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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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門平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門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門平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1 0號函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經 審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聲-697-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經被告 供明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林佳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同年十月十一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523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自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 百十三年十月十日止,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 一組,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單聲沒-37-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112年度偵字 第8311號、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1 1月」更正為「12月」。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淑真 、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更 正為「案經楊淑真、黃千鶴、郭峰銜、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 欄所載「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 」。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更正為「111年12月8日13時23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5時34 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4.「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更 正為「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編號5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載(未提告)予以刪除及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9日 11時36分」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4時39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魏宏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 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魏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冷氣裝修、裝潢、操作機械 等工作,現從事道路工程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 理,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但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 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 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 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凱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 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 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凱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道路工程 業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宏凱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魏宏凱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亦乏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魏宏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子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管領權限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1月間開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魏宏凱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持魏宏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 因魏宏凱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淑真、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凱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號與密碼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亦不知對方連絡方式為何,足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文州等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截圖照片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文州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110萬3960元 2 馮家書(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 30萬元 3 楊淑真 假投資 1.111年12月  9日13時08分 2.111年12月12日  11時28分 3.111年12月12日  15時30分 4.111年12月13日  11時30分 5.111年12月13日  11時38分 6.111年12月13日  11時41分 1. 100萬元 2. 2萬元 3. 5萬元 4. 50萬元 5. 5萬元 6. 2萬元 4 黃千鶴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52分 15萬元 5 郭峰銜(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1時36分 30萬元 6 林金花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1時14分 9萬元 7 陳春正(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0時31分 32萬8456元

2024-11-27

ILDM-113-訴-438-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單獨將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二項亦已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 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9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㈠民國一百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 路○段00號路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21 113067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三時 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神秘沙灘入海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 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75號函附之鑑定書 即明。㈢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七分許,為警在 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公路十五公里下方附近之蘭陽溪河床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83號函附之鑑 定書即明。㈣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 蘭縣○○市○○路○○○路○○○○○○○○○○號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 58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㈤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 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巷口停車場之汽 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3號 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㈥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一 分許,為警在臺鐵新武塔隧道北口20K+845公尺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 三年六月四日慈大藥字第1130604058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 ㈦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即明。 總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違禁物,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因滅失而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包(合計驗餘毛重3.2324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包(合計驗餘毛重3.6978公克)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毛重0.5255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毛重0.7199公克)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毛重0.2004公克) 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合計驗餘毛重2.4707公克) 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包(合計驗餘毛重5.466公克)

2024-11-26

ILDM-113-單禁沒-162-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瑜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庭瑜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30號函 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經審核屬 實,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聲-690-2024112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信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依前揭規定修 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 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發文制止,仍 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顯見被告無視公權力,且犯後仍未 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縱認被告因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 建築、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 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對被告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增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達37 2平方公尺、樓層亦高達3層(約9公尺),且對於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可知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堪認原審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顯然過輕,而有未洽 。是原審既有上開緩刑諭知過輕之情,檢察官認原審緩刑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以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具設備生產,及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5名孫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陳信昌自收受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掣開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制止其非法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複勘,發現仍有 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信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1 日前之某日起,雇工增建上址建築物3層樓高約九公尺,面 積約372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發現,先後 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五鄉建字第113000377 2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五鄉建字第1130006356 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陳信昌停工,歐德立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藍怡婷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收 受上開通知單後轉知陳信昌,陳信昌知悉後仍擅自復工不從 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ILDM-113-簡上-64-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定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曾定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定國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3年10月16日2 時許至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家中,飲用 高粱酒1杯約200C.C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其騎 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與高世傑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定國受 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雙方實施吐 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30分,測得曾定國之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證人高世傑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ILDM-113-交簡-667-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沫紅茶壹瓶、泡沫紅茶壹組(陸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哲宏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朱哲宏於本案竊得之泡沫紅茶壹瓶、泡沫紅茶壹組(陸瓶 ),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中祥,爰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朱哲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3時42分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以大 力搖晃夾娃娃機之之方式,竊取張中祥所有、置放於機台內 之泡沫紅茶1瓶、泡沫紅茶1組(共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 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張中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中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泡沫紅茶1瓶、泡沫紅茶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25

ILDM-113-簡-704-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意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意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就是好米品鮮米壹包、雀巢研磨咖啡 貳瓶、萬歲牌堅果飲芝麻壹包、奧立奧巧克力夾心捌盒、大骨腿 貳包、骨腿切塊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意涵於本案竊得之就是好米品鮮米一包、雀巢研磨咖啡 二瓶、萬歲牌堅果飲芝麻一包、奧立奧巧克力夾心八盒、大 骨腿二包、骨腿切塊一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簡連謨,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許意涵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三              樓(臺北○○○○○○○○○)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生鮮 超市○○店」,徒手竊取好米品鮮米1包、雀巢研磨咖啡2瓶、 萬歲牌堅果飲芝麻1包、奧立奧巧克力夾心8盒、大骨腿2包 、骨腿切塊1包等商品(價值共許新臺幣2,069元)得手。經警 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簡連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意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連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店家失竊物品單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ILDM-113-簡-79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利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113年度執字第23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利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受刑人許利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利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補充「113年度偵字第401號」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 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1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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