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誘捕偵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杰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林聰豪律師(已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已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72號、第4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起,由「小宇」設定不定時以通 訊軟體微信帳號「丁丁藥局」推播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 者,並由甲○○協助管理該帳號,且與透過該帳號表達購毒意 願者進行毒品面交。上揭微信帳號「丁丁藥局」又於113年9 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發送與之前相同、內容含有「丁丁药 局、进口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示)、(鑽 石圖示)2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飲料圖示)D ior(飲料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文字之毒品交 易廣告予少年吳○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吳○廷 未滿18歲)持用之微信帳號,而欲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少年吳○廷,而吳 ○廷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 購毒者,於113年9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微信與甲○○談妥 以2,2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2公克1包。嗣於同日晚 間8時21分許,雙方透過微信聯繫後,由甲○○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熱天門市前,由少年吳○廷乘坐至甲○○上揭小客車駕駛座後 方之座位後,甲○○即交付愷他命1包與少年吳○廷,並向少年 吳○廷收取2,2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少年吳○廷自始並 無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少年吳○廷下車後即將甫購得之愷 他命1包交與警方扣案(如附表一)。警方經初步確認少年 吳○廷購得之毒品為愷他命後,即尾隨甲○○所駕駛之上揭小 客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上前,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嗣已發還承辦員警),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丁丁藥局」於11 3年9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發送內容含有「丁丁药局、进口 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示)、(鑽石圖示)2 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飲料圖示)Dior(飲料 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文字之毒品交易廣告予 吳○廷持用之微信帳號,且證人吳○廷向警供稱其施用之愷他 命係其以微信向「丁丁藥局」購買,願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遂以微信與「丁丁藥局」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而被告甲○○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後,經警確認被告所交付吳○廷之毒品為 愷他命,旋予以逮捕,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警方前揭所為均係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 設計誘陷,以唆使被告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 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8、10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45 272卷第22至32、155至160、220至224、239至242頁),並 有證人吳○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4527 2卷第33至36、145至147頁),且有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 告、微信帳號「🔥丁丁藥局🔥營」之個人資料頁面、與吳○ 廷持用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廣播助手傳送之販毒廣告翻拍 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之現金2200元 鈔票照片、吳○廷與「🔥丁丁藥局🔥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秤重及扣案物照片、113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053號鑑驗書、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4 號鑑驗書、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5號鑑驗書( 見113偵45272卷第15、37至49、57、77至81、87至120、177 、245至2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9024卷第111至11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偵查員陳采容之刑事陳報狀、113年11月13日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159、161頁)附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販賣愷他命2公克若交易成功,我可以賺到1,2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販賣上開愷他命之行為,有營 利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遭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愷他命及「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113偵4 5272卷第89至102頁),而該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二編號1 、3「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愷他命、 「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但若有人要 買,其會賣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260、261頁 ),參之「丁丁藥局」所發送與吳○廷之毒品廣告內容已含 有「丁丁药局、进口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 示)、(鑽石圖示)2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 飲料圖示)Dior(飲料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 文字(見113偵45272卷第77頁),已同時著手販賣愷他命及 「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然「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尚未販出,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愷他命、「Dior」 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㈣至被告所持有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霸子」圖示之毒 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 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61頁),且觀之上開「丁丁藥 局」所發送之毒品廣告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要販賣「霸子」 圖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霸子」圖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以上。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 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小宇」即賴泓宇取得,且檢警 因被告之供述,已因而查獲賴泓宇,且查獲之部分即係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之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 日中檢介忠113偵49024字第11391473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7、250頁)。是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賴泓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雖僅有1次、數量非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重大犯罪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除出面與購毒者交易外,尚分工協助 管理推播販毒廣告予不特定購毒者之微信「丁丁藥局」帳號 ,且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行為, 且遭查獲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屬可責,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吳○廷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33至243、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64、265頁)。然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11日甫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警查獲,仍未悔悟,又為本案 犯行,且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係被告販賣交付與吳○廷之愷他命 ,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行為雖未遂,然前揭毒品咖啡包既已交付與吳○廷,再經吳○ 廷交與警方扣案,難認被告對之仍有管領權,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已如前述,則該等第 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9、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第29、102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57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5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5頁)〉 扣案時持有人:少年吳○廷 扣押時間:113年9月2日晚間8時2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68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9024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3包 ⑴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如下:  ①1.5795公克  ②3.5239公克 ⑵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包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5.24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3%,純質淨重3.8291公克。 ⑶推估檢品23包,檢驗前總淨重50.9588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7.1999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4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251頁)〉 2 毒品咖啡包(霸子圖示)2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78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頁)〉 3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19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172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頁)〉 4 新臺幣63,400元 5 iPhone手機1支(螢幕摔壞) 6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餌鈔)新臺幣2,200元 警方提供予吳○廷交易使用,扣案後已由警方收回(見本院卷第161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3年9月2日晚間9時5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5272卷第93至10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訴-153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誌恩 賴巧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13號、第15076號、第16150號、第32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及丙○○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利用微信( 暱稱「達美樂24H來電」」)刊登「不倒翁」、「湯姆貓」 、「SILENCE 硬」、「新品嘗鮮大優惠」等含有毒品種類之 訊息廣告,並由姚志恩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嗣經員警另案查獲陳○岑施用 毒品之犯行,查悉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達美樂24H來電 」,經員警喬裝為買家,以微信與甲○○使用之暱稱「達美樂 24H來電」聯繫後,佯裝欲與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甲○○復通知丙○○,搭乘不知情 之許芸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均為未遂。