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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楊永昌 楊素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 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 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 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為限。」、立法理由揭明:「共同訴訟實質上為數訴之合 併,端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分歧而設,以節省費用、勞力 及時間......。」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 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 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 等行政法院。(第3項)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 政法院。」、同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 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 ,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 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 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7條之6: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 之高等行政法院。」可知,立法者為避免當事人所提訴訟, 因一部踐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一部踐行 簡易訴訟程序或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致拆解為兩種訴訟程 序或繫屬在不同審級法院,故規定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訴之全部」由通常成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由高等成為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上往下變更)時,始可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或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 「訴之全部或一部」由簡易成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由地方 成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由下往上變更)時,均應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俾同時兼顧訴訟經 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於同理,因訴之合併(包括數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一同起被訴之共同訴訟,即訴之主觀 合併),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 則均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方能平衡兼 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 四、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五、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30 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 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經營者楊永昌罰鍰10萬元及吊扣 駕駛執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被告同日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 ,裁處車主楊素貞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因 前二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利益,係出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同一原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故原告得提起共同訴訟,而為訴之主觀合併;又二者均非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前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原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者則非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屬合併提起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及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0

TPTA-113-地訴-82-2025031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盈淇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30002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 式為之,且該條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 規定,故只要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效 力。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對原告作成基府違建字第265號違章 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居所時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故於同年5月25日將原處分寄存在基隆復興 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9、273至276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41頁)、基隆市政府公文封(本院卷第279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  ㈡又原處分既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居所地 係「基隆市」,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所在地係「臺北市」,則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 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2年5月26日起算,計算至11 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查,原告於112年11月1 3日始提起訴願乙節,此有內政部112年11月14日台內法字第 1120054148號函暨原告訴願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訴願卷一 第233至235頁)。復觀諸原處分已教示:「如有不服,依訴 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39、第273 頁)。況原告已於前揭訴願書敘明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之日期 為112年7月21日(見訴願卷一第234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不應歸責於己之遲誤訴願期間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 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7

TPTA-113-地訴-109-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24號 113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洛桑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景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9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 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原告承攬物業管理業務之桃園 市蘆竹區山鼻二路與機捷路2段935巷大華首捷建案交叉工地 (下稱系爭場所)內,查獲失聯之印尼籍外國人DHIAN ROMA DHON(下稱D君)從事環境清潔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113年4月8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927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容留」,參酌刑法第213條及實務見 解,應符合⑴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⑵提供勞務者與雇 主間具指揮監督關係,並以獲得報酬為對價。⑶外國人提供 工作之對象為行為人,且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 亦即被告應就原告非法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場所之客觀要件 及就違規行為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派駐系爭場所進行安全維護及監督工作,僅管控系爭場 所出入人員是否為合作廠商之人員。原告與胡越南訂有系爭 場所之清潔承攬契約,由胡越南提供清潔服務,D君為胡越 南聘僱,實為原告無法管控。又要求原告完全防免遭人非法 侵入,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  ⒊依現行法令規定,物業管理公司並無執法機關之權責,僅能 依約定範圍內提供管理服務,無強制查驗或攔阻人員進出之 權限。原告已於承攬契約中明訂,承攬人應對自行加派之人 力負責監督與管理,故胡越南因個人因素自行聘僱D君代班 ,該行為應由胡越南自行負責,而非歸責於原告。  ⒋依據現場人員供述,D君進出工地時,僅係受胡越南指引,並 未透過原告直接同意,原告之員工亦無積極協助D君進入系 爭場所之行為,且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為「胡越南」,原告 確實不知有另外找人,足見原告並未故意或過失容留D君工 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可知,第44條規定之 責任主體為「任何人」而非「雇主」,足見任何人不得容留 未依法令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 注意義務並不因無聘僱關係而得免除。且第44條規定並不問 該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或對價之有無。  ⒉由原告所屬業務經理方鈺婷113年3月4日訪談紀錄、清潔業者 胡越南112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D君112年11月23日詢問筆 錄可知,系爭場所由原告負責包括人員出入、安全管理及清 潔服務等現場管理事務,並將清潔服務委由胡越南承攬,胡 越南指派D君至系爭場所從事環境清潔工作,然原告未確實 管制系爭場所致生本件非法容留D君工作之違法事實,顯未 善盡法定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又原告對系爭場所顯可 進行管制查核,並無客觀上難以發現D君從事工作之欠缺期 待可能性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 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罰 。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桃園市專勤隊113年2月5日書函(原 處分卷第1至2頁)、D君112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及居停留資 料(原處分卷第9至16頁)、原告業務經理方鈺婷113年3月4 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7頁)等附卷足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原告業務經理方鈺婷於113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 局訪談時陳稱:D君為清潔包商胡越南所聘用,胡越南承包 原告大華首捷環境清潔工作,並於112年11月15日簽訂契約 ;系爭場所有設置保全人員及櫃檯人員,包商人員至系爭場 所工作時會至櫃檯人員拿取磁扣才能至工作區工作,完成後 會將工作結果拍照上傳群組,原告只有確認工作人員是否到 班完成工作,不會看其證件;D君是胡越南的員工,個人承 包不會要求提供員工名冊,若是公司會要求提供名冊,沒有 簽到表等語(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胡越南於112年12月2 1日接受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伊向原告承包環境清潔 工作,有簽訂合約書,但合約中沒有載明不得使用非法外籍 勞工;伊從大門進入系爭場所工作時都會先經過櫃檯,櫃檯 人員會詢問伊是來幹嘛的,伊平時只要跟他們說伊是來打掃 的,他們就會讓伊進去,當有工班或屋主自己找的裝潢公司 要進入施工時,需要跟櫃檯拿鑰匙,櫃檯人員就會要求他們 要登記才能進入;D君第1天來代班時是伊帶他進去的,當時 伊有把D君帶去櫃檯並告知櫃檯人員她來幫伊代幾天班,並 得到櫃檯人員同意後,之後幾天D君都是自己前往該址工作 ,她每次前往該址工作也都會經過櫃檯等語(原處分卷第3 至6頁),復於113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局訪談時陳稱 :D君是伊帶入系爭場所從事工作,112年11月19日由伊帶入 系爭場所,並介紹她6棟的清潔範圍,進入時會到櫃檯簽名 ;D君是11月19日至21日工作共3天,早上8點至下午5點,日 薪1,300元;大華首捷建案是向原告公司承包環境清潔工作 共6棟並簽契約書,與原告公司簽1個月5萬元,不過問使用 人員只要完成工作;系爭場所是由原告公司管理,有保全及 櫃檯接待人員,進入時要簽名,但伊不知D君進入是否有簽 名等語(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D君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 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伊在系爭場所從事1樓及花台的 清潔工作,有1位臺灣的男生老闆帶伊到該址工作,伊到系 爭場所時沒有任何人檢查伊的身分證件;伊是從112年11月2 0日開始,今天是第4天在系爭場所工作,伊負責掃地、擦地 板和擦桌子等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8點到17點,中午休息1 小時;伊的工作都是帶伊來的老闆指派的,沒有人監督伊工 作,但伊每次做完工作都會拍照上傳工作群組;第1天老闆 帶伊到系爭場所時有去找警衛講話,第2天伊就不需要老闆 帶,可以自己進入系爭場所工作,伊在系爭場所工作期間, 沒有任何人檢查伊的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等語(原處分卷第 9至13頁)。又原告與大華建設簽約,派駐櫃檯及保全人員 至系爭場所進行門禁管理等工作,並與胡越南訂有系爭場所 之清潔承攬契約,由胡越南提供清潔服務。原告社區經理張 藝耀負責指派監督櫃檯及保全人員工作,其並未指示櫃檯及 保全人員在清潔人員到班時需要確認其身分,且胡越南帶D 君第一天至系爭場所工作時,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並未確認 D君之身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至91頁) ,並有勞務承攬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 準此,原告派駐櫃檯及保全人員至系爭場所進行門禁管理等 工作,且將清潔工作委由胡越南承攬,對於進出系爭場所從 事清潔工作之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 責任,且原告對於系爭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 ,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 政法上義務。而D君向原告櫃檯人員拿取磁扣後,在系爭場 所工作區從事清潔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社 區經理張藝耀自應要求派駐系爭場所之櫃檯及保全人員,對 於出入系爭場所之外國人D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 否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 證義務不因原告與胡越南訂有系爭場所之清潔承攬契約,即 得免除或謂已履行此項作為義務。然原告社區經理張藝耀、 櫃檯及保全人員均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容留D君於原告具有 管領權限之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臻屬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D君 為胡越南聘僱,應由胡越南自行負責,其員工無積極協助D 君進入系爭場所之行為,且無強制查驗或攔阻人員進出之權 限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參照刑法第213條及實務見解,並不存在「過失容 留」之行為類型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過 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 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 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因過失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 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罰之範疇。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與刑法第213條間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護之秩 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並非可為同一解釋。況 且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為限,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構成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亦有 不同,故倘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仍應予處罰。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為「胡越南」,其確實不知 胡越南另外找人云云。惟胡越南為男性,D君為女性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且有D君居停留資料 (原處分卷第15頁)可參。縱使簽到表上所簽的姓名均為「 胡越南」,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仍可輕易辨識到班之清潔人 員並非胡越南本人。又胡越南第一天帶領D君至系爭場所工 作時,原告櫃檯及保全人員即可知悉清潔人員除胡越南之外 另有其他人,自應詳加查核確認D君之身分。是原告前開主 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係被告本於職 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且屬法定最低罰額,核 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 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 當,且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3-07

