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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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昌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案係由被告張 昌潔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5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張昌潔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受林琴委任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旁攤販區3號攤位向林詩誼催討債務時,遭林詩誼拒 絕,張昌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犯意,對林詩誼恫稱 :「再不處理這筆錢,就讓你無法繼續在這裡工作,明天還 要帶人來找你,如果你能繼續在這裡工作,我頭給你坐」等 語,致林詩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第93、95頁 ),足見被告確已尋得告訴人之諒宥,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則本案量刑之基礎 亦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催討債務,竟對告訴人施以如上所述之恐嚇犯行,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恐懼,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刑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TDM-113-簡上-105-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潔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潔涵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賴潔涵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67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 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佳瑋、黃瀚生詐欺取財及洗 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 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素行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黃瀚生成立調解,也有意願賠償 另一告訴人葉佳瑋,原審所為量刑核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瀚生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金簡上卷第59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則其量刑基 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上 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 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瀚生達成調解(見前引調解筆錄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葉佳瑋進行調解,惟告訴人葉佳瑋始 終未到庭(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見金簡上卷 第51、57、61、63頁),非被告無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 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 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 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瀚生調解成立,但實際上 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再者,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 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5

PTDM-113-金簡上-66-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誤載,應予更正為龔俊 「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 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龔俊嘉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以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 刑2年。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韋恩特濃咖啡6瓶,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賠償金額超過侵占之物之價值甚鉅 ,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52分許,於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龔俊佳遺落在該處之韋恩特 濃咖啡(320mL)6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龔俊佳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龔俊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揭不 法所得韋恩特濃咖啡(320mL)6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5,900 元)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占,認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 固主張被告另侵占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15,900元),惟此情 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 此部分之侵占罪嫌,而觀諸上址夾娃娃機店前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僅得見被告手持白色塑膠袋離去,無法窺見斯時該白 色塑膠袋內究竟放置何等物品,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此部分罪嫌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TDM-113-簡-1556-202410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恒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周恒擇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 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周恒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愛喝」餐酒館之負責 人。詎周恒擇於112年8月4日4時許,在上開餐酒館內,因不 滿顧客杜曉明對其女友有逾越分際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杜曉明之頭臉部及上半身,致杜曉明受有右側臉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杜曉明對我女友有不好 的舉動,我才有後續的傷害行為,且後來我與告訴人也是互 毆,請考量我犯罪之動機,對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而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其犯罪動機乙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前於111 年間曾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二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 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 之惡性非輕,於量刑上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是原審所為 上開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重 的違失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TDM-113-簡上-104-202410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91號、第13577號、第14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佩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佩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張瑞玉、陳美娥 及告訴人陳泳易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己所申辦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戶,導致被害者匯入款項旋遭轉出至 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629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戶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2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 查困難,並得將詐欺所得贓款以網路銀行快速轉出至綁定之 約定轉出帳戶,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手段殊值非 難;惟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 數3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前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114元,經提領 款項後,餘額為5萬226元,此為被害人張瑞玉受騙所匯入5 萬元而未經詐欺正犯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瑞玉, 惟此筆款項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已圈存凍結 待返還被害人,有該銀行113年10月7日通清字第113003667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非被告得支配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由銀行返還被害人。至其餘未扣案且 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邱佩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淳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52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將上 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張瑞玉、陳泳易 、陳美娥施以詐術,致前揭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旋遭 轉出。嗣張瑞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泳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佩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辦理上開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固辯稱:為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貸款之完整對話紀錄為佐證,其所述能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網路銀行帳密、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已成年、有相當工作資歷、貸款經驗,已知自身資歷不佳,難以貸得款項,竟隨意聽信對方說詞,即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利詐騙集團成員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渠等不法所得,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被害人張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瑞玉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被害人張瑞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陳泳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泳易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被害人陳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美娥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被害人陳美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佩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瑞玉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張瑞玉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5萬元 2 陳泳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陳泳易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3 陳美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陳美娥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2024-10-25

