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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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逸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昱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訴-699-20241225-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劉慶鴻 即 被 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丙○○經本院依其現住地○○市○○區○○路00號O樓OOO 室寄發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59、65、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 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爰就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憂鬱症,長期在奇美醫院就醫,復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致在家休養,因友人無力哺乳出生未滿1月之嬰兒,而被告購買奶粉之款項不夠,始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深感自責,已將價金償還店家,如今被告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僅新臺幣800元,難以負擔拘役35日之易科罰金金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20日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業已審酌包含被告自述女友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 及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 因子在內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無明顯事證可認原 審之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量刑經核 亦屬允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所陳罹患憂鬱症之 疾病,未見其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與本案犯罪動機有何關連 ;被告於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傷,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 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13頁),惟被 告受傷至本案犯案相隔約半年,其為本案犯行時,猶能騎乘 機車外出至本案店內行竊,有原審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證,難認被告係因欠缺謀生能力始涉犯本案。況 且,被告縱因受傷在家休養而未外出工作,導致其家庭經濟 狀況欠佳,惟原審量刑時已將其經濟欠佳之狀況考量在內, 縱然未及斟酌上開意外受傷事件,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 基礎。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於同日11時51分許 ,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 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84元),並均放入自備之購物袋中,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 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13年4月24日11時51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 奶粉共2罐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 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被告與告訴人全聯公司113年6月30日和解書1份(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卷第21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卷第43頁)在卷 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 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2,384元、被告自述女友 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奶粉2罐,均 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購物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 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 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元,下合稱 本案奶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 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海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奶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384元,有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 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25

TNDM-113-簡上-30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無隱匿及串供之行為,聲請 人之母親患有糖尿病,聲請人之配偶四處打零工,有2名就 讀國小之女兒;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行為,聲請人願與被 害人道歉、和解;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泓妤均被羈押,所生 2名女兒在寄養家庭,聲請人擔心她們,請讓聲請人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有 寄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書狀之行為,否認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 參酌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 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 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 羈押至今,本案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開羈 押原因並無任何改變。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 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部分犯罪事實涉 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 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提出 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其掌握 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聲請人如經釋放,非無可能再 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 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 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3-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2號 原 告 劉天民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94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臉書暱稱「高祺珊」、LINE暱 稱「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署名「許*華」之人,復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徵工人員 高惠貞」,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嗣「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 19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 帳號與張景涵聯繫,佯稱:欲向張景涵購買商品,但需有第 三方認證帳戶云云,致張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8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景涵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佳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 了做髮夾的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做實名認證、用我的帳 戶購買材料來節稅,我才會依指示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是為了做家庭代工而與詐欺集團 聯繫,過程中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購買材料會有補助款,也藉 此做實名認證,避免購買材料之人跑單,且過程中一再保證 有簽立契約,不會持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被告才會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法而提供本案帳戶,過程中被告也持續詢問何 時會歸還提款卡,是到後續對方未依約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寄送材料,被告始驚覺係遭詐騙,被告是希望能獲得家庭 代工之工作,才會上網尋找工作機會,且於被告寄出本案帳 戶提款卡、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仍多次使用本案帳號出 入、收受親友之匯款,顯見被告仍將本案帳戶做正常使用, 