TPTA-113-簡-424-20250307-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 :「(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 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聲 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 事實為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 事裁判、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 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左轉彎到一半左轉綠燈號誌才轉為 黃燈,同時直行燈號至少還有5秒鐘之紅燈,禁止行人與直 行車輛通行,卻有一個人闖紅燈跑步通過,該行人通過後聲 請人才左轉彎;另有一名行人距離很遠,且剛踏步後發覺行 人號誌仍為紅燈就退回,聲請人左轉彎完成後直行號誌才轉 為綠燈,故自己沒有不禮讓行人。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 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裁決事件)第一次開庭而勘 驗影片時,承審法官先說行人闖紅燈;第二次開庭時卻把紅 燈硬說成是綠燈,還給作證之員警日旅費,然員警必然會說 是綠燈,才能證明自己沒有亂開舉發通知單,承審法官說是 綠燈而要判聲請人輸並定期宣判,實屬偏頗,故聲請該承審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交通裁決事件係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卯股法官 審理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業經調閱該案件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細繹系爭交通裁決事件於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 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除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將所見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進與交通號誌之變化如實記載 ;承審法官訊問兩造及證人之內容,也均為中立、客觀之問 題,例如「~(兩造)有何意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 ,兩造有無意見?」、「舉發經過?」、「依你站立的位置 ,有無看到行人號誌為何?」等,故經閱覽系爭交通裁決事 件卷宗,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過程有何偏頗之情形。 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 揮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 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所為 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 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7

TCTA-114-地聲-5-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郭宣妤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黃丞旭(原名黃威誠,下 稱黃君)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5月 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7月20 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8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 正黃君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 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屬無法律依據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  1.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需具有勞雇關係之特徵 ,然詳觀原告與黃君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件承攬契 約書),就勞動契約之具體規範內容如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等並無約定,顯然非勞基法定義之勞動契約,蓋雙方如此 約定之目的在使業務員能自由地不受原告工作規則或工作時 間、地點等之拘束,憑己身之實力招攬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據 此領取相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度服務獎金,此無疑為承攬契 約之特徵;遑論,比對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內容,已將勞 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 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然原告 有意區分承攬與勞動契約而分別於單純業務員、兼具業務主 管身分之業務員簽署,俾使雙方適用不同之權利義務,因此 本件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另本件承攬契約書無如電銷 人員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就工作地點、時間、工資、休假、退 休等有詳細之約定,電銷人員之勞動契約方屬勞基法之勞動 契約,本件承攬契約書則非屬之。  2.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 之勞動契約要件,逕以與本案無關之法院判決認定結果而稱 本件承攬契約書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而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所指 :「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 契約類型之強制」之旨趣。甚者,被告執意僅以從屬性判斷 而完全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 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拘束之原則。  ㈡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 3款、第21條之規定,且未確實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說明之 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  1.原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當須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依該法第11條 之1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 報董(理)事會通過。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 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 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因此, 原告就給付業務員之酬金即訂有「業務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 制度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詳列原告酬金制度應遵循之原 則,包括依據未來風險調整績效及酬金支付時間(第1項、 第3項);避免引導業務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 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第2項);整體評估 業務員個人對公司獲利之貢獻(第4項)、離職金亦應依已 實現之績效訂定(第5項);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 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 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第7項)等11項酬金發放遵守原 則。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及要件,並非 如被告所稱單方面決定,而係基於公益(金融消費者保護) 、業務員工作成果有無以及原告身為保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 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所為,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需視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客 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 約,即無從受領續年度承攬獎金,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 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自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2.被告固稱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 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 報酬云云,然被告此認定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不符;又佣金率及計算方式於業務 員簽約時或之前顯可得知,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業務員可 以選擇不與原告締約、或不從事保險招攬而從事其他工作、 如欲從事保險招攬亦可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約。另依照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因此,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約依據之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1日公告) 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說明二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實為 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該佣金給付標準 於每一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前,均須於說明書中予以 敘明,一旦標準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該標準給付予業務員 ,並非得隨時任意修改,否則原先說明書之記載即有錯誤, 依同準則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將招致主管機關 金管會禁止新商品之銷售、原有保險商品停止銷售、簽署人 員記點處分等處分。  3.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保險商品上市 後,每半年須檢討有無因法令遵循、消費者權益保護、保險 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等,就保險商品作必要之調整,以COVI D-19疫情期間防疫保單衍伸之防疫險之亂為例,因當時理賠 風險暴增,原先於說明書中計算之費率已不足因應超量理賠 金額,故產險公司不得已僅能停售後下架現有防疫險商品, 並於調整後,重新上架保費較高或保障內容較為陽春之防疫 險商品,以免再度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的調整也包括給 付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因此,縱使原告於本件承攬契約 書內約定有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之約款,亦係為因應前述 特殊情形而生,然其前提亦必須為停售、下架現有商品,並 上架新商品後始能調整佣金率。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 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4.此外,本件承攬契約書並無類同競業禁止之約款(縱為僱傭性質之聘僱契約書亦無競業禁止之約款),原告始終未限定業務員只能於原告「任職」,被告稱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云云,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業務員只能為所屬同類型之人壽保險或產物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然允許業務員得同時為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所屬之業務員而同時為其等從事招攬,此觀同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即明。既業務員可自其他產險公司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原告所屬業務員亦不乏同時於其他公司任職者,顯然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公司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報酬云云,與事實不合。   5.退萬步言,縱使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經常性,惟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只要付出勞力不問有無成果 均可獲得者才屬工資,經常性僅係輔助判斷標準,原處分竟 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顯無可採。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第六大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二)規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第2項: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 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 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 情形。」故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原告對於 酬金衡平原則之落實措施。況詳觀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 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 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該等業務員始得依照原告於受前 述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酬金衡平原則拘束下之報酬領取辦 法領取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該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 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者,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  6.再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 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 ,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是於受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酬金衡平原則拘束下,原告101年7月 1日公告說明第5項、第8項尚分別約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 、「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 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原告」。可知不論承攬 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就上開內容置 之不理,顯然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泛稱黃君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從屬性即認定承攬契約 書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悖於法律之規定:  ⒈原告為受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 規範之要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規範重申或 落實於本件承攬契約書中,其中第2條之規定為系爭管理規 則第15條第3項所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再次說明,乃係所 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並非原告所 獨創。被告稱本件承攬契約書第5條規定係原告遵守同管理 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則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業務員具有 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屬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同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 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所示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之意 旨。  2.甚者,依系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業務員也因此負有公法 上之義務,諸如第3條第1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 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5條第1項 規定:業務員需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資 格;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 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等,如依被告之邏輯, 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 ?  ㈣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 謬誤:  1.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一),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 」受到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 作」;「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 務紀律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 提供勞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就保單招攬作業而言,依 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保戶名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原 告無從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 下班。另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 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因 此,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抑有進者,是否從事、向誰招攬保 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難據此 認定具有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為受金管會高度監管之行 業,依照金管會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 ,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 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系爭管理 規則第3條第2項,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揭示系爭管理規則 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揆其用意,係避 免勞工主管機關逕引用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 與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甚者,同規則第15條第 1項中段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另依同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如業務員對保險公司就其招 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申復,嗣對 申復結果仍有異議者,則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 工之措置。