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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在大陸地 區河南省鄭州市結婚,並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兩造住在新北市○○區,剛開 始幾年生活還很好,但被告每次回大陸探親都是等原告上班 就偷偷回去,從來沒有帶原告回去過,從不讓原告知道被告 在河南的事,被告於107年7月3日回大陸,剛回去10幾天有 打一通電話來,後來就再沒有打電話來,原告打電話給他也 不接,兩造分居已近6年,感情不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被告居留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又兩造結婚後,被告最後1次於 107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婚後於107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 境來臺,迄今已6年餘,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況,且護無 聯絡,顯見兩造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 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8

TPDV-113-婚-109-20241118-1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蘇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3)滬0104 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股權轉讓糾紛,於中國大陸地 區(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業經大陸地區上 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作成(2023) 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判決: 「一、蘇正賢與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於2022年10月18 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繼續履行;二、蘇正賢於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權 轉讓款300萬元;三、蘇正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償付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22 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2022年10月19日 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 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023年1月13日起至實 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 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2倍計付);四、駁回上海住大企業 發展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 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萬7232元,由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 擔5356元,由蘇正賢負擔3萬1876元。」,並已生效。系爭 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初 級人民法院(2023)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再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 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 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末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 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暨其生 效證明書、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送達回執、上海市東 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經字第178、179、180、181號公 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無誤,核發(113)核字第073112、073113、073431、073 119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 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 ;上開法院亦非基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國 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缺席判決」),而係聲請人起訴後,由 兩造參與辯論並提出證據後,系爭判決書基於兩造間股權轉 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履行,並已就雙 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判決書之作成,業賦予 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 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18

TNDV-113-陸許-2-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0至24頁)。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 年10月7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 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 已達數十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7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2年10月8 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1月26日獲准許可,惟被告卻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7 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28800號函及檢附之面談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件說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113年3月13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2826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送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3至1 9、20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期間全無聯 繫,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1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 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雖曾 申請來臺,卻未完成相關手續且不曾入境,顯見被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 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 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 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 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 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而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婚,則毋 庸再為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30-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婚後曾在花蓮縣共同 生活,民國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 制出境,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3至89頁)。嗣經原告以被告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 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 92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 2年5月28日在臺為戶籍登記,婚後兩造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共同生活,爾後因工作之故,兩造遷居宜蘭縣羅東鎮, 惟被告稱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尋親及工作為由而離家,兩造即 分居。於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制 出境,迄今音訊全無,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 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五四六九號證明 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5161號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受遣返之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申請探親案時未附陳常住 人民登記卡,另曾因在台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為由辦理強制 出境,已於94年7月21日13時15分執行強制出境等情,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暨所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更正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94年7月20日溪警分陸字第0942006230號函、 分文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經 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7月21日經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 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婚姻 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 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HLDV-113-婚-53-20241115-1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凱銓 相 對 人 洪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民間借貸糾 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 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自該判決書生效之 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下同)31,63 0.5元暨違約金2,97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並經廣東省東莞 市第一人民法院作成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上開判決書、生效 證明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且無 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判決書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中核字第073422號、第073426號證 明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3) 粵莞東莞證字第16110號、第16111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為證 ,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聲請人乃係因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 區之民間借貸糾紛事件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以相 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基於兩造間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自該 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31,630. 5元暨違約金2,970元;又相對人於該事件固未到庭,然大陸 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前以(2021)粵請台調93號、(20 21)粵請台送190號函請我國調查相對人之身分、住址,及 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司法 文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海 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陸助字第120號大陸法院囑託調查證據等卷宗核閱無訛, 是認相對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則前開民事判決書於 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陸許-4-20241115-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念○○ 相 對 人 楊○○(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所 為(二○一三)嵐民初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西元○○○○年○月○ ○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 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 離婚,經該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 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平潭縣人 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存根 )、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24)閩嵐證字第2670 、267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證據為 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存根)係屬真正。又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感情業已破裂為由 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足見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裁定判 決認可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已於104 年4月26日亡故,然相對人係於死亡前之103年7月10日收受 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且該民事判決書於相對人死亡前 之103年8月12日即已生效,亦經核閱附於本院103年度家陸 助字第183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等 證據自明,故相對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陸許-2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6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3月15日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 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7月6日在大陸 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結婚,並於90年3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竟於90年3月16日趁原告忙於處理事 務之時無故不告而別,且將所有結婚文件、資料等皆帶走, 至此音訊全無。原告經過20多年之等待,原告認兩造已絕無 可能再維持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五)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寧波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 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確於90年 10月13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90年3月16日離家、並於同年10月13日 出境後迄今分居已逾20年,且分居期間並無任何方式之聯 絡,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 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 90年3月16日後即無任何聯繫,彼此形同陌路,兩造感情 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 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 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02-202411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袁艷 關係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受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雪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雪元(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 0鄰○○路00號7樓之7)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雪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雪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雪元之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 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 辦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113年度 司聲繼字第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依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卷內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被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請人於公證人面前 所為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僅有一名繼 承人即為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在台之配偶業已死 亡,在台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 屬會議等情,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 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函覆無意見等語,此有 該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 規定並審酌地緣關係,爰選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13

SCDV-113-司繼-1313-20241113-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志昌 相 對 人 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 嗣因故於104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 ○○○○○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法聲請認 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 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 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1日(113)中核字第056760號證明書 、113年10月15日(113)中核字第0740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家陸許-20-2024111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11(西元2022年)年○月○ 日以(2022)闽0721民初2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 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 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系爭判決,判准兩造離 婚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在婚後 因性格、生活習慣等差異導致感情不和,現雙方已分居多年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節為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當,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2

PCDV-113-家陸許-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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