倘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後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根本不可能 提供帳戶,被告實係一時不察才會提供本案帳戶,難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 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 「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張景涵聯 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但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 ,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 人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高祺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39 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2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0頁)、被告 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1 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 之,「徵工人員 高惠貞」於告知代工資訊過程中,曾將代 工協議1份之圖檔傳予被告,其上記載:「由於兼職的比較 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 手工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乙方相 對補貼」、「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 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 材料費由甲方承擔 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5個工作日需把材 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 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 登記 之後在加單無需登記(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甲方購 買材料使用)」等內容,被告看完旋詢問:「我要提供提款 卡給貴司?」,「徵工人員 高惠貞」遂向被告稱係要以被 告之名義購置材料以節稅,且節稅之費用將轉為補助款提供 予被告等語,被告遂傳送:「第一次聽到這番操作的...」 等語,「徵工人員 高惠貞」便再次強調收受提款卡係為公 司節稅使用,相對也會補貼給被告,1張提款卡最多1萬元等 語,被告便稱「好 知道了」、「不過...我的卡片裡不能沒 有錢」、「因為家用扣款都是這張卡」、「這對我來說是有 點可怕」、「哈 沒這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徵工人員 高惠貞」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心生懷疑與恐懼;復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極易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時,亦供稱當下伊有懷疑,但事後伊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告於遭要求提供提款卡 之當下,係因懷疑對方係在收受人頭帳戶,而心生懷疑與恐 懼。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初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徵工人員 高惠貞」後,擔心密碼外 流,就將相關訊息全數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 頁),且觀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亦確未見被告曾有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徵工人 員 高惠貞」之相關對話,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人 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當下,即已認知倘將提款卡及密碼均告知 他人,帳戶即有可能遭他人盜用,始會有將訊息收回之舉;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對話過程中,被告曾稱感到可怕之緣故,被告便 供稱伊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內有3千多元,伊單純是想賺錢, 所以對方要伊怎樣做伊就照做,伊唯一怕的就是本案帳戶會 被盜用,伊知道如果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會使用伊的帳戶 ,但亦同時表示伊沒有同意對方使用伊的帳戶等語;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為何最後還是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被告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簽帳金融卡,如果裡面沒 有錢,對方也不可能拿來付費,所以伊覺得寄出對伊沒有風 險,因為伊的錢不會被騙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再佐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 有3千餘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1頁),餘額確屬非多,上情均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即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盜用,然 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抱持只要本案帳戶裡未留存太多款項 ,被告自身就不會有過多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  ⒋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亦多有以本案帳戶入領款及收受他人網路轉帳款項之紀 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 3頁),當能預見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8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2家公司工作過,先前有在正規公 司做過變壓器的繞線跟插件工,也在父親的公司擔任業務超 過10年,現亦有做傳銷業之兼職,伊之前從事過的工作都只 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10餘 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之行業,並知悉一般應徵工作根本 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 不知之理。  ⒌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伊接洽的都是 網路上的人,伊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高祺珊」,是「高祺 珊」再轉介紹「徵工人員 高惠貞」給伊,伊不知道「高祺 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屬 公司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足 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接觸,且對於「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 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 訊皆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 貞」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 「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之程度;況被告雖 一再稱提供提款卡係為供作身分證明、避免代工者跑單之用 ,然提款卡僅能供作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用,其上並未記載姓 名、身分證字號或居住地等內容,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所 具備之常識;且若是怕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 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 資並退還材料費用,而非仍由公司出資將款項匯入代工者帳 戶再領出。是實難認「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述關於收取提 款卡、密碼作為實名制認證之用途,確有合理、密切之關聯 ,亦難認上開說詞得使被告有何確信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 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 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 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己順利 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 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 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 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徵工人員 高惠貞」有將代工 之影片傳送予被告,讓被告自由選擇代工類型,並提供代工 協議書,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以實名制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提款卡,且一再保證有簽約、會保密、不會做不法使 用,提款卡也會歸還被告,被告才會誤信為真而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間僅有網路上之通訊,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業 如前述;而所謂之代工協議書僅係「徵工人員 高惠貞」傳 送之圖檔,復未經簽署,實難認僅憑一張未經簽署之工作協 議書圖檔,即可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不法使 