嗣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立即 表明身份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 復經警持拘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4樓5D室 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6卷第27至31頁、第67至69頁 、偵16150卷第13至19頁、第77至80頁、偵32712卷第85至87 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頁、第89 至96頁),核與證人許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 713卷第41至48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1頁)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5076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甲○○】(見偵15076卷第33至37頁)、「達美樂24H來電 」與員警之對話擷圖(見偵15076卷第41至44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1號鑑驗 書(見偵15076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5076卷第47 至48頁)、「達美樂24H來電」微信廣告、「達美樂24H來電 」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150卷第27至32頁) 、被告丙○○與暱稱「小公雞」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6150卷第33至34頁)、「達美樂24H來電」微信帳號頁 面截圖(見偵16150卷第34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16150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 見偵16150卷第41至4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6150卷第 47頁)、現場蒐證錄影截圖(見偵16150卷第51至5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 0695號鑑驗書(見偵16150卷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16150卷第57至頁)、許芸芸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327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6150卷第87至8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57號鑑 定書(見偵32712卷第23至25頁)、職務報告(見偵32712卷 第27至28頁)、許芸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2712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芸芸】(見偵32712卷第53至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喻程】(見偵32712卷第109至113頁 )、被告丙○○與許芸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712 卷第135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理字第1136090157號鑑定書(見偵32712卷第153至154頁 )、扣押物照片(見偵32712卷第183、19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書 (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32713卷第31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扣案物可佐,足見被告2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差不多賺新臺幣(下同)1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衡以被告2人與喬裝購 毒交易之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2人倘無 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 品,足見被告2人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3、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 1136059957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 書(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見偵16150卷第 55頁)各1份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因偵辦另 案被告陳○岑施用毒品之案件,而自該案中查悉其毒品來源 為被告甲○○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美樂24H來電」, 方喬裝為買家與被告甲○○聯繫,再由員警與被告甲○○談妥以 一定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再 分別推由被告丙○○前往現場交易毒品,足認被告2人原已有 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嗣經喬裝買家之員 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佯為交易,以「釣魚」之方式全程監控 並進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成買賣交易,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上開2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 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 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 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到案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暱稱「峻熙」之鄭煜峰,經 警偵辦移送地檢署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54號、第50260號、第50262號案件追加起訴鄭煜峰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94551號函及所附鄭煜峯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73至78頁)、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字 第113偵15076字第1139138589號函及所附113年度偵字第294 54號等追加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⑵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觀諸前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鄭煜峰販賣 毒品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 ,在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113年2月20日6時21 分許之販毒時間之後,足見鄭煜峰前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二者 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換言之,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 在113年2月20日6時21分許,在時序上較早於鄭煜峰犯販賣 毒品罪之113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足徵被告2人縱曾指認 鄭煜峰為本案毒品來源,顯與自己所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具關聯性,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父親為中度殘 障,被告2人年紀尚輕,僅係一時誤入歧途,且無任何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云云,然查,被 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 已屬寬減,其等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復透過 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 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 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14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 ,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案交易 ,且被告2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僅2次 ,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被告2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上開減刑規 定外,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輕本刑為7月,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 告2人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 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 緝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均為員警釣魚偵查 ,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另參酌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 餐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甲○○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 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金額,時間間隔,倘就其等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 且盱衡被告2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 至19頁)2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 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係因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被告2 人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參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 059957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 見偵16150卷第55頁)各1份存卷可參,均為供本案販賣所用 之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42至14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⒊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 84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附卷足參,為被告2 人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 揭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⒈次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 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同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 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 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 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 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 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73號判 決意旨)。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即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甲○○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各係 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與喬裝購毒之員警就本案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業據被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至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依其犯罪關連性,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未扣案,而被告2人均供稱為共同花用 平分等語,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販毒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各1,250元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2人販賣毒品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及主文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3年2月20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00元、貓咪圖樣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2,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前 5,000元、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包 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3 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2、A3),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07公克,餘1.