質言之,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 主管機關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所謂 人格從屬性甚明。  2.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二),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 係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 備」、「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 酬」、「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 下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約定: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 ,經原告同意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構成承 攬契約一部分之公告領取報酬。換言之,業務員並非只要一 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亦即所 招攬之保單是否成立且持續有效決定,此與前揭指導原則三 (二)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遑論原告並未給付本件業務員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亦未要求業務員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 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 又從「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此要素判斷,承攬契約書並 非勞動契約。蓋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依101年7月1日 公告說明一第5項、第8項所載「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 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 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放之承攬 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 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可知,縱使保單成立,然 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 擔之營業風險。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要素, 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原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 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 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 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 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準此,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 具備經濟從屬性。  3.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三),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 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者並非 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本件承攬契約 書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4.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視 ,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該表25項內容之9項,連三分之一都 不到,再依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 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並 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㈤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8月5日( 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8月5日函)說明:「有 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告信賴該 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本件業務員黃君分別簽署承攬 契約書及業務主管契約書,然就承攬契約書之部分卻被被告 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原則 。  ㈥被告於原處分就被告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之法律上或合約上之依據、如何計算其所認定原告應補提之 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另案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9 16號案件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說明,故原處分於做 成時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 定。  ㈦被告於原處分作成以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 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 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於法不 合。況且,「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 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㈧業務員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業務主管, 且該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就主管職務另再與 其等簽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然該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 原告簽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事實上亦有選擇不擔任業務 主管之業務員,因此,本件業務員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 式或程度之自由。又多數業務員具有銷售投資型商品之資格 ,理當具備基本之理財知識並理應知悉妥善規劃退休後之財 務,如其於領取高額佣金之時因己身因素未慮及退休後之生 活故透過檢舉希冀仰賴政府或司法救濟,是否符合一般常理 對於經濟弱勢勞工之認識?再者,依部份立法委員提出保險 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悉目前保 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 之要求召開之會議中,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有承攬 契約之存在;另原告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 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 資定義範圍認定,雖目前團體協約仍進行中,然就此一要求 即可得知,其實業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比照」 工資為認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 態是否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 求之空間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黃君為原告 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黃君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本件承攬契約書,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報酬(續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有關「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報酬」究係是否屬於工資,觀諸本院近期受理與 本案相同基礎事實案件,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 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告復於本案為 相同主張,顯非可採。  ㈡依本件承攬契約書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內容,顯示黃君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  1.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規定:「除下列甲方授權事項外,非 經雙方書面約定,乙方不得代表、代理甲方或以甲方名義對 外為其他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顯示業務員履行與原告間 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 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 約定實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 方式及態樣,況本件承攬契約書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更要 求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 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原告明顯對業 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2.另據本件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一)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1.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之規定。……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 或規定。」明白揭示黃君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原告懲處辦 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本件承攬契約書 附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已就考核期間、標準及計 算方式訂有詳細規定,業務員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原告懲處辦法內容,就 系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另設有「行政記點」之 處分,足見業務員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此即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其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3.依據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 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二 、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 實繳保費計算:……。四、保單辦理契約變更或轉換為別種形 式時,將依當時有效之辦法規定,計算新保單之承攬報酬或 服務獎金。……十一、本公告如有未盡事宜或疑義,悉依公司 統一解釋。」及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甲方得 視經營情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 改內容領取報酬。」可知原告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 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業務員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 2條規定,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他第三人獲 取報酬,業務員僅能被迫接受原告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渠 等勞務報酬之權力,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㈢觀諸黃君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 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 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 酬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發放標準 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 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㈣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 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黃君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 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 相符。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依據本件承攬契約書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黃君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 黃君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82頁),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原處分卷第345-3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1頁)及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75-8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 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 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 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按: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 表」)。(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國家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特制定勞退條例,規範雇主應 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 其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此外,勞工之工資若有調整變動,雇主亦應於法定 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倘雇主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該更正或調整溯及自提繳 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以確保勞工完整之退休金權 益。  ㈡復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行為時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 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亦指出: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 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 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 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 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是性質為公法 管制規範之系爭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 為執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 ,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 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 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 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綜合判斷之。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 ,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 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 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 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 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 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 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 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與黃君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 的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的形式或名稱拘束。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黃君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書 ,其中第8條約定自該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 無書面之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 同(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係108年11月1日再與黃君另簽訂 一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97頁),是100年1月1日簽訂之本件 承攬契約書自為107年行為時有效之契約內容。則本件承攬 契約書雖名之為「承攬」,然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 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應先予辨明。  2.本件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 件,亦同。」是該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原告所提出行 為時有效之「承攬契約書附件」,即包含原告101年7月1日 公告(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 規定)、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 辦法)及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約定或規定 (本院卷第200-214頁),又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 :「附件為配合105.