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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顏妃琇、受 命法官陳翠琪。而原審113年5月13日、同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官則均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楊雅萍、受命 法官陳翠琪,可知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均為楊 雅萍法官,顏妃琇法官自始至終不曾參與本件之開庭,然顏 妃琇法官卻參與本件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 規定,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將「沒有意見」解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未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真同意被上訴人所指,則兩造於第一審就此部立訴訟上和 解即可,何須令第一審為判決?更甚者,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訟代理人以「無意見」,即形成契約,此為何種契約 ?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成立之點為何?倘若成立契約,為何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要求作成和解筆錄?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所言「没有意見」,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故其所言之「没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並非原審認定之「承認」,原審 就此乃有誤解。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參與判決 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將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解 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為審判長黃若美、陪 席法官楊雅萍、受命法官陳翠琪,且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未 辯論終結,有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因法 院內部事務分配,組成合議庭之法官變更,原審法院於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由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 顏妃琇、受命法官陳翠琪組成合議庭開庭,審判長並諭知本 件更新審理,提示先前證據資料,問兩造有無意見等語,上 訴人並稱:無意見,並均援用等語,亦有原審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規定尚無違背,且無上訴人所稱原審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為楊雅萍法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有違反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 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見」,顯非承認被上 訴人之債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 爭書狀時,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且系爭 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於原告民事 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 ,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 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 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 項請求有無意見時,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 詢問:「所以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 萬元有爭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 酌減。『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 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等 語,顯係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 承認,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秀峯 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亦答 稱:「沒有意見」。依據上開各節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係就 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其既明知被上 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復於第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與其於第 一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有所矛盾, 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顯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為不可採;暨 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9萬7,885元為由,從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 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227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其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 見」,顯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2-簡上-294-20250113-5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 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 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案列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嗣與伊於86 年6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原 法院和解筆錄)。然伊於和解成立時為未成年人,該時 僅由伊之父單獨代理伊簽立該和解筆錄,是該和解之成 立顯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原 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不變期 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雖於112年5月後經追查而 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但伊不知法律,實係於113年1 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諮詢,始知本件和解僅由伊之父代 理為之,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而無效,因此伊於113 年10月17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     1.本件相對人於86年間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而 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相對人起訴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嗣相對人之父張永和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於86年6月12日與相對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法院 和解筆錄可參(見原法院限閱卷,原法院卷第17至20 頁)。     ⒉其次,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13年10月上旬經免費法律 諮詢,始知本件和解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 以伊於112年5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資料明細), 而知悉本件訴訟上和解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申請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民事請 求繼續審判狀、第25至27頁前開授信資料明細),依 此可認抗告人應係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時 ,即知悉本件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     ⒊再者,上開規定所謂之「知悉」時係指依客觀之事實 ,當事人可知悉其事由時而言,而非指自當事人主觀 上了解法律有關之規定時而言,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 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於該時 即得知悉該和解筆錄僅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 ,即不得以其於該時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其未逾期請求 之理由,是抗告人以伊於113年10月上旬始知悉該和 解筆錄有違民法第1086條規定,應自該時起算不變期 間,自無足採。   ㈢、是以,抗告人既於112年5月間閱覽授信資料明細後知悉 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則其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請 求繼續審判(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3