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72公克(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書)。 4 電子磅秤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76卷第37頁)。 5 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6、A7),抽取編號A6鑑定(淨重1.93公克,餘1.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44公克(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57號鑑定書)。 6 紅包袋 1個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7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8 貓咪圖樣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只) 6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2卷第113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偵16150卷第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

2025-01-16

TCDM-113-訴-1477-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程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透過趙重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小龍」之人聯繫後,即與「小 龍」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龍」指示擔任詐欺取 款車手,王程右並以個人持有之IPHONE12手機與「小龍」聯 繫。緣「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先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日,先 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gram張貼求職廣告,適高新雅 於113年8月24日17時38分許,瀏覽該求職廣告後,即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結識LINE暱稱為「茹」之人;「茹 」先以購買虛擬貨幣可進行投資為由,要求高新雅匯款,高 新雅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之 期間,依指示匯款(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茹」於11 3年9月27日10、11時許,再以LINE向高新雅佯稱需再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高新雅相約於同日13、14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樹王店面交前開 款項。嗣因高新雅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埋伏,待王程右 接獲「小龍」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前開地點,並自 稱為「茹」助理「小成」,欲向高新雅收受30萬元時,旋在 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IPHONE12手機 1支(含SIM卡1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程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新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小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3年9月27日 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龍」、LINE暱稱「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 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然被 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舉,有悔 悟之意,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 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 告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為本案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龍」有給予其 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30頁,院卷第22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 繳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2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稽(院卷第83頁),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未實際取得告訴人財物,若再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 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 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64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1、53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蔣凱圳(下稱被告)上訴 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次數非多,且於偵 訊中供出上手,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混合2種以 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係出於警方之誘捕 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 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情,業據原審 向警偵機關多次函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 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0705號函、113年2月25日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6879號函、113年7月1日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130022597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9日中檢介秋1 12偵45341字第11390029780號函、113年3月6日中檢介秋112 偵45341字第11390256660號函、113年7月3日中檢介秋112偵 45341字第11390807340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至79、 125至127、133至135頁)。案經被告提起上手後,本院再向 上開警檢機關查詢結果,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1300432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中檢 介秋112偵45341字第11391498420號覆本院函文可稽(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手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 案犯行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 ,所為應予非難,並有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 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表示願 意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309-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 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欺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及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028號案件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 載「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 宇軒】署名」等詞,應更正為「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 【柯宇軒】、【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 、偽簽【柯宇軒】署名」等詞;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詞、第10至13行所載 「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柯 素娥」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Tread』 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及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 收證明單1張(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行使交付予柯素娥」等 詞,又追加起訴書㈠證據部分補充「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8、43頁),核與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㈠、二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復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追加起訴書㈠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追加起訴書㈡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如起訴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⑶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  ⑷被告如追加起訴書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著手向被害人陳明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 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柯素娥 、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經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T股市現 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 款章/T股市」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如本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其上 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如本 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 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宇 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TDA儲 值憑證收據」,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 」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 編號4、5、本院附表三編號2、本院附表四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柯宇軒」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T股市外資帳戶」及「TDA投資」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丙○○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㈡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㈠雖未就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既有想像 竸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 予以擴張審理之。