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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楊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展(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 記事項所載(詳如附表,於111年3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 支付被害人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 11,000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再抗告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3人之陳 報狀3紙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 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 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 ,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 合意,足見上開向被害人等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 刑條件,乃係經由抗告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 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抗告人緩刑之重要參 考,然抗告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 害人未獲清償,抗告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 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 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 節當屬重大。因此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 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聽信士官長朋友交付帳戶作微商, 才會觸犯本案。我沒有躲債,我一直住在戶籍地,因為之前 欠了太多家高利貸很多錢,都是向朋友借錢來還,我還要支 付家庭開銷,及照顧一個國小的弟弟,媽媽因為擔任我債務 連帶保證人,要按月被扣薪水;家裡原有舅舅幫忙,但舅舅 因為連續酒駕,現在監獄執行;現在家裡等於只有我一個人 在想辦法,我知道是自己沒有按期清償,讓被害人生活不便 ,最近在朋友店裡上班,一天兩份工作,如緩刑被撤銷服刑 ,媽媽沒辦法承受這些壓力及部落裡閒言閒語,願自113年6 月30日起依緩刑條件履行,請法院給我1次機會,不要撤銷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 惟抗告人自111年3月10日開始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判決緩刑條 件,有被害人3人之陳報狀3紙(臺東地檢111年度執他附字第 22號卷)及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7頁),復據 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5頁),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曾履行系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裁定審酌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係案件審理時因 抗告人自白認罪,由檢察官與抗告人雙方就抗告人科刑之範 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 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且抗告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5千 元),是受刑人自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自係抗告人考量 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 為之協商結果,抗告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抗告人無努力履行之 真心與能力,且其提起抗告後,又承諾願自113年6月30日起 履行(刑事抗告理由狀),卻依然屆期未履行,已難認受刑人 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本件已無期待抗告人履行 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抗告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無限 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判決緩刑宣告 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其無視法院判 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予 審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彭祝芬 陸萬元 楊展應給付彭祝芬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彭祝芬帳號(八○七)一一七○一八○○○五****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彭祝芬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朱麗貞 參萬元 楊展應給付朱麗貞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戶名陳子龑帳號(八二二)○○○○○○○○****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年八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朱麗貞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梁如珮 貳萬壹仟 元 楊展應給付梁如珮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名梁如珮帳號(一○二)一五六一○○○○八****號帳戶,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HLHM-113-抗-2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炳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 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炳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確定,受刑人向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甲組合),及附表一編號5至8 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下稱乙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 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 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三、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各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 ),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 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 依系爭裁定之定刑結果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且附表一、二 所列各罪,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由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即受上 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 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任意將系爭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抽離,並將抽離部分與附表二所示 之罪合併,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 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 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 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 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 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本件依受刑人主張之甲、乙組合 予以核算,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 (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但曾定刑10月【花蓮 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依其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以 上限而言,須接續執行30年10月(即上限之30年+甲組合之10 月),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 ,反生更不利 益之結果,自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 例外情形不同。  ㈢綜上,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 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自無可採。  ㈣受刑人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直接向法 院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於法有 據。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下旬之某日時 許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2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2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03年11月前某日 104年6月1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5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8月4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 104年5月、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附表二: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3日18時 104年11月3日20時 105年8月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7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7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105年8月25日15時許 105年7月27及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06年度上訴第1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2及13日 105年8月25日 104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日 105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至105年8月27日 105年6月間至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2024-11-11

HLHM-113-聲-107-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玉英(下稱抗告人)真 的有在改,抗告人需要照顧現讀高一的兒子,要工作賺錢, 生活才能過下去,懇請給予戒癮治療,讓小孩可安心求學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 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 之,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 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 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 項聲請之拘束。準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得否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 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審依警方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民國113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329004號函附檢驗總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8時許,在花蓮縣○ ○鄉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1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經詢抗告人之意見,雖以:現有穩定工作、需照顧高中 一年級的子女,希望戒癮治療等語(原審卷第43頁)。然考 量抗告人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 到,復經拘提無著,實難期被告遵期至醫療院所而得以機構 外處遇戒除毒癮,故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抗告人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核 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 戒之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4-11-11

HLHM-113-毒抗-1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楊華恩 曹倖綺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華恩、曹倖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燕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認涉犯過失致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本案被害人係楊恩華、曹倖綺之○楊○允(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 死亡之結果。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 理中。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疏失才引發窒息,並產生缺氧性腦 病變、中樞神經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 法醫理字第11100054850號函及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 17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 年6月19日醫字第1120051560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函及 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乙情, 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卷第15頁)。本院於受理聲請後,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聲-14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關瑞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關瑞進(下稱抗告人)自民 國98年7月收押及服刑至今已16年,服刑期間悔恨不已,因 一時身陷毒癮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原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27年,實過於嚴苛,請再予適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 4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系爭裁定因確定而 生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 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系爭裁 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雖具狀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 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係就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認 為過於嚴苛,請求重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原審 以抗告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聲 明異議,且抗告人如欲重定應執行刑,依法只能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06