TPHV-113-抗-1461-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廖憲忠 被 告 廖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於鈞院達成105年度六司簡調字 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 對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於106年1月1日起至聲請 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廖憲忠死亡日止,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整,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然公務員或公司行號的員工都 有調高薪資,也有年終獎金的加發,我的只有生活費,什 麼都沒有,當時我身心理上都有所創傷,原告在被告夫妻 及被告之母親的壓迫下簽下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所 以原告認為上開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每月 11,000元為不合理,基於情事變更所以聲請被告調高給付 額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將鈞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每月生活費調高為每月17,000 元。    ⒉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度的給付金額,調高給 付額百分之7。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了。調解成立後就不能再提高,且 原告之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但他也 不是我的員工,又原告要求的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 的給付金額調高百分之7非常高,一般調薪都不到百分之7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 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即 同段499建號、面積25,632平方公尺四層樓房屋、店鋪( 門牌號碼:斗六市○○里○○路00號)。請求判決被告應備 齊自用住宅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提供地政士申請辦理自用 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增值稅單及稅證。(本院10 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嗣後兩造於 105年10月27日於本院斗六簡易庭達成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無疑義。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 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除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不容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有情事變 更為由訴請變更調解成立之內容,否則即與既判力有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有遭被告及其妻子、母親之 壓迫下簽下該調解筆錄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作 成後本院斗六簡易庭有於105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本 件原告:「本件已調解成立,詢問10月27號所提之理由狀 是否是對調解筆錄有爭議?」,經本件原告回答稱:「不 是,那是調解成立前遞狀的,調解成立後要跟收文拿回來 ,但說已經登錄所以無法抽回。對調解筆錄內容沒有異議 ,理由狀沒有要再主張。」等語,有本院斗六簡易庭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卷 第51頁),則如本件原告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受他人脅 迫所造成,應不會在本院為公務電話詢問時就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不為任何爭執,故難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 且,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成立 內容係遭脅迫所為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 採,即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本件原告因遭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再者,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亦無 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故 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無效。   ㈣末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 多筆財產,且其於111年利息收入即有46,24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4號卷第231、232頁)。且原告尚有多名子女,其一 再主張本件並非請求扶養費,而係生活費,然不論原告請 求之名目為何,均係請求為其子之被告給付其生活開銷所 需,實質上即為扶養費,在原告尚有為數不少之財產及有 多名子女之情形下,本院認為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何「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可言,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而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0

ULDV-113-訴-534-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國濱 訴訟代理人 邱思萍 被 告 王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同件被告陳沛琳(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王宥森(下均逕 稱被告姓名)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上 開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龍安路口時,疏未注意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ISS T.07重大創傷、小腸腸系膜血管破裂併出 血、左側第3到第7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兩造雖曾 於113年6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王宥森給付50萬元之條件 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後,王宥森並未給付分文,爰依民法 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並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王宥森、陳沛琳 連帶賠償扣除強制險理賠之新臺幣(下同)129,994元之醫 療費用202,246元、交通費用20,000元、薪資損失234,000元 、醫療必須用品2,697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共計1,028,949元等語,並聲明:㈠王宥森、陳 沛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為明確。又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王宥森於113年6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 解,就本件紛爭以王宥森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條件,且於 調解內容中另訂有給付方法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既與王宥森既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再 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自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又此項情形,既不能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 四、又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2條雖約定「原告願撤回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事件之起訴」等文字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該調解筆錄,又係原告於113 年6月25日附在民事理由補充狀中所提出等情,有該狀在卷 可查。惟觀諸原告於該補充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 ,原告之意思,均係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本院 繼續就繫屬在本院之本件訴訟繼續審判之意。準此,尚難認 原告提出上開調解筆錄,有向本院撤回本件對王宥森起訴之 意思。原告、王宥森之訴訟既仍繫屬本院,益徵本院前就本 件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之說明,應無疑 義。 五、再原告雖主張其與王宥森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等語,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王宥森所成 立之調解,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如欲撤銷該調解,自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起訴為之,其於本院執詞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核屬 無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情形,當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49-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 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 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 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 。