用乙節,產生何等信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固曾因與親 友一同團購肉乾,而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3時 18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12分許、19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 7時19分許,收受親友匯入之款項等節,有被告與「林義勝 」、「CHERRI」、「玉惠」、「ALEXTSAI」等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0頁) 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2時3分許,曾以外存結 售轉入交易將1萬7,377元存入本案帳戶等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然細觀被告提出 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被告於112年9月23 日11時20分許,以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後續係 於同年月27日21時35分許,上開包裹始經取件(見警卷第61 頁),是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領取前,本案帳戶尚在被告 控制之下,而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自仍得自由以上開 帳戶入出款;且上開匯入之款項後續亦陸續遭轉出,是告訴 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3千餘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帳戶原係 被告平時用以扣款及繳納生活費用之帳戶乙情,復為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遭領取後,仍留存些許款項 供作日常繳費、扣款之用,並未違反於常情,自難僅因被告 於寄出帳戶後,仍有以本案帳戶入出款並留有部分款項,即 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不具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 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110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53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484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09-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蘇美綺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NDM-113-交附民-283-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18號、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2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前同事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11時許相約見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甲○○欲 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 品,A女遂陪同甲○○進入上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 甲○○明知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 藥,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 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所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係第四級毒 品】,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數顆予A女服用,並佯稱係普拿 疼云云,A女乃聽信而服用之,隨後藥效發作,A女陷入昏睡 狀態,甲○○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之胸部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迨於同日18時許,A 女稍微恢復意識,在甲○○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返家後察覺 身體有異狀,而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 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 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 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復經員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普拿疼及使蒂諾斯膜衣錠給告訴人A女服 用,讓A女衡量是否服用,A女有看藥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 藥物資訊後,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A女服完藥,在沙 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照,拍照 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伊為性交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前同事關係,其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相約見 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被告欲返回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品,A女遂陪 同進入該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被告明知其至精 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藥,其提供使蒂 諾斯膜衣錠給A女服用;被告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同日18時許,A女在 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 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 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 、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蒂諾斯膜衣 錠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伊有於上開日期、時間,因上開原因 至被告上址住處,並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之後在被告攙扶 下離開上址住處,返家後察覺身體有異狀,故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等情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S11207- 7)、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網頁資料、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12年9月13日函覆及病歷 資料影本、A女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各1份、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扣案之使蒂諾斯膜 衣錠8顆照片2張、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238號、11 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11360653161號函文暨所附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 3162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1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6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 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5頁、第117至121頁、彌封袋內 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35至1 41頁)。此外,扣案之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經檢出佐沛眠(Z olpidem)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欺瞞方法使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數顆後,於A女昏睡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4日11時許,伊乘坐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要跟他去永康吃燒肉,後來被告說要回住處 拿燒肉店的會員卡,伊與被告一起上樓,到門口之後,伊本 來不想進去,被告要伊先進屋下載股票的APP後,再出門去 吃飯,伊坐在客廳內下載股票APP時,覺得頭很不舒服,精 神不好、注意力一直無法集中,就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出門, 被告拿了兩顆小小長方形的藥丸及小瓶礦泉水給伊服用,並 說這是普拿疼,伊有質疑說普拿疼怎麼變這麼小顆,他說: 姊妹們(同事的稱呼)都會託他買,這個對經痛、頭痛很有用 ,所以伊不以為意就服用了,後來伊的精神愈來愈差,呈現 半躺著的狀態,在這期間,伊覺得有手在碰觸伊的身體,那 隻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從背後解開伊的內衣,伊感覺胸部 有被摸,接下來,伊就斷片,完全沒印象;之後稍微有印象 的時候,感覺到有人幫伊穿鞋子,帶伊上車,伊當時站不穩 ,被扶著上車,伊對於從被告的住處到伊的住處這段路程沒 有印象,返家後,在洗手台吐完之後,意識有稍微清醒,但 還是站不穩;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時候完全沒有意識, 伊不確定被告對伊做了什麼事,但他觸摸伊的身體、解開伊 的胸罩及觸摸伊的胸部時,伊有感覺,事後回想覺得自己被 下藥,當時伊一直覺得很累、很想睡,身體無力,手幾乎抬 不起來,以前不曾有過等語(見警卷第45至53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被告曾追求 