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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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並為財產上之請
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原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家事起訴狀追加請求與被告間
之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000元,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
4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130,4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婚-49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