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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周資穎 周湘霖 周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周欽塗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周資穎、周湘霖、周 清煌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案 相對人周欽塗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准予扶助 ,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77號裁定、本院110年9月1日新北院賢家翰110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律師酬 金費用計算書、本案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 證。本院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並命上開案件之周資穎、周湘霖、周清煌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家聲-52-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 民國77年5月19日起,因常發高燒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推舉關係人許鑾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 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 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 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 」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足見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件相對人戶籍雖設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惟其目前長居至私立八德殘障 教養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資料,且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0 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雖設籍新北市轄區,惟 已居住於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並以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 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 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1126-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因腦中風而癱瘓,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 風,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無法溝通,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長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長女 ,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812-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路000號4樓之19 相 對 人 乙○○ 住○○市○○○路000號0樓之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兄,相對人因 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本院指派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且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 損、言語表達較簡短然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復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王男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本院認為王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於112年中風後之所有事項及居住 於新莊幸福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為聲請人負擔,復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考量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其住居在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 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 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 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 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 專業之第三人即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927-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即抗告人父親 扶養義務之裁定提起抗告。查原審依證人即抗告人母親庚○○ 之證詞,審酌相對人於民國88年離家時,抗告人丙○○、乙○○ 分別為10、9歲,期間抗告人丙○○、乙○○與相對人、庚○○等 仍有共同生活、並支付少許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 未扶養抗告人丙○○、乙○○,則其對於抗告人丙○○、乙○○之成 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 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 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抗告人丙○○、乙○○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 應免除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剛結婚時是做業 務,薪資不固定,當時住台中是租套房。剛結婚時相對人給 我錢,我是家管。每月給多少不一定,但都入不敷出,因為 相對人喜歡賭博。伊約82年就開始有工作,是在家中做電子 代工。後來去超市工作。到88年4 月12日前相對人就算有拿 給伊錢也會很快拿走。並說「我自己賺的錢為何不可以花」 等語,並叫伊去借貸,我還會幫他還錢。離家後伊印象中離 婚後有一次回嘉義約在89年有把日用品丟家門口。最後一次 是跟伊拿錢,再來就不見了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171頁),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形,且相對人自抗告人丙○○10歲後、乙○○9歲後即未盡扶養 義務,是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 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 ,認抗告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 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抗-66-202410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11年度監宣字第9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滋因欲支付相對人療養院及後續生活費用,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 未釋明有何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之必要性,經本院於113 年7月8日以新北院楓家雨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函通知聲請 人應陳報受監護人親屬系統表、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同意出售 及出售價格之同意書等件,並令聲請人釋明「受監護人之實 際住居址、目前財產狀況以及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等事項 ,該函業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 然聲請人迄未陳報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迄今已有2年,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 可否與支出費用取得平衡等節,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 而聲請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 採信其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為,補正上開事項應無 困難或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 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525/0000000 2 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房屋) 1/16

2024-10-15

PCDV-113-監宣-901-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並為財產上之請 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原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家事起訴狀追加請求與被告間 之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000元,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 4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130,4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5

PCDV-113-婚-49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 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 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 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至113 年10月24日止。本件因經查詢得知生母B現居住於新北市林 口區,是於113年8月8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 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屬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評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 ,自勘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出生體重2650克,生母B自述坦承在懷孕期間吸食 毒品,先前因遭警方通緝,懷孕期間擔憂產檢會被警方抓到 故僅有為三次檢查,致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檢驗得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經觀察有疑似出現喘與哭泣之戒斷症狀,戒斷分 數為3分,現於受安置處所適應狀況穩定,經觀察並無不適 。  2.案家狀況:(1)生母B:現年31歲,現無業,坦承過往有食用 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查核有毒品前科及出入監紀錄。經中心 欲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計畫,然聯絡未果,目前行 方不明。(2)生父C:現年43歲,於113年4月已經法院裁定停 止對受安置人A之親權,現於監所服刑。(3)受安置人A其他 親屬資源:生母B行前不明前曾與案大嬸及案大叔同住,案 大嬸過往會協助生母B照顧受安置人A之胞兄及胞姊,生活狀 況穩定,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然考量其照顧負荷 、經濟負擔等因素,是否得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生活環境, 尚有待評估;案大叔現工作為自行承包油漆工程,過往有吸 食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經驗,最近於112年11月吸食並遭警方 捕獲,為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至114年2月,現需每兩周至亞 東醫院驗尿檢查,每月至本院報到。   3.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 供保護,為維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 給與受安置人A安全及規律之生活環境,穩定其生活;因生 母B於懷孕期間未能留意自我行為照成受安置人A出生後驗出 安非他命成陽性反應,經桃園市家防中心要求其配合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4小時,後續中心將安排親職教育提升其親職功 能,然因現生母B行方不明,中心將持續連繫生母B與其他親 屬,評估受安置人A與原生家庭之情感,並安排至監所與生 父C討論照顧想法,以利後續處遇之規劃。    (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生母B 行方不明且生父C在監服刑,其他親屬雖有表示照護意願, 惟其案大叔尚在毒品戒癮治療階段,案大嬸有照顧及經濟負 荷,現評估並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佐。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 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1

PCDV-113-護-622-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父子關係,相 對人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因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推舉關係人成立宇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 ,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件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惟其現住於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至今,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憑,並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相 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市轄區,惟已居住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並以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自宜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 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1

PCDV-113-監宣-1193-20241011-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相 對 人 陳峻鴻即陳景柳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本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請,據同 條第4項規定聲請費用為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09

PCDV-113-家勸-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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