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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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兆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李新通 、李楊水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6

ULDM-113-交易-576-20241126-1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張博翔 附民被告 蕭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6

ULDM-113-六簡附民-10-202411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華 林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姿華、林怡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成立調解,經 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6

ULDM-113-交易-210-202411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 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形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無視動物之生命權,因無法忍受犬隻吠叫而一時氣 憤,故意以不當之方式使犬隻感到害怕,因而被頸圈勒住窒 息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公職,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張博翔飼養之犬隻頻繁吠叫影響其睡眠,明知任 何人不得任意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前道路,分別手持曬衣桿、竹竿作勢攻擊、敲打地面,致該 犬隻受到驚嚇後,因見到甲○○又步行接近,遂翻越後方圍牆 欲逃避甲○○,因而頸部遭牽繩勒住,造成該犬隻因頸部血液 回流受阻而腦部神經缺氧壞死、肺水腫死亡。嗣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博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情形,並有雲林縣動植物 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張、國立臺灣大學 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 告書2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監 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人不得傷害動 物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死亡,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依據卷內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當時有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 繩勒住頸部之行為,則被告當時若有致該犬隻死亡之毀損故 意,應無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繩勒住頸部之理,況且卷內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致該犬 隻死亡之毀損故意,故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等證據,遽 認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6

ULDM-113-六簡-261-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 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準抗告狀」上 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 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 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犯罪嫌疑事實,惟本件有共 同被告許秉霖於警偵訊的供述,尚有被害人、證人之供述, 另有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罪嫌疑重大(公訴檢察官於1 13年9月23日曾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又被告於收到法院傳票後,僅因未能籌措路費 即未到庭,且目前亦無穩定之工作來源,顯有逃亡之虞,若 不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可以到庭應訊,因此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旨,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本院113訴158卷第71頁),嗣經依法傳喚、拘 提未到場,經本院通緝後,於113年11月15日始因通緝到案 ,且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稱: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我有收到起訴書,也有 收到傳票,我有打電話到法院說我無法到,因為我當時沒有 錢可以到法院開庭,現在也沒有工作,所以我想直接被通緝 讓警察來載我到法院,我每天都在戶籍地方便警察來找我等 語(本院113訴158卷第275至276頁);又被告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顯 見客觀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所辯,尚難遽 採。  ⒉至被告稱剛找到工作、家裡有重大變故等語。惟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 、工作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 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有效 進行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之根據。  ㈢綜上,本院法官綜合上情,依法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ULDM-113-聲-950-20241126-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未記載「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惟此 部分之審酌、認定,本院已明確記載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論罪科刑欄之段落二、㈣內,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5

ULDM-113-金易-15-20241125-2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民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溫博媛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民以被告溫博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 第41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 耕豪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博媛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段35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旁逆向 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到9肋骨骨折(第5到第7 根連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取「絕 對路權」制度,亦即即使行為人有優先路權,仍負有個案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非當然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溫博媛所行駛之車道,地上劃有數個「慢」字號誌 ,被告依法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車準備之速度。 且被告當時行車地點為人車擁擠處,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當時仍以每小時42.13公里之速度 行進。  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撞到聲請人黃金民前,早已發 現聲請人之機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系爭車禍發 生,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之措施,而且自承是在撞到聲 請人後始煞車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注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充足時間發現緩慢靠近的聲請人機車,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人車擁擠處及地上劃有數個「慢」字標誌的 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進而撞擊聲請人機車而造成聲請人 發生嚴重傷勢。  ⒉依本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時速為42.13公里/小時,被告 於偵查中自認係撞到聲請人機車始煞車,是被告車輛碰撞聲 請人機車前,被告車輛從未減速及從未減速慢行。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依法應注意到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往被 告車輛前方緩慢前進的聲請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無法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屬劃有 「慢」字標誌及車輛眾多擁擠處,依法被告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 加速進入車禍發生處,發生車禍後還花了將近4秒才完全煞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車禍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 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 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 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行經人 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惟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然衡諸臺灣地區道路 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 ,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 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 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 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 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 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 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 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13頁),被告駕車直行 時,於畫面時間「12;04;24」,可見聲請人在其左側路旁 ,而聲請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於「 12;04;25」發生擦撞,旋被告於「12;04;28」煞停車輛 ,則被告駕車直行,自畫面時間「12;04;24」至「12;04 ;25」約略1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須注意左方會有他車逆 向駛來,而能及時注意到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 向斜穿道路之聲請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 避措施,誠屬有疑。  ㈤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車速為42.13公里/小時,進而認被告駕車 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 研判被告駕車車速約42.13公里/小時,然該處鑑定意見主要 係在闡述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認被告駕車並未超 速行駛(偵卷第57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㈥觀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 近肇事地點時,聲請人係在其左側路旁,雙方車距甚近,則 被告是否具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並非無 疑。而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聲請人機車在近距離內,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車速又低 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 所需距離,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等義務。況本件經原 偵查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金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 、「温博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要難認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之過失責任。  ㈦聲請意旨復以他案判決見解,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惟該等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 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㈧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 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 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自-14-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聖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2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曾給與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未備任何具體理由,亦未具體審酌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故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均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213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案件 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官執行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認上情 屬實。  ㈡查本案檢察官曾於113年8月19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傳喚聲 明異議人到場陳述不能入監執行之意見,聲明異議人固先稱 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然經檢察官告以聲明異議人所剩殘 餘刑期、本案就殘刑部分仍應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意 旨後,聲明異議人則改口表示「是,沒有意見,入監執行也 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對本件徒刑5月因係第三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沒有。【並經聲 明異議人簽名】」。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歷來已三犯酒駕 ,在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聲明異議 人所陳述之意見後,認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更卷第24頁),故於113年11月18日 發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下稱甲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44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6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確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且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即112年7月15日, 距其前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約僅相隔1月半、2年3月,衡以本 案聲明異議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約僅1年1月,即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後,均未能知所警惕,反一 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復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之 時間為晚間10時39分許,該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聲明異議人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 電桿而受送醫救治,其酒後駕車之危險顯而易見,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 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 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 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 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充分 告知聲明異議人所餘殘刑、三犯酒駕等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 ,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 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 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認錯、改過,保證不會再犯,且本次酒 駕犯刑惡性甚低,非有心之過,又與前妻共同扶養幼女,有 需要由其支應生活開銷等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所為執 行命令。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 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工作、家庭之事由,即應 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 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 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 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 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 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 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 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 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1

ULDM-113-聲-926-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添祥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至117 、121至1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其置於機車上之 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蓋1個等物為 其所竊,而當場承認並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案,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5至49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 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 承不諱,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本案所竊之物歸還 被害人張嘉軒,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 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因當時 胞弟病重,雖領有政府補助,但經濟壓力仍然過大才會行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且被告過去有過起行竊 犯行,所科刑罰不夠生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39 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4 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之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張嘉軒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元金砂石場 內,徒手竊取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1、2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 同日10時43分許,因騎車闖越紅燈,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2段與○○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21

ULDM-113-易-588-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該公司員工劉美 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該公司員工兼負責人劉美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至45、95至98、101至105頁)」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威 志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又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經濟困難 ,假意交易而詐取本案手機,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美莉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 103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照價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緝卷 第29至31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3月20日雲院宜民滿113年度司 暫調字第189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影本(調 院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通訊有限公司,向 該公司員工劉美莉佯稱:伊因經濟困難,下月10日再結清款 項等語,致劉美莉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三星牌、A52S型行動電話1支後,竟 未依期限支付預繳金1萬4000元。嗣劉美莉催討款項未果後 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1張。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313號函文暨身分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48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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