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9739、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余春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繼彥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三七八號之門號卡壹枚、歐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之門號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春光自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李笨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得」、「
小雞」、Telegram暱稱「馬河」、「Mr.旺(轉帳請語…)」
、「寶弟」、「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
、「喆喆」、「老樊隔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以蒐集
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
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先由張素
薇透過「阿得」向王鏞庭(另案審結)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收購王鏞庭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王鏞庭再依張素薇之指示,至彰化
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設定約定轉帳後
,於每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配合入住享住旅店(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依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先由張素
薇向邵永吉(另行審結)以20,000元收購邵永吉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邵永吉再依張
素薇、黃繼彥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透過網路向永
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與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宏、蘇超勳、陳雅鈴、陳嘉喆、李献同、張淑慧、
馬瀅竹、魏秀如、林庭慧、葉秀蘭、曾台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余春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余
春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至被告余春光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
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張素薇固坦認同案被告余春光為其配偶,且與同案
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倪嘉鍇等人均相識等節
,被告余春光固雖坦認同案被告張素薇係其配偶,且亦識得
同案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等情,被告黃繼彥固
亦坦認與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夫婦相識,亦識得同案被
告邵永吉等項。惟渠等3人均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張
素薇辯稱:聲稱伊有收購帳戶之證人,均係因與伊有糾紛而
故意陷害,伊因為共同租屋之人邀請出入住處之友人複雜,
只得暫住旅館或借住友人家,與收購帳戶之事均無關,伊雖
曾於111年10月中下旬間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但並未參加
詐騙集團,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雖有許多他人身分證、存
摺資料,但伊手機先前係遭證人王鏞庭竊取,王鏞庭甚且放
話說若伊就手機遭竊之事報案,將去誣告伊收購帳戶等語。
被告余春光則辯稱:伊夫婦先前雖曾與同案被告黃繼彥共同
在深澳坑路租屋,但因為環境複雜,且綽號「阿信」之男子
會去該處鬧,又因配偶張素薇於111年間曾賣帳戶被抓,所
以才會選擇在外面住旅館,之所以一直搬遷是因為價格問題
,會找比較便宜的地方住,證人王鏞庭常會請伊配偶張素薇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跟張素薇收錢,但因為張素薇沒錢
,所以王鏞庭便偷走張素薇使用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邵永
吉的帳戶是賣給同案被告黃繼彥等語。被告黃繼彥另辯稱:
伊並未幫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線上開戶,伊只有向同案被告
邵永吉分享永豐銀行數位帳戶容易開辦之資訊,且可以透過
下載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處理事務,伊並未參與詐騙,也沒
有買便當或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情事,伊與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間也沒有用通訊軟體交流,伊只是因為陪同賣帳戶的人
就被偵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證人王鏞庭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則
為同案被告邵永吉申辦等情,分別經證人王鏞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
第85頁、第95頁、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見同卷第87頁至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
日作心詢字第11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
1120042536號函(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同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附卷可考,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節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首
堪認定。
㈡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有遭人以附表「詐騙
方式」所示之詐術,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10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編號11至16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已有證
人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卷,並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95頁
、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見同卷第87頁至
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
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536號函
(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1頁至