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彼此發 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 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 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 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 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 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 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 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 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 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 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 ,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 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 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 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 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 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 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 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 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 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 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 、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 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 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 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 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 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 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 ,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 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 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 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 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 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 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 (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 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 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 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 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 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 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 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 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 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 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 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 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 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 ,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 ,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 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 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 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 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 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 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 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 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 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 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 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 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 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 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 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 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 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 、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 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 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 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 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204-202501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原 告 王惠珍 陳筠姍 陳詩旻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詹秀惠 黃傑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繹瑔 被 告 黃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惠珠新臺幣5萬5585元,及被告詹 秀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 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 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王惠珍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其 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 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筠姍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自民 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 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陳詩旻新臺幣2,527元,及被告詹秀 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告黃傑宗就其 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告黃志穎就其應分擔 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20,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80 由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惠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3人 就新臺幣5萬5585元中就其等各人應分擔部分為原告王惠珠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自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3人分別就新臺幣2,527元中就其 等各人應分擔部分分別為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自 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透天店面房屋 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原告 王惠珠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22,原告王惠珍、陳筠姍、陳詩 旻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百分之1。被告3人未經原告之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親人即訴外人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 儀及其家屬使用,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為間接占有人,就原 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 ,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王惠珠先前曾對被告等起訴,已請 求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以及106 年11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系爭房地經拍賣移 轉第三人為止,共37個月,被告3人仍持續將系爭房地提供 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及其家屬使用。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惠珠新臺幣(下同)28 萬4900元;㈡被告應給付王惠珍1萬2950元;㈢被告應給付陳 筠姍1萬2950元;㈣被告應給付陳詩旻1萬29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詹秀惠、黃傑宗2人抗辯:渠等不 否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原告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爭執;又本院110年中簡第887號和解筆 錄和解之範圍,已包括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之 期間,故原告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至多願 給付原告7萬5000元等語。