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誤載,應予更正為龔俊
「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
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龔俊嘉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以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
刑2年。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韋恩特濃咖啡6瓶,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賠償金額超過侵占之物之價值甚鉅
,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52分許,於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龔俊佳遺落在該處之韋恩特
濃咖啡(320mL)6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龔俊佳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龔俊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揭不
法所得韋恩特濃咖啡(320mL)6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5,900
元)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占,認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
固主張被告另侵占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15,900元),惟此情
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
此部分之侵占罪嫌,而觀諸上址夾娃娃機店前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僅得見被告手持白色塑膠袋離去,無法窺見斯時該白
色塑膠袋內究竟放置何等物品,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此部分罪嫌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PTDM-113-簡-155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