第237頁)、告訴人馬瀅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附卷可按,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從未爭執(所爭執之事項均與附
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事實無涉),是附表所示各詐騙經過及結果等各節同可信實
。從而足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實係本
案實際對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之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得之贓款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附表「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除附
表編號9、10之匯款尚未轉匯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匯入
後,均由當時實際支配各該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往
他處等情,亦有前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查,足認均有達成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實際流
向之目的無訛,一併指明。
㈣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否認犯行,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欄所示當時仍持有並支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操
作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或有何網路銀行之操作位址與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
相關之證據,更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有何實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加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檢察官係以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黃繼彥收集帳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
為而向本院起訴),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實際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加詐術,及
於贓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實際支
配帳戶之人絕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而係另有其
人。
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乙情,此由證人王鏞庭於檢察官偵訊證稱:被告張素薇說
有在收帳戶,可以換取30,000元,伊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被告張
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但始
終沒有給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
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結文見第195頁),證人王鏞庭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伊賣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給被告張素薇,將存摺交給被告張素薇,並告知網路銀行
密碼,是伊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張素薇,帳戶相關的東西
是直接交給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有要求伊要先去彰化銀
行辦理公司戶綁定,被告張素薇沒有要求伊住在飯店,但有
要伊去飯店找她,說盡量找得到人就好,沒有限制伊行動自
由,伊帳戶交給被告張素薇,沒有跟同案被告余春光接觸,
也沒有在飯店看到同案被告余春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至第179頁、第181頁)。又查:
⒈證人倪嘉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王鏞庭有說要找
被告張素薇,因為證人王鏞庭把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但張
素薇沒有給錢,而且王鏞庭找不到張素薇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00頁,結文見第201頁
),徵諸證人倪嘉鍇於偵訊時尚證稱:「(問:張素薇是否
在收存摺?)我真的不曉得。……(問:為何張素薇要向王鏞
庭收存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張素薇住處了。……
(問:你有無與張素薇從事詐欺案件?)我所有的案件都與
張素薇無關。」等語(見同卷第200頁),足徵證人倪嘉鍇
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素薇之情狀,否則於上揭檢察官訊問之
問題中,證人倪嘉鍇自可有所發揮。遑論被告張素薇在檢察
官偵訊時甚且向檢察官聲請應傳喚證人倪嘉鎧以證明其並無
收購證人王鏞庭之帳戶(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
23頁),證人即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張素薇經警執行搜索時
在場之丁子涵亦證稱:被告張素薇大部分時間待在旅館裡面
,打電話給朋友、玩手機遊戲,偶爾去基隆看守所看倪嘉鍇
等語(見同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張素薇之配偶余春光亦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與倪嘉鍇並無糾紛,不會誣賴伊,倪
嘉鍇也常找被告張素薇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益徵對被告張素薇而言,證人倪嘉
鍇係被告張素薇認為對其有利之證人,且雙方關係密切,絕
無怨懟。是由證人倪嘉鍇此番證述,益見證人王鏞庭證稱有
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張素薇等語並非虛捏,而有所
據。
⒉被告張素薇雖指稱:證人王鏞庭放話說若伊就手機被竊之事
去報案,就會去外面說伊有收購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3頁),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張素薇係在本案遭查處後,始陳稱行動電話被證人王鏞
庭竊取之事。換言之,並無其先就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盜乙事報案之前提條件,則依被告張素薇之所述,證人王鏞
庭又何以需在外宣傳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豈非與被告張素
薇所述情形相反?
⒊再以證人王鏞庭於112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由其當場扣案之
行動電話可見通話紀錄截圖中有多通電話通信紀錄之對象係
被告張素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第81頁。112年7月間被告余春光處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中
雖係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然被告余春光亦於
警詢時自承該門號是112年7月之後使用,之前係被告張素薇
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