伊,但伊跟他說不適合,當朋友比較好;伊沒有服用使蒂諾 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被告 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當天被 告給伊吃了2次藥,當時坐在被告家中的客廳,伊的狀況不 是很好,被告拿了1瓶水及藥給伊,說吃了就不會頭痛,伊 跟他說吃了會清醒嗎,伊不是頭痛,伊是覺得整個人很累, 他給伊2小顆圓柱形的藥,白色的,約1公分指甲的長度,伊 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普拿疼,伊就問他普拿疼怎麼這麼小 顆,他回說姐妹們,就是公所的同事,經痛都吃這個,之後 被告就叫伊下載APP,伊還問他怎麼沒有要去吃燒肉,他說 等股票交易時間結束之後再去吃,之後他又給伊吃2小顆藥 ,其中一顆是圓形,白色,也是小顆,也可能小於1公分, 吃了之後還是沒有比較好;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 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 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 ,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胸 罩的後扣,解開後摸了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 象有人在解牛仔褲的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再有印象是 有人在幫伊穿襪子,之後帶伊去外面穿鞋子,但是伊站不穩 ,坐電梯時是被告攙扶伊,之後就是伊回到家了,被告跟伊 的家人說伊身體不舒服;後來伊覺得不太對勁,約人家吃烤 肉,結果身體這個狀況,跟一個臺中的朋友用LINE聊天說這 件事,朋友建議伊去報案,之後伊去善化派出所報案,警方 帶伊去醫院驗傷;被告給伊吃的藥,沒有說那是安眠藥或鎮 靜劑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可知,被告提供數顆藥物予A女服用,且告知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聽信被告所言而服用,陷入昏睡狀態後,僅記 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及被解開外褲扣子等節,之後 即無記憶,再有記憶時係由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被告送A 女返家後,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及就醫驗傷。  ⒊復參諸A女係在113年7月15日7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於同 日4時5分許在奇美醫院驗傷之事實,此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 及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其在案發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及至醫院驗傷,足以佐證其證稱返家後感覺身體有異狀, 而報警處理及就醫等節。  ⒋再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加害人有無以何部位 或物品性侵妳何處?有無使用保險套?加害人有無射精?若 有,是射在何處?有無將其證據保留下來?)這些我都不知 道,因為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問:妳被侵害時之 精神狀況,亦即是否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被侵害後,妳精神狀況如何?發生時有無 飲酒或被下藥之類情事?)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些時候完 全沒有意識,所以我也不確定甲○○對我做了什麼事,但他觸 摸我的身體、解開我的胸罩及觸摸我的胸部時,我有感覺。 我事後回想我覺得我似乎有被下藥。」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曾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沒有。」、「(問:若醫院的報告,在妳的陰道內外有檢驗 到被告DNA,妳有何意見?)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 的那個部位,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見偵 卷第56頁、第58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內褲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被 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綠關係之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 點,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既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113年7月14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內 發生之事報警處理,理應向員警、檢察官完整陳述當日被害 過程,卻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無法確定加害人、加害手法 及過程之證述,足認A女係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 為,以致其對性交之事毫無記憶,益徵其所述在被告上址住 處服藥數顆之經過,及服藥後陷入昏睡等節為真實。  ⒌另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的行為妳造成什 麼形響?)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 無拍照或是什麼的,他其實讓我對人的信任(哭泣、哽咽), 之後還可以若無其事的跟我line。」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且A女於112年7月17日至晴光診所初診,病名為「環境適 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記載 「經評估後診斷如上,除給予心理治療、精神病理衛教外, 並開立相關藥物治療,規則治療迄今,情況獲得改善,然不 安情緒仍然存在,必須繼續接受治療。」乙情,此有A女提 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亦 足佐證A女上開所述案發後造成身心恐慌、不安之情緒。  ⒍綜合以上證據,足認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欺騙,誤 以為被告所提供數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為普拿疼,而服用之, 於藥效發揮,陷入昏睡狀態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 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導致A女胸部靠近頸部受 有1處抓痕之傷害乙情,並以A女之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造 成上開抓痕之行為,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 何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頸部靠近胸骨之抓痕,伊之前沒有 這個傷痕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8頁)。依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記載,上開抓痕接近頸部,並非告訴人A女所證稱其遭解 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解下外褲扣子,及被告自承對A女 為性交行為等過程中,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且該傷痕僅 為抓痕,尚屬輕微,究竟何時造成,依一般常情,A女未必 可察覺,是此抓痕究竟是否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所造成,非無疑問,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難逕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A女看過藥 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藥物資訊後,自行決定服用,A女服 藥後在沙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 照,拍照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 伊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睡覺,性交結束後,A女 也沒有睡覺,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辯 稱當時是提供普拿疼予A女服用,並未與A女為性行為(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6頁、17、158、159頁、本院卷第61頁) ,對於偵查階段之鑑定結果,即A女之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 000處所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其型別相符乙節, 則另辯稱:A女有去上廁所,且有拿走伊的牙刷,這是伊後 續才知道的,伊覺得A女的護墊會有伊的DNA,是她拿走伊的 牙刷加工的,因為112年5、6月間,伊報給A女的股票讓她賠 錢,伊覺得A女對伊仙人跳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 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A女案發後 所採集陰道深部棉棒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否與被 告相符,其鑑定結論認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參見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始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提供使蒂諾斯膜衣 錠予A女服用,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改稱上開辯詞。