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懷恩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冬瓜」之成年男子(下稱「冬瓜」)為首之販毒集團,該集
團分工方式為由該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經
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冬瓜」以Fa
cetime指示王懷恩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並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機予王懷恩及其他
「小蜜蜂」使用。王懷恩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不
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
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冬瓜」指示於112年8月2日20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路旁之頂新停車場,向
早班「小蜜蜂」接收上開車輛、工作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
販賣毒品所得,並等候通知伺機販賣毒品。旋於翌日(3日
)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興安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所駕車輛放置大量毒品,經王
懷恩自承持有毒品及交出愷他命13包、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62包、APPLE手機2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向警方
供稱車上仍有毒品及販毒所得,再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
、販毒所得合計100,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4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查扣之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二卷第99至105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2
9至30頁)。而上述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有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有
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61至16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
「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
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
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
,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
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
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
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
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
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販毒集團之小蜜蜂,與暱稱「冬瓜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擔任送交毒品及收取價
金而持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犯行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78、220頁),再被告供稱:販毒集團中我負責送毒
品,1天3500元,直接從客人那邊收來的錢拿我該拿的錢,
送貨地點大概在都在高雄市區居多,有旅館、有超商,被查
獲當天我正在停車場休息,我正在等候指示,被查扣的手機
就是工作機,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
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冬瓜」打給我的,集團成員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冬瓜這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送貨的
廣告才加入,冬瓜指示我去停車場牽車,車上就會有扣案毒
品及手機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第168-169頁),堪
認被告係受暱稱「冬瓜」之成年男子販毒集團控台指示擔任
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被告被查獲時,既是
正等候上游毒品交易談定後,再由「冬瓜」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聯繫被告前往交易,而適時被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
警攔檢,並查獲被告車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等物,惟由被
告查扣手機中,並無任何當日由暱稱「冬瓜」成年男子或其
他販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有員警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謂
: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上游或上手資料及蹤影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接
收早班小蜜蜂工作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如附表「
成分」欄所示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以粉末方式摻
雜調合多種毒品,已無從區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未經鑑定者之外包裝均與抽樣鑑定
者之外包裝相同,且來源、用途均相同,堪認其內容物亦應
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屬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暱稱「冬瓜」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
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
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又運輸毒品
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
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除
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
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
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
,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依據「冬
瓜」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購毒者交易,其交易
地點僅限於高雄地區,且係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為警發覺
其神態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攜帶)
毒品之行為,且活動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主觀上應無運輸
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依前揭說明
,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供檢
辯雙方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有提及上游為暱稱「冬瓜」之人等語,然因
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且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372198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
,是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
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
己私利,而加入「冬瓜」之販毒成員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
,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毒品
,雖其無已著手販售事證,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嗣並帶同員警起出暗藏在車上
音響箱內的毒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
判處拘役,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
屬被告及其所屬其他販毒集團之人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手機均係被告或為其他販毒成員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見
偵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
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
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供述:扣案的錢都是早
班及其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則本案扣案100,7
00元,顯屬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於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販毒
行為所得,且尚未繳回上游而仍屬於被告得以支配之不法所
得。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現金10萬700元均應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4公克、驗後淨重1.695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3頁)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29公克、驗後淨重2.710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684公克) 4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8公克、驗後淨重2.685公克) 5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58公克、驗後淨重1.735公克)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8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7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68公克、驗後淨重1.746公克) 8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2公克、驗後淨重1.671公克) 9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23公克、驗後淨重1.702公克)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07公克、驗後淨重4.684公克)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9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78公克、驗後淨重1.658公克)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36公克、驗後淨重2.716公克) 14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6包(50嵐)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43.71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8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5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65包(橘色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5.17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6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6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4包(蜂蜜燕麥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67.36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7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蜂蜜燕麥包裝) 18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8包(小小兵包裝)(263.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1.25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8%,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6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50包(白色包裝) (410.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03.72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4%,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5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0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9包(兔子包裝) (25.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1.29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2包(大粒果實包裝)(56.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42.9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2 蘋果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23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 24 新台幣現金100,700元 25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訴-171-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