被告黃傑宗另具狀抗辯:其並不 同意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等家屬使用系爭房地,故原告向 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登記予 第三人之前,兩造原均為共有人,被告3人合計應有部分為4 分之3(即被告3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在未經原告等 人同意下,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交付被告之親人即黃賓旭及其 配偶黃秀儀等家人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在卷可 稽(店簡卷第15-22頁),詹秀惠、黃傑宗於本件審理時( 本院卷第95頁)、黃傑宗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王 惠珠與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 ,所不爭執(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 ,附本院卷第109頁),應認已逾越被告3人應有部分範圍為 使用收益,被告3人雖未直接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惟將系爭 房地全部交由黃賓旭等人使用,仍屬間接使用收益,就原告 等人之應有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黃傑宗雖以書狀表示: 其不同意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等家屬使用,故原告向伊請 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惟黃傑宗此部分所述,與其於本件 審理時所述及相關事證有所不符,並已違反黃傑宗於系爭前 案所述及爭點效之效力,是黃傑宗所述,自無可採。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含逾越權限使用收益他人房地應有部 分)所受不當得利,應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 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經參酌系爭房地為地上4層、地下1層 之透天住宅,面臨12公尺寬之崇興路,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與北區之交接處,附近之公共設施 有文昌國小、北屯國小、三光國中、北屯市場、東光市場、 公園、停車場、監理站等,對外交通路線以北屯路及文心路 為主,交通便利性良好,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住宅及大樓作 為住宅及商業使用為主,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61號 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地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地位置圖、空照圖 、地籍示意圖、都市計劃圖、現況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7961號執行卷一鑑定報告);而被告3人係 將系爭房地交與黃賓旭等人作為住家使用;另參酌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與鑑價報告鑑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顯有落差, 本院認被告逾越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黃賓旭使用, 致使原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妥適。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依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7961號執行事件之案卷資料所示,本院係於112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地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由 拍定人受領,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拍定人 受領當日,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逾112年1 2月11日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詹秀惠、黃傑宗雖另抗辯:本院110年中簡字第887號之 和解筆錄已含括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6月25日所請求之不 當得利。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中簡字第887號卷審酌之結 果,發現原告當時之起訴狀記載請求之期間為106年11月26 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110年沙簡161號卷第17頁參照) ,和解筆錄則未記載和解內容所約定之期間,在此情形下, 自應認和解內容係就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期間所為訴訟上和 解。是詹秀惠、黃傑宗2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 無可採。原告雖主張:應依據強制執行事件時建築師之鑑定 價額計算租金,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約1個月租金3萬5000元 等語。惟系爭房地並未見有出租他人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房地實際租金為3萬5000元之證明,逕自主張系爭房地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5000元,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衡 酌被告僅為間接占有人,除同意黃賓旭及李秀儀及其家人等 居住系爭房地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渠等收取租金之情 事,是以原告所稱之3萬5000元計算租金,應屬過苛,且與 土地法97條之所定申報價額之規定不符(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顯已逾該條文所定之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之上限,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依照卷附系爭房屋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3萬9100元(本院11 0年度中簡887號卷第13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1 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資料可稽(本院112年司執卷一第3 9頁),故原告主張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 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原告等之應有部 分比例,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王惠珠5萬5585元;被告3人 共同給付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2,527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詹秀惠即113年2月8日 起;黃傑宗自113年3月3日起;黃志穎自113年3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就其等各自應分擔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分別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                  原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王惠珠 88% 陳筠姍 4% 王惠珍 4% 陳詩旻 4% 附表二: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申報地價×85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0%×天數/365}×原告應有部分 王惠珠 22%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22%=5萬5585元 陳筠姍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王惠珍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陳詩旻 1% {(4,880元×85)+43萬9100元}×10%×1080/365}×1% =2,527元

2025-01-10

TCEV-113-中簡-3129-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吳佳螢 相 對 人 韓商細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O NYONG KY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3,92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簽約獎金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3,928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15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11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11號裁判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0

TCDV-113-司聲-208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外役分監執行中)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 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 幣(下同)6,46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和解筆錄、相對人金融帳戶、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 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3、184、187、189、190、195頁)。揆諸首揭規定,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6, 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限請求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10