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雅雅」、「吳宜得 」、「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美金」、「Tread 」、「滬」、「大原所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 繳交,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洗錢行為,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故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雅雅」、「吳宜昌」、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 上VIP客服126號」等人;「美金」、「Tread」、「滬」、 「大原所長」等人;「Threads」、「辛普森」、「美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如追加起訴書㈠、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分別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8,000 元均尚未繳交,洗錢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職為抓漏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洗錢既、未遂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 月、3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各該偽造之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柯素娥、 黃麗娟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 獲得5,000元、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回 ,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乙○○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劉畊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警員陳明昶加入通訊軟體LIN E「駟馬難追ClaRence向前衝」群組施以「假投資」詐術;L INE暱稱「雅雅」、「吳宜昌」之人謊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零風險、高額報酬云云,並由「T線上VIP客服88號」 、「T線上VIP客服126號」與陳明昶約定於113年5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商面交新臺幣180萬元。丙○ ○受不詳指揮者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先郵寄:①印泥1座、②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③【柯宇軒 】印章1個、偽造之④「T股市外資帳戶外務經理柯宇軒」工 作證1張、偽造之⑤「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 宇軒」工作證1張予丙○○收受;丙○○再自行列印偽造之⑥「T 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2張(均印有【T股市收款章】圓戳 章)、偽造之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印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⑥收 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 欲收款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1時41分許,丙○○抵達上開超商,向陳明昶出示④ 工作證、已填畢之⑥收據1張,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 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 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 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扣案②手機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⑥收據2張,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 】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③印章、⑥收據2張上之【T股市收款章】(共2枚),及 ⑥收據其中乙張偽蓋之【柯宇軒】印文(1枚)、偽簽之【柯 宇軒】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印泥、②手機、④⑤工作證、⑦證明單,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金」、「Tread」、「滬」、「大原所長」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素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素娥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將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 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 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柯素娥,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柯素娥。迨丙○○取得前開柯素娥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充當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柯素娥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由被告前來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並收受被告交付經手人註名「柯宇軒」之本案偽造收據乙份的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 被告經告訴人指認確為上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在左列案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在其身上扣得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宇軒工作證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以不實「柯宇軒」身分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發發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 款金額1%,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投 資」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 金。嗣丙○○依指示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之「T 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丙○○ 再自行使用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 ,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 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甲○○,丙○○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telegram暱稱「 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丙○○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 元。嗣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 2.坦承其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其再自行使用QR code列印偽造之收取,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收款後旋即將贓款交付與telegr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同時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其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4 告訴人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同一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偽造之收據2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柯宇軒」、「TDA收款 章」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15時28分許 7-11民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0萬元 2 113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經辦人:柯宇軒)(其上蓋有「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2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3 茲收證明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 5 「T股市外資帳戶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工號:5113、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是 6 印泥1個 是 7 印章1顆(姓名「柯宇軒」) 是 8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 本院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㈠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本院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㈡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DA儲值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新臺幣40萬元,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TDA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8-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 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欺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及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028號案件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 載「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 宇軒】署名」等詞,應更正為「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 【柯宇軒】、【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 、偽簽【柯宇軒】署名」等詞;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詞、第10至13行所載 「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甲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Tread』指 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及 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 證明單1張(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行使交付予甲○○」等詞, 又追加起訴書㈠證據部分補充「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8、43頁),核與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㈠、二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復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追加起訴書㈠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追加起訴書㈡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如起訴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⑶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  ⑷被告如追加起訴書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著手向被害人陳明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 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甲○○、 王麗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經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T股市現 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 款章/T股市」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如本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其上 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如本 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 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宇 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TDA儲 值憑證收據」,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 」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 編號4、5、本院附表三編號2、本院附表四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柯宇軒」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T股市外資帳戶」及「TDA投資」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丙○○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㈡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㈠雖未就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既有想像 竸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 予以擴張審理之。