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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孫若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89元,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 國路東往西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該路與 和平路、華盛街交岔路口,右轉不依標線指示即冒然右轉,而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芳君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昱成駕駛沿建國路 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82,970元(零 件費用56,070元、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用18,2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6,070÷(5+1)≒9,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6,070-9,345) ×1/5×(1+3/12)≒11,68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70 -11,681=44,389】,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 用18,200元,乙車損害額為71,289元(計算式:44,389元+8,700 元+18,200元=71,28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 第8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702-20250203-1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被 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 告 黃子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與被告米糥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黃子芙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竹北救字第4 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 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CPEV-114-竹北司他-1-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 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 ,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199,67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則依上述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各相對人給付予聲 請人。綜上,相對人陳南安、陳韋丞、陳怡君、陳韋臻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675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192,224元     2,3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法院囑託測量費) 5,0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99,675元

2025-01-24

TNDV-113-司聲-507-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乙○○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乙○○任職高雄市 某國小教務主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民國108年8月1 日至109年1月31日為該國小實習老師。甲○○分別於:㈠108年 11月13日下午4時許,趁乙○○帶直笛團出賽返回學校欲如廁 ,尾隨至女廁並敲門,因乙○○誤認係他人要進廁所前之禮貌 性敲門詢問,故未開門(下稱108年11月13日事件;乙○○於 本院就侵害隱私權事實係主張「尾隨至女廁並敲門」,未包 括於原審所謂「尾隨乙○○至女廁意圖性侵未遂」,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09至110頁)。㈡110年7月17日某時,利用暑假 期間到校職員較少,尾隨乙○○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 上,趁乙○○如廁時進行偷拍(下稱110年7月17日事件)。㈢1 12年6月6日該國小借用三信家商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 ,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走到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 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下稱112年6月6日事件)。甲○○上 開行為不法侵害乙○○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每一事件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合計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乙○○以文藻外語大學調查報告書結論為108年11 月13事件之證據,然該調查最後係以「不成立」結案,甲○○ 於調查程序否認有尾隨乙○○並意圖性侵,乙○○未提出相關證 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10頁); 另乙○○就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等事件,均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再議駁回,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確定,甲○○無乙○○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就110年7月7日事件應給付乙○○12萬元,及自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駁回108 年11月13日事件、112年6月6日事件賠償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乙○○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訴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 ○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 上訴駁回(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任職某國小教務主任,甲○○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 日為該國小之實習老師,實習完畢後至他國小任教。  ㈡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為不成立校園侵害事件。  ㈢乙○○以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駁回 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乙○○以112年6月6日事件另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告 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 38號偵查終結,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爭點:甲○○有無乙○○所指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 、112年6月6日等事件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之情?乙○○請求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再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 號解釋參照)。