帳本、 帳目不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之完整財務報表(含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均 已經由獨立之萬誠會計師事務所萬瑞霞會計師查核完竣,會 計師於執行上開財務報表之查核時,均係依會計師職業道德 規範與抗告人保持超然獨立,並已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 據作為查核意見之基礎,並依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查核意見 ,抗告人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 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 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足以允當表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之財務狀況及其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7頁、第323頁),會計 師據以作成上開判斷之詳實查核過程、查核證據,並均經本 院調得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工作底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84頁、第221頁至第320頁、第339頁至第458頁) ,相對人既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或查核程序 有何瑕疵,亦未能指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所出具之上 開財務報表存有未能經會計師未能發現之不實表達,相對人 泛言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財務報表不實而有另 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應屬無據。 (三)次查,抗告人於另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因虛偽增資 形式上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而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事 由,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受理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92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利審裁判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33頁)。抗告人因而於其所編製之 11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重大期後事項」段及111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之「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段中敘明 :「本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11月8日辦理現金增資$93,330, 000及$89,215,000,增加發行股數9,333,000股及8,921,500 股,每股面額$10,已完成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但因管理 階層與新入股之佔股權比例達78.5%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雙 方進入訴訟階段,管理階層主張包括增資及部分重大交易均 係對方安排之虛假交易」等語,並因截至上開年度財務報告 日止尚無法確知可能之裁判結果,故抗告人另編制110及111 年度之擬制性財務報表等情,亦有抗告人111及110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第202頁至 第208頁)。上開重大財務資訊之揭露,均已經會計師查核 ,並納入111及11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強調事項」段中 且會計師不因該事項而修正查核意見。查會計師納入強調事 項段之事項,依臺灣審計準則第60號公報,係指財務報表表 達或揭露事項中對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係屬重要,且不因此 修正查核意見者(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足見抗告 人上開財務報表附註及擬制性財務報表之編製,無非係為忠 實反映抗告人公司上開因訴訟繫屬而不確定之財務狀況,並 為財務報表使用者提供完整之資訊揭露,而上開資訊之揭露 並均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故不能反而因上開財 務報表附註之用語,遽認抗告人編製之財務報表不實、不能 允當表達,或有相對人所稱有兩套帳本、帳目不清之情事。      (四)再查,抗告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 銀行擔保等情,業經抗告人於111、110年財務報表揭露明確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上開無保留意見,有抗告人財 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函證等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8、107至110頁);抗告人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也經抗告人揭露於110年財務報表中,並有該年度抗 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308 頁),上開報表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書 ,已如前述。足徵前述財務資訊亦可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充 分揭露而由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獲知,相對人既未能指出 上開已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何具體不實之情事,泛稱 抗告人異常鉅額舉債、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云云,並以此 請求抗告人交付帳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尚難逕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推 認抗告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勞務費支出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建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董事長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股東會議案與議事錄、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2024-11-01

TYDV-113-抗-2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郭建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建勝不慎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 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向發行 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同年5月8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等情,有股票掛失通知函、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 7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卷及本院卷 附資料)。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認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X-4090-8 1 446 2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1-NX-4627-0 1 22