TCDV-114-續-1-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42萬6842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 萬2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其 第一項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各原告各以新臺幣42萬6842元 預供擔保,得對該預供擔保之原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委由原告手足何純縈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下稱【和典企業社】,原獨資商號,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變更為合夥)於110.0 5.28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與本件相關條款節錄如附 表,以下各契約同)委由該社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經該企業 社營業員陳世昌媒介被告後,兩造於110.10.21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其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11.01.2 5 支付餘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嗣兩造經協議解約,原告同意拋棄沒收被告已付價金450 萬 元之權利,被告同意負擔爾後原告遭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提起 請求仲介服務費訴訟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全部金額,兩 造即於111.05.12 簽訂土地買賣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除 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真意  ⒈本條雖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 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 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擔,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 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惟兩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 書時,雙方無法律專業,是該條款約定真意,查係:  ⑴所稱「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 討仲介服務費時」,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和典企業社,陳世昌則係該企業社負責該契約之業務員,故 本句真意係指「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追討仲介 服務費時」。  ⑵所稱「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因確定判決 始為事件最終確定賠償金額,故本句真意係指「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金額」。  ⑶所稱「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因判決如經確定即有既判力與拘束力,即無原告與被 告能否同意該確定判決餘地,故本句真意係指「原告若欲與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和解,其和解金額應經被告同意」。   依上開  ⒉是本條真意應為:倘日後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 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時,被告願 全部負擔。  ㈢嗣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80 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5 00萬元之4%)及遲延利息,雖經本院駁回其一審之訴,惟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和典 企業社180 萬元及自110.10.22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院112 年度上字第63號) ,再由最高法院於113.08.22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以上判決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 定判決】、該訴訟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原告 即依判決金額,於113.09.11 給付和典企業社仲介服務費與 遲延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15 萬6233元。  ㈣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和典企業社,且被告 於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經訴訟告知,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 額。爰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 確定判決已給付之:①仲介服務費180萬元及110.10.22-113. 09.06 之遲延利息25萬8934元(合計共205萬8934元)、②原 告因該訴訟敗訴確定應負擔之敗訴訴訟費用共7 萬5280元( 一審1 萬8820元、二審及三審均為2 萬8230元)。以上①、② 合計共213 萬4214元。另該筆債權金額其給付可分,而原告 有數人,爰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債權金 額均分給付各原告及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 3.09.26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給付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含遲 延利息)與敗訴訴訟費用。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該 契約內容:  ⒈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 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係分別載明「和典不 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並於上開文字下加註底 線,可認當時雙方真意係針對和典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交易之 承辦人員「陳世昌」所為之約定。  ⒉又該契約書於前言先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契約第3 條記載「和 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是該契約顯係區分企業社 與陳世昌,亦足以證明該契約書第3 條係限於陳世昌對原告 提起訴訟追討服務費之情形,原告顯係扭曲該契約文字。  ⒊另該條已經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文 義上顯屬特定本院判決,無須再為解釋探求,原告將其解釋 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顯係曲解文義。  ㈡原告以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和 典企業社之款項,因非該當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要件,其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委由和典企業社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其後兩造合意解約,而先後與和典企業社、被告簽訂附表之 各該契約,以及和典企業社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服務費取得 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並已由原告支付服務費(含遲延利 息)與訴訟費之事實,均無爭執,雙方僅爭執原告得否依系 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和典 服務費確定判決支付之服務費(含遲延利息)與訴訟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附件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參 照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本院調閱之和典企業社與被告 另案服務費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14號),本件兩造 係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和典企業社即:① 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起訴請求原 告支付服務費,而經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支 付該社服務費、②另依其與被告於110.09.29 簽訂之買方議 價委託書,以被告未經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支付服務報酬90萬元(即約定之成交總價2%),經雙方 於113.01.25 以4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⒉依附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寄發被告催 告給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履約之存證信函,本件係被告有無 法依約支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之違約事由,是原告原係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沒收被告已交付之簽約金45 0 萬元再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自沒收款 中撥付180 萬元與和典企業社為服務報酬,依此操作結果原 告獲有270 萬元違約金之獲益。  ⒊然原告卻於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下與被告簽立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同意放棄沒收該45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即放棄27 0 萬元獲益),並附加該契約書第3 條之如原告其後遭和典 企業社訴追服務費時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條款,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與違約之雙方經濟利益,原告顯無於放 棄對被告之沒收違約金獲益(270 萬元)之狀況下又必須負 擔應支付和典企業社服務費(180 萬元)之不利益,是顯見 該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原告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所致之將來可能受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 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起訴請求服務費(180 萬元)所受之法 院判決應給付金額與訴訟成本之不利益,合意均應由被告承 擔。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平與通常社會常理。  ⒋基於上開解釋原則,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被告 應負擔範圍,除包含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該條款應給付 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之本金金額外,另包括原告為免除或降 低支付和典企業社請求金額而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與因 此所發生之遲延給付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給付該社金額以 及原告因該訴訟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條約定僅適用 該社營業員陳世昌起訴請求及本院判決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說明,原告得就附表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 所載之給付款項(共215萬6233元)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而 原告現僅請求該收據中之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之服 務費本金與遲延給付利息(合計205萬8934元)、系爭和典 服務費訴訟之敗訴訴訟費用中之歷審裁判費(合計7萬5280 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按原告人數均分給付,自為有 理由。  ⒉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 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之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甲方:何純縈 .乙方:和典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方思賢)  營業員:陳世昌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10.05.28)  第一條:委託標的: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63㎡)  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格:新台幣4980萬元  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六條:服務報酬(節錄)      一、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肆(含稅)支付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五、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       ㈠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逕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       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㈢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就所沒收價金應依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服務支出費用。  第七條:授權代理收受定金及買方違約金(節錄)      二、甲方自買方沒入定金或受有違約金時.應就該定金或違約金給付乙方百分之50之金額(不得逾50%),做為該次委託銷售之「服務支出費用」(乙方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且支付金額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0.05.28)  經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  一、委託總價額變更    買賣:總價額變更為新台幣45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110.10.21)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4500萬元整。 條三條: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節錄)     簽約款:450萬元     備證款:-     銀行貸款及交屋款:2700萬元         ⑷買方辦理銀行貸款,約定最遲於111年1月25日     尾款 :- 第八條:違約罰則(節錄第1項買方違約)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註:台南大同路第68號存證信函(節錄)】  咏隆僅支付簽約款450萬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未依約於相當期限內支付土地增值稅1350萬元,復位依約於111.01.25前完成銀行貸款或支付第三期款2700萬元,已違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3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簽約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買方已存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內容如下:  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買賣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任何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 陳世昌 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責,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 .註:本件解除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份已取回  何純縈  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茲收到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給付新台幣215萬6233元無訛。 明細如下: ⒈本金+利息:2,058,934元(利息計算110.10.22-113.09.06) ⒉一審裁判費:18,820元 ⒊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 ⒋三審律師費:30,000元 ⒌提存規費:500元 ⒍假執行執行費:16,139元 ⒎假執行地政規費:540元 ⒏假執行鑑定費:3,070元 ※以上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即1-8 合計2,156,233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TNDV-113-訴-1689-2025011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上訴人 阮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邱志福與被上訴人之妹阮氏郁於民國89 年1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邱阿火(111年4月26日 歿)具有非同輩之近親關係,卻於92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 記,違反民法第1條風俗習慣及倫常法理之規定。又兩人結 婚時未辦理公開儀式,兩人向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提出結婚 證書驗證時,亦未經邱阿火本人親簽姓名,故兩人婚姻關係 應為無效,此影響伊繼承權利而有確認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邱阿 火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邱阿火與被上訴人結婚未違反民法第1條之習慣及法理:  1.經查,上訴人之胞弟邱志福與原越南國籍人阮氏郁於89年1 月18日結婚。另上訴人之父邱阿火與原為越南國籍之被上訴 人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結婚並辦理登記後,再由邱阿火於 同年月15日持相關資料至新城鄉戶役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 花市戶字第1130004126號函附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 記資料、及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新戶政字第113 0003279號函附邱志福與阮氏郁結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第203至219頁 ),應可信為真。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阮氏郁間為姊妹,故被上訴人與邱 阿火在後辦理之結婚有違民法第1條民情風俗習慣及倫理而 為無效。然依其等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母為阮文 欽、阮氏娥(見原審卷第25頁);阮氏郁之父、母為阮文成 、阮氏二(見原審卷第23頁),兩人父母顯為不同之人,且 上開申報結婚登記時所提資料亦無法看出兩人為具血緣關係 之姊妹,倘此為事實,何以邱阿火與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 日結婚迄至邱阿火111年4月26日死亡後遺產分割,未見邱阿 火或其繼承人否認該婚姻之有效性,甚至就邱阿火遺產分割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就此 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與邱阿火 間婚姻應無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及法理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與邱阿火結婚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1.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2年 間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本件結婚時為越南國人,邱阿火為我國人,故就兩人結婚成 立形式要件準據法適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越南或 我國法規定之一,即屬有效。  2.查邱阿火於92年11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3日返國(見本 院卷第201頁入出境資料),依新城戶政事務所提供邱阿火 當時申辦結婚登記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及驗證資料(見本院卷 第193、191頁)顯示,其於92年12月1日在越南與被上訴人 結婚經越南政府發給結婚證書並完成登記,嗣經我國駐當地 辦事處驗證兩人「業於民國92年12月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及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得該等文書之真正,可徵邱 阿火及被上訴人應於越南合法結婚且符合成立形式要件,越 南政府始會核發兩人結婚證書及為登記。況且,邱阿火返國 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在我國之結婚登記,更與被上訴人 長年同居生活至邱阿火死亡(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證兩 人知悉彼此結婚合法有效且有結婚真意,而上訴人就兩人未 公開結婚違反越南結婚法(見本院卷第246頁)乙節既未舉 證證明,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再主張上開驗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右上角 之「邱阿火」簽名非其本人親簽,故兩人結婚無效等語,然 此係兩人結婚後申請驗證之文件,縱使係他人代辦而非當事 人本人簽名,亦無妨結婚成立形式要件之認定,故其以此為 由主張兩人婚姻無效,亦屬無據。  4.承上,被上訴人與邱阿火婚姻應未違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邱阿火之結婚應屬有效,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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