第13頁】),由證人王鏞庭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
電話間通聯之密切,殊難想像雙方當時有何重大怨隙(若果
有怨隙,又何須令電話得以接通?大可以拒接來電或直接設
定拒接。且觀諸截圖所示歷次電話通聯之通話時間均不長,
衡情當係簡單交代事情,益見通聯雙方必然無須多費唇舌,
即可相互明白溝通事項內容之情形,足認關係之密切);遑
論被告張素薇所指稱關於毒品價款與竊取其行動電話之糾紛
亦係發生在後(112年4月20日之後,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13頁),益見證人王鏞庭當時指述被告張素薇於1
12年2月間收購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絕非基於被告張
素薇所誣指之構陷。
⒋遑論證人王鏞庭並未指稱被告余春光與其就收購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事有所接觸,若依被告張素薇所述,證人王鏞庭確
有構陷之動機,則由被告張素薇與余春光夫妻間之關係密切
程度,證人王鏞庭又何需將被告余春光撇清?益見證人王鏞
庭就所述帳戶收購之情節並無虛捏。
⒌再由被告余春光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可發現其中具有通
訊功能之程式「TELEGRAM」包含諸多與詐騙集團及收取帳戶
相關之對話,如卷附截圖直接由使用行動電話該帳號之人傳
送之檔案名稱逕為「賣簿子的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85頁照片編號1)、對話內容又提
及「他是那天王找來賣簿子的」等語(見同頁照片編號2)
,該段對話係112年2月21日(見同卷第87頁照片5所示日期
),被告余春光指稱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為被告張素薇
,若果屬實,則益見被告張素薇確有從事收購帳戶之犯罪;
且此時間點早於被告張素薇聲稱其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走而盜用其TELEGRAM帳號之112年4月之前,被告張素薇自不
能再謊稱該內容均係證人王鏞庭冒名所為。
⒍承前,被告余春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中,亦有他人於112年2月18日傳訊息給該行動電話
所登入帳號之人,提及「外幣綁交易所到我手30控區在02前
後金入控給10隔天車可以就全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94頁照片編號19),徵諸該
程式係呈現出登入帳號者之先前對話內容,且被告余春光供
稱與該帳號對話之「Cherry」即為被告張素薇(見同卷第13
7頁),可見該登入之帳號並非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被
告張素薇。被告余春光雖否認有何使用該MESSENGER程式登
入與人交談,亦否認截圖之對話為其所為,然其就自己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容一概陳稱不知其意思也不知聯絡之對象為何
人(見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刻意卸責之情形。徵諸
被告余春光又自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只有伊與被告張素薇
2人會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35頁),則該程式中既有與被告
張素薇之帳號對話之畫面,自堪認對話之人即為被告余春光
無誤。從而由其內容可見被告余春光早於112年2月間即已涉
入「車」(即帳戶)買賣之行為。
⒎證人王鏞庭雖未指稱被告余春光直接與其接觸,然被告余春
光既在112年2月中旬即有證據顯示其有涉及收購帳戶,且依
後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之證述,可見被告余春光係與其
配偶即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從而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乙事,被告余春光縱未出面交涉,亦可認係
與被告張素薇共犯無訛。
⒏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如證人王鏞庭之證述,
在112年2月23日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後
續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確有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節,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繼彥載伊去找被告張素薇,說是要將被
告張素薇介紹給伊,抵達渠等位於深澳坑路之住處後,被告
張素薇要被告黃繼彥幫伊申辦永豐銀行線上開戶,被告余春
光當時在場進進出出,不知在做何事,只知也是在幫人辦類
似資料,被告黃繼彥幫伊下載永豐銀行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並幫伊完成線上申請,拍照也是被告黃繼彥完成,線上申
辦完成後,被告張素薇有當場給伊5,000元,被告黃繼彥也
知道這就是賣帳戶的錢,伊辦好後就離開,資料也是交給被
告張素薇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268頁、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大體相符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復查:
⒈被告張素薇陳稱:伊與同案被告邵永吉並無怨隙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6頁),已難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陳述有何悖離真實、刻意構陷之
動機存在。
⒉遑論被告張素薇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無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詢問,亦向警答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拿給同案被告黃
繼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16頁),換言之,被告張素薇並未否認同案被告邵永吉有
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此一事實,僅抗辯與其無關,由此益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前揭證述必有其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黃繼彥就同一問題亦陳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將帳戶賣
給被告張素薇,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之車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
卷第210頁、第212頁),雖與被告張素薇之陳述不完全相合
,但就同案被告邵永吉確有販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則
屬一致,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上揭證述無違。從而益
見證人邵永吉敘及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去向,絕非無稽。
⒋被告余春光亦陳稱:伊有見過同案被告邵永吉去找被告黃繼
彥要錢,要的是賣帳戶的錢,也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
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
衡諸被告余春光所述之開戶過程等客觀事實與前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所述並無不合之外,益見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在
