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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莊浚清 被 告 吳承瑩即澄澄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字第222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1,298元之價格向被告預購貓跳台,嗣原告匯款後被告 未依約定出貨,因已過約定出貨時間,原告即辦理訂單取消 ,兩造並約定扣除百分之3手續費後,被告應返還剩餘價金1 0,959元予原告,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紀 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重小卷21至39頁),佐 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75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泰達幣幣商(下稱「不詳幣商」)居間介紹,到場與他人 交易虛擬貨幣,該他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若將虛擬 貨幣轉至該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不詳電子錢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幣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對瀏 覽臉書詐騙廣告之文良宇佯稱:可加入「zosebd」投資平臺 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於文良宇 受騙期間,再佯稱:因IP位置頻繁更換導致帳號遭鎖,需儲 值系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升級為VIP,始得解鎖 帳號云云,致使文良宇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6日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下 稱貞豪門市)交易虛擬貨幣,文良宇則依「不詳幣商」指示 ,於同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貞豪門市,並於同日12時3分許,使用電子錢包「TCE4F 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下稱錢包A),發送87 13顆泰達幣至文良宇使用之電子錢包「TJCUqvGxPSerhfGwCj WYDXknzWwVLHLM9A」(下稱錢包B),並向文良宇收取30萬 元之現金,扣除其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後, 可藉此獲利5千元。嗣因文良宇將其投資平臺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告知「呂易軍」,「呂易軍」即於113年9月6日1 6時7分許,將錢包B之8713顆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TMozg2B 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下稱錢包C),而隱匿上 開泰達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文良宇無法自錢包B提領所購 買泰達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良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本案告訴人文良宇、另案告訴人林宗瑋各自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2張、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2張、告訴人與「量化招財貓」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64張、OKLink區塊鏈 瀏覽器查詢資料3份、另案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至69、71至73、75至401頁; 偵卷第31至42、71至87、105、10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復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另案告 訴人林宗瑋時於警詢之證述;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各1份;⑤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虛擬貨幣交易手機 截圖1份;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1份;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等資為依據。然查:  ⒈訊據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量化招財貓」、「呂易 軍」、「奕翔」、「ZosMarkts」等人,只有跟「不詳幣商 」聯繫等語。而依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可 知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之人,為「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 諸本案告訴人與上開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卷內亦無被告與「不詳幣商」、「量化招 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供比對,另依檢察官所提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 之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指示到場與 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則除被告自承有聯繫 之「不詳幣商」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另有「 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 成員,而與「不詳幣商」以外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尚有疑義。  ⒉另案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在家中看到臉書投資 廣告,以LINE跟「程序監理人(鄭雲天)」、「郭」、「築 夢薪未來」加好友後,我就申請CBLC網站會員,並約定與對 方面交,對方的電子錢包為「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 4VU4HGNt」(按即錢包A),面交的人是胖胖的女士,短捲 髮,沒戴眼鏡,約165公分,後來又有一位「尚豪」要我拿3 0萬元,在三民區建國二路233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交易泰達 幣8713顆,幣商會打到我的錢包,對方再幫我做槓桿交易, 於112年9月6日18時6分許,被警方逮捕到場面交的車手是薛 以麟等語(見偵卷第100、101、102頁),佐以另案告訴人 林宗瑋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雖可知與另案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 之犯嫌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亦為錢包A,且錢包A之使用者非僅 被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收取詐騙所得虛擬貨幣之工 具,然仍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及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 