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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珷晧、張浚成、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常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應「 阿祖」之邀,加入成員包含「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 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機房部門、水房部門等人,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丙、丁 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用,並兼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 二、張常恩遂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機房部門、水房 部門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常恩預 見機房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不詳機房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賴怡伶、賴麗婷 、劉書妤、邱芷柔(共4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 )。不詳水房成員再將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 明來源之款項),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四 所示之金額,經過附表一編號2之乙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至丙、丁帳戶。 三、張常恩再依「阿祖」指示,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五、六所示丙、丁帳戶內之金額 後,隨即於當日在新北市、臺北市某處,將現金轉交給奉「 阿祖」之命前來收款之人,詐欺贓款因此遭掩飾、產生金流 斷點,而不知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即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 告張常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卷第18 9、22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常恩坦承其以告知丙、丁帳戶帳號之方式,供「阿祖」匯入款項,再為其提領,轉交給指定之人等情不諱,對於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及渠等受詐匯款後,詐欺贓款在甲、乙帳戶流動最終匯至丙、丁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幫朋友『阿祖』領博奕的錢,把錢還給他指定的人,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云云,亦即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經查: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賴怡伶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詐欺贓款在 甲、乙帳戶間移轉,最後流向丙、丁帳戶,再由被告領出( 即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被告隨即交付給「阿祖」 派來收款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如前外,另有附表二「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9-3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3-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附表五編號1 之交易之存款取款憑條和臨櫃取款影像擷圖(偵卷第39-45 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 )、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查詢(本院卷第63-65頁,說 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卷第 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在卷為憑,堪認無誤,可 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 贓款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不可採信: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高職餐飲科畢業,畢業後開始工作,曾 在火鍋、飲料、機車行工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0頁),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並非與社會隔絕而欠缺基本 常識之人。  ㈡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飛」,嗣「阿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將該帳戶交由集團 金流水房人員使用,自109年4月、5月間起,以該帳戶收受 、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因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警察移 送偵查,惟該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 金流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9-3 3頁)。  ㈢上述案件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分案 偵查(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於111年2月27日終結 ,呈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 告自陳曾至雲林接受警詢等情甚詳,由此可見被告於111年2 月27日前曾接受警察約詢,彼時就應清楚了解其之所以捲入 幫助詐欺、洗錢疑雲,是因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故。最終雖然犯嫌不足,但經歷該案偵查,被告至少應 該習得此項經驗:倘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帳戶 將淪為詐欺集團洗錢的人頭帳戶,從而助益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犯罪之後果。況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供稱:「(法官問 :之後還有問「阿祖」什麼事情?)我有問錢轉到我戶頭會 不會變髒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78頁),更加證明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善用人頭帳戶收受、漂洗詐欺贓款之手法,有充 足認知,斷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聲稱幫「阿祖」還錢,然現今金融業各家競爭激 烈服務進步、網際網路連線發達,「阿祖」如欲清償債務, 大可透過匯款,簡便省事,但「阿祖」卻捨此不為,反而是 先將錢匯至被告的丙、丁帳戶,勞駕被告領出現金,被告再 交給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徒增勞費,過程還毋需留存收據, 全無痕跡,行事詭譎神秘,而且被告可以幫「阿祖」經手逾 50萬元現金(附表六、七提領總額),想必彼此具有高度信 賴關係,然被告卻稱不知「阿祖」姓名年籍,凡此種種,均 與常理迥異。殊難想像被告此間穿梭,居然還懷有正當確信 ,認為自己全無涉及不法。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對其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乙事,應 清楚預見。其辯稱單純為「阿祖」清償博奕債務而毫不知悉 涉入詐欺、洗錢之事云云,料應是對外包裝的話術,不足為 憑。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應無疑義。  ㈤關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說明:   1.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 ,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受詐情節 及被告供述,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身分不詳之人通訊連繫 而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之甲帳戶,詐欺 贓款再經不詳之人操作層轉,最終來被告之丙、丁帳戶( 已是第三層),而後由被告依「阿祖」指示,持丙、丁帳 戶之提款卡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再轉交不詳他人收 款,即屬此類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   2.本案參與詐欺之成員,除被告外,客觀上至少包含「阿祖 」、向被告收款之人、負責經手詐欺贓款在甲、乙、丙、 丁各帳戶層轉之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或在網路 上投放廣告之人,參涉人員逾三人以上無誤;被告親身接 觸「阿祖」和前來收款之人,連同自己在內,主觀上亦可 輕易認知有三人以上(同時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主觀 要件)。   3.被告在本案所經手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目 不小,而且還流經自己所屬之丙、丁帳戶,又是以僅告知 「阿祖」帳號方式提供使用,而非完全交出帳戶存摺、印 鑑、提款卡,故對於金流的支配程度甚高,顯見被告和其 他參涉人員有相當緊密的人際信賴關係,否則他們也不會 放心地把詐欺贓款匯到被告的丙、丁帳戶,再讓被告領出 。   4.在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金流在各帳戶層轉 、提領,最後由被告交付前來收取之人,都在同日內迅速 緊接完成,需要高度協調分工,才能密接進行,而且被告 於審理供稱:像這樣依「阿祖」指示領錢、交錢的模式, 不是只有111年5月3日這次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頁 ),其嗣於111年6月14日依「阿祖」指示自丁帳戶提領現 金而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偵結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5-40頁),堪認被告供認不只一次配合「阿祖」 作業乙事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和這些共犯的合作模式,前 後存續相當期間,並非隨機、偶然的結合,而是需要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的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   5.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於111 年5月間應「阿祖」之邀,允諾提供丙、丁帳戶,並提領 現金轉交給收款之人,三人以上分工為之,自屬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並具備參與之犯意。是其空口否認未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不乏在網路投放投資、徵求家庭代工等不實廣告,藉以誘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與之聯繫,惟被告在本案所實際分擔者,為較後端的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提領、轉交,對於前端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之細節未必知悉,主觀要件有所欠缺,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且被告於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犯 行,不符上揭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 言。