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雅雅」、「吳宜得 」、「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美金」、「Tread 」、「滬」、「大原所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 繳交,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洗錢行為,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故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雅雅」、「吳宜昌」、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 上VIP客服126號」等人;「美金」、「Tread」、「滬」、 「大原所長」等人;「Threads」、「辛普森」、「美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如追加起訴書㈠、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分別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8,000 元均尚未繳交,洗錢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職為抓漏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洗錢既、未遂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 月、3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各該偽造之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甲○○、黃 麗娟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 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 獲得5,000元、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回 ,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詹于槿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劉畊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警員陳明昶加入通訊軟體LIN E「駟馬難追ClaRence向前衝」群組施以「假投資」詐術;L INE暱稱「雅雅」、「吳宜昌」之人謊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零風險、高額報酬云云,並由「T線上VIP客服88號」 、「T線上VIP客服126號」與陳明昶約定於113年5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商面交新臺幣180萬元。丙○ ○受不詳指揮者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先郵寄:①印泥1座、②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③【柯宇軒 】印章1個、偽造之④「T股市外資帳戶外務經理柯宇軒」工 作證1張、偽造之⑤「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 宇軒」工作證1張予丙○○收受;丙○○再自行列印偽造之⑥「T 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2張(均印有【T股市收款章】圓戳 章)、偽造之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印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⑥收 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 欲收款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1時41分許,丙○○抵達上開超商,向陳明昶出示④ 工作證、已填畢之⑥收據1張,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 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 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 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扣案②手機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⑥收據2張,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 】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③印章、⑥收據2張上之【T股市收款章】(共2枚),及 ⑥收據其中乙張偽蓋之【柯宇軒】印文(1枚)、偽簽之【柯 宇軒】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印泥、②手機、④⑤工作證、⑦證明單,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金」、「Tread」、「滬」、「大原所長」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將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 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 收據)行使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甲○○。迨丙○○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充當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由被告前來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並收受被告交付經手人註名「柯宇軒」之本案偽造收據乙份的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 被告經告訴人指認確為上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在左列案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在其身上扣得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宇軒工作證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以不實「柯宇軒」身分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發發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 款金額1%,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投 資」詐術詐騙王麗娟,致王麗娟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之現金。嗣丙○○依指示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 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 丙○○再自行使用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 據」,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 名,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麗娟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王麗娟,丙○○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telegr 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丙○○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8,000元。嗣王麗娟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 2.坦承其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其再自行使用QR code列印偽造之收取,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麗娟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收款後旋即將贓款交付與telegr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同時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其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4 告訴人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同一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偽造之收據2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柯宇軒」、「TDA收款 章」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15時28分許 7-11民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0萬元 2 113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經辦人:柯宇軒)(其上蓋有「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2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3 茲收證明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 5 「T股市外資帳戶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工號:5113、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是 6 印泥1個 是 7 印章1顆(姓名「柯宇軒」) 是 8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 本院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㈠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本院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㈡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DA儲值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新臺幣40萬元,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TDA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2025-01-16

SLDM-113-審訴-1610-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 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 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 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 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 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 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 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 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 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 ,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 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 、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 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 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 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 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 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 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 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 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 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 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 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 」、「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 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 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 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 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 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 ,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 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 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 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 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 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 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 ,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 