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當時共同住處內完成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開戶,並交付帳戶等情,均屬真實。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證稱:被告余春光在被告張素薇收
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當給車主吃等工作,
本案也有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又觀諸證人邵永吉之證
述及被告余春光前引之供述,足見被告余春光於同案被告邵
永吉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亦有在場(惟非全
程在場),益見被告余春光對於其配偶即被告張素薇有在收
購帳戶乙情必然知悉,且雙方並不避嫌。
⒍被告余春光雖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伊借款5,0
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案被告邵
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基於雙
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739號卷第16頁),然徵諸被告余春光之說詞,係被告
余春光、張素薇夫妻受制於同案被告邵永吉,無力請求返還
借款,同案被告邵永吉又何須再誣陷渠夫妻2人?所謂之金
錢糾紛,按被告余春光之說法,無非係渠夫妻2人要不回錢
,故縱有怨懟之情,此怨懟之情亦應係被告余春光或同案被
告張素薇,而非同案被告邵永吉。故被告余春光雖執上詞指
摘同案被告邵永吉有構陷之動機,然其所述難認合於情理,
自亦無礙於證人邵永吉證述之憑信性。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證稱:當時被告余春光並未全程在場
,當時在現場進進出出,也是在幫人家辦資料,但伊不能確
定是否也在收集他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
證人邵永吉並未刻意對被告余春光有何不利之證述,且被告
余春光當時有見到開戶過程等情,也經被告余春光如前自承
,可認真實。由是益見證人邵永吉之陳述並無誇大之情形,
憑信性足可確保。
⒏被告余春光涉案之情形,徵諸前述,亦足認係與被告張素薇
共犯,且參以同案被告邵永吉開戶過程中,對被告余春光並
無避諱,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春光有何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之具體事實,益見被告余春光至收購同案被告邵
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仍秉持先前之犯意,持續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
無誤。從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有如證人即同案
被告邵永吉所證述,於112年4月23日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後,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無訛。
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渠
等之答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人情相悖之情形,自無可
採:
⒈被告張素薇部分:
⑴被告張素薇於偵查中親自書寫文狀略以:本人反覆檢討反省
思過認為自己一時起貪念介紹王先生及邵先生給飛機號陳韋
凱及陳邵宇等人買其銀行帳戶還有飛機號黃繼彥、王釘鐺等
人,請念及我一時缺錢花用而犯此錯誤,請念在自己一時被
金錢迷惑,我真心悔改,家中剩90餘歲婆婆獨自在家,平日
均為我和先生照顧,現無人照顧,我願意認罪並清楚交代收
買帳戶係為何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203頁-檢察官嗣於112年12月1日偵訊時,亦就
此自白狀訊問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明白供述:該自白書
狀並非認罪之意思,只是要表明認識這些人,伊並未經手錢
或帳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416頁】,則
尚難認被告張素薇有何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意思,併此指明
),則被告張素薇親自書寫之文字中已敘明其係為他人收購
帳戶等語,顯與其於後續刑事程序中堅持並無收受帳戶之抗
辯存在前後不一之矛盾,足徵其抗辯難以遽信。
⑵被告張素薇於警詢時指稱:伊並未收購證人王鏞庭的帳戶,
反而是伊曾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賣給證人王鏞庭及阿飛、湯
浩詠等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
號卷第16頁、第18頁),然其所述除與證人王鏞庭所述相反
之外,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亦證稱:被告張素薇與伊
同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坑路之住處時,是在做收購帳戶的
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211頁),亦明顯與被告張素薇始終否認涉及收購帳戶之
答辯不合,反而與證人王鏞庭所述若合符節,從而益見被告
張素薇之答辯除其空言外,別無可信之證據可為佐證,自難
輕信。
⑶再者,被告張素薇於112年7月19日經警執行本院搜索票時所
扣得之行動電話中,有被告張素薇之語音訊息(譯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其語音訊息之內容亦在警詢時均經警詢問被告張素薇其意
涵【見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中被告張素薇向暱稱「
老樊 隔壁」之人提及該人為其詐欺之老闆等語,又向暱稱
「馬 河」之人提及其「無法交車」等語,徵諸查扣當時發
現其扣案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TELEGRAM已設定自動刪除(見
同卷第13頁),上開語音訊息之時間由其檔案名稱「000000
00.m4a」、「00000000.m4a」、「00000000.m4a」可判斷應
係員警前揭執行搜索之前數日內之訊息,及「車」乃詐騙集
團對於提供帳戶者之稱呼(被告張素薇於警方詢問時之回答
亦提及交車之本意即為賣本子等語【見同卷第14頁】,被告
張素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該語音訊息為其所發,然目的
是要整證人王庭鏞等語【見同卷第121頁】,雖其所述之發
該訊息之目的並不合理,可詳後述,但由此益見被告張素薇
實係坦白此係其與從事詐欺行為之人之對話無誤),足見被
告張素薇即便至本案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後,迄遭員警執行搜
索當時,仍持續與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聯繫。是被告張素薇聲
稱其於111年11月為警查獲後已不再收購帳戶等語,同與此
處譯文所示情形不一,難認為真。
⑷再者,被告張素薇就其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文字訊息,一概推
稱不知,聲稱:該文字訊息非伊繕打,係證人王鏞庭竊盜其
行動電話後,在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其帳戶所輸入之文字訊息
,是伊以另一支行動電話登入自己帳戶後出現的等語(見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此一答辯除其空言主張外,別無其他佐證;況被告張素薇辯
稱其所述遭竊之行動電話係112年4月20日為證人王鏞庭所竊
取(見同卷第13頁),經員警指示被告張素薇解釋之文字訊
息均係112年7月間(前已述及其TELEGRAM程式有設定開啟自
動刪除功能,故查無之前之訊息),則何以該期間之文字訊
息仍為他人所輸入?被告張素薇按理自可排除他人在其他行
動設備上繼續使用其帳號,何以被告張素薇捨此不為?凡此
均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難合常情。
⑸被告張素薇雖又聲稱:證人王鏞庭竊盜其行動電話後使用其T