過程,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3日將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呂易軍」,他說會幫我操作交易所 的黃金買賣價差,之後於112年9月6日也是將電子錢包的帳 號密碼給「呂易軍」操作,與蔡宗翰交易完之後,再請「呂 易軍」操作,實際上都是「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跟我 說及操作的,蔡宗翰跟我交易完後,我也有拿到泰達幣,我 想過對方除了說搭車這件事騙我外,我跟他交易完也沒有再 聯繫,所以沒有要對蔡宗翰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39、41、45頁),而表示其與被告面交後確實有取得虛擬貨 幣,本案應係遭「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詐騙等節甚詳 ,自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可能係遭「不詳幣 商」所詐騙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與本案「量化招財貓」、 「呂易軍」、「奕翔」、「ZosMarkts」,以及另案「程序 監理人(鄭雲天)」、「郭」、「築夢薪未來」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為30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貨幣上游聯絡,給告 訴人的虛擬貨幣也是我花錢跟上游買的,包含押金我總共花 32萬元,我用現金面交,幣商上游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帳 戶,這個過程是跟告訴人交易前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而表示其係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再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 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告訴人既表示其與被告交易後 確實取得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最終係因「呂易軍」之操作 始遭轉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依被告供 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以「8713顆泰達幣」為本案詐欺集團 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  ⒋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係遭 「不詳幣商」所詐騙之可能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量 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幣商」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能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共犯 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 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詳 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⒊被告與「不詳幣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依「不詳幣商」之指示,到場 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 轉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依指示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導 致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轉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 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幣商買幣要先付押金,對方沒有還我,本案依照當時匯差 計算,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 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即8713顆泰達幣),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3-訴-234-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易-25-20250217-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義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義勇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3樓被告安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合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 之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 用者身分,仍為求出租門號以獲利,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七七」之大陸地區人士註冊網路平臺帳號,為非法 重製、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安合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 並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每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代 價,提供與「七七」之人註冊露天拍賣「muqiao7」會員帳 號,再由被告廖義勇在安合公司內使用「七七」提供之MODE MPOOL(中文名稱:貓池)插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在國內收取「七七」向各平臺帳號註冊簡訊後,由「七七 」明知本案「Baseus倍思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數據線3.5A便 攜三合一伸縮充電線」之圖片9張為告訴人藍星數位電商有 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詎其竟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露天拍賣「m uqiao7」會員帳號,先重製本案圖片9張後公開傳輸至該會 員帳號賣場,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請求將被告安合公司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廖義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 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安合 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廖義勇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罪嫌等語。上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 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智易-2-20250214-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戊○○同居人羅○○之母親趙○○○(真實姓名均詳卷)自民國111年起 ,由擔任照顧服務員之BS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提供到府身體照顧服務,戊○○因而結識甲○。