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意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意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就是好米品鮮米壹包、雀巢研磨咖啡
貳瓶、萬歲牌堅果飲芝麻壹包、奧立奧巧克力夾心捌盒、大骨腿
貳包、骨腿切塊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意涵於本案竊得之就是好米品鮮米一包、雀巢研磨咖啡
二瓶、萬歲牌堅果飲芝麻一包、奧立奧巧克力夾心八盒、大
骨腿二包、骨腿切塊一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簡連謨,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許意涵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三
樓(臺北○○○○○○○○○)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生鮮
超市○○店」,徒手竊取好米品鮮米1包、雀巢研磨咖啡2瓶、
萬歲牌堅果飲芝麻1包、奧立奧巧克力夾心8盒、大骨腿2包
、骨腿切塊1包等商品(價值共許新臺幣2,069元)得手。經警
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簡連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意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連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店家失竊物品單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簡-79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