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 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99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自均構 成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3.復觀以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 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 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 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 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本 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第1、 2點規定(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亦可知於業務員於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 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 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 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惟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 內容領取報酬(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另觀諸本件承 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系爭考核辦法說明一、二之內容,更 見原告所屬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即須按季(每3個月)接 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業績6千元且件數至 少1件,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契約(本院卷第195頁、第214頁)。據上,原告所屬之業務 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 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 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具經濟上從屬性,自可認定 。  4.再參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本院卷第206-213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者」、「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設有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行政記點處分」,且申誡3次即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累計達6點者,即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再觀諸系爭懲處辦法第7點第3項規定,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甚者,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行為態樣中,更有「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契撤」(違紀1點~違紀2點)、「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後於首年度辦理契變,契變後保費降低逾原保費50%(不含)以上者」(申誡1次~違紀1點),亦即原告除透過101年7月1日公告規定業務員於保單撤銷時應返還報酬(第8點)、保單辦理契約變更時應依當時有效之辧法規定計算新保單之報酬(第4點)外(本院卷第200頁),並藉由內部懲處之規定,防止保險業務員利用契約撤銷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及契約變更等方式規避業績考核制度,核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得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即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保險契約解除或變更僅造成報酬減少而已)之獨立性有所不同,則原告透過上開懲處規定以確保業績考核制度之維持,使業務員為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自非僅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管理監督之承攬關係。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除有強烈的人格上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將黃君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5.原告固執前揭主張其與黃君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再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至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6.另原告雖比較本件承攬契約書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電銷 人員勞動契約書,主張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資格 要求、出勤及考核、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列於契 約本文,然未見於本件承攬契約書;本件承攬契約書亦缺乏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列諸如工作地點、時間、工資、休假、 退休等必要之點,故本件承攬契約書自非勞動契約云云。惟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 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 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 ,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 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89-90頁);而電銷人員 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 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本院卷第93頁),兩者工作內容 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本件承攬契約書,亦不得反推本件承攬契約書 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7.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黃君簽署本件承攬契約書,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乙節。然綜觀該函全文內容係 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 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 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 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 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 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 為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 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 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 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 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之 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 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 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本件承攬契約 書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8.至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 年3月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 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 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 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 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 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系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 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 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 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 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 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 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 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9.依上所述,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黃君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 攬契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 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該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於法無違。  ㈣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給付黃君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觀諸黃君107年2月至同年5月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原處 分卷第345-346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 黃君工資總額之續年度服務報酬部分(原告陳明續年度服務 報酬即為續年度服務獎金,本院卷第152頁),計入其工資總 額,並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即應探究續年度 服務報酬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2.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 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 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 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 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 ,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 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 、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 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 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復參諸原告101年7月 1日公告第1、2點規定,可知於業務員於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 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 比率)」,業如前述,是承攬報酬自為業務員因提供保險招 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亦係延續業務 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 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又黃君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性質上當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無訛。  4.至原告主張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需視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 費而定,若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並無經常性云云。查101年7月1日 公告第5點雖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 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或 報酬)。」第8點規定:「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00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續 年度服務獎金(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 悉數歸屬於原告,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 酬下,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 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惟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 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況觀諸 黃君107年2月至5月份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 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345-346頁),可見黃君各月均領取按1 01年7月1日公告標準發給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即在時間或制 度上,均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核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 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自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業 認定產險佣金非屬工資乙節,惟觀諸該案之基礎事實,為銀 行員工銷售產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取得保險公司給銀行之 佣金率,再乘以給業務員之佣金比率之產險佣金(本院卷第2 49-257頁、第395-408頁),即銀行員工從事其主要之銀行業 務工作,領有固定本薪外,另兼辦產險公司保險商品之銷售 以獲取佣金,而佣金並非行員主要收入來源,且該銀行設有 佣金延後發放機制,經另案認定其性質係激勵員工士氣之恩 惠性給與(本院卷第256頁);然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專職於保 險商品招攬,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且依101年7月1日公告第10點規定發給方式係於次月中旬 結算發放,並無延後發給之制度,是另案無論於勞工之職務 內容、報酬結構、給付條件等項均與本件迥然有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 ,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 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 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 ,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 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7-19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 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33-139頁),嗣經訴願 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 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 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 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71頁),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本院卷第69-70頁),且原 處分卷所附黃君之薪資資料(原處分卷第345-346頁)係原 告所製作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原 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黃君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且原 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 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黃君月提 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屬業務 員黃君於107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 及更正,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簡-136-2025030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蔡麗雲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所有坐落於OO縣OO鄉OO 段1324、1325、1326地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之 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6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 35513125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 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在案。嗣蔡麗 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 ,更名前為政威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建築鋼鐵造無牆網室 (下稱系爭農業設施),並於系爭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下稱系爭綠能設施)作為發電之用。嗣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為因應全臺各地農地「 假種田真種電」情形,於106年10月20日訂定「農業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下稱輔導機制),系 爭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峰泰公司參與輔導改善,農 委會於107年10月9日確認峰泰公司改善結果,依前開輔導機 制將之列為列管查核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每年進行查核。