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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貞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貞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之物罪部 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貞為告訴人王黃富美之女、告訴人 王建源之胞姊,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告訴人王黃富美之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王黃富美嚇稱:「我要放火燒妳家啦!阿你最 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 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 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 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 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 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 ,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使 告訴人王黃富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下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由告訴人王 黃富美在上址轉述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予告訴人王建源知悉 ,使告訴人王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9時26分至49分間,至告 訴人王建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前,持石塊 及角鋼毀損上開住家之鐵捲門、對講機、攝影機及照明設備 ,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告訴人2人所 提錄音錄影畫面,查知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 容,均為案外人王瓊娟所述,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王瓊娟 口出該等言論時,僅是在旁聆聽或做其他事,未見有任何附 和之舉,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亦 為公訴檢察官所無爭執,可見檢察官將王瓊娟誤認為被告。 因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此可 參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惟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3930號起訴,該案於 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辦案進行簿 以及相關案號維護資料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為先後兩次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易-2027-2024120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沅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33號、113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4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曾為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東O旅行社(資料詳卷) 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許,乙○○與A女因當日一 早需帶團出遊,故2人於上址公司二樓宿舍房間內過夜。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時許,違反A女意願 ,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過程中不顧A女之反抗,將手強行 伸進A女之內褲,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脫去A女之 外褲、內褲,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過程中 並強迫A女口交、肛交,最後射精至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14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指訴(他卷第11至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37至41頁)、證人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99至102頁 )、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9至56頁)、證人丙○○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曾○○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告訴 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截 圖、證人張○○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劉○○與告 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846號鑑定書、案發現場房間及 房間外公共空間之照片、證人丙○○所繪製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宿舍之平面圖(警卷第67至69、70至81、83至85、87、89、 91至101、103、105頁;警卷彌封袋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1 至33、69至8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 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該罪之訂立 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 本案被告是在飲酒後的情況下,未能控制自身性衝動而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 諒相對人(即被告)並同意法院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規定,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暨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可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行為對於告訴人所致傷害,取得告 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應屬偶發性 之犯罪。因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 罪動機與惡性,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和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 第221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 徒刑,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且告訴人更為被告 朋友之女友,被告竟於酒後亂性,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行 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 行,迄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始坦認犯行,承諾履 行附表所示損害賠償義務,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但堪認 尚具悔悟之心。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 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惟終能坦承犯行, 且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經過此次偵審程序, 被告當已知所警惕,應不致再輕易犯罪,是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㈢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應令被告適度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 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㈣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聲請人、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侵訴-66-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陽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振陽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判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且本 院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應自113年 10月14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因被告已於113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執助己字第1961號執行指揮書,解送法務部○○○○○○○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另 案執行中,且本案業已判決,是前述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 日即113年12月3日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3年1 2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31-20241203-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99、108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被告飲 酒後間隔相當時間方駕車上路,本案犯行距前次相同犯罪已 多年,違法程度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賴健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欣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17時10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3前時,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冠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簡-2835-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頁),被告丙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將賠償問題都推給保險公司,告訴人 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向告訴人嗆聲, 藉端騷擾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已近1年,仍無法 正常行走,均須仰賴四腳拐始能移動,生活一切需他人協助 ,甚需包尿布出門,日後能否康復亦是未定之數,原審判決 僅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難 收懲治被告之效,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前開所指有理由,為此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上已考量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以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 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 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傷後恢復情形不良 等情,均未提出最新醫療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方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發生後,被告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願意賠償之金額亦有所調整,被告始終保 持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所期望之金額落差過大,此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以及歷次調解報到單、進行單、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 ;交簡卷第39頁;交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不宜以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即加重被告之刑責,合理的 賠償金額應由民事程序處理。