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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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3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 源為先前存款、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得手後,即將該 腳踏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甲○○住處前騎樓停放。 嗣乙○○發現該腳踏車遭竊,經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吃了安眠藥,伊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2188-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3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甲○○並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應補充更正為「 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交付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塑膠鏟管1支與警員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0日1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 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 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塑膠鏟管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 頁、第25至28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 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符合自 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又明知施用毒品,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 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 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惟施用 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 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 療鑑字第113090003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又 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依何方式分離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塑膠鏟管1支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鏟管乙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吸食器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頁)】 2 吸食器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上開施用毒品後,於113年8月20日1時40分許,自其上開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甲○○並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799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54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090003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 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 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1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即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2年10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1、33、35頁)及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920001772號、9 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85號函 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113年8月20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1092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23 、25、63、65、73至77)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 典,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 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980-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第6至7行「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仍隨即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 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 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累犯 部分未重複評價),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仍於飲用酒類後,立即貿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於 行車其間手持使用手機,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劉秀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華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 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下 午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大摩威 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一路72巷交岔路 口時,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1 9分許,當場對劉秀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63-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善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善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狀、本院 113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善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日本製三層不 鏽鋼單手鍋18cm」1個,業經被害人賴佳汝領回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日本製三層不鏽鋼單手鍋18cm」1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賴佳汝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4986號   被   告 俞善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善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1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LaLaport購物 中心2樓「台隆手創館」內,竊取該店副店長賴佳汝所管理 並置於貨架上之「日本製三層不鏽鋼單手鍋18cm」1個。嗣 賴佳汝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善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佳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6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2871、2932號、112年度偵字第40653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為警通知採 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  ㈡於112年4月19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1日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附近友人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到案,經採集尿 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附近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到案 ,經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陳弘奇於112年6月15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春安西藥房內購買物品時,見店員蘇瑞珍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VIVO廠牌手機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放置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利用蘇瑞珍轉身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 機,得手後藏入隨身口袋並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弘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2633卷第45至47頁、毒偵2871卷第49至53頁、 偵40653卷第51至53頁、毒偵2633卷第85至87頁、毒偵2633 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51、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蘇瑞 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0653卷第55至57頁),並 有被告112年4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 2年4月2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 24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112年6月17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2年6月17日)、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害人蘇瑞珍指認被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1月19日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採 尿時間112年1月19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2633卷第49、 51、53頁、毒偵2871卷第57、59、61、63頁、偵40653卷第6 5至71、87至97頁、毒偵2932卷第45、47、4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 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法益種類及罪質迥異, 尚難認被告有未能記取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而有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向張 景賢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向張景賢 購買其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7、389頁)。另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案毒品上手查緝情形, 結果略以:本分局偵辦張景賢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於蒐證期間,屢次發現藥頭張景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被告之情事,經報請指揮偵辦,俟經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1 月1日執行同步搜索、拘提藥頭張景賢到案,並通知被告到 場說明,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張景賢購買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19日中市景豐分偵字第113000 7007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至94頁)。可知是被告供出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賢,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因與張景賢 遭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不具時序上因果關係,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 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64、392頁),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得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去被害 人蘇瑞珍的店面,但因為都是被害人丈夫在顧店,我不敢進 去店裡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並經本院撥打公 務電話向被害人確認和解情形,被害人稱:被告沒有來店裡 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上開手機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弘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 陳弘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2-易-3837-20241128-2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M-113-豐交簡-605-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芮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芮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無號交岔路口」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原記載「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廖芮澄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賴 韻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 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靠左行駛,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 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 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3、25頁),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日期為民國1 12年11月6日,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有相當差距,其 對於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意見等語(見發查卷第16頁 )。惟查,觀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3頁) ,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包含「頭部挫傷、 左側腕部、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雙側手部、雙側膝 部擦傷、左側腕部鉤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此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發查卷第1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之左側 腕部、手部確有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參諸國軍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5頁)記載:「症狀 左腕疼痛並 活動受限」、「診斷 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2.左腕部 鉤骨閉鎖性骨折 3.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處置 意見 1.於112年7月14日至本院復健科求診 2.病患自述於 112年4月21日受傷,至中山附醫急診室求診,得上述之診 斷……」,可見告訴人係因左手腕傷勢而至國軍醫院進行復 健治療,該部位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部位相同 ,足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 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發查卷第6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靠右行駛,適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 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 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10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發查卷第15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廖芮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芮澄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路1段由建國南路2段 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1段11號前之無號交岔路口 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往復興路3段方 向行駛,適賴韻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交岔路 口時,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往高院路方向 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賴韻如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腕 部、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傷、 左側腕部鉤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廖芮澄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賴韻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芮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賴韻如發生車禍,並對於初判表記載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 2.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3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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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乙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乙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 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設○○ ○○○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宋秀琴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圳堵國小對面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三 民路,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根到第 五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2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113年11 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13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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