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不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倘適用版本1. 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版本2.之規定,其處斷 刑同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是經依具體 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以下為行文簡便, 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 供之丙、丁帳戶,被告將之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款之成員, 業經認定如前,詐欺贓款在甲、乙、丙、丁各層帳戶流動, 彼此混同或摻雜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且屢次轉換為各帳號申 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漸難辨識,最後 再以現金交付,不知下落,徹底切斷金流蹤跡,顯然有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自屬洗錢行為 。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加入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害人與本案不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於113年3月24日繫屬於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則繫屬於113年3月18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可憑(本院卷第5頁)。  ㈡因此,本案為被告參與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首先繫屬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本案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告訴人賴怡伶, 匯款時間最早),併予論究。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8頁),併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張常恩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之部分 ,各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機房部門、水房 部門等不詳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被告皆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追溯被告經手金流,是來自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共計4人,故應論以四罪並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餐飲業、或在工地工作,月薪 約3、4萬元,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業據其於審理供陳甚 明(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要求被告循規蹈矩度 日自非過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但在本案以前,就陸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  ㈢被告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落 入詐欺集團金流水房人員手中,自109年4月、5月間起,利 用該帳戶收受、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嫌,惟因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金流 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案件結案 移轉管轄日期(111年2月27日),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被告自述曾遭雲林警方約詢等情,堪認被告至少在111年2月 27日前,即應知悉帳戶不應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無異助 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不知警惕,於111 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但貢獻丙、丁帳戶給集 團使用,還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收水之人,涉入程度更 甚以往,惡性頗為固著。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無助節省司法資源,其雖與告訴人 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1-106頁),分期給付時程頗長(均 自113年7月起給付)、數額相當低,即便如此,至113年9月 被告就無法支付,此經其當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6頁) ,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 9-249頁),履行狀況相當不理想,難以讓人信服是否具備 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又或只是虛應故事騙取法院有利量刑 ,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  ㈤被告各次犯行,單就金流得以勾稽至丙、丁帳戶者,造成告 訴人或被害人3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損失,情節輕重有別, 而且各次犯行均另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尚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均屬不輕,尤以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最甚,倘若量刑未能反應想像競合的罪數,無異漏未評價, 流於浮濫從輕量刑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復斟酌被告在共犯 中分工之行為,乃多層帳戶流轉最後變現的下車階段,角色 頗為重要,已非取代性甚高、可隨時切割絕棄的一線取款車 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足以 充分評價,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㈥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在密集時間內經手諸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金流,於同日領出、轉交,犯案手法均屬類似,責任非 難的重複性容易偏高,並考量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 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 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乃擴大沒收之規定,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引進之初,立法理由略謂:該項規定 係為因應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但仍可據此沒收之,以杜絕不法 金流橫行等語甚明,法條文字亦無「不問何人所有」之要件 ,故可知洗錢防制法擴大沒收之標的,應以行為人現時仍支 配者為限(諸如:行為人名下帳戶經及時凍結圈存之餘額, 或是於偵查期間發現行為人所有之財產而經查扣在案等情形 )。查:  ㈠被告只將丙、丁帳戶之帳號告知「阿祖」,並未將提款卡、 存摺、印鑑、密碼交出,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供 承明確(偵卷第14、18-19、174頁,本院卷第190頁)。可 見丙、丁帳戶在案發期間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自乙帳戶匯 入之款項,可謂即進入被告的支配範圍,至為明瞭。  ㈡附表五、六所示被告自丙、丁帳戶總計提領519,000元,轉交 給依「阿祖」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可分為A、B兩大部分觀察 :   1.A部分為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合計365,000 元(即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甲帳戶之總額):詐欺贓款經過 各層帳戶轉遞進入被告所使用之丙、丁帳戶後,經提領、 轉交,不知去向,悉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 之「洗錢之財物」,性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且截至本案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為止,僅 各清償2期,合計10,000元,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可謂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不 在沒收之列。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詐欺贓款後端的洗 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復矢口否認犯行, 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情況已有中斷,惡性亦遠較如棄子般的 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案例自應節制,不該同情 心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 收。是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是否已失支配,優先依特別 法規定,就其餘金額即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B部分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外之部分:核對 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案發期間另有非屬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來源不詳的匯款(所以各層移轉金額大於上一層 ,最終大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總額),而 且甲、乙帳戶於案發當時,皆已在詐欺集團使用支配下,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此有附表一備註欄之判決書、起 訴書、甲、乙帳戶戶名或公司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40、143-182頁), 堪認無誤。這些不明款項,既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幾無可能是合法行為所得,足認為是來自其他未報案之 詐欺被害人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該等款項轉至丙、丁 帳戶後,經被告領出,轉交集團不詳人員,有如前述,被 告旋即喪失支配,不及圈存或查扣,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要件不符,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㈢依上所述,就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五、六所提領、交付之519,0 00元,扣除已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10,000元、不符擴大沒 收要件之B部分後,即為355,000元,應宣告沒收,併參刑法 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層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俞皓文 甲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乙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丁帳戶 備註 1.