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何
○○、何○○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何○○、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
,000年0月00日生)、何○○(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
方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何○○、何○○(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
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0號調
解成立,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然
相對人現為滿足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母親節之私心,恣意
片面欲調整增加規定,為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固定,俾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
規定,聲請以兩造原先約定之基礎,酌定相對人按反請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為未區分成年與否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應堪如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以此作為扶養費
數額之計算,應屬客觀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主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
元,而相對人現自營烘焙事業,聲請人經營機車行,且聲請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加倍付出時間、心力,故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公允。
㈢、據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11
4條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
和解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16,211元(計算式:3
2,421元÷2=1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逕自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自110年6月1日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8個月,期間皆係聲請人先行墊付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
扶養費用共計907,816元(計算式:16,211元×2人×28月=907
,816元)。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依反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應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每人16,2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7,8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無意見,然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是受到環境之影響,相對人始會
無法攜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若不變更會面交往之場所,情
形不會有所改善。又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未成年子女
2人由相對人照顧時(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之扶養
費,相對人自行支付;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
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用負擔。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其他必要性支出,或購買物
品予未成年子女2人。另相對人原經營之烘焙行,因經營不
善,前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後同年11月7日業已辦理歇
業,而因相對人需往返臺中市及彰化縣出庭應訊,致無暇顧
及工作,時常缺席工作日,亦已於113年11月1日離職。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尚無法維持穩定,請衡情酌定扶養費金額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嗣兩造於113年8月8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告(按指聲請人,下同)
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自己希望
能繼續按照111年11月調解筆錄訂下會面方式、時間執行(
每月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點半至週日晚上7點,可過夜)
……本會僅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
按指相對人,下同)對本案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
定。」、「原告表示,未來若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如若被告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自己願意讓
被告於每週週末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們會面,平日晚上若
未成年子女們想和被告會面,自己也願願帶未成年子女們至
被告住所會面;而未來若由被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
己希望能繼續在單數週週六早上至週日晚上8點與未成年子
女們會面,另母親節及寒、暑假也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會
面,而春節會面方式希望能區分奇、偶數年讓未成年子女們
輪流在兩造住所度過。……原告行使親權能力尚待鈞院再為衡
酌,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
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
112年1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
305005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暨卷內相關
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妥予協議並實施,而會面交往權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
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情感交流,促進
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自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人迄今,相對人未能攜出未成年子女2人或接回同住
,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亦無改善,相對人顯然無法與聲請人協議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及方式,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屬有據。
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參以相對人近
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於訪視中所陳述之意見,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年齡、生
活作息、就學階段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酌定如附表所示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
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給付。又相對人抗辯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
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期
間,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觀諸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並無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
合意,相對人復未能證明雙方確有協議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
養費之事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開設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4
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83
8元、26,816元、73,46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7
0,00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半日行政職,月
收入約15,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62元、109,264元、323,90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2筆,財產總額為8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
女2人現年分別9歲、6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
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
,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人10,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
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
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未成年子女2人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相
對人則辯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或購物予未成年子女2人,應屬扶養費之給
付云云。惟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
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核屬相對人為行使探視權
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
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
徒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率認相對人已
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所辯,
不足憑採。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
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後,並依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所得與財產狀況酌調分擔比例,認定如前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
。而審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本院前
開所認定將來之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是本院
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亦應以上開標準即每人每月10,0
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準此,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5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
8月×2人=560,0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即無不合。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
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下稱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星
期六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每年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聲請人之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前1日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
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㈤、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他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
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交還聲請人。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及交付相關醫藥、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
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回子女。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TCDV-112-家親聲-87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