被告 在上開鑑定結論出現前,不僅否認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 女服用,亦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在上述偵查階段之 鑑定結論竟杜撰此係A女取走被告之牙刷加工而成云云,並 指稱A女對其「仙人跳」,其既從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 審理時之初始階段,均虛構情詞以掩飾犯行,上開辯詞自亦 甚有可疑,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日4時25分許、4時26分其與A女在上址住處 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藉以證明A女係在清醒 狀態下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 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 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 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伊胸罩的後扣,解開後後面摸了 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象有人在解伊牛仔褲的 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知A女 對於與被告拍照一事尚有記憶,但在拍照之後其意識即愈來 愈模糊,對於性交之事毫無記憶。被告供稱係在拍照之後為 性交行為,則上開照片自不足證明A女在拍照之後意識仍為 清醒狀態,而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又查使蒂諾斯含有 佐沛眠(Zolpidem)成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藥) ,醫療用途為失眠症,此有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5 頁)附卷可參。是以,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後,應會感到 疲累、昏昏欲睡,一般人在此情形,應無可能有為性交行為 之意願,足認被告辯稱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與其合意性交云 云,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之辯解,A女係在瞭解藥物資訊後 ,在知情下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倘若其所辯屬實,A 女既知悉被告提供之藥物為安眠藥,且自行服用,即表示A 女當時欲休息或睡眠,卻在藥效發揮時,呈現疲累、昏昏欲 睡之際,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屬矛盾,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是曖昧對象,有交往云云 (見本院卷第264頁),及供稱:伊拿1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給 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此部分陳述與A女上開 陳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A女不是男女朋友 (見偵卷第1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一整排 使蒂諾斯膜衣錠新品給A女,讓A女自己衡量要吃或不吃云云 (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前後說詞歧異,足認被告此部 分陳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住處沙發尺寸小,若躺 下,易摔下受傷,若非A女配合,被告不可能與A女為性交行 為;且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與被告狀似親密,如果被告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該會馬上報警,問責被告,但 被告送A女回家,A女之家人還出來迎接被告云云。然依A女 所述報案過程,A女係因返家後,發覺身體狀況不佳,感到 可疑,經友人建議,前往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始查獲本 案。詳言之,A女案發後對於當時服藥後發生何事之記憶相 當有限,僅記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被解開外褲扣 子等片段,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仍回稱 「沒有」、「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的那個部位, 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倘若A女與被告合意性 交後,有意誣指被告強制性交,即不可能在檢察官詢問時如 此回應,顯見A女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故從被告住處返家時,因尚不知悉發生何事,仍與被告保持 平常相處方式,應屬合理,自不得據以認定A女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為合意 性交,顯難採信。  ㈥此外,被告雖聲請調取A女之母之就醫記錄,以證明A女之前 有服用其母之藥物助眠(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之母之就醫情形,無從據以證明A女曾服用其 母之藥物助眠;況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服用使 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 被告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等語 ,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服用,卻欺騙A女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誤信服用後,於藥效發揮後,陷入昏睡狀態時 ,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 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對A女為 撫摸胸部之行為,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該部分 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 任,故案發當日願意進入被告之住處,並相信被告所提供藥 物為普拿疼,而服用之,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辜負 A女之信任,將鎮靜安眠藥使蒂諾斯膜衣錠謊稱為普拿疼,A 女誤信服用後,陷入昏睡狀態,被告乃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造成A女事後身心受創,需前往身心科治療,被 告之行為惡性非低,且犯後飾詞否認,指稱A女偷拿其牙刷 加工製造內褲底護墊處驗出之被告DNA、A女對其「仙人跳」 云云,對A女亦屬二度傷害,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 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自陳學歷為化學碩士、目前因 患有腦瘤無法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 犯罪所生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無意願調解, 被告迄未與A女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使蒂諾斯膜衣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 pidem)成分,被告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在 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數顆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誘騙不知情A女服用,因認被告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予A女服用之使蒂諾斯膜衣錠雖含有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但安眠藥之成分並非一般人所 能得知,且使蒂諾斯為大眾廣泛認知之安眠藥,對其多僅有 合法藥物之認知,對其內成分佐沛眠(Zolpidem)經公告屬第 四級毒品,未必有所知悉,更非一般服用安眠藥之人之合理 認識。被告雖自陳其之前在藥廠工作,製作降血壓、降血脂 用藥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16頁),學歷為化學 碩士,此學經歷應僅足使其瞭解其工作範圍內之藥品成分, 未必有機會瞭解各項藥品成分為何,何種成分經公告為第四 級毒品,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 自醫生處取得之合法藥品使蒂諾斯膜衣錠,此合法藥物卻屬 於第四級毒品有特別認識之機會或背景,自無從僅以被告客 觀上有欺瞞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成分,而仍執意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是以,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得對 被告論以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侵訴-11-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瑋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 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俊祐騎乘正 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俊祐遭撞飛 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右側小腿、右 足部擦傷等傷害;其機車遭撞擊後亦因此朝左前方滑行,而 與對向由莊景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後起火燃燒(莊景涵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育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俊祐已於113年12月4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 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交訴-239-20241224-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代號AC000-A112239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賴錫洲 上列被告因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NDM-113-侵附民-10-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洪俊成 被 告 張耀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交附民-22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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