於 111年12月3日11時3分許,戊○○以家用電話門號03-8X6X8X0號聯 繫甲○邀約共進中餐,甲○應允後,由戊○○騎乘機車至花蓮縣花蓮 市(地址詳卷)甲○租屋處搭載甲○外出用餐;於同日12時40分許 ,2人用餐完畢後,戊○○又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租屋處,戊 ○○於此時藉故要求進入甲○租屋處看看,甲○礙於情面遂同意戊○○ 進入。然於2人相對而坐面對面聊天之際,戊○○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坐到甲○身旁,摟住甲○右肩,擁抱甲○,經甲○拒絕後仍 不為所動,又隔著甲○之衣服,撫摸甲○之背、胸部、肚子,甲○ 此時因害怕而無法動彈,戊○○再表示欲觀看甲○之胸部,伸手欲 掀開甲○之上衣,甲○即以手壓住自己之上衣表示拒絕,戊○○隨即 再向甲○表示:看一下就好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後,甲○因擔心再拒 絕會遭不測,遂妥協鬆開手,由戊○○拉開甲○上衣及內衣、露出 胸部後,以鼻子靠近甲○之胸部嗅聞並因而碰觸甲○之胸部,戊○○ 再接續欲脫甲○之褲子,甲○再次以手壓住褲子表示拒絕,戊○○又 表示只是看看,甲○遂又妥協並自己脫下外褲及內褲,戊○○便伸 手撫摸甲○之陰毛,而以上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 以要上課為由,要求戊○○離開,戊○○離去後,甲○於當日傍晚即 告知其督導乙○○及雇主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甲○吃飯、進入甲○租 屋處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看她的 貓,甲○直接倒在我的胸部,我的腿跟腳都被她壓住沒有力 ,怎麼可能脫她的衣服,我都洗腎6年、79歲了,沒有做起 訴書寫的這些事等語(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同居人羅○○之母親趙○○○自111年起,由擔任照顧服務員 之甲○提供到府身體照顧服務,被告因而結識甲○。於111年1 2月3日11時3分許,被告以家用電話門號03-   8X6X8X0號聯繫甲○邀約共進中餐,甲○應允後,由被告騎乘 機車至上開甲○租屋處搭載甲○;同日12時40分許,2人用餐 完畢後,被告又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於 此時藉故要求進入甲○租屋處看看,甲○礙於情面遂同意被告 進入等情,業據證人甲○供陳在卷(警卷第4-7、10-13頁、 偵卷第57-64頁、院卷第177-204頁),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8-5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躺在我的床上要求我讓他抱一下, 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起身把我拉進他的懷中說「抱一下,阿 公抱孫女」因為我已經被他抱住了,我當下因為害怕,不知 如何反應。後續對方就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肚子跟四肢,再 後來他的手游移到我的胸部,我就抓住他的手「這裡不行」 ,對方就回說「我摸一下而已,我沒有要幹嘛」過程中我還 是持續拒絕他,對方也一直持續的以「我摸一下、就摸一下 」為由,要求摸我的胸部,因為拒絕一直沒有效果,我就只 好選擇妥協。後來對方就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隨後就要將 我的上衣掀開,我當下旋即押住上衣,但對方一直不斷扯我 的衣服,並說「我看一下,看一下就好。」當下有拒絕對方 說不行,是他還是一樣糾纏不清,後來我因為沒有辦法,想 說是不是滿足他就不會繼續這樣了,就放棄掙扎了。後來對 方就掀開我的上衣跟内衣,觀察我的乳房,並撫摸我的乳頭 ,對方還有作勢親吻我的乳頭,我當下就把他推開,他便回 我說「我沒有要幹嘛,我只是要聞看看你有沒有洗澡」後來 也是因為拒絕無效,又很害怕拒絕他會被施暴,順從他就不 會再這樣了,我就放棄掙扎,他聞了我的右側乳頭。隨後他 就用右手在我的下體處游移,並拉扯我的褲子,要求我將褲 子脫除。我一樣拒絕他,他還是說「我看一下,不會怎麼樣 」對方手就不斷拉扯我的褲子,因為我當時穿的褲子是鬆緊 帶式窄管褲,對方脫不下來,就要求我自己脫掉褲子,我一 樣也是拒絕無效後就放棄掙扎,讓對方看,但我有想說到底 怎樣才會結束。對方有用手撫摸我的陰毛,他摸完我的陰毛 以後,我將褲子穿起來。他詢問我如果不上課會怎麼樣,我 就回他說老師會點名,我一定要到課。他還有詢問視訊上課 他是否會入鏡,我回說「會」他便表示要離開了,還要我不 要把事情告訴別人。我會做這件事的原因是童年的不良經歷 ,因為我每次拒絕對方都會換來身體的傷害,所以我都會選 擇滿足別人的期待,來避免自己身體的傷害,即使對方的期 待違反了我的意願。我事發當天有打電話告訴丙○○這件事等 語(警卷第4-5、10-13頁)。  ⒉於偵訊證稱:起初跟被告面對面聊天,之後被告就起身走到 我的左側並坐下,我被他突然的舉動嚇到,所以我就往右坐 過去,被告見狀就用他的右手摟住我右肩把我拉向他,還說 我們認識那麼久了,你怕什麼?我跟他說太近了,但被告並 沒有將他的右手放開,就先摸我的背,接著在我身體各處亂 摸,有隔著衣服摸胸口、肚子,還一邊說長大了、懂事了。 我當下沒有任何反應,我整個人定住,被告就持續摸。後來 被告就說「阿公可以摸一下你的乳房嗎」就用左手把我推到 床上,我當時就說不要並推被告左肩。被告說「那不要摸的 話,可以看一下嗎」,被告就要掀我的衣服,我當時就緊抓 住我的衣服,被告一直要我給他看一下,還說保證看完就沒 事了。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只好妥協就將我的手鬆開,被 告就將我的衣服掀起來到胸口處,我當時裡面有穿一件胸罩 ,被告就將胸罩翻下來,我當時一直在觀察被告的動作,被 告一開始確實只有看,後來被告的頭突然靠近我的胸部,我 就用手推被告的頭,並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他要聞一下 。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很奇怪。被告就說聞一下沒有要幹嘛 ,就聞一下。我後來就把手放開,就讓被告聞我的胸部,期 間被告的鼻子有稍微碰到我的胸部。被告聞完胸部後,被告 就要脫我的褲子,我跟被告說不行,同時我也有拉住自己的 褲子,被告一直拉我的褲子但拉不下來,後來被告就跟我說 「你把褲子脫下來,阿公看一下」我就搖頭,被告還是持續 要拉我的褲子並說我就看一下,沒有要對你怎麼樣,真的只 有看一下,我就問被告「只有看而已嗎」,被告說「看而已 ,沒有怎麼樣」,接著我就把褲子及内褲拉開讓他看。被告 手就伸過來摸我的陰毛,我嚇到就往後一坐,被告就說我看 一下而已,不要緊張。後來被告又摸了一下我的陰毛,接著 我就把褲子拉起來,跟被告說我下午要上課,被告還問我可 以不要上課嗎?我說不行,因為我下午要報告。被告還說我 上課時他可以待在我房間嗎?我說不行,因為我們上課要開 鏡頭,被告此時就說他要離開。這一連串的過程,我有推他 、搖頭還有跟被告說不要。因為之前自己的經驗,學習到別 人要對我怎麼樣,我就忍耐,過了就好了。案發後我有聯繫 丙○○,詢問要不要報警,也有跟乙○○講,被告事後也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撤銷告訴等語(偵卷59-62、127-130頁)。  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屋後,叫我親親臉頰,說喜歡我身上 的味道,叫我脫衣服給他看看,後面要脫我的褲子,他的手 就有過來,可是他的手沒有力氣,我想趕快結束就把褲子拉 下來給他看,我跟被告說我要上課才讓他回去,可是當天晚 上被告又跟我約吃飯。上身的部分,我沒有脫上衣給被告看 ,是被告掀起來。我沒有同意,被告當時要掀,我就用手壓 住衣服,被告就說「看一下就好,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此 時我不同意,但後來衣服有被被告掀開,因為他說就一下。 被告掀開後,口鼻部位有接觸到胸部。被告後來有要求脫去 褲子,我不同意,但我想到以前不好的經驗,如果沒配合會 被體罰,我會怕,被告說只是看看,我還是配合拉給他看, 馬上又穿回去。因為被告他們家不喜歡別人,有別的照服員 進去,但只有我可以進去照顧,公司那邊也是考量沒有別人 可以去,我當時又很缺錢,所以沒有辦法,我怕如果不配合 被告會沒有專案跟收入來源,我怕給公司帶來麻煩,因為無 法派案,個案沒有得到照顧。被告當時是有要解我的褲子, 但是他解不下來,所以他叫我脫。因為我要上課,我想趕快 結束這件事,還有經濟部分,再來就是他們家也不要別的居 服員。我當時沒有辦法思考,困在自己過去經驗裡覺得反抗 是無效的,所以就選擇配合。