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
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
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
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
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
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
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
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
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
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
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
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
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
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
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
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
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
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
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
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
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PCDM-113-訴-98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