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 然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態樣,應 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 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乙○○主張甲○○有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 等事件之行為,不法侵害隱私權,為甲○○所否認,揆諸首開 說明,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爰逐一審認如下:  ⒈甲○○有無為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當日尾隨其至女廁並敲門,僅以文藻外語 大學111年6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第10至11頁註 記所載:乙生(即甲○○)不否認確有於108年11月13日隨 同參加某國小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回學校之事實,亦 不否認於110年7月7日偷拍事件後當日傍晚有與甲師(即 乙○○)電話聯繫之事實;及參照乙○○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顯示確有於下午5至6時許長達24分55秒之通話紀錄 ,以及乙○○提供108年11月13日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 照片等事證,均與乙○○所述事實相符,可為補強證據,另 參照乙○○於110年7月15日提出之申訴書即已一併載明本件 之事實,則衡情而言,若非甲○○確曾主動向乙○○提出本件 情節,意圖以此取乙○○諒解其110/7/7偷拍行為,尚難認 定乙○○於甫遭自己信任之學生偷拍如廁後之驚魂未定(參 乙○○所提供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憶起甲○○於逾 1年半以前、於長達半年實習期間,某次曾險遭甲○○性侵 害未遂之情節」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09頁),然該註記係憑乙○○單方陳述、兩造LIN E對話紀錄確認兩造曾於110年7月7日通話及乙○○提供108/ 11/13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照片,然經審核前開證據 ,至多僅可認定甲○○曾於108年11月13日與乙○○共同參加 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校,並於發生後論110年7月7日 事件後與乙○○通話,難遽此推論甲○○確於108年11月13日 有尾隨乙○○如廁並敲門行止之事實。   ⑵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定甲○○並無乙○○所指校園性侵害或騷擾 行為,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所執理由即本院上開認 定理由,有該校111年12月19日調查報告書可參(原審審 訴卷第31至38頁)。此外,乙○○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甲○○有108年11月13日事件之行為,可認情節重大, 則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⒉甲○○有無為110年7月7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110年7月7日某時,利用暑假期間到校職員 較少,尾隨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趁其如廁時 進行偷拍,雖執甲○○於偵訊中自承彼時確有出現女廁入口 處,並以手機朝廁所天花板拍攝;及兩造於110年7月8日 、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於對話中自承就診中,並對 傷害乙○○之事表達道歉等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12頁)。   ⑵本院審酌乙○○所提出前開證據,復核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978號、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等偵查 卷及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卷,固認甲○○於110 年7月7日乙○○如廁時,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 攝,嗣並依乙○○指示打開手機刪除影片;且依兩造LINE對 話內容,甲○○坦承有偷拍之意,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情節係顯現乙○○於110年7月7日前往女廁時甲○○尾隨於 後,並於女廁門口持手機朝內拍攝,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附卷可憑(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43至4 5頁、第121至124頁,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 號偵查卷第105頁),並無乙○○所指甲○○進入女廁隔間內 、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竊錄拍攝乙○○如廁過程等行止 情事。乙○○雖指稱甲○○確實有竊錄其下半身蹲著及臀部影 像,並拍攝到其著褲之畫面,惟為甲○○所否認,而乙○○所 指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乙○○主張為真實 ;再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固坦承要偷拍之意, 但並未承認有竊錄乙○○如廁之行為,基此,既未查得甲○○ 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甲○○有乙○○所指拍攝到乙○○進入女 廁後,進而在隔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隱 私權之行為。   ⑶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 ○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及原法院裁定足稽。上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原法院 裁定均認甲○○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攝行為 ,然並無進而拍得乙○○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應乙○○要 求當場刪除所拍得影片及刪除手機留存垃圾桶之功能。   ⑷甲○○於110年7月7日持手機錄影或拍攝女廁入口處之行為, 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不當堪值非議,遑論甲○○ 身為國小教師,應更注意行止,教師負有傳授知識、引導 學生正確人生觀之職責,其言行舉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 重要性不言而喻,應課以較高道德標準,但甲○○上該行為 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 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乙○○主張甲○○就11 0年7月7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於法無據。  ⒊甲○○有無為112年6月6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另主張甲○○於112年6月6日即所任職國小借用三信家商 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 走到斯時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 之舉證,係以甲○○於警詢自承確於110年6月6日出現三信 家商7樓講堂,及在場目擊證人即乙○○同事證稱甲○○手持 手機伸進乙○○裙底偷拍,另甲○○手寫筆記亦載明偷拍等為 據(原審卷第113至130頁)。   ⑵本院審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 31338號、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等偵查卷 ,及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卷,復參諸乙○○前 揭舉證,認甲○○確於112年6月6日前往三信家商,並登上 禮堂舞台欲接近乙○○,及有彎身動作,遭目擊證人發現後 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而參以目擊證人於警詢證述:我當 日為畢業典禮主持人,案發當時我距離甲○○、乙○○約3、4 公尺,我當日最初看到甲○○時,甲○○正從該處地板跨上舞 台,因甲○○獨自一人在現場東張西望,我才會注意到;甲 ○○跨上舞台後就站在乙○○後方約一大步距離之位置,開始 東張西望,並趁無人注意時,走到乙○○正背後蹲下,以右 手持手機伸到乙○○裙底下拍攝乙○○裙底,接著起身離開, 我發現甲○○動作不尋常,就叫喚甲○○,想問他在做什麼, 但甲○○隨即慌張離開,從背對舞台方向右側之後門離開現 場,我追上去,且有大喊偷拍,在接近後門處抓住甲○○背 包,但隨即遭甲○○甩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 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134至135頁),嗣於偵訊陳證:甲 ○○將手伸向乙○○裙底並停留該處時間約5秒以上,甲○○蹲 的很低,像是要撿東西的姿勢(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1130號偵查卷第218頁),證述甲○○於112年6月6日有持手 機拍攝乙○○裙底之行為;然據證人即當天同在場之國小家 長會會長吳治平於偵訊時證述:我於上揭時地係站在背對 講台方向之講台右方位置,乙○○當時在我左手邊與學生聊 天,這時我看到甲○○走到乙○○右後方,蹲下,接著有用右 手拿東西的動作,接著起身,當時甲○○右手所持物品像是 揉成一團的紙,不像手機;我當時看到甲○○從蹲著到起身 的動作中間沒有停滯,我當時看到甲○○是拿一般列印用的 A4紙,甲○○與我的距離約步行4步的距離,當時沒有其他 人遮住我的視線(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 第244至245頁),顯然與上該目擊證人證述內容相齟齬, 甲○○於斯時蹲身動作究係持手機偷拍乙○○裙底抑或僅為撿 拾紙張,二人所述則有不明。   ⑶次者,本件偵辦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住 處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Apple Watch、筆記型電腦 等物進行數位鑑識,均未發現上該目擊證人所稱乙○○遭偷 拍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31 日報告暨數位鑑識擷圖畫面足憑(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130號偵查卷第77至87頁);再觀之承辦員警於甲○○ 住處所查扣之甲○○筆記上記載:「當時人多,我的傳單掉 了」、「所以我就蹲下撿傳單」、「可能當時在撿傳單的 時候,以為我有甚麼不恰當的行為」、「我撿完後,林主 任(按:指乙○○)跟我對到眼後,她就驚恐,立刻叫人要 抓我,我就離開,但我沒有偷拍行為」、「因為在撿傳單 」、「所以才站在她後面」,該記載與吳治平所證稱甲○○ 於上開時地右手所持物品為紙張,與手機不相像等節相符 。雖該筆記同時載有「被抓到」、「人贓俱獲」、「等判 刑」、「父母承受不了打擊走了」等語,衡情應僅為甲○○ 設想可能不利之案件流程及結果,不能據以此未臻明確之 記載,認定甲○○係承認其斯時偷拍之情事。   ⑷又乙○○就112年6月6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 告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1338號偵查終結,認甲○○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亦不涉犯性騷擾防治等犯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甲○○有偷拍其裙底侵害隱私權之舉證,則依據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就112 年6月6日事件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第 1項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4

KSHV-113-上易-194-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良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 方黃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8,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查聲請人與另一原告黃炳杰二人經原審 核定並共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739 元,復以聲請人與另一被告黃炳杰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非不可分且均相同(均為1,800,032元),堪認本 件聲請人部分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70元(計算式:36 ,739元÷2=1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 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就聲請人部分應負擔之數額 係18,37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因係屬另一原告 黃炳杰繳納,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370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4

TNDV-113-司聲-546-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周欣儀 周亮君 周柔彣 聲 請 人 周盈州 法定代理人 周俐妘 聲 請 人 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吟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周盈圻 法定代理人 周珈而 相 對 人 葉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乃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該案以113年9月10日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 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83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8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24

TNDV-113-司聲-776-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葉勝文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發生齟齬之原 因及經過、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簡-929-2025012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手機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 3年1月5日至115年12月5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 額為2,230元(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分別繳付1、2期後,剩餘金額均未 再繳付,至113年10月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 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75,820元,及自11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1-23

CYEV-114-朴小-7-202501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沙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35元,及其中59,221元自11 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小-60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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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周建璋 吳宗修 被 告 林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商品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小-6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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