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凱銓
相 對 人 洪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民間借貸糾
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
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自該判決書生效之
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下同)31,63
0.5元暨違約金2,97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並經廣東省東莞
市第一人民法院作成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上開判決書、生效
證明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且無
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判決書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中核字第073422號、第073426號證
明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3)
粵莞東莞證字第16110號、第16111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為證
,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聲請人乃係因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
區之民間借貸糾紛事件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以相
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基於兩造間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自該
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31,630.
5元暨違約金2,970元;又相對人於該事件固未到庭,然大陸
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前以(2021)粵請台調93號、(20
21)粵請台送190號函請我國調查相對人之身分、住址,及
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司法
文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海
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陸助字第120號大陸法院囑託調查證據等卷宗核閱無訛,
是認相對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則前開民事判決書於
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