PTDM-113-金簡-461-20241025-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林○槿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原 告 陳文怡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PTDM-113-交附民-197-20241024-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ㄧ○○○○○○○○○)及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嘉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 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鄭家裕」借得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槍)以及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而自 此時起,迄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為止,非法持有之。嗣 潘嘉興因自認虧欠友人紀文欽,於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 ,持本案手槍、子彈,至紀文欽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在紀文欽面前舉槍作勢自戕,為紀文欽 當場阻止而將潘嘉興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取去,並報警處 理,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嘉興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2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5435卷第123至124 頁、本院卷第206、243、251頁),核與證人紀文欽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113115卷 第53至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96 99號鑑定書(見偵5435卷第163至164頁)、扣案物照片及證 人紀文欽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5至72頁 ),另有扣案本案手槍、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本案手槍,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 案本案子彈經鑑定為口徑9x19公釐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子彈客觀上為被告占有並無疑義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手槍、子彈均係自「鄭家裕」借得 等語(見偵5435卷第123頁),而所謂借用,係約定ㄧ方無償 使用後返還之意,是被告因借用而為自己取得本案手槍、子 彈之占有,顯非受「鄭家裕」委託寄放而代藏占有之,自該 當非法持有之罪名而非寄藏,且被告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起訴之寄藏罪名變更為持有,亦表示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益徵其行為應該當持有。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 意旨雖誤援修正前之舊法,認被告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並認被告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罪嫌等語,惟本案情節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要件,而非寄藏,是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205至20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06、2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應 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初 犯,應知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我國對於槍枝管制甚嚴,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本案 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又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4顆, 其持有之原因亦無任何得以值得同情諒解之處,況被告持有 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 用,是遍查全案卷證,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一般人同情,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 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 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 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子彈為制式,數量為4顆,持 有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 住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尚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至123頁),是被告不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本案手槍、子 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本均應宣告沒收 ,惟其中扣案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 而不具殺傷力,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扣 案本案手槍,以及扣案未經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訴緝-13-20241024-2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昭財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PTDM-113-交附民-190-202410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潘嘉興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內埔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140 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孫女即乙○○(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於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 於前方作左轉,潘嘉興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丁○○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丁○○之人、車及乙○○、甲○○ 遭撞後,進而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陳楷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右側腓骨近端及遠端 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肛門撕裂縫合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8、56、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母告 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35號函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 時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年紀41歲、智識正常之用 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逕自告訴人丁○○所騎乘車輛後方直接撞擊,足認被告確有違 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 第36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 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 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 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駛於道路時完全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自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而撞擊力道之大,導 致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人車進而噴飛,再次撞擊停放於對向 車道路旁之其他車輛,致使告訴人3人受傷,且告訴人丁○○ 、乙○○分別受有骨折傷害,告訴人甲○○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肛門撕裂縫合傷口之傷害,傷勢均屬 嚴重,非一般車禍之擦挫傷情節可比擬,被害人數則高達3 人,其中告訴人乙○○、甲○○則為未成年人,是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結果嚴重,幸告訴人3人現今經告訴人丁○○、告訴代理 人陳稱復原情形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依告 訴人3人之傷勢、車禍發生過程、現場照片所示車輛損壞情 形,益徵被告見前方有車輛,仍未減速小心行駛,而以相當 之高速撞擊前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鉅,另告訴人丁○○駕 駛時雖有超載人數之違規情形,然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 告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達 成和解,本案事發已有相當時日,竟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時即未曾出面處理 後續賠償事宜,刑事案件偵辦過程更遭通緝,顯無對其肇致 車禍負起民事責任或接受刑事裁判之意,而被告對其未曾擔 負肇事責任乙情竟辯稱:我不是不要賠償,只是聽到以為2 名小孩都死了,我是在籌措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 頁),可見其知悉車禍結果嚴重,竟因此逃避責任,不顧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更顯其犯後態度惡劣,另告訴人丁○○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無法接受本案對被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有諸多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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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139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發動機車 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覺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中山路與新興路口巡邏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統一 超商林興門市前,被告則在旁徘徊,經警對被告盤查後,扣 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 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 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我要主張行為時精神 錯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本院再字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卷第61至63、6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 車無訛。 ㈡本案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囑託迦樂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下稱迦樂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總 結意旨略以:綜合各專業團隊報告,被告在使用安非他命之 前即開始出現聽到人在講話的聲音,使用安非他命後情況惡 化,亦會感到精神狀態恍惚、行為易受聽幻覺影響。自心理 測驗中可明顯看到其雖無腦部功能損傷,但現實感不佳,傾 向以逃避方式因應複雜環境。在診斷尚可判斷被告同時有思 覺失調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被告智能正常,在生活功能、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表現大致正常。被告雖在一般生活功 能上可以應付,但因自青少年時期即開始長期接觸毒品、入 出監獄,大部分成長歷程均缺乏正常人際互動,並以毒品使 用當作情緒紓解及逃避主要方式,導致其在心理、情緒及人 際上均無法得到正常應有的發展,在日後的生活上不易以健 康的心理反應方式去面對壓力及挫折。案發時被告亦因受思 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影響大腦精神功能,會在幻聽指示下做 出違法行為而不自知。總言之,被告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個月等語(見本院 再字卷第247至249頁),有迦樂醫院113年8月19日(一一三 )迦字第1133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再字 卷第225至24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及毒 品使用情形,使其精神障礙狀態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再字卷第273頁), 然本案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 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 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 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 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 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又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 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開迦樂醫院鑑定 報告雖於鑑定總結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月等語(見本院再字 卷第249頁),然遍查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指明係憑藉何 等事證、專業知識論理,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自不得僅以迦樂醫院建議 予以監護處分6月之結論,即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復查,被 告已因另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諭知執行監 護處分,並進入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74至80頁)。 又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見本院再字卷 第245至247頁),縱使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心理衡鑑認 其現實感不佳、思考固著、抱持負向自我評價、具過度警覺 特質、缺乏足夠資源以因應日常生活壓力、傾向以逃避方式 因應複雜環境,因此容易情緒憂鬱,不易建立、維持深層人 際關係,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行為可能性高(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然此人格特質不足以證明其精神狀況異常 ,或其他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 他人之情事。是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 共秩序之危害性,且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另案刑罰之執行應 可受到控管,可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無 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本案不併予對被 告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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