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新版一般X光單影 本以及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請上卷第6、7頁),惟該 X光單僅是本案發生後第一時間之醫療檢查紀錄,核與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結果相符。至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於11 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失眠症陸續就診8次,惟該症狀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判斷,自難作為加重被告刑責 之證據。   ㈤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 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段轉角處停 等時,因而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右大腿骨骨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上-186-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除已 將竊得之財物全部歸還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1組全新的警 示用人型電動旗手(含指揮棒2支),告訴人表明不願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 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 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邱佳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45 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與安中路6段1巷口,竊取 鼎笙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所有,放置在以三 角椎圍起之道路施工現場電線桿旁之警示用人型電動旗手1 具(含指揮棒2支),得手後搬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離。嗣 將竊得之人型電動旗手載至在臺南市新化區工作之工地。經 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被 害人)。 二、案經鼎笙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佳宏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馬柏成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簡-3748-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貞 王瓊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瓊貞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王瓊娟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瓊貞、王瓊娟均為王建源之姐姐,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王瓊貞 與王瓊娟認為母親就財產分配不公,要求王建源出面說明, 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9時 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王建源住處外,由王瓊 貞持大鎖敲擊鐵捲門、對講機(含電鈴)、電表鎖,王瓊娟 則以雙腳踹、踢鐵捲門之方式,毀損王建源上開住處鐵捲門 、對講機(含電鈴)及電表鎖,致對講機(含電鈴)掉落地 面而破裂,電表鎖及鐵捲門發生凹損、變形,足生損害於王 建源。 二、案經王建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瓊貞、王瓊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源於警詢 以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41至42頁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與手機側錄影像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警卷第23至30、33至34、36至 48、53至65、69至72、74至75頁;易字卷第75至80、83至86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 被告2人本案行為,已致對講機(含電鈴)掉落地面而破裂 ,電表鎖及鐵捲門的價值、美觀等效用減損之情況,可參刑 案現場照片,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上 述之血親關係,本案犯行自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2人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相對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 1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因不滿母親對於財產之分 配,認為告訴人不當取得,遂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外物品之方 式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 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2人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始認罪,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為告 訴人所拒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3頁; 易字卷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屬良 好。最後,考量本案遭毀損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2人犯罪手 段,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簡-4035-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足部按摩器80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昱凱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述案件中扣得足 部按摩器80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為證。  ㈡扣案足部按摩器80個是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調詢以及偵訊中供陳明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   ㈢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14-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違法程度非輕,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7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間某日時,將其前夫(已於113年9月2日與被告兩 願離婚)即不知情之標權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 坤梅,稱其為告訴人大哥之女婿,表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訊問後 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不是我用不見的,本案帳戶資料被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時,標權慶只跟我說本案帳戶的卡片不見,沒 有跟我說他賣本案帳戶,我以為本案帳戶資料是在我這遺失 ,我就請他去掛失。標權慶大概在113年8月時才跟我說本案 帳戶資料是他拿去賣的,我知道後有跟他大吵一架,我女兒 江曉彤也知道,後來也是因為包含這件事在內我才跟標權慶 離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其為告訴 人大哥之女婿,表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5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匯款資料(警卷第21至22頁)與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9至43頁)在卷為證,是 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本案帳戶資料是 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證人標權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在112年8月1 0日結婚,婚後我們同居在慶平路,一直到113年10月23日我 才因故搬出去。本案帳戶是我的,平常是我在管理,提款卡 也是放在我這邊。因為那時候被告懷孕,然後房租也快到了 ,真的沒有錢,在臉書上看到說卡片這樣子,想說我真的沒 辦法就去聯絡。對方叫我把本案帳戶的卡片放在安平家樂福 的置物櫃,說試用完之後會再拿錢給我,結果等了1、2天, 錢都沒有來,是我一個人決定要賣本案帳戶以及交出本案帳 戶卡片,被告並沒有參與。我在警察局以及地檢署作筆錄時 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實話,事實上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變更 密碼後就拿去家樂福了,沒有再經過被告。因為我沒有收到 錢,且那時候我又在工作,本案帳戶的本子放在家,我就請 被告去幫我查看看我的卡片有沒有人用,發現有人用過,所 以我在112年12月22日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 第72至81頁)。  ⒉證人江曉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13年6、7月時搬 到慶平路跟被告、標權慶一起住,我在113年7、8月時因為 收信才知道被告因為本案帳戶的事情涉訟,被告那時候跟我 說是因為標權慶說本案帳戶的卡片是她用不見的,被告說那 時候去備案,她以為是她用不見的,因為她那陣子懷孕身體 不舒服,沒有去注意。被告跟標權慶在113年8月底9月初時 很常吵架,我有聽到標權慶說本案帳戶是他自己拿去賣的, 被告聽到標權慶這樣說當下很生氣,因為她真的以為卡片是 她用不見的,她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到吵架時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67至72頁)。  ⒊又參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0日11時59分有【臨櫃變更晶片密 碼】之紀錄,且因查無代理人資料,研判係本人臨櫃辦理, 於同年月22日有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儲字第1130026695號、113年10月2 5日儲字第1130065044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證人標權慶上述證 稱本案帳戶是其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 ,後因發現遭使用但未獲約定報酬遂掛失等語、證人江曉彤 上述證稱標權慶有向被告坦承本案帳戶是其拿去賣的等語確 屬可信。  ⒋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標權慶是在112年11月18日左右把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後來我沒有注意到該提款卡還在不在, 112年11月21日左右我想要去育平郵局辦事情跟修改本案帳 戶密碼,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先問行員能不能 掛失,行員說要等本人親自辦理,所以等標權慶回來才辦理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時是我先生保管,因為他當時工作 在忙所以就沒跟我要。因為我懷孕所以時間記不太清楚等語 (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遺失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應該是112年12月中旬發現,我發現後有請標權慶打 電話去掛失。我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包包裡,之後 提款卡就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不見的等語(偵卷第31 至33、48至49頁)。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雖與本院審理中之 辯稱不符,顯有出入,惟此是因被告遲至113年8、9月時與 標權慶爭吵時,標權慶方坦認本案帳戶資料是其出售給他人 ,是客觀上自不能排除被告因遭蒙蔽,方誤以為本案帳戶提 款卡是由其所弄丟。況證人標權慶經具結後仍於本院審理中 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表明願意承擔相關刑事責任,自不能徒 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此節,即遽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淪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客觀上有何施以助力之行為,主 觀上存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91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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