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除已
將竊得之財物全部歸還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1組全新的警
示用人型電動旗手(含指揮棒2支),告訴人表明不願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
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
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邱佳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45
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與安中路6段1巷口,竊取
鼎笙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所有,放置在以三
角椎圍起之道路施工現場電線桿旁之警示用人型電動旗手1
具(含指揮棒2支),得手後搬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離。嗣
將竊得之人型電動旗手載至在臺南市新化區工作之工地。經
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被
害人)。
二、案經鼎笙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佳宏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馬柏成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74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