嗣 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併購峰泰公司,並於109年9月16日完 成變更登記。10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案場現地 查核,發現現場雜草密生、未積極農作,乃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以110年3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0103號函(下稱原處分或 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並終止系爭案 場之輔導。被上訴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 2086號函(下稱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 上訴人對110年3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輔導機制屬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政指導,故主管機關如以函文 通知終止輔導,該函文非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 峰泰公司所為「終止案場輔導」部分,核非行政處分。惟原 處分一併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屬行政處分,該容許使用 同意書雖係蔡麗雲所申請,然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並於起訴前業經訴願程序。㈢系爭 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農委會依輔導機制列管,而被 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進行會勘,現場可見系爭農業設施內 之蕨類已多數乾枯、任由荒廢,是被上訴人依勘查結果認定 系爭案場現況未積極農作,應屬有據,系爭案場自不符輔導 機制中所核定之生產計畫內容。㈣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峰泰 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便原處分之受文者載為峰泰公司, 其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部分仍屬對繼受峰泰公司權利義務 之上訴人生效,且終止輔導之通知亦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 止輔導之事實,原處分即不因受文者之記載而影響其合法性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因不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 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 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 ,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取得許可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經查,蔡麗雲前向被上訴 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 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 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農業設施有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情事,而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 廢止容許許可,終止系爭案場之輔導,並以110年3月18日函 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 件容許使用同意書既為蔡麗雲而非峰泰公司所申請,被上訴 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而發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110年3月3日函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 僅係單純將蔡麗雲容許許可被廢止之情形告知峰泰公司,經 核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㈢農委會106年10月20日訂定之輔導機制,乃農委會於其職權所 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方式,提供1次輔導機會使已 違規之案場或已廢止容許使用之案場得以改善,並於改善完 成後予以列管,以促進我國綠能產業之發展與農業發展間之 平衡之行政目的,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 政指導。是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終止系 爭案場之輔導,自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之裁處、否准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亦未對外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該終止輔導之函文亦非行政處 分。  ㈣110年3月3日函有關廢止容許許可及終止系爭案場輔導,均非 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110年3月3日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雖認110年3月3日函 終止案場輔導部分非行政處分,惟認廢止容許許可部分屬行 政處分,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洽,惟 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06

TPAA-112-上-32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0號 再 審原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立偉 黃慧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輔助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再審原 告代表人依序變更為張欣、陳明真,茲據變更後之各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149、17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亦為輔助參 加人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 址條例)會商再審原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後,所指定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 業者(下稱選址作業者)。再審被告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 定,依再審原告修正意見向其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 畫),預訂於105年3月完成最終處置場址選址作業,經再審 原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嗣再審原告執行105年度最終處置 計畫專案檢查,認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 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 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而有未依物管法第2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 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 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經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撤銷 ,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仍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 爲上述違規狀態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 ,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再審被告對於法定處置計畫 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乃再以106年11 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加重處 以罰鍰3,000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 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曾多次於歷審中提出再審原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 1010000115號解釋令(下稱系爭函釋),且再審被告107年1 1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亦引用為其證物,其性質係屬證物無 疑,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惟原判決卻未於判決中提及系 爭函釋,足證原判決就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 ,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屬無據。蓋系爭函釋係再審原告 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所作之行政解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 不合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㈡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亦無漏 未審酌系爭函釋之違法。是縱再審酌系爭函釋,亦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 響於判決」要件。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前處分之行 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由該判決可知系爭函釋係就物管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之「計畫時程」及「切實推動」為定義性解 釋,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 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當 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 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又同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 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 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 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其重要性 足以影響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查,細觀原判決理由欄七(一)已載明:「…… 再審被告前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提出最終處置計畫,經再審原告於101 年5月4日核定後,即應依核定後之最終處置計畫之「計畫時 程」,切實推動並執行;否則,再審原告應依物管法第 37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裁處罰鍰。而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所稱『計畫時程』至 少應包括:『一、期程:如年度、短期、中期、長期計畫( 或規劃期、推動期、興建期、完工期)。二、為達成各期程 所需之期間。三、各期程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 、修正及反饋』;同項所稱『切實推動』指『依最終處置計畫時 程完成應執行事項,且品質及成效不致影響計畫之推動』而 言,業經再審原告系爭函釋在案,核屬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 其主管法令所為之釋示,以闡明法規原意,並未逾越母法規 定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等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上訴,可知系爭函釋乃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 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原意,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曲指系爭函釋為證物,顯 屬無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理由欄 四(二)亦詳述:「……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系爭函釋 及場址條例第1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 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 爭函釋於本案不予適用之理由已詳予論斷,自無再審原告主 張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06

TPBA-112-再-140-202503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5570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 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 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長庚先後變更 為陳世鋒、方國賢、趙台安及黃漢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發回卷第71頁、更審卷第33、153、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 以納稅義務人余○○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160筆及132筆,共計292筆(下稱系爭貨物,詳附表一及附 表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 )於107年9月6日通報余○○及黃○○均表示未曾委託進口,疑 遭冒名報關情事,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8年5月8日)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9年2月5日108年第108 07541號(160筆部分)及第10807540號(132筆部分)處分 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總計2,92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乃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 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等情形,其中第12條、第34條及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逐件具備委任書之規定。行為時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不合理且違反母法關稅法,所以才修正 ,應適用從新原則。本件余○○及黃○○均有個案委任書,且曾 以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地區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建 公司)運貨來臺,欣建公司將委任書交予原告公司,為複委 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情事。 (二)106年臺灣對大陸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約43.46%,113年取消 ,如以海運,當時沒有臺北港海運快遞,只能由基隆港、高 雄港進口,均需課徵反傾銷稅。余○○及黃○○以個人名義進口 貨物,填具不實訪談紀錄,規避反傾銷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以空運快遞個人名義進口,有2,000元以下免稅 及抽驗到才課稅的好處。余○○及黃○○雖稱106年公司收起來 ,但渠等曾以公司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運貨,為何於106年開 始以個人名義並選擇以空運方式進口? (三)余○○及黃○○既委託欣建公司運貨,自然概括授權其使用委任 書,豈可能不同意影印委任書。欣建公司發現屬於余○○的貨 物予以更正,符合其利益,原告遵照欣建公司指示更正並繳 手續費每筆100元,並無違法。況余○○也證稱一份委任書可 以用好幾次,不是每一次進口都寫委任書等語,業主所提供 者均為影本,而欣建公司複委任原告辦理報關,並將業主身 分證及委託書影本交付原告,符合「一條龍服務」常情及貨 運慣例,縱使電腦登載有誤予以更正,亦符合授權意旨。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旨在避免仿冒,而非需具備逐張 委任書。本件爭點為有無委任及複委任之事實,如有委任, 難認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何況逐件出具委任書制已廢除。 欣建公司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余○○及黃○○等人,若要求 每次委任,客人不會配合,貨沒到怎會付錢、付清關費及稅 金等語,堪認本件貨運報關即為一條龍服務,1張委任書可 重複影印運多筆貨來臺,便利業主、報關行及運貨公司,且 貨到才付運費、報關費及稅捐。 (五)快遞通關業者同時是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貨物通關行為視 為單一行為,余○○之160筆貨物為1個納稅義務人,黃○○132 筆貨物也是。被告每筆罰1萬元,共計292萬元,違反單一行 為單一法益單一處罰原則。現行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違 反第22條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原規定為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若認本件有應處罰情形,也應從新從輕。 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之情形相同,即關稅 法第84條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處罰為輕,被告卻選 擇後者較重的處罰,不但牴觸母法且裁量錯誤。 (六)原告並無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余○○及黃○○之身分證 影本,顯然是欣建公司轉交,且原告可提出系爭貨物繳稅證 明,足認渠2人委任報關為真。原告僅是報關公司,冒用名 義報關並無利益,若無受渠等委任,原告豈會幫忙報稅並繳 納稅費。原告和欣建公司合作很久,如果不是欣建公司委託 ,原告怎會平白無故幫余○○及黃○○報關進口。曾兆銘陳稱是 欣建公司找報關公司,提領貨物回倉庫,整理欣建公司的貨 物後,派件公司會來拿貨,欣建公司很少反應臺灣貨主沒有 收到貨等語,可見臺灣貨主委託欣建公司後,不用再找清關 和派件公司,採一條龍服務。余○○的公司在中和,曾兆銘說 有送到中和,和余○○公司地址吻合,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上的收件人和納稅義務人也有中和地址。余○○委任書地 址在三重,公司地址在中和,如果不是余○○提供,怎麼會有 這個地址,其他少數地址應該是余○○的客戶,不然原告怎麼 會知道。余○○證稱100-105年提供身分證影本是謊話,因為 當時她的公司還在,用不到個人身分證。其承認106年停業 後有個人名義委託書,顯然公司停業後,仍以個人名義進口 ,並證稱有在淘寶買東西,委託欣建公司送到臺灣等情,應 屬合理。復由黃○○證稱可知其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由欣建 公司找原告報關和送貨行送貨,且其有支付欣建公司所有費 用及稅捐,由原告向欣建公司請款。黃○○如沒委託欣建公司 ,欣建公司何需付費請原告報關和送貨。其並不否認簽個人 委託書,證明公司收掉後,仍有以個人名義進口之情。余○○ 及黃○○如承認進貨,則須補繳稅捐及遭罰鍰,有極盡說謊之 可能,因此,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不得作為渠等未進貨之證 據。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106年3月至10月間以余○○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160筆,其中149筆是以事後補具的余○○委任書影本,加蓋 原告報關章,並附上事後填寫的報單號碼清單。但因該委任 書是單次委任,而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期間長達數月, 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該委任書的真實 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只有原告的騎 縫章,無法證明余○○知情。