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誌恩
賴巧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13號、第15076號、第16150號、第32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及丙○○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利用微信(
暱稱「達美樂24H來電」」)刊登「不倒翁」、「湯姆貓」
、「SILENCE 硬」、「新品嘗鮮大優惠」等含有毒品種類之
訊息廣告,並由姚志恩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嗣經員警另案查獲陳○岑施用
毒品之犯行,查悉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達美樂24H來電
」,經員警喬裝為買家,以微信與甲○○使用之暱稱「達美樂
24H來電」聯繫後,佯裝欲與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甲○○復通知丙○○,搭乘不知情
之許芸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均為未遂。嗣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立即
表明身份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
復經警持拘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4樓5D室
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6卷第27至31頁、第67至69頁
、偵16150卷第13至19頁、第77至80頁、偵32712卷第85至87
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頁、第89
至96頁),核與證人許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
713卷第41至48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1頁)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5076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甲○○】(見偵15076卷第33至37頁)、「達美樂24H來電
」與員警之對話擷圖(見偵15076卷第41至44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1號鑑驗
書(見偵15076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5076卷第47
至48頁)、「達美樂24H來電」微信廣告、「達美樂24H來電
」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150卷第27至32頁)
、被告丙○○與暱稱「小公雞」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6150卷第33至34頁)、「達美樂24H來電」微信帳號頁
面截圖(見偵16150卷第34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16150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
見偵16150卷第41至4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6150卷第
47頁)、現場蒐證錄影截圖(見偵16150卷第51至5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
0695號鑑驗書(見偵16150卷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16150卷第57至頁)、許芸芸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327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6150卷第87至8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57號鑑
定書(見偵32712卷第23至25頁)、職務報告(見偵32712卷
第27至28頁)、許芸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2712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芸芸】(見偵32712卷第53至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喻程】(見偵32712卷第109至113頁
)、被告丙○○與許芸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712
卷第135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理字第1136090157號鑑定書(見偵32712卷第153至154頁
)、扣押物照片(見偵32712卷第183、19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書
(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32713卷第31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扣案物可佐,足見被告2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差不多賺新臺幣(下同)1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衡以被告2人與喬裝購
毒交易之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2人倘無
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
品,足見被告2人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3、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
1136059957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
書(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見偵16150卷第
55頁)各1份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因偵辦另
案被告陳○岑施用毒品之案件,而自該案中查悉其毒品來源
為被告甲○○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美樂24H來電」,
方喬裝為買家與被告甲○○聯繫,再由員警與被告甲○○談妥以
一定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再
分別推由被告丙○○前往現場交易毒品,足認被告2人原已有
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嗣經喬裝買家之員
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佯為交易,以「釣魚」之方式全程監控
並進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成買賣交易,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上開2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
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
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
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到案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暱稱「峻熙」之鄭煜峰,經
警偵辦移送地檢署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54號、第50260號、第50262號案件追加起訴鄭煜峰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94551號函及所附鄭煜峯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73至78頁)、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字
第113偵15076字第1139138589號函及所附113年度偵字第294
54號等追加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⑵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觀諸前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鄭煜峰販賣
毒品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
,在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113年2月20日6時21
分許之販毒時間之後,足見鄭煜峰前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二者
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換言之,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
在113年2月20日6時21分許,在時序上較早於鄭煜峰犯販賣
毒品罪之113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足徵被告2人縱曾指認
鄭煜峰為本案毒品來源,顯與自己所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具關聯性,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父親為中度殘
障,被告2人年紀尚輕,僅係一時誤入歧途,且無任何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云云,然查,被
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
已屬寬減,其等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復透過
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
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
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14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
,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案交易
,且被告2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僅2次
,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被告2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上開減刑規
定外,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輕本刑為7月,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
告2人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
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
緝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均為員警釣魚偵查
,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另參酌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
餐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甲○○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
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金額,時間間隔,倘就其等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
且盱衡被告2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
至19頁)2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
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係因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被告2
人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參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
059957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
見偵16150卷第55頁)各1份存卷可參,均為供本案販賣所用
之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42至14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⒊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
84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附卷足參,為被告2
人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
揭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⒈次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
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同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
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
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
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
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
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73號判
決意旨)。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即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甲○○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各係
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與喬裝購毒之員警就本案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業據被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至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依其犯罪關連性,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未扣案,而被告2人均供稱為共同花用
平分等語,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販毒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各1,250元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2人販賣毒品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及主文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3年2月20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00元、貓咪圖樣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2,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前 5,000元、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包 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3 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2、A3),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07公克,餘1.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72公克(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書)。 4 電子磅秤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76卷第37頁)。 5 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6、A7),抽取編號A6鑑定(淨重1.93公克,餘1.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44公克(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57號鑑定書)。 6 紅包袋 1個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7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8 貓咪圖樣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只) 6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2卷第113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偵16150卷第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
TCDM-113-訴-147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