我不知道如果不配合,被告會 對我怎麼樣,但是我怕,因為我有很多會害怕的事情,害怕 他發生。被告不曾用失去個案服務的機會威脅我,但是我的 老闆曾經有一直跟我說這個個案的狀況,所以我會覺得我有 狀況,沒有辦法繼續服務,會給我的老闆帶來麻煩。整個事 件從頭到尾,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我沒有像你們所謂的 完美被害人,激烈掙扎、或拿東西打他,或大吼大叫,吸引 鄰居注意,我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不要,他一直跟我協商 。他坐到床邊突然抱我時我跟他說不要。案發後我跟證人丙 ○○、乙○○講電話時,我覺得我當下是很慌張的。被告一定知 道我不希望、不願意跟他發生肢體接觸的親密行為,因為從 案發過程中,被告要對我動手,掀衣服或拉褲子,我都有制 止他,我都有說不要,但是他還是做了等語(院卷第177-20 4頁)。  ⒋觀諸甲○上開證述可知,甲○對於被告於當日,在其租屋處, 未經同意即撫摸甲○身體,又不顧甲○反對之意思,掀開甲○ 上衣及內衣,靠近甲○之胸部嗅聞,要求甲○自行褪去內、外 褲,撫摸甲○陰部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後續向證人丙○○、 乙○○告知此事等情節,均十分詳盡陳述,且所為證詞除具體 、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 則衡諸常情,倘非甲○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想像其能 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為大致相同之具 體證述,是甲○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㈢甲○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乙○○之證述:  ⑴證人丙○○先於偵訊時證稱:甲○說她坐到床上後,被告就開始 摸她的胸部、脫她的衣服,後來被告要甲○脫掉她的褲子, 甲○自己脫掉褲子,之後被告就摸甲○陰部。後來甲○跟被告 說她1點半要上課,被告還問甲○可不可以不要上課,甲○說 不行,因此被告就自己離開甲○租屋處,這些都是甲○告訴我 的。甲○一直都是不知道如何拒絕別人的人。案發隔天晚上 我有去被告家詢問被告此事,被告說只有阿公的抱抱。案發 後甲○打電話給我時,因為甲○的話很混亂,時序整個颠倒, 因此我跟甲○說先不要報警,但後來甲○跟督導乙○○聯絡後報 警,我就跟甲○說,報警就走司法程序等語(偵卷第46-47、 142頁);又於本院證稱:甲○有打給我,她打給我的時間是 下午4點多,我當時在幫人家上課,無法接電話,她連續打 了很多通,我回撥時甲○就跟我說被告跑去她住處,我問她 何時發生?她說11點,我就問她事情的來龍去脈,我請甲○ 好好想一想,現場到底發什麼事情只有他們清楚。甲○引狼 入室,事情又這樣,可能跟她個性本身、成長過程,不知道 如何拒絕人有一些相符,也可能當下判斷力受到驚嚇導致, 她陳述事情的過程有些不太合邏輯,會片段、跳來跳去的講 ,甲○平常講話不會這樣,是很有邏輯、慢條斯理,是整理 過才會跟我說一些事情的人,她當天表達跟平常不太一樣。 我之前就有發現甲○是不太會拒絕別人的人,我有跟她說過 ,不舒服、不喜歡、不要、不想、不能,拒絕他就好等語( 院卷第257、265-266、268、270頁)。  ⑵而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問甲○,為何被告會騷擾你?是什 麼時候?甲○跟我說,和被告中午先約出去吃飯,然後吃完 飯2人回甲○家。我有問甲○,為何在沒有上班的時間見面? 甲○說,被告一直盧,脫甲○的上衣看她的胸部,還脫褲子看 甲○的下體,我聽到後就叫甲○去報警。甲○只告訴我有脫上 衣、胸罩,被告有看及摸甲○的胸部。但怎麼摸沒有講。下 體的部分,有說摸陰毛,至於是否被強迫或自願就沒有提到 等語(偵卷第152頁);又於本院證稱:收到甲○傳的「戊○○ 騷擾我」、「脫衣服看下體那種」訊息後,我直接打電話給 甲○,甲○說「他騷擾我」,我說「有怎麼樣嗎?」,她說「 有脫衣服」,我說「那你要不要去報警」通話過程甲○情緒 還算穩定,甲○會直接跳過我跟丙○○講情,有時候反而是丙○ ○知道比較多等語(院卷第275、   277、279-280頁)。  ⑶是證人丙○○、乙○○均曾於本案案發後接獲甲○之聯繫,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渠等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而證人丙○○、 乙○○知悉甲○遭受性侵害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接 獲甲○聯繫並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甲○當下之情緒反應,係 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案主要待證事項(被 告性侵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甲○陳述 是否可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⒊甲○於案發當日之16時44分,傳送「老鄧來軒轅路」、「脫我 衣服看我下體」之訊息與證人丙○○,並有數通撥打電話(含 有接通、沒接通)紀錄,甲○亦於同日17時55分,傳送「戊○ ○騷擾我」、「脫衣服看下體那種」之訊息與證人乙○○,並 於18時5分通話等情,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彌封卷),而與其前開甲○、丙○○、乙○○所述情節均吻合 ,可認甲○證述內容可信。  ⒋被告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甲○,所述內容大致上為希望甲○不 要追究被告所為,並有提到「我現在很難過」、「我做抱抱 這樣」、「不要把我一生毀滅掉好嗎」等語乙節,有本院電 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252、295-297頁),則 被告若無甲○所指訴之行為,何需特地打電話給甲○請求不要 追究,並表示難過之情緒反應,更徵甲○前揭證述,並非無 稽。  ㈣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擁抱、撫摸甲○身體、掀開甲 ○上衣,嗅聞並因此觸碰甲○之胸部,又於甲○退去內外褲後 ,撫摸甲○陰毛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 誘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而被告係處於性主動之一方,在未得甲○清楚明瞭之 同意下,於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中,甲○均有推阻表明拒卻之 意,被告也因此暫時停止其行為,並說「看一下而已」等語 ,可見被告均明確知悉甲○拒絕之意,但被告仍不顧甲○意願 ,又接續其猥褻行為,顯見被告對於甲○所為之猥褻行為, 已全然否定甲○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按 上說明,自係違反甲○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告一開始 之擁抱、撫摸身體之行為,已足以壓制甲○之性自主決定, 是公訴意指認被告一開始之擁抱、撫摸身體之行為,僅係基 於性騷擾犯意,而乘甲○不及抗拒所為,嗣後才層升犯意為 強制猥褻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未於與甲○聯繫之電話中,坦承有強制猥褻犯行,然衡 諸常情,一般人面對子虛烏有之指控,應有憤怒、煩躁之情 緒,並會質疑對方為何說謊,惟被告之反應大相徑庭,該證 據足以佐證甲○所述可採,是辯護人主張通話錄音無法證明 被告涉及本案犯行等語,無法採信。  ⒉被告雖為末期洗腎病患,而末期洗腎病患醫學上常有疲憊、 無力之症狀,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可騎乘機車載甲○,被告 既然可以牽引、騎乘機車並搭載甲○,足認被告仍可控制身 體肌肉施力,實難認被告完全不具備對甲○施用強暴之能力 ,而甲○因懼怕被告施用強暴而妥協,亦非無可能。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洗腎手部無法施力等語顯不足採。  ⒊依據甲○上開供述,其於被告一開始動手時,即有明確表示拒 絕,再來於被告掀上衣、脫褲子時,亦分別有表示拒絕,是 被告應可輕易察覺甲○並未同意被告一切所為。