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等語,然此亦被告張素薇單方面之
辯解,並無旁證,且如若證人王鏞庭果有濫用其帳號,被告
張素薇自可同樣使用其當時新設定之行動電話予以澄清,或
採用諸如變更密碼或認證方式等手段,杜絕他人使用其帳號
,被告張素薇何需自己發出語音訊息?此等語音訊息內容除
了讓人知道被告張素薇與詐騙集團有關之外,又有何能整證
人王鏞庭之處?聽到語音訊息之人自然知悉訊息並非證人王
鏞庭所發,反倒令證人王鏞庭與該帳號所發出之所有訊息均
可表明無涉而全然脫責,此顯然與被告張素薇聲稱之目的絕
不相合,益見被告張素薇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合理,而屬虛
妄。
⑹遑論被告張素薇指摘證人王鏞庭利用其TELEGRAM帳號與他人
聯繫,而有意破壞云云,然TELEGRAM之帳號申辦並無須特殊
門檻,任何人皆可辦理,利用他人帳戶反而滋生訊息外洩之
問題,證人王鏞庭又何有利用其帳號之必要?縱認證人王鏞
庭有意與其帳號部分聯絡對象繼續聯絡,證人王鏞庭亦大可
告知其自身申辦之帳號後,轉移至其自身帳號與該等對象繼
續聯繫,是自始至終從未聞證人王鏞庭有何利用被告張素薇
T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之必要原因,實難認被告張素薇就
此部分之答辯有何可信性。
⑺另就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之來歷,被告張素薇供稱:係其
先前三星牌手機遭證人王鏞庭偷走後,將這支手機給伊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
,但證人即其配偶暨同案被告余春光則稱:該OPPO牌行動電
話是伊拿去跟被告張素薇交換三星牌手機使用等語(見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4頁),渠等夫妻就此部分之陳
述亦有明顯不合之情形,徵諸渠等夫妻之生活情形,就此部
分事實之真偽焉能為相反之陳述?益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
無非係為脫免扣案行動電話內尚未遭刪除之通訊紀錄與其之
間關係而為,自亦無可信。
⑻證人即其配偶余春光在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張素薇有無
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答稱: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同案被告黃繼彥要本子的錢,但
不確定被告張素薇有無參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徵諸同案被告余春光與被
告張素薇係夫妻,且由卷內資料可見渠等均一起生活,關係
極為密切,是即便同案被告余春光皆未能明白否認被告張素
薇有何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又參諸前述各項,足見
被告張素薇涉及本案收購帳戶之事,絕非被告張素薇可空言
無涉,即可推托免責。
⑼是被告張素薇之辯解,既有前述情形,即難謂可信。
⒉被告余春光部分:
⑴被告余春光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證述內容,反駁稱:
伊每天早上出門上班到晚上回家已經6點,每個月要做28天
,不可能在家進進出出,證人邵永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然其所指之證述係證人邵永吉就辦理開戶當天之
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被告余春光亦曾陳稱:
伊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
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換言之,若被告余春光在開戶
當天不在住處,其焉能見到辦理開戶及同案被告邵永吉與銀
行人員視訊之過程?是即可見被告余春光之陳述自相矛盾之
情形,足認其所辯難以遽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余春光
在同案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
當給車主吃等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於警詢時則稱:被告余春光與同
案被告張素薇夫婦在做詐騙,專門收帳戶等語(見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則被告余春光之
分工,並無須在旅館內久俟,即便另有其他正當營生,亦無
不可,是卷內證人或同案被告縱陳稱在旅館內鮮見被告余春
光,或謂其在外另有工作(但就工作之相關事項均語焉不詳
)云云,亦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⑶被告余春光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
伊借款5,0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
案被告邵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
是基於雙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6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就欠款部
分則改稱:同案被告邵永吉借錢是因為在土城肇事逃逸,打
電話給伊說身上沒錢要借錢搭計程車,伊將身上所剩2,000
多元都借給同案被告邵永吉,結果後續討要欠款時,同案被
告邵永吉還告伊,說伊跟他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除就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不同之外,證
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在證述過程中,均僅提及同案被告張素
薇、黃繼彥,並未陳說被告余春光直接涉及向其收購帳戶之
情事,是益見被告余春光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係對
其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純屬編造,並不可信。
⑷從而被告余春光之辯解,並不合理,亦有矛盾,自難信實。
⒊被告黃繼彥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薇陳稱:聽到被告黃繼彥與證人王鏞庭
、陳紹宇等人談論銀行帳戶之事,這些人就是之前帶伊賣永
豐銀行帳戶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120頁),與被告黃繼彥辯稱無涉收購帳戶之
事相悖,雖證人即被告張素薇此部分陳述亦有避就飾卸之情
,而難信全屬真實,但其所指被告黃繼彥涉及收購金融機構
帳戶之犯罪,徵諸前述,尚非全屬虛構,益見被告黃繼彥就
其完全無涉收購帳戶犯行之辯解,不可遽信為真。
⑵更何況被告黃繼彥亦自承:伊有提示同案被告邵永吉可以申
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較為容易,且伊知悉同案被告邵永吉開
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是要去找同案被告張素薇賣該帳戶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1
頁),實難謂被告黃繼彥既明知同案被告邵永吉要賣帳戶,
竟仍提供同案被告邵永吉相關資訊完成帳戶申辦之過程,其
與本案絕無關聯;從而益徵被告黃繼彥一概否認之辯解,難
信為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光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黃繼彥在渠等
當時位在深澳坑路之共同住處內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
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又證稱:同案被告
邵永吉是將帳戶交給被告黃繼彥,時間是在112年4、5月間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跟被告黃繼彥要賣本子的錢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除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無違之外,亦與被告黃