另外11筆是以余○○身分證字號申 報,原告事後以電腦誤繕為由,補具申請表和委任書影本, 將納稅義務人姓名修改為余○○,但同樣無法證明余○○知情。 (二)原告在106年7月至10月間以黃○○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2 筆,事後才補上黃○○的委任書影本,並附上132筆報單號碼 清單。但該委任書屬個案委任,並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 期間長達數月,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 委任書的真實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 也只有原告的騎縫章,無法證明黃○○知情。原告承認委任書 是欣建公司提供的,而非來自黃○○本人,應該在報關前查證 。余○○和黃○○都聲明沒有委託原告報關。余○○表示106年1月 後就沒再委託原告;黃○○則表示106年3月就停止和原告合作 ,且132筆貨物遍布全臺,並非他所購買。因此,原告、余○ ○及黃○○之間沒有實質的委任關係,該委任書不能算是合法 有效的報關文件。 (三)雖然原告主張已將貨物全數交付給余○○及黃○○,但沒有提供 任何收貨證明文件,余○○及黃○○也否認有簽收貨物。至原告 提到持有報稅資料,實際上進口快遞貨物採簡易申報,是由 快遞業者線上代繳稅費,貨物出倉後會發給快遞業者繳納證 明,再由業者向納稅義務人收款,所以原告以此主張有受委 託報關,有所誤解。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 有合法委任並向海關誠實申報,這是海關確保國課和邊境管 制的重要前提。良好的通關環境需要報關業者配合提供真實 文件,以利海關追查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等。每一份報 單的納稅義務人身分都是重要的風險指標,因此報關業者有 誠實申報的義務。為避免不肖業者冒名申報,每一報單都需 要獨立評價,只要違反一次就應該處罰一次。原告申報了29 2筆簡易申報單,就代表有292次申報行為,每次都違反了誠 實申報的義務,也冒用了納稅義務人名義。根據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義務,應該按次分別處罰,因此 每筆報單分別處罰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告是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應在受委託報關時,事先取得進 口人的委託授權並確實審核文件,才能向海關申報。如果沒 有收貨人資料或不知道資料真假,也應該在報關前主動查明 。但原告沒有仔細檢查,就直接用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的委任 書影本報關,才會發生冒用進口人名義的違規行為,原告確 實有過失。 (六)被告已就「原告是否受余○○及黃○○委託報運進口」之事實, 提出余○○及黃○○之聲明及刑事偵查資料以證原告並未受委託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原告確受委任,故原告冒名 報關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余○○之聲明書、107年6月28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 細項資料(更審卷第272-276、105-110頁)、黃○○之聲明書 、107年7月13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更審 卷第277-281、99-104頁)、原告代表人之詢問筆錄(原處 分卷1第79-100頁)、被告107年9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71039 033號函(原處分卷1第18-29頁)、原告提供之余○○個案委 任書、身分證影本、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暨個案委 任書(原處分卷1第30-73頁)、原告提供之黃○○個案委任書 、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第74-7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1第1-1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05-119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07、12579、1 1921號卷(下稱15607號、12579號、11921號偵卷),核閱屬 實,應可認定。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 3月至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誤 ?㈡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9年2月 5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 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 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 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 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 關業務證照。」第98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 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 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5年。」  3.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 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第 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 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及其他有關文 件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 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 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 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 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 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 之期限。(第3項)前2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 務之經理人印章。」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 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4.財政部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 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行為時第17條規定:「(第 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 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 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 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 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 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 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 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 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 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5.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筆出具委任書,並依法定格式填寫後保存之。其目的在 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 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 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 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 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 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規定得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 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核 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 越,是綜合比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 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 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 得予以適用。 6.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 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 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 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 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 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 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 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 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 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 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 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 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 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7.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 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 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答辯原告經通知而提出之余 ○○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報單號 碼一欄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為事後填寫;其餘1 1筆簡易申報單原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尚經原告事後補 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 為由,將11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 任書亦屬影本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 ;另補具之黃○○委任書亦屬影本等節,倘被告主張為真,則 縱認定證人余○○、黃○○之證詞不可採信,難以證明原告有冒 名辦理進口貨物之情事,然依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即似未履 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 務,而已該當同辦法第34條之違章責任,而應由被告另為裁 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尚且於原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 自陳「委任書只有一張是概括委任,是讓大家方便行事」等 語,則原告是否以該1張委任書一再影印,並辦理更正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余○○?而依原處分卷1所附前揭更正申 請書所示日期,此一更正乃在107年10月5日提出,斯時已在 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6日檢附黃、余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 筆錄,函請被告辦理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 ○○一節,是否係得余○○同意辦理?其中如涉及不法,則似也 該當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裁罰要件所指之「報關業辦理報關 有…其他不法情事者」,而屬原處分所及範圍之可能。以上 未明之各節,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命原告逐一說明其於 辦理系爭貨物之292筆進口報關事項,如何履行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及其如何 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又如何獲得同意而辦理更正為余 ○○?以查明原告之違章事實,究應以同辦法第34條或第39條 第2項之違章責任予以裁罰,並應予論處之違章行為數如何 ?又原告如獲余○○、黃○○之委任,則其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 任書應無困難,乃原告關於委任書之提出及使用既已有前述 似屬違法之情事,再以黃、余2人供證渠等乃遭原告冒用名 義一節為不可採之推論,即非無再予探查之必要。黃、余2 人既提出告訴而有所指陳,非不得調閱偵查卷證資料,再為 究明黃、余2人於偵查中有何指訴,可否採酌?又該案有無 聲請再議及其結果如何?另本件係緣於中和稽徵所之函送, 亦非不得促請該所說明所稽查之事項為何,與本件有何關係 ?藉以佐證黃、余2人於本件之指證是否關係其個人之利害 而有失真之情。 (二)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以納稅義務人余 ○○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60筆及132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其2人用個人名義大量 進口,涉嫌逃漏稅捐,函請中和稽徵所調查,余○○於107年6 月28日調查時表示:伊於106年僅在淘寶網路購買服飾及日 常用品供生活使用,以本人為收貨人及新北市○○區○○街住家 為收貨地址,並未販售,不清楚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 等語;黃○○於107年7月13日亦表示:伊於106年並無進口任 何貨物,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之前商號在臺北市○ ○區○○路○○○-○號,嗣遷至○○○號,不認識送貨地址,不清楚 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等語(更審卷第97-111頁),顯示 余、黃2人疑有遭冒用名義報關情事。 2.嗣經中和稽徵所於107年9月6日通報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2 1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商業發票等件(11921號偵卷1第25頁,原處分卷1第 22-29頁)。原告始提出余○○之個案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 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等 字為事後填寫(原處分卷1附件3);其餘11筆簡易申報單原 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也係事後補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 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為由,將附表一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任書亦屬影本 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其上之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原處 分卷1附件4);另事後補具之黃○○個案委任書亦屬影本(原 處分卷1附件5)等節,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4-105 頁),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然依前述,上開委任書為 個案委任,而非屬長期委任經申請登錄有案者,自應逐件提 出委任書,惟原告未逐件出具委任書,待被告通知始補提, 依前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及所附黃○○個案委任書之清單以 觀,僅蓋有原告之騎縫章,難認余○○及黃○○知悉該清單所運 送及申報之內容,而前開11筆更正申請書所示日期,原告係 在107年10月5日申請並提出,斯時已在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 6日檢附余、黃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筆錄,函請被告辦理 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一節,也難認係經 余○○同意辦理,況其2人前後多次均一致證稱係遭冒用名義 運送報關等情(詳下述)。衡情,原告如獲余○○、黃○○之委 任,則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任書應無困難,惟被告於107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7日卻稱 :伊公司不會在連線申報前,事先與納稅義務人聯繫,納税 義務人身分證資料及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無法提供運送 單等語(11921號偵卷1第136頁、原處分卷1第79-86頁),原 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合法有效之委任書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 渠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足認原告未履行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該當同辦法第 34條之違章責任(此並經被告於審判中為理由追補,更審卷 第265頁),且無法證明確受余○○及黃○○二人委託報關情事, 自應由原告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之虛報責 任。  3.況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2日請余○○答覆並陳述意見,其 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一之衣、鞋等貨物無 進口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94 年至105年間任公司負責人,曾委任原告進口快遞貨物,106 年1月公司停業後,未委任任何報關行或快遞業報關及提供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也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 費用、代繳進口稅費等語(11921號偵卷1第30-55頁,卷2第1 30-132頁),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於106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 日止、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准許其申請暫停 營業等函文相符(11921號偵卷1第97-100頁)。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22日請黃○○答覆並陳述意見,其於107年12月5 日也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二衣、盒、鞋等貨物無進口事實, 並於同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曾於106年間在淘寶 、阿里巴巴購買商品,所買的玩具,係由大陸地區欣建公司 運貨,有提供身分證及委託書,嗣有出貨糾紛,於106年4至 6月間停止委託,只要非寄至臺北市○○區○○路○○○號者,均非 本人貨品,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費用、代繳進口稅費 等語(12579號偵卷1第30-40頁)。  