2024-10-31

TYDV-113-除-322-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林燕玲 林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裕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燕玲 新臺幣85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文欽 新臺幣61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燕玲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文欽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由原告林燕玲提供自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1546地號土地作為物上擔保物,擔任 物上擔保人,嗣林裕德死亡後,由原告林燕玲為林裕德代為 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851,527元。  ㈡又林裕德生前曾以訴外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名義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 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林裕德 死亡後,由原告林文欽為林裕德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 618,612元。  ㈢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保證人代位權及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原告 林文欽以借款人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林文欽,並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 即林裕德為被告,此部分是否適法應有疑義。另就原告林燕 玲有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及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 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而林裕 德於生前曾向台中商銀借款110萬元,並由原告林燕玲提供 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任物上保證人,及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曾 向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林燕玲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 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0、4060號民 事裁定、台中商銀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商銀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台新商銀存入憑條、清償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35至89頁、第111至127頁),並經台中商銀以113年7 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5號函、台新商銀113年7月31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574號函復上開借款分別由原告代償 完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3、165至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屬實。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為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原告林燕玲為被繼 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中商銀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兼一般保證人 ,原告林文欽為被繼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新商銀借款時之連 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林裕德所積欠上開二家銀行之債務, 分別由原告二人代為清償完畢,是原告二人於清償之限度內 分別取得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林裕德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之債 權,其等請求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得德 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應屬有據。至於 被告以向台新商銀借款者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原告林文 欽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 為被告,並非適法云云,但德城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該商號與 其商號主即林裕德為一體,不生債務人人別不同之問題,是 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被告迄未給付,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送 達證書),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燕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燕玲 851,52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文欽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文欽61 8,6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各酌定 如主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47-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英業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邦顏 被 告 李俐瑤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準 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於清算 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 條、第8條第2項)。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 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為解散登記,而該公司股東僅1人 吳邦顏,並由其擔任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 閱明確,故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由吳邦顏為 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邀同被 告吳邦顏、李俐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雙方 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部分)、借據(借款50 萬元部分)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2月3日至11 4年12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依契約約定內容加碼機動計息。倘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就借款200萬元部分,改按逾期 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逾期當時之利率為2. 93%+3%=5.93%);就借款50萬元部分,按約定利率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息 (逾期當時之利率為1.72%+1.965%=3.685%)。嗣被告英業 興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7月3日、113 年6月3日止,本金部分仍各積欠554,101元、150,014元,依 兩造約定,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上開本金及自113年7月 4日起、同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93%、3. 685%既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4日起、同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公司經營不善 ,房子遭扣押,仍有還款意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借款200萬元部分)、借據(借款50萬元部分)及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39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 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 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 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邦顏、李俐瑤依法 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2097-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簡榮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黃顏寧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2年3月27 日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系爭款項轉至其他不明 帳戶,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具一般知識經驗、有一定社會歷練,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且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將給予詐騙集團助力,使詐騙集團可 利用系爭帳戶收取騙款項並隱匿不法所得,是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6萬元之財產 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有意識有目的增加被告 之財產,而被告對系爭帳戶仍有掌控之權限,無論嗣後系爭 款項有無遭詐騙集團提領,均為詐騙集團與被告間之給付關 係,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之給付關係,是被告受有116萬元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受有116萬元之金錢損害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曼蒂」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投資詐騙 ,並以系爭帳戶匯款共28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 告誤信「曼蒂」稱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始 得出金,因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 予詐騙集團。衡諸常情,倘一般人被他人扣住將近300萬元 ,實難期待仍能冷靜判斷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不受騙提供上開 物品,更難預見詐騙集團會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是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而無故意過失 。又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取得利 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而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將款項領出、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 存在,是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 時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 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他人,而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依不 詳之人之指示,將116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後遭身分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 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9至38頁、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8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 字第40012、52919、596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同法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 116萬元,經被告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有無 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萬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11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從而 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帳 戶充作收取原告遭人詐騙匯款入戶之帳戶,後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所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被告否認之,並對 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辯稱:伊於111年12月底透過 行動通訊軟體與自稱「曼蒂」之人聯繫並參加投資,以系爭 帳戶陸續匯款3筆共286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因遲無法取回 款項,情急之下誤信「曼蒂」所稱提交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 請有力人士解決出金問題之說詞,而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發 覺受騙後,已向警方報案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依其 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2、52919 、59604號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曼蒂」之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匯款單據及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證據原始出處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0012號卷第33頁、第35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2919號卷第 13、15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6 日、12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匯出70萬元、100 萬元及116萬元,而各該款項之來源係來自被告自有資金及 其母、其夫存入之款項,復稽以被告因本件系爭帳戶而遭警 移送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偵查後均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見個資卷),被告所辯因投資而誤信對方話術, 交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之資料各節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一般知識經驗、有一定社會 歷練,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而有過失云云,但被告並非出售或出借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係遭人騙取,於受騙情境下,無從期待被告可 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 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則被告與原告同為詐 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原告遭騙取 金錢,被告遭騙取金錢外,尚遭騙取個人帳戶資料,但被告 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 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綜上,被告所為客觀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侵權行 為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 有何原告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 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 將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 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 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 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 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190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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