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 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 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 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 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 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 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 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 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 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 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 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 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 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 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 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 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 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 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 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 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 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 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 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 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 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 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 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 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 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 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 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 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 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 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 ,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 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 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 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 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 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 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 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 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 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 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 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 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 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 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 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 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 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 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 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 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 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 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 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 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199-202501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MLDM-113-訴-43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 由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暱稱「小高」、「妮 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黃冠 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 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黃冠傑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之駕駛。被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告訴人徐汎美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 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給共同被告許嘉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 4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110年3月18日我因在臺北市攜帶毒品被查獲,所以不可 能跟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與共同被告許嘉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常世龍、許嘉 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銘志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5頁、第205頁至反面、第449頁至反面、第487頁至反面 、第517頁至第5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院 卷】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 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提領款項表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變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 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09號函暨檢附馬筱玲名下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3頁反面、第209頁、第559頁至第56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誘捕偵查後 逮捕,復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製 作完畢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終 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辦理保證金手續,方離開臺北地檢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 110年3月18日晚上6時24分所作之警詢筆錄、同日晚上10時4 9分所作之偵訊筆錄、臺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7頁、第489頁至第503頁), 則以上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即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前去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轉交與共同被告許嘉哲,足證被告供稱其並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等人提領贓 款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共同被告常世龍於偵訊時、林銘志於警詢時固均證稱:110 年3月18日係由黃冠傑搭載而前往提領贓款等語(偵卷一第2 3頁反面、第487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查共同被告常世龍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8日係由 許嘉哲負責搭載等語(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主動訊以:「黃冠傑有無聽過?」後   ,共同被告常世龍始改稱:「我想起來黃冠傑就是我工作那 兩三天開車的。」等語(偵卷一第487頁反面),核其證述 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被告早已於110年3月18日1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經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受限期間更直至 同日晚上11時58分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共同被告常 世龍、林銘志前開所證情節實與卷內證據相互齟齬,則本案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以其等片面之證詞,率 而認定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2025-01-16

TYDM-112-金訴-1227-2025011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84號、第6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姚春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哥」、「阿南」之人及T RAN HUU CHUNG(中文名:陳友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陳友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友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與NGUYEN THU HIEN(中文名:阮秋賢;下稱阮秋賢)談妥販賣愷他命 之細節,「阿南」獲悉其毒品交易資訊後,由姚春鵬依「阿 南」指示向「狗哥」領取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 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陳友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KTV,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受阮秋賢委託代為取貨 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TRAN QUANG HAI(中 文名:陳光海;下稱陳光海),以此方式將該等愷他命販賣 予阮秋賢。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 ,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 包50包,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至桃園 市平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 嘉琪,以此方式將該等毒品混合包販賣予陳嘉琪。 