4.余○○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沒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伊於105年間任永澤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委任欣建公司及 原告進口貨物及報關,從大陸進口鞋子來臺販售,填載簽好 伊姓名、統一編號及三重市重新路公司地址、未有報單號碼 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伊於100年至105年間提供的 ,當時寫一次委託書可以用多次,是一條龍服務,用公司名 義報關,所出具的個案委任書都是寫三重市重新路地址,伊 公司於106年1月停業後,未委任原告申報貨物進口,僅有在 淘寶網站買一些自己的東西,並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伊不是 收貨人,不會以○○區○○街地址報關,其他收貨地址均與伊無 關,也未付錢,原告未提出伊簽收的單據,原告提出本件個 案委任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及連線進/出口 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伊均不知情等語(前審卷 第195-202、291-294頁),並有原告提出余○○以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地址出具之空白委任書及其身分證 上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前審卷第45、49頁) 在卷可參,核與為永澤鑫公司網路刊登地址相符(11921號 偵卷2第139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921 號偵卷1第111-147頁、卷2第1-123頁),收貨人地址僅有記 載TAIPEI TAIWAN、新北市○○區○○○號、新北市○○區○○○○○巷○ 號之不完全地址者,也有臺南市文賢路、臺北縣永和市厚德 街、彰化縣員林鎮、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臺北市金華 街、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二段、北縣永和市竹林路、北市士 林區天母東路、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臺北市板橋市化 德街、臺北縣永和市四維街、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 臺北市永吉路、臺北縣三重市光興街、臺北市大安區基隆二 段、臺北縣新店市吉安街、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新北市永 和區得和路、高雄縣林園鄉沿海路一段、臺北市玉成街、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臺北縣汐止區橫 科路、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中山路三段、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 臺北縣中和區水源路、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街、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二街、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 、臺北縣新店市華城二路、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東區東英十三街與烏日 區三榮路一段、臺北縣永和市豫溪街等,足徵余○○前揭所證 並非子虛。  5.黃○○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在五分埔幫人批發、採購 衣服,曾進口汕頭的兒童玩具及服飾,委由欣建公司全包運 送,填載簽好伊姓名、統一編號及○○區○○路○○○號○樓地址、 未有報單號碼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提供予欣建公 司,只要第1次寫1張就好,伊106年3月停止跟欣建公司合作 ,伊於警局有說欣建公司的小姐說老闆在亂搞,系爭貨物的 收貨人地址有屏東、高雄及基隆,很多沒看過,伊進的貨物 只會送五分埔,但系爭貨物包括女生內衣、保溫瓶、鍋碗、 收納盒等,非伊所進口,本件個案委任書下方原告的名字是 後來才寫上的,伊寫的時候沒有原告名字在上面(前審卷第 295-30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大陸欣建客服小 姐聯絡過,她說該公司確實冒用伊名字寄貨等語相符(1257 9號卷1第181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2579 號偵卷1第48-179頁),其收貨地址確實遍布諸多縣市,堪 認黃○○前揭所述也非子虛。  6.佐以余○○與黃○○所營業務各不相同,均曾由欣建公司、原告 送貨及報關,而分別於106年1月、4至6月間停止與欣建公司 、原告之合作後,竟相同指陳遭原告冒用名義報關之情,經 前所認。復觀之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48-8 0、82、85-90、93-104、116-121、127、150、162、176-17 8頁),竟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3頁) ;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2579號偵卷1第81 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01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號○樓(12579號偵卷1第8 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頁);收 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之○號(12579號偵卷1 第91、112、136、138、14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6、104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07頁),也作 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5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 109、12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9 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樓之○(125 79號偵卷1第110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 卷2第6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號( 12579號偵卷1第114、15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87、97、12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 ○○○○街○○號(12579號偵卷1第124、135、141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9頁);收貨人黃○○地 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12579號偵卷1第129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0頁);收貨 人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579號偵卷1第 13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0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12579號偵 卷1第140、179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 2第20、11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街○○號(12579 號偵卷1第14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 第81、110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樓 之○(12579號偵卷1第14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2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4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5頁);收貨人黃○○地址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45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12579號偵卷1第147、16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 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號○○樓之○(12579號偵卷1第130、153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2頁);收貨人 黃○○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 第157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36、9 8、108、11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區○○○段○○○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69、171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77頁);收貨人黃○○地址桃園縣○○市○○街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0、172頁),也作為余○○之收 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6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4頁),也作為余○○之 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 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75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8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中市○○區○○路○○○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28頁),也 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8頁);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54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9頁),如非 渠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進口,豈可能收貨地點遍布全臺並 高度重疊相同。另有納稅義務人吳○○,約於同一時期之106 年7月至12月間,也指陳遭原告冒名報關情事,其所陳曾遭 冒名報關之情節,亦與本件相同,經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報單裁 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後,為本院 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認原告係冒用其名義報運進 口而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徵余○○與黃○○所指遭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情事,應屬實 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及同辦法第34條規定,從一重之 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論處罰鍰(更審卷第265頁),並無違誤 。 7.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無冒用余○○及黃○○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欣建公司為一條龍服務,一份委任書可用好多次,並援 引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為憑,主張余○○及黃○○如未收到貨,怎會付伊錢繳清稅費 ,證人曾兆銘表示欣建公司很少反應有臺灣的貨主未收到貨 ,其2人是為規避106年課徵之反傾銷稅及相關稅捐,才以個 人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進口,渠等之委託書是欣建公司轉交。 惟觀諸證人余○○及黃○○前後證述一致並於本院前審結證如前 ,要屬實在。且證人余○○及黃○○前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 多僅能證明渠等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尚不足 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亦係受其等委託運送,原告復未提出渠 等簽收貨物及付款之資料,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貨物之稅費依現行制度需先由快遞業者繳納完稅,貨 物提領出倉後發給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再由快 遞業者持向納稅義務人收款,經被告所陳明(前審卷第105- 106頁),為原告所不爭,也無從作為原告確受余○○及黃○○ 委任報關之有利證明。此外,觀諸原告提供與欣建公司負責 人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黃○○、余 ○○這些人您有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 了呢」「(原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 ,也不知海關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 事。……)客人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 們怎麼處理報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 我們也沒有必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 到貨,客人早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 清關費及代付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 ,您可以來臺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 建接洽的我想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 需要,我一定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 多的和客人的溝通對話截圖。」(前審卷第279-285頁), 惟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事件,依其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 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 案(該案更審卷第115頁),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該案更審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次透過通訊軟體向 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據李文 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料證據了呀。這些 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都已經離職了,公 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供不了更多的資料 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2年10月17日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更審卷第133至138頁),由此足認 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李文強間之對話紀錄,尚乏與 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其指稱余○○、黃○○各 於106年1月及6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公司再 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院自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余○○、黃○○係規避大陸進口鞋產品之反傾 銷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關務署新聞稿(更審卷第269頁) ,然系爭貨物進口種類並非僅有鞋類,尚有衣、鞋、盒等各 種貨物,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屬無據。  8.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余○○及黃○○確認個案委 任書之真實性,並要求取得余○○及黃○○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 之委任書,如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渠等出具長期委任 書供其向海關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 務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原告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 件提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 程序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 報關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余 ○○及黃○○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 義報關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因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 計29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僅係 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確實知悉渠等人係 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本件渠等是否遭原告 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具備主 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併此敘明。 (三)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1.