俞皓文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2.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思賢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中。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匯款經過及卷證出處一覽)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賴怡伶 賴怡伶於111年4月14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家中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可參加優惠方案在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60頁)。 2 賴麗婷 賴麗婷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之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加入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賴麗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2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匯款98,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5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賴麗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9-76頁)。 2.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1-92頁)。 3 劉書妤 劉書妤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在家中上網,接觸、聯繫自稱「珊瑀」、「NFT.S客服」、「蘇敬恩(Owen)」等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其等誆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劉書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劉書妤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97-102頁)。 4 邱芷柔 邱芷柔於111年4月初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若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邱芷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邱芷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112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第117-121頁)。 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即甲帳戶→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 編號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時間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1時52分許 33,0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29分許 215,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300,000元 備註 1.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5元。 2.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尚包含甲帳戶內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故後續在各帳戶層轉、提領過程,金額未必等同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併此敘明。 3.上述不明來源款項,如是來自其他被害人受詐匯款,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丙、丁帳戶): 編號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時間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1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57分許 400,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9分許 120,000元 備註 1.編號1、2之交易匯至丙帳戶。 2.編號3之交易匯至丁帳戶。 3.起訴書漏載編號1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附表五(第三層帳戶即丙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 2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秒 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6秒 30,000元 4 111年5月3日16時0分許 30,000元 5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 10,000元 附表六(第三層帳戶即丁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6時32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2 111年5月3日16時45分許 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附表七(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賴怡伶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賴麗婷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劉書妤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邱芷柔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15

CHDM-113-訴-208-20241015-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朝欽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憶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溫莎堡大樓管理委員會(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 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於婚姻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然因婚姻出現破綻,聲 請人已起訴請求離婚,現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 813號事件),而聲請人發覺相對人曾未經聲請人同意翻動 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疑似取走 相對人安裝之監聽設備,相對人所為可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無從修復, 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應有攝得相對人所為,攸關兩造婚 姻是否出現不可回復破綻之判斷,聲請人有取得該等監視器 畫面為證據之必要。然聲請人唯恐該大樓監視器畫面會定期 清除而導致證據滅失,實有保全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之行 車執照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現繫 屬於本院,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13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 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定期清除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聲請人訴 請離婚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地點(均指溫莎堡大樓內空間)、內容 1 113年9月18日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大樓入口大廳、B棟一樓電梯出入口及B棟大門梯廳通往大樓B4之電梯監視器畫面(共3支監視器)。 2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B棟B4梯廳出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 3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可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位(即汽車租位空間B4之151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2024-10-15

KSYV-113-家全-32-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塹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其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已婚,現已退 休,所育子女俱已成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被告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貿然違規跨越劃分向限制線, 造成告訴人李書安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 傷害,情狀頗為危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然超速, 但即使按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告為 肇事單獨因素,業經鑑定明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可謂甚大;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因本案車禍亦受有下肢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付出慘痛教訓,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劉昌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塹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前並下 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於山 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車道,適有李書安(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 路72號前,因劉昌塹之違規穿越道路行為而發生碰撞,致李 書安人車倒地,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劉昌塹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人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塹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書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書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車輛與行人即被告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一、行人劉昌塹,夜間於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跑步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李書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經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 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 文。被告為行人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 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 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0-14

