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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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林瓊媛 告訴代理人 謝鈞甫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附民緝-2-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 原 告 陳碧惠 被 告 陳梅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44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掩飾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或協助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身分,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身 分以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盜用他人網路平台帳號密碼。該不法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 8時5分許,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盜用告訴人許文凌所有之foodpanda會員「許文凌JasonSWL 」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並在登入告訴人之本案 帳號後,更改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 以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1之時間,接下附表1所示之外 送訂單,並收取附表1所示之現金款項。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帳號遭盜用,且附表1所示之外送款項未交回foodpanda公司 ,聯繫foodpanda客服人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4 日某時,在某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 2編號1、2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連同其 他申辦之預付卡共8張,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2之蝦皮帳號之 註冊門號,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 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 務所設立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6月1日 某時,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因先前 消費操作失誤多訂19組啞鈴,會請中國信託專員協助止付 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需依指 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曾純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19分許、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取項退回買家 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7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揭判決及院形式書記官辦案進行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一辦完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 就把門號賣給別人了,之後就沒有再拿回過這支門號等語 ,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之行 為所致,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 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單位:新臺幣;現金收取) 1 112年8月7日16時35分許 q0rq-xzf1 418元 2 同日20時27分許 a6bi-fho8 201元 3 同日22時43分許 ieag-wc6f 67元 4 同日23時11分許 g2ez-y19 288元 5 112年8月8日0時6分許 z9ce-vjua 527元 告訴人損失總金額 1501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 蝦皮帳號 虛擬帳號帳戶 1 游佳倫 0000000000 「jzwwpjjvb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游佳倫 0000000000 「gu5szdei50」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CDM-113-訴-938-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洋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冠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冠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橋由臺北市端往新北市永和區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主線車道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時,與 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之宋宜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宜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1.頭部外 傷,右側額骨、顳骨、顱底、蝶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右 側額、顳葉基底部硬腦膜上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右 側顴骨、上顎骨骨折。3.左側手掌第五掌骨根部骨折、小指 近側端指節骨折。4.四肢多處擦裂傷。5.左上門牙部分斷裂 缺損。6.內斜視、右眼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迄今仍有右側 聽力損失、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宋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楊冠洋、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 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並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字第HAZ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2245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日 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4日診字 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1日診字第HA 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診字第HAZ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4月9日診字第1130468466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3日 診字第1130781515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6日診字第1130 7847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18至19、21 至23、24至36頁反面、37至38、68至69頁反面、70、71、72 、80、81頁、本院審查卷第57、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 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 損效能者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此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惟查,經本院就告訴人前揭傷勢函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函覆略以:「1.就聽力減 退部分,一般正常人之左右耳平均聽力應小於20分貝。病人 疑因車禍外傷導致其聽小骨錯位,右耳聽力下降至40分貝。 此一情形有機會靠手術使其聽力進步,但應無法回復至完全 正常。右耳聽損程度約為輕至中度聽損,其右耳日常生活中 ,小聲之語音聽辨困難,大聲之語音則可聽辨。其單側輕中 度聽損在安靜環境下聽取聲音應尚可,但在吵雜環境下(如 餐廳或公共場合),聽辨語音將較不便。2.就第六對腦神經 麻痺導致複視部分,依現今醫療技術並無醫療方式可使其完 全回復,僅有斜視手術或配戴稜鏡眼鏡可改善其複視角度, 但無法完全復原。病人之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複視雖無法回 復,但並未達重度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但會因為複視影 響其日常生活,降低其視覺敏銳度和立體感,使其閱讀與工 作能力受到影響」,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 30904922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3至133頁),基 此,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應僅聽能、視能部分機能衰減,依 本案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所定重傷 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 追、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兼衡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 被告之年齡、素行、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交易-25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持有之伸波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88號卷第378頁)。而 上開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雖未列在本件起訴範圍,然聲請人 因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 ,尚在本院審理中。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基此 ,本院仍需認定聲請人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範 圍,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 押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974-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楊冠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附民-147-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嘉華 被 告 邱清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51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 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 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 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 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 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 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 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 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 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 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 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 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 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 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 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 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 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 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 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 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982-20241226-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商三菱商事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野島嘉之 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 黃馨慧律師 被 告 姚新典 選任辯護人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游文璋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6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49、1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姚新 典係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 得進而使用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7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 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刑法第359條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游文璋係犯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 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7條依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日商三 菱商事株式會社係因被告姚新典上開犯嫌而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4、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姚新典、游文璋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317條、刑法第359條之罪嫌, 而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 項、刑法第319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 日商三菱商事株式會社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罰金,及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罰金,分別因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3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日商三菱商事株式會社與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3人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1-智訴-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可健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 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受身份不詳之他人委託 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 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物品,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恩咖 啡」之成年人(下稱「韋恩咖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韋恩咖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吳銘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審理中)瀏 覽上開廣告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宣雅」聯絡,「陳宣雅」向吳銘煌佯 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 金云云,使吳銘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陳宣雅」指定之門市,並於通訊軟體中告知「陳宣雅 」上開帳戶之密碼後,「韋恩咖啡」即與楊可健聯繫、通知楊可 健前往領取包裹,楊可健即於同年月9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德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隨後轉交給「韋恩咖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楊可健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銘煌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亦有告訴人吳銘 煌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偵12875卷第19、21、25、2 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 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或被告知 悉要求其前往領取包裹者除「韋恩咖啡」外尚有其他人,基 此,本件實難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韋恩咖啡」就本案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身份不詳之他 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仍依指示領取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105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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