繼彥撇清自身關係之說詞相悖,同難認被告黃繼彥之空言否
認,較諸上開相符之證詞,有何更為可信之情形。
⑷遑論被告黃繼彥於警詢時自承有教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
,亦與其後來一概否認之辯解(只承認告知同案被告邵永吉
關於永豐銀行較易開戶之資訊)顯然矛盾,足認被告黃繼彥
後續之辯解,純屬推托之詞,並無可信。
⑸從而被告黃繼彥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之辯解既各有
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除均不足為對其等各自有利之
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㈧本件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之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實際對
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之人、實際支
配、操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人、對渠
等下達指示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等;且由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等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對於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絕無不知之
可能,是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主觀上皆明知本
案各犯行均確係由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客觀事實無誤。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
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經查,被告張素薇於本院審理最後徵詢調查證據之意見時,
答稱:伊要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人王鏞庭確實有偷伊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核被告張素薇所聲請調查證據
與所欲查明之待證事實(證人王鏞庭有無竊取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乙情),均明顯與本案無涉,其有無並不影響本案就被
告張素薇有無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
無益,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另被告黃繼彥則於同時
亦稱想要傳喚證人「阿又」(見同頁),然被告黃繼彥僅泛
稱「阿又」其人,並未指明其真實身分(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且其所指與「阿又」共同賣帳戶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在場還有1個年輕人,是被
告黃繼彥他們同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可認證
人邵永吉亦對該「阿又」之人並無所悉,是本院衡酌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人無從調查,同應認為無調查
必要,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㈩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被訴之
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詐騙金額」欄之金額匯入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
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
為之,然附表編號9、10所匯入之款項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認就
附表編號9、10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核其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9、10)之所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曾台英
匯入款項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既仍由實際支配該帳戶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雖最終該
帳戶內所餘款項仍逾告訴人曾台英所匯入之款項,仍難謂其
匯入已混同於該帳戶內之贓款非無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
非前述情形,而仍應認為既遂,併此敘明。
⒊本案係被告余春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余春光就本件
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黃正宏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該次犯行部分,被告張素薇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
表編號2至10部分,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與黃繼彥等3人就
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9、10部分則屬同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就此部分之
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本件被告余春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
即告訴人黃正宏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余春光之其餘犯行,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就渠等各次
被訴之犯行,則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余春光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
,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被訴之各犯行部分,同係以1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
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1至16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
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渠等各自被訴之犯行
皆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同,依前
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16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繼彥部分,則依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各被害者,而應分論6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得以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而使詐欺犯罪