二、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姚春鵬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B1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姚春鵬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依 上開規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 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 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 秋賢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 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 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所述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然除主張該等證述均為 未經合法調查之傳聞證據以外,並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 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 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有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前往 上址KTV交付予陳光海,但沒有收取款項,我不知道交付的 物品是什麼,我也不清楚陳光海是幫誰領的、不清楚陳友鐘 與本案有何關係;事實欄一、㈡我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混合包 給陳嘉琪,但沒有跟陳嘉琪收錢,原本有約定陳嘉琪要給我 6,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到達起 訴書認定之買賣現場前,被告先被警察攔查過,如果攔查後 被告未到他處,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且到場後現場狀況究 為毒品買賣、單純朋友聊天或交付其他商品,證人陳友鐘於 審理中無法還原現場,所述亦與其先前筆錄、其他證人之陳 述不相符,已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 海、阮秋賢無法使被告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階 段之說法應予排除,縱未排除,亦無任何人之證詞相符;事 實欄一、㈡部分是證人陳嘉琪之弟弟販賣毒品被當場逮捕後 ,其表示毒品係來自於被告,但能提供者僅有雙方討論之過 程,實際上有無見面、在何處見面、有無交付任何物品,卷 內並無明確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是因其需回家處理孩 子之事,能否作為定罪依據,仍須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故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於112年3月3 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上址KTV將該物品交付予陳光海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據證人陳光海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487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2 17頁),先予認定。   ⒉陳友鐘與阮秋賢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談妥販賣愷 他命細節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通知阮秋賢「交付愷 他命之人業已抵達上址KTV樓下」,而陳光海經阮秋賢告 知「將有一臺灣男子至上址KTV交付愷他命,且需交付 70 ,000元予該男子」,隨後陳光海自該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 包等節,則據證人陳友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阮秋 賢、陳光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 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第355頁至第364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亦得以認定。   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至上址KTV將自「狗哥」處 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參以上所認定陳光海自臺灣男 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一情,因時間、地點均核屬一致,足 認此名「臺灣男子」即為被告。又依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 證稱:(問:為何知道是要購買愷他命?)因為包裝是透 明塑膠袋,我看得到裡面的結晶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71頁),可見被告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為透明包裝,無 須拆開包裝即可得知裝載之物品為愷他命,堪認被告就所 交付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應屬認識。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當天阿南用FACETIME叫我去跟狗哥拿東西,並要我將 東西送給陳友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佐以證人陳 友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就是拿毒品,沒有因為其 他原因見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6頁),益徵被告確知 悉其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實為毒品。從而,被告依「阿南 」之指示將其自「狗哥」處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係 與「狗哥」、「阿南」及陳友鐘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乙節,已可認定。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與陳友鐘具 犯意聯絡,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而被告主張其不知悉所 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另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抵達上址KTV以前曾為警攔 查,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海、阮 秋賢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 語。然被告至上址KTV前曾為警攔查,並不表示其持有之 愷他命必遭發現而為警扣押。而證人陳光海、阮秋賢於偵 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院業已於理由欄一、㈡部分予以說明,故不再贅述。又本 院僅援引上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作為本 案證據,未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作為論罪事證。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為無理由。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並向陳 光海收取現金70,000元。惟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此向 陳光海收取款項之情事,卷內除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所述 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證人陳友鐘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陳光海有無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61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確 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向其收取現金70,000元,此 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是否應據以宣告沒收、追徵,並不影響 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具備營利意圖之 認定(詳後述),於此說明。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為相同。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既係 販賣愷他命予阮秋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之進貨成本 低於販賣予阮秋賢之價格,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等人 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與其等無特殊 交情之阮秋賢,足見被告等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 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F ACETIME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混合包50包予陳嘉琪,並於桃園市平 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嘉琪 等情,業據證人陳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再輔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第 三級毒品混合包給陳嘉琪,但沒有向其收錢,原本約定陳 嘉琪要給我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此部 分事實足以認定,且被告為此行為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購毒者約定以6,000元為代價而交付毒品)之犯意,至 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述交付毒品予陳 嘉琪、約定陳嘉琪應支付6,000元乙節供承在卷,並與上 開書證資料、證人陳嘉琪之證詞等互核一致,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語,皆不足憑採。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並 向陳嘉琪收取現金6,000元。惟此情經被告否認在卷,而 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錢還沒給被告,我之後再 付給他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4頁)。則依卷內現存之 事證,尚難斷定被告確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 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且如 前所述,此不影響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⒊而據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所述,其向被告購得之上述毒品 混合包,部分交由其胞弟陳偉豪後,因陳偉豪將之販賣予 實施誘捕偵查之喬裝員警而遭查獲。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6422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 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此等來源為被告、員警自陳偉豪 處扣得之毒品混合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 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 被告確知悉所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 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是本院僅認被告就此部分具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此敘明。   ⒋又如前所說明,被告係販賣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進貨成本低於販賣予陳嘉琪之價格,實 難認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上述毒品混合 包予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陳嘉琪(遑論被告於警詢中經警 詢問其與陳嘉琪有無仇怨,其供稱與陳嘉琪前有毒品買賣 互相指認之糾紛,見偵字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確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 辯護人固仍主張傳喚證人陳光海、阮秋賢、陳嘉琪,惟此等 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皆 未獲,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4 9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 325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57頁、 第509頁至第513頁),則此部分證據自皆屬不能調查,併此 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狗哥」、「阿南」及陳友 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上述各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坦認犯罪,惟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75頁 至第481頁)以證明其父親罹癌而需專人照護,及其為本案 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所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予以被告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2頁)。惟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度顯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亦 均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 院訴字卷第8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前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確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自共犯處獲取報酬,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確具 關聯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姚春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姚春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 愷他命 1罐 三 毒品咖啡包 250包 四 現金新臺幣6萬元 五 K盤 2個 六 刮卡 2張 七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含無門號SIM卡) 九 電子磅秤 1台 十 分裝袋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17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