更何況被告 與甲○僅是因為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而認識,根本不是男女朋 友或配偶,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對甲○亦自稱「阿 公」,在無感情基礎之狀況下,甲○豈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 滿足性慾之行為。是辯護人辯稱:甲○是因為自己個人因素 而配合被告,被告無法得悉甲○之真實意願,並未違反甲○意 願等語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一己之獸慾, 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除無視法律秩 序外,亦嚴重侵害甲○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取得甲○之 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 前科素行、對甲○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HLDM-113-侵訴-7-20250214-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興華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徐唯展 汪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唯展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汪承澤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唐正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汪承澤(下合稱被告2人) 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之社區住戶。緣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開放公有地之廣場電線桿 下餵食流浪貓,被告2人對此心生不滿,嗣因言語齟齬,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嗆聲,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又將告訴人放置於上述地點之貓 糧及食器棄置水溝。因認被告徐唯展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汪承澤則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告 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徐唯展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汪承澤在樓 下停車場看到告訴人餵貓,遂對告訴人表示:要餵貓可以, 但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我們要牽車的時候會踩到 貓大便、餵食之後附近的野貓已經越來越多,其他餵貓的( 人)有幫忙清掃、你不處理很沒品等語,因告訴人未處理即 離開,故將殘留之容器及飼料等廢棄物連同貓大便掃至水溝 ,告訴人返回後見狀大聲碎念,還要被告汪承澤打他,自己 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汪承澤則辯稱:當時我和被告徐 唯展在停車場旁聊天,見告訴人在該地餵貓,遂對表示告訴 人稱要餵貓可以、也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告訴人 離開後,我就拿掃把和畚箕將地上飼料盆、掃落的飼料及貓 大便掃至水溝倒掉,告訴人返回後見狀開始大聲碎念,當時 被告徐唯展與告訴人起爭執,自己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故 叫被告徐唯展不要理告訴人並請被告徐唯展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區域之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意見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傳遞何種將加惡害於告 訴人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㈡被告2人將告訴人離去後遺留 現場而未處理之容器、散落貓糧及排泄物加以清理,出於維 護環境衛生與清潔之目的,縱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遽認 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㈢告訴人固指訴 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事發當 時為凌晨,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他人見聞,更 非輾轉傳述予他人知曉,則雙方在現場之口角爭執,尚與妨 害名譽罪章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然當時係凌晨 且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場,縱有言語爭執,尚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2人出於維護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目 的,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 2人雖有口角爭執,惟被告2人究竟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並非 具體明確,自不能率以刑責相加。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 訴人證稱:我的食器是塑膠碗,另一個是其他愛貓人士提供 的金屬碗,不是我的,哪一個被丟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 汪承澤辯稱:食器一個是不鏽鋼碗,另一個是類似塑膠保特 瓶切一半的感覺等語,被告徐唯展辯稱:(問:告訴人有無 撿回來?)一開始放在那裡放2天,告訴人沒有去撿,後來 鄰居拿去回收掉了等語,佐以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 時未見告訴人遭丟棄的飼料盆及飼料,告訴人亦不知所蹤, 故無拾回食器等物之動作等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食器 遭如何毀損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塑 膠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告訴人認為被告徐唯展起 身,乃為輸贏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觀之,告訴人稱:「還想動手打我(指被告徐唯展)」,被 告徐唯展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 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在卷,足見被告徐唯展縱使有「 起身」,但已明白表示「沒有要打告訴人」,至於「我只是 要和你輸贏」之涵義可能性眾多,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 因在公共場所餵養流浪貓造成之本案糾紛而論,可認為被告 徐唯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爭輸贏」,以求使告訴人不再繼 續餵養流浪貓一事獲得支持,尚難逕與刑法恐嚇罪之加害乙 事劃上等號。又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第57段)。依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被告2人 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而起爭端,雙方各有立場而劍拔 弩張,被告2人為此情緒受激而衝動失言,當可認定。