CHDM-113-交簡-1330-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 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願意當場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2 ,000元,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 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石頭,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曾景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 滿蔣帛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後自右 側超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往蔣帛諺上開車輛 後擋風玻璃丟擲,因而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蔣帛諺。嗣蔣帛諺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帛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14

CHDM-113-簡-1728-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炎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5 樓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獲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並於同年月4日1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6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6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針 筒確實均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上開供 述應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 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 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 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 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針筒2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157頁),且該針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 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注射針筒 貳支 送驗數量:0.47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送驗數量:0.22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2024-10-14

CHDM-113-易-1115-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 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下稱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抗告人(見34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送達後 ,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4

TPHV-113-抗-1120-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劉龍德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放於租屋處(高雄市○鎮區○○○路00 號)騎樓之自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113年10 月3日中午遭墜落物擊損。疑似所有人趁隙將該墜落物取回 居所大樓後,於不明時間由不明人士將該墜落物棄置於公共 場域(高雄市立樂群國小側邊圍牆),經聲請人於113年10 月5日15:00左右尋獲,推測墜落物所有人欲藉公共清運將該 物消滅。期間,聲請人洽詢疑似所有人詢問該物是否為其所 有,疑似所有人說詞反覆,然於聲請人要求其簽立確認文件 或錄音確立關係時,疑似所有人又以此為不可抗力造成之損 害且非經鑑定無法確立其與墜落物之所有權關係,至有訴於 必要。因聲請人發見墜落物位置相距約200公尺以上距離, 為學童必經通道,倘若無適當保存,必將影響學童進出之安 全且遭公共清運消滅,確有緊急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已於 10月8日將該墜落物移置私有領域保管(高雄市○○區○○路0巷 0號附3)。為免因該墜落物所有權歸屬致生法律糾紛,且訴 訟繫屬後恐有鑑定必要。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准 予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之同法第370條規定即明。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上開事由必須有具體事證以資認 定。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者也。再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 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期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該墜落物,固稱其車輛遭墜落物擊損 為由,然就其車輛之損害情形、與該墜落物是否有關、該墜 落物為何人所有、該墜落物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 相信其所主張之情節為真實,是此僅係聲請人單方之主張及 陳述,尚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為釋明。從而,聲請 人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應保全之理由,即與前揭法條所定證 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全-197-20241014-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證據有湮 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 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 全處分。」第3項規定:「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者,聲請 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而聲請人在本 案聲請前,曾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分經檢察官以同署113年度保全字 第122、144、145號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後,另 於113年9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案列同署113 年度保全字第171號,合先敘明(上述檢方案件,下稱第122 、144、145、171號案)。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傳訊證人吳宜蓁、張嘉崴,及其聲請調取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更一字第79號、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 全字第108、121號案件卷宗部分,並非其於上述第122、144 、145、171號案中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傳 訊證人「蔡欣雅B」,及調取吳宜蓁戶籍謄本部分,雖為其 於第171號案中聲請保全之證據,但聲請人是在提出本案聲 請後,始另向檢察官提出第171號案之聲請。故聲請人本案 聲請保全上述證據時,均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即逕向本 院提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於113年6月2 7日開庭時及法警之錄影部分,雖曾於第122、144、145號案 中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檢察官駁回後,始向本院提出聲 請,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述錄影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一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聲全-41-20241014-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 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釋明,係指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謂證 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 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所謂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須提前調查證據,以免 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之情形。 而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 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已滅失,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 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 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 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 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 定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 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 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比對光碟違規地點在臺北市鎮江街與濟 南路交岔路口,其路面未有斑馬線或黃色網狀線,原舉發機 關員警未複查證據之真實、僅依檢舉光碟截圖作為證據;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不含惡意闖紅燈之用路人, 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可證被告未盡調查責任;檢舉光碟有不實 之疑慮等語,故聲請就民眾檢舉光碟內容及具名人資料應予 證據保全。 三、經查,聲請意旨顯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之具體事實。況查,如聲請意旨所稱原舉發機關係依檢舉光 碟影像內容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為真,則就交通違規事件關 於檢舉人所提供得以證明交通違規之影像證據資料,應已提 供給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始得據以就交通違規行為決定 是否舉發之。又查,聲請意旨未表明本件保全證據已經他造 同意,且未為任何釋明確有事證足認將來現狀恐有變更,而 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須由行政法院另 為保全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14