更加猖獗,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均否認犯行,暨渠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者於其遭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就渠等3人各自被訴之各罪,依附表所示各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各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渠等各自被訴之各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員警自被告張素薇處扣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在被告余春光處扣得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經
員警於查扣時檢視其內容,可見確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容
(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59
頁至第176頁,除其中被告張素薇之錄音內容另經檢察官勘
驗外,被告余春光行動電話內亦有大量信用卡號碼、到期年
月及信用卡驗證碼【見同卷第175頁】,足見確係供詐欺聯
繫使用),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
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雖賦予法院得在一定情形下進行估算之權限,但
並不代表法院即可在並無任何可資參考之證明方式下恣意認
定,否則除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亦過度侵害犯罪行為人之財
產權與近用正當程序之權利,更將斲傷司法立基於人類普遍
理性之基礎。本件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被訴
犯行均否認犯行,雖可認其等必有從中取利(證人王鏞庭一
再證稱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有先取得被告張素薇交付之
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亦證稱辦完永豐銀行帳戶
後有收到被告張素薇交付5,000元,2人證述取得之款項金額
雖屬一致,然此係「車主」-即帳戶提供者-之收益,與被告
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不同
,難以類比),但犯罪所得之分潤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
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實難率予估算;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
請求法院諭知沒收,但亦未提供可供本院估算之依據,是除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此由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即可明瞭),爰不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黃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投資助理曦曦」向黃正宏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正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1分 3,50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被害人嚴仁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雲」向嚴仁厚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仁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蘇超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華冠投顧」向蘇超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超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魏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助理邱雯雯」向魏素真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分 52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陳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陳雅鈴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雅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5分 442,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陳嘉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以FACEBOOK不詳暱稱向陳嘉喆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嘉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献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馨馨」向李献同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献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8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1分 50,000元 8 告訴人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老師」、「邱惠雯」向張淑慧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告訴人馬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夏孟蕾」向馬瀅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瀅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6分 10,000元 10 被害人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葉庭妤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10時37分 64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告訴人魏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0分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林庭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被害人徐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 4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被害人林尚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11時0分 1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葉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 2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告訴人曾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11分 2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99-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