且本 案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縱使告訴人認為廣場回音甚大,鄰 居可能會聽聞,然當時已是就寢時間,衝突時間短暫,衡情 鄰居未必注意雙方爭吵之內容,依照前開憲法法庭之解釋意 旨,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向告訴人恫稱「我 只是要和你輸贏」,足使告訴人警覺到可能被攻擊,更會畏 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實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又被告2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於紛爭後將告訴 人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顯然非立意良善,而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另衝突中僅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口 出穢語,被告2人何來受刺激而失言,況以衝突時間短暫、 鄰居未必注意,即認定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悖於實務通見 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倘 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 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 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 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 是否心生畏懼為憑。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 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徐唯展稱「還想動手打我」,被告徐唯展 方回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 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可見被告徐唯展清楚表達並無攻擊告 訴人之意欲,「輸贏」僅寓有與告訴人就餵養流浪貓一事爭 輸贏之意,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聲請意旨徒以「告 訴人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無非揣測之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 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4

KLDM-113-聲自-1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陳怡廷(提告)」,應 更正為「陳怡廷(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偵卷第506頁、本 院卷第54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陳怡廷、告訴人梁孟淵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斟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目前有老婆小孩、老婆已經懷孕七個月(詳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華南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詳偵卷第50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未扣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8號   被   告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路街口之 桃園南門市場波絲貓酒店KTV樓梯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十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梁孟淵、許慧瑩及鄭子欣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庭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粱孟淵、許慧瑩及 鄭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鳳琴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怡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忠南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梁孟 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子欣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然近來 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 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 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 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 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 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 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 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 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5月11日前,剩 5元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 ,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華南銀行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 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鳳琴 (提告) 112年4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李庭豪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怡廷 (提告) 112年5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3 謝忠南 (提告) 112年3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40萬元 同上 4 梁孟淵 (提告) 112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8許 10萬元 5 許慧瑩 (提告) 112年3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 13萬元 同上 6 鄭子欣 (提告) 112年3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83-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明華 劉志遠 黃祺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611、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祺瑋及劉志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祺瑋、劉志遠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祺瑋所處之刑、劉志遠 所處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黃祺瑋明示僅就量刑一部與劉志遠明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祺瑋部分:   黃祺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為「可能」知悉包裹內為 違法物品之陳述,以及對包裹內物品經化驗後成分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無意見。