TPTA-113-地聲-49-202410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1月2日間之某 日,至彰化縣00鎮00路之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 安勇、陳信吉、吳昱萱、曾達瑋、黃碧蓮、林怡婷、王英萱 及王立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安勇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安勇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就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對 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只要跑1家 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美化帳戶, 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款卡,對方又問我之 前是否有貸款過,我說有貸款裕富跟仲信,剩下仲信還沒繳 完,對方問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我回答中信,對方就說 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我說因為存摺在我身上,我可以 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我將卡片寄出後,對方說 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手機有收到APP通知帳戶 有款項進出,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化帳戶這樣之後會 比較好貸款,後來我一直聯繫對方,對方都沒有回我也沒有 已讀我,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我,我撥打165 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我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 碼寄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1月2日賴俊民「您 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要喔」、「對了 對了 這 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民「這邊已經安排送件 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 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1月5日賴俊民「你 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恭喜您 但是您一 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日被告「請問我的 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 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賴俊民「對啊」、 「有確定」,被告「想說還沒下來」、「真的不好意思一 直問你」(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三)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確實均圍繞於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 款日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之情節一致。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 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 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292至307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對 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 應為真實。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我朋友,她也想 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沒 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前揭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賴俊 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 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 除被告外,確實有被告之友人「劉小姐」也是要貸款而有 與「賴俊民」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 民」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 之辯詞,尚非虛妄,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五)復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 貸成功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 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 因此有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 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 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 有別,惟確實為社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之前有貸款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 ,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 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我當 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 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我還 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我問題,我回答他的方式審核 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證明;我有3個小孩要 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 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 還1萬8000多元,我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 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俊民」接 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 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 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 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 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 亦有可能。 (六)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 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3 7、39、47至49頁)。基此,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 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 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 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無從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 俊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安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彭安勇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安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安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信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信吉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吳昱萱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達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曾達瑋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達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碧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黃碧蓮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林怡婷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林怡婷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王英萱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王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立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王立翰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王立翰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4-10-14

CHDM-113-金訴-29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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