被告查得原告冒用余○○及黃○○名義進口附表所示快遞貨物分 別為160、132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 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 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 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 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 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將系爭29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92次之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 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 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 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 海關得視情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限,然並非不論個案 案況,均應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分別為160、132筆,共292筆,情節重 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 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 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 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 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 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為分別為「專 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 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無涉,於本件 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裁處方屬 洽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僅 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9 2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92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16-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領有綜甲Y字第A03742-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之營造業,承攬被上訴人一期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辦理 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日辦 理第2次竣工查驗,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8月13日府行 庶字第109017258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9年8月13日開會通 知單)、同年月21日府行庶字第1090178986號函(下稱109 年8月21日函)及同年月26日府行庶字第1090181934號開會 通知單(下稱109年8月26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惟上 訴人所屬原專任工程人員曾文毅技師均未在場說明,致工程 現場無人解說其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等工程內容,違 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7日 函請上訴人以書面提供未到場之事由,惟上訴人未函覆,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月12日函請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 規定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提出陳述書,主張 其因誤解法規,認無須通知專任工程人員到場參與竣工查驗 ,並無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所謂明知,不構成該條項之裁 罰規定等語。被上訴人爰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將此違規 情事提送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112年 第1次會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業 3個月處分,被上訴人遂以112年8月3日府建管字第11201633 6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同字號營造業審議決議書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以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及部分驗收時,並未指派 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將此違規情事提送臺東 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該會112年第1次會議決 議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業3個月處分,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洵屬有據。㈡營造業法第41 條所稱之查驗,應指「與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 查核」,且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上訴人於109年8月13 日為竣工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有就工作項目是否施作 完竣予以查驗之必要。且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為被上訴人 辦公廳,其施作是否完竣,涉及被上訴人及洽公民眾之公共 安全。是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部分驗收及第2次竣 工查驗,均屬與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查核,上 訴人自有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說明之義務。另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於廠商未派代表 參加之情況下,仍得就是否竣工一事予以確定,惟未解免廠 商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 之義務。㈢上訴人主動於109年8月13日以(109)仟繕府字第 109081312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為避免驗收 爭議及虛假竣工情事,除同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訂於 翌(14)日下午3時於被上訴人一期辦公大樓大廳辦理竣工 查驗外,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時,亦 係以相同方式(書面及電話併行)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 於109年8月14日、24日、27日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 。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屬實,然觀諸 上訴人109年8月1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內容,其上「重要事 項紀錄」欄記載:「……未出工。竣工查驗。」等語,並蓋有 上訴人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王子學之印文,顯見上訴人事後亦 已知悉109年8月14日當日應辦理竣工查驗;況被上訴人辦理 第2次竣工查驗時,上訴人曾指派代理人黃正義出席,觀諸 上訴人109年5月4日出具之委託書,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王子學印文加蓋其上,可見黃正義就系爭工程相關業務有 全權代表權限,足徵上訴人知悉109年8月27日辦理第2次竣 工查驗之事實,惟其仍未通知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說明,難 認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法通知專任工程人員於系爭工 程查驗時到場,即已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再者 ,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廠商,依營造業法第7條 第6項規定,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 績,5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 3年列為第1級者,始能晉任,是依社會一般客觀合理期待, 上訴人對於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相關法規,知 之甚稔,難認其有何特殊情況以致無法得知上開法規範存在 之情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 造業法第41條第1項在場義務,即推定或視為其負責人有同 法第61條第2項所指「明知」,顯有速斷等主張,並不足採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九、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 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 ,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第35 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 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 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 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 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第41條規定: 「(第1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 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 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第 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 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第61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 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 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67條規定:「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 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 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營 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停業處分處罰之對象係營造業 ,而非營造業負責人,故行政罰主觀責任要件之判斷應以營 造業為對象,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又營造業法 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 員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使其在場者」 ,係以「營造業負責人明知」為處罰構成要件,依營造業法 第3條第8款關於負責人定義,已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 公司或商號經理人」,解釋上應非限於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尤其在營造業有個案授權或分層負責之情形,自應包括有 職責使專任工程人員在場之實際負責人,否則營造業只需登 記在完全不涉業務之掛名負責人名下,即無從依該處罰構成 要件加以規範,當非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意旨主張: 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係以營造業負責人之自然人身 分「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該法第41條第1項情事 為處罰要件,適用主體不及於營造業之法人身分云云,所執 一己主觀之見解,應無可採。  ㈡關於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在現 場說明並於文件上簽名,係包括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 、查驗或驗收工程」等時點,該法雖未明文解釋何謂查驗工 程,惟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2月2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2168 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2月20日營授辦建字第106011963 3號函,已釋明此查驗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並以施工 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之查核為主,又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 ,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 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故查驗自包括工程估驗等語,其與母 法規範意旨並無齟齬,被上訴人援用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意 旨,解釋法規而適用於個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第1項)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 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 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 者,仍得予確定。(第2項)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 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 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成初驗紀錄。(第3項)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係有關政府採購工程案之會核確認竣工程 序、竣工後之書面審查及初驗程序等規定,並準用於設有初 驗程序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顯見僅為政府採購關於驗收之 一般性規定,且其採購案未必屬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尚 難因其未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政府採購案查驗程序等 規定,而認政府採購案即無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上開函釋,欠缺法律依據,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非關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施工品質,未有專任 工程人員應說明事項,縱工程存在品質瑕疵,仍無礙於竣工 之認定。另工程技術之督察,為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之查 核內容,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驗收 前核對程序」無涉,其非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須指派專任工 程人員到場之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隨於 109年8月14日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 收及同年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並分別以109年8月13 日開會通知單、109年8月21日函及109年8月26日開會通知單 通知上訴人,且以電話併行通知,惟上訴人所屬原專任工程 人員曾文毅技師均未在場說明,致工程現場無人解說其施工 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等工程內容,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又109年8月27日第2次竣工查驗時,上訴人曾指派 代理人黃正義出席,難認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法通知 專任工程人員於查驗時到場,並經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決議,足認上訴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遂作成原處分予以上訴人停業3個月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包含「耐震間柱及擴柱等施工現場管線構 造物搬移及復原費(包含結構相關界面處理,包含樑、柱、 地板及牆面切割粉刷層敲除打毛,空調設備、門位修改及鐵 皮屋頂等拆卸及復原)」「耐震間柱鋁格柵包覆材料及施工 方法、安裝」「環氧樹脂裂縫灌注」「鋼筋外露鏽蝕修復」 「裂縫寬度0.2mm以上之磚牆裂縫」「地面裂縫修復」「混 凝土表面修飾,白華修補」「粉刷與飾面層剝落、修復」「 外牆磁磚剝落、修復」「鋼筋植入」等項目,上訴人為竣工 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有查驗必要,且因施工地點為辦 公廳,前開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項目施作是否完竣 ,均涉及被上訴人及洽公民眾之公共安全,確屬與施工安全 、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 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 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上訴人自有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在現 場說明之義務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24日及 同年月27日辦理之驗收前核對程序,屬營造業法第41條「勘 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涵攝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黃正義僅為工地主任,必須常駐工地,不能 以此推論上訴人已獲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審逕認上訴人負 責人知悉,顯已悖離事實,有以臆測為判決之違誤云云。經 核上訴人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 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為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並非推定為該組織負責人之故意、過失。上訴 人雖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正義,然其是否足以代表上訴人及負 責人,尚有疑義,其縱參與被上訴人召開「驗收前核對程序 」,亦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負責人明知。又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傳喚黃正義作證,調查其身分是否足以代理公司負責人 ,然原審卻不予調查或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構成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年8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時,曾 指派代理人黃正義出席,而觀諸上訴人109年5月4日出具之 委託書:「立委託書人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特委託黃正 義君為公司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臺東縣政府一期大 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之相關業務。代理人於本工程中 依規定辦理之事務及簽署之文件,均予認可,並承擔相應之 法律責任。」並蓋有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王子學印文,足見黃 正義就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具有全權代表上訴人之權限,經審 酌後已無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應認黃 正義獲上訴人全權代表之授權,即屬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營造業負責人」,其既於竣工查驗時到場,明 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曾文毅有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情 事而未使其在場,原判決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 黃正義之故意、過失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與營造業 法第6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認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3-上-338-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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