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林燕玲
林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裕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燕玲
新臺幣85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文欽
新臺幣61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燕玲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文欽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由原告林燕玲提供自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1546地號土地作為物上擔保物,擔任
物上擔保人,嗣林裕德死亡後,由原告林燕玲為林裕德代為
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851,527元。
㈡又林裕德生前曾以訴外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名義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
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林裕德
死亡後,由原告林文欽為林裕德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
618,612元。
㈢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保證人代位權及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原告
林文欽以借款人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林文欽,並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
即林裕德為被告,此部分是否適法應有疑義。另就原告林燕
玲有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及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
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而林裕
德於生前曾向台中商銀借款110萬元,並由原告林燕玲提供
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任物上保證人,及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曾
向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林燕玲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
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0、4060號民
事裁定、台中商銀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商銀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台新商銀存入憑條、清償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35至89頁、第111至127頁),並經台中商銀以113年7
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5號函、台新商銀113年7月31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574號函復上開借款分別由原告代償
完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3、165至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屬實。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為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原告林燕玲為被繼
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中商銀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兼一般保證人
,原告林文欽為被繼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新商銀借款時之連
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林裕德所積欠上開二家銀行之債務,
分別由原告二人代為清償完畢,是原告二人於清償之限度內
分別取得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林裕德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之債
權,其等請求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得德
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應屬有據。至於
被告以向台新商銀借款者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原告林文
欽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
為被告,並非適法云云,但德城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該商號與
其商號主即林裕德為一體,不生債務人人別不同之問題,是
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被告迄未給付,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送
達證書),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燕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燕玲
851,52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文欽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文欽61
8,6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各酌定
如主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3-訴-94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