其雖未「正面肯認」所犯係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罪,惟已承認有未必故意,應符合「自白」之規定 。原判決逕認黃祺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劉志遠部分:  ⒈劉志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就其另與「大 哥」共同運輸愷他命(混入水晶貓砂包裝袋中,重約6公斤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下稱另案)。本件與另案運輸愷他 命之具體情狀,殊有不同,並無直接關聯。然原判決逕以劉 志遠就另案所為供述,臆測劉志遠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而為 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劉志遠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深具悔意,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遽認劉志遠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劉志遠在本件之後再犯運輸毒品罪為由,予以從重 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㬐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劉志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 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一部,提起上訴,均不包括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劉志遠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臆測 ,而為本件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參與運輸之包裹內容為愷他命一節,雖有多次 機會得以澄清、辨明,但黃祺瑋始終未據實陳述,而辯稱: 包裹內為「雪茄跟菸草」云云,可見其於第一審審判中未曾 自白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旨。又黃祺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其 於偵查中曾陳稱「包裹中可能會有違法物品」,並證稱:「 我問被告劉志遠包裹是什麼東西,他也不說」、「我不知道 違法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黃祺瑋對包裹內物品成分為愷他 命一節,表示無意見,係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與自白犯行, 顯然不同,均難逕為黃祺瑋有利之認定。黃祺瑋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𪣦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劉志遠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劉志遠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 第一審判決於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 提及「劉志遠先前即有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等語 ,而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並未因此從重量刑。劉志遠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祺瑋、劉志遠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明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 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難認已敘述 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陳明華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2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蔡昱德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陳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 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被 告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將泰達幣轉移至被告指 定錢包地址。交易前被告於Google表單審閱商品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點選同意契約,原告核對被告身分後, 再以LINE傳送商品買賣契約書全文供被告再次確認同意後, 始進行交易轉帳。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系爭帳戶因被告 報案而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名下其他帳戶亦遭列為 衍伸管制帳戶而無法匯出匯入款項,原告即以多種方式聯絡 被告,請被告主動至警局說明修改筆錄,釐清原告確無不法 以解除警示,然被告未予置理,俟警局調查確認兩造間之交 易為正常交易後,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0日始解除警示。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9日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日 2萬元,共計10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9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依「吳波」指示投資,因投資的錢領不出來, 其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165人員請其至警局備案, 故其於112年3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請其提供相關對話及證 據,11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其於同日至 警局說明,嗣竟接獲警方通知遭提告誣告,故再於112年4月 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告,其係告詐騙其 的「吳波」。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列警示,與被告無關。