HLHM-113-抗-45-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6、1397、1398、1 399及1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業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訴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 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經本院 訊問時,當庭敘明因移監之故致遺失,請求本院依法調取( 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因在監執行致佚 失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 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行,無非是 以證人江建樑於警、偵時之證述為據,然依據證人江建樑於 10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及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 之陳述,聲請人並沒有約定價金1萬元,且聲請人並未持有 毒品,未與買家江建樑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談妥,且意 思合致,聲請人是無償受江建樑委託,代為調毒品,價金由 聲請人支付後交付江建樑,幫助其施用,聲請人應係犯轉讓 禁藥、幫助施用毒品罪,原確定判決就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 行認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爰以 證人江建樑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罪事實,作為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等語(本院卷第5至17、150至151頁)。 三、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江建樑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江建樑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聲請人先前 所辯並無牟利意圖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指稱依據證人江建樑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 ,及其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經與其於106年12月5日 審判之陳述互相佐證,聲請人應係犯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 品罪云云,乃對法院依據證據資料、認事用法所持之相異評 價,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遑論具備「顯著性」?  五、綜上,本件證據資料(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江建樑偵查中之 證述)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僅論述聲請再審 之理由,顯係片面主張,未提出支持其論述之具體證據,乃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不具 備提出合乎新規性再審證據之要件,遑論欠缺再審證據須具 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 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附表)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態樣 1 江建樑 105年3月底某日8至9時許 花蓮縣○○鄉○○○○街00號林文祥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販賣 1萬元 江建樑於左列時間,至林文祥左列住處飲酒、聊天時,以左列金額向被告購買左列毒品。 2 江建樑 105年5月20日8時許 花蓮縣○○○「○○○」附近被告不詳姓名友人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兩 販賣 1萬6,000元 江建樑於左列時間先撥打林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文祥要江建樑至左列之○○○後,林文祥再帶被告至附近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林文祥嗣在該不詳姓名友人住處,販賣左列毒品予江建樑。

2024-11-06

HLHM-112-聲再-18-202411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尤慧貞所涉 本案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案起訴時設 籍在花蓮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向 原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 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 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 頁),該址為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 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於上址戶 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因本案遭通緝, 於民國112年9月2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查時即陳 明其住在「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桃園 市○○區○○路」地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 卷第13頁、第39頁),核與其所涉另案於112年6月16日經檢 察官起訴時;於同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時所載居所地均為 「桃園市○○區○○路」地址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 認被告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監在押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起訴時均非在原審 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設籍花蓮 縣○○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即難採憑。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 審法院以對本案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 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 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 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 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 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屬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尤慧貞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 (地址詳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9頁),然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遷至「花 蓮縣○○鄉○○路000號(即○○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係於112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 1日花檢景合112偵緝638字第11290291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 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當無以戶政機關辦公處所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 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位於「桃園市○○區」(地址詳卷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居住該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  ⒊再被告目前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尤慧貞於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莊○龍係在其位在「金門縣」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獲 詐騙電話而受騙,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得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交易認證碼後,即將告訴 人帳戶內金錢匯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6頁)。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申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0號 0、0、0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 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 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 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莊○龍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款項 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經伊朋友介紹,表示可以辦理貸款,要求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先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5

HLHM-113-原上訴-69-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銘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銘章因竊盜、毀損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6、7曾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6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9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編號2至3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編號4、6至7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編號5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損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 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除編號5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 罪外,其餘均為既遂,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犯之罪 ,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 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 期2年6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依序為3月、2月、2月、6月、3月, 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毀棄損壞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10 112/02/06 112/5/14 112/6/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2/22 113/01/31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2 113/3/07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號 同左 同左 編號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5/14 112/3/20 112/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7/11 113/01/31 113/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8/13 113/3/07 113/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4號 同左 編號6、7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

2024-11-04

HLHM-113-聲-140-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承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承志(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兩位被害人並未出庭,現實上又苦   無聯絡方式,被告心裡亟欲主動向兩位被害人親自致歉,造 成兩位被害人比賽上準備的心力都浪費了,並願意賠償精神 損失及賠付因事件造成之一切額外費用,對自己所為深感悔 悟,但目前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有申請就學貸款,生活費用 由雙親及自己打工支應,尚需幫忙負擔家裡事務及經濟,擔 心若在此6個月之刑期下,雙親將同時承受經濟與精神壓力 ,亦支付不起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 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 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 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 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意旨),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其因年輕、心性未定,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俱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考量被告現仍在求學階段   ,未來人生長遠,仍應予鼓勵向上,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 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學校完成學業,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 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 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法院量處 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 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尚在就學及打工現況,認不宜列為緩刑之 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 ,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69-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葛名𨍚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22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尚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名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9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名𨍚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7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 關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主刑之輕 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 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提領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 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 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觀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 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 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新舊法比較 為具體考察,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未於偵查中自白 或自首,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 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 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綜上,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處 罰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藍○翰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可見其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本身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身屬於幫助犯,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非其所得控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 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 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 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 其宣告沒收。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 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 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 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952元,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仍得由被 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 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葛名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名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致電藍○翰,分別假冒健身工廠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藍○翰佯稱:會費系統產生問題, 需使用ATM將錢提出再存入來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藍○翰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 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藍○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藍○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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