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向原告 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2萬元 、3萬元,被告自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3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聲明並同意若 因本交易或因其它甲方行為致乙方(即原告)帳戶遭警方、 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關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 帳戶、可疑交易或遭凍結,甲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 但不限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 ),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前開之紛爭若係甲方所導致 ,甲方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 損失)」、第6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 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以每日新臺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 除為止」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士院卷第27、28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之交易乃正常交易,竟報案致原告 之系爭帳戶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致 原告持續遭受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 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 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10條第1項 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 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19 日被合作金庫通報為警示帳戶,合作金庫於112年5月10日通 報解除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12月1 3日金徵(業)字第113000978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帳戶依據112年3月17日165反詐騙案件、管制( 案號:0000000000)設為警示戶註記,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9255號函辦 理解除警示戶註記,有合作金庫114年1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 113000429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又列為警示帳 戶之流程如下:報案人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後,警方會將資料 輸入165系統,系統生成簡便格式表,警方將該格式表傳真 予銀行,銀行再將該帳戶註記警示,有附於原告前因同一事 件對被告提起訴訟嗣撤回終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61號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該卷第96頁),堪 認為真。  ⒉依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3- 64頁),被告向警方陳述其因網路假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 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跟對方在IG上認識後互換LINE,對 方名稱百納海川,後改為吳波……對方先請其辦MT5帳號、Amt op Markets Ltd網站之帳號,對方要其轉錢給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來其就提不出錢,對方人消失……(警員問:你跟對 方如何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對方提供兩位幣商,要跟 幣商視訊通話確認身分,幣商會截圖驗證身分,後續才匯虛 擬貨幣到錢包;(警員問:有無交易明細?如無法逐筆提供 ,其原因為何?)第1筆2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 帳戶,第2筆3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依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5 頁),被告稱今天接到幣商傳訊息給其說,因為收到警示帳 戶通知,幣商叫其到派出所更改供詞,所以才發現兩位幣商 之LINE個人資訊;是騙其錢的人,傳一個網址給其,請其到 該網站上找這兩位幣商購買,(警員問:與妳進行交易虛擬 貨幣之兩位幣商LINE ID為何?LINE名稱為何?)其沒有LIN E ID,有幣商貓奴(小德幣商)連結等情。依被告於112年4 月2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 稱因警方通知其涉嫌誣告案,故其來製作筆錄……是詐騙集團 LINE暱稱「吳波」將幣商貓奴(小德幣商)、匯永發幣商的 LINE傳給其,叫其直接找這兩個幣商買幣……其依吳波指示操 作,他當時傳Amtop Markets Ltd.網站給其,叫其進入該網 站後複製網址内提供的錢包地址,再叫其將上述泰達幣以幣 安轉至該錢包地址……其沒有要對幣商提出告訴,因為當初其 只是想要備案……其對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不了解,都 是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其是要對實際詐騙其的人提告等情 。  ⒊依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所示,足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於警局 製作筆錄,未見有何對幣商(即原告)提告之舉,其僅係表 述其遭「吳波」詐騙,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至警局陳明接到 幣商表示帳戶遭列警示之通知,被告陳述係騙其錢的人,傳 一個網址給其,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未陳述幣商詐騙,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至警局重申並未對幣商提告,係對「吳 波」提告,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詐騙之 情事。而被告於警局陳述其遭詐騙,警方依其職責當會詢問 被告被詐騙之過程,被告因警方詢問而說明交易之過程,包 含幣商之資訊、幣商受款之帳戶等節均屬合理,且被告於11 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已於當日至 警局說明,並無置之不理。  ⒋參酌被告上開依「吳波」指示購買泰達幣投資遭詐騙一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01號對提供 幣安電子錢包及驗證碼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綜合上開情節 ,可見被告認知其遭「吳波」詐騙之情形下,向警方報案乃 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 詐騙之舉,嗣經原告告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被告亦於當 日再向警方說明,而現今詐騙手法多變複雜,難以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泰達幣有移轉至指定錢包遽認被告明知兩造間為正 常交易,再者,通報警示帳戶或解除警示帳戶均非被告己力 所能決定,無從認係因被告報案行為導致系爭帳戶遭列警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為正常交易,竟報案致系爭帳戶 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構成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萬元及律師費 用9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3

TNDV-113-訴-22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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