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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肇元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余肇元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01、132至13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是販賣毒品未遂罪質不同,本件不構成累犯。又被 告並非公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數量僅5包,且屬未遂犯行 ,應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請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①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 於11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 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④於111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111年間,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 均與毒品有關,且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則為 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見警惕,而再犯 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原審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不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理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 為本案犯行,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共 1.8459公克、2包驗餘淨重共3.9297公克,驗餘淨重共5.775 6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流 入市面,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自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 承犯行,犯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並無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 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非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本案事發後未見被 告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 非鉅,獲利有限,其情節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輕微 ,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所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且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5.7756公克)數量非少 ,被告於原審又否認犯行,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已屬 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雖原審就被告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未說明先加後減之旨。但所定宣告刑 ,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此部分理由瑕疵與刑之裁量無影響 ,仍可維持。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為自白犯罪,但係在原審為 論斷後,見事證已明而為,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不能作為更 有利之量刑因子,與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2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融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表明只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自他人處取得,而毒品咖啡包之種 類繁多,確實難以知悉其內容物,又被告僅屬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容任其發生,仍與明知而決意 販賣之情形不同,請審酌被告主觀上屬間接故意,且自始坦 承犯行,而從輕量刑。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 然因買家為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又 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次數僅一次,其毒品數量不多, 且係經警方釣魚偵查所查獲,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較低,被告 係為幫家庭分擔經濟始誤觸法網,處境實屬可憫,經此教訓 ,現已認真負責家庭之經濟,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仍非無情 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歷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現有正當工作,當無再犯之虞, 且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工作所得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提供義務勞務,請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並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仍著手實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等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擴散流通,並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警方係以 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販毒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雖陳稱其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 ,亦請審酌其主觀上屬間接故意,且被告犯行未遂,請從輕 量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54頁)。又原審業已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中敘述 甚明(原判決第7~9頁),且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判決第11頁),是被告上開所陳,已為原判決所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方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其不知名之同夥使用社群軟體Tw itter(下稱推特),以在推特個人頁面公開刊登「今天終 於營業啦」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於網路上向多數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中, 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被告雖為幫家庭分擔經濟,但 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無明顯可得同情之處。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於毒品流入市面前已 經警方查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等情狀,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綜合考量後予以量刑,則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 其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經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則被 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3

TPHM-113-上訴-353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詒煥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4、2089 4、29340、41270、51440、5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 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18 1、195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及有罪部分 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免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 日0時9分許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5、7所 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5日0時9分許,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然否認 知悉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咖啡包、果汁,是向他人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不知道含有第 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上手購買毒 品,供自己施用,裡面第一級毒品含量屬微量,不能遽以認 定被告知道含有第一級毒品,且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同時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0時9分許,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5、7,分別含有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 書可為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沒收附表編 號11、12所示之玻璃球及殘渣袋2只,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被告復有自行製造毒品咖啡包、果汁包 之經驗(即下述量刑上訴部分),當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不同級別、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可 能,則被告於未查明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內確切毒品成分之 情形下,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附表編號7所示果汁,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毒品咖啡包 內可能混合第一、二級毒品,猶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有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 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 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的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的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111年 4月4日晚上,在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15274卷第52頁),然其尿液檢驗報告,僅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 等海洛因代謝物之結果,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15274卷第331、21 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海洛因之 咖啡包後,有何施用該咖啡包之犯行,難謂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關聯。 且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施用行為 得以吸收持有行為之範疇,亦僅單就該次施用行為所及之特 定毒品標的或客體,而非泛指被告在施用前、後之任何持有 毒品行為,準此以言,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間之吸 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 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5、7所示毒品,與其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 具有獨立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縱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當 不及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伺機欲出售牟利,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 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 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 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 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 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 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 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 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陳稱僅 供自己施用等語,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內含毒品成分之物之意圖,則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基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意圖, 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均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與另案 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5、7所示毒品,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關於免訴判決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毒品,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 供稱係為己用而購入、持有之數量非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 牌司機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 卷第10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1、5、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各編號「鑑驗結 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之其他毒品與 非毒品成分,因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經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雖屬 違禁物,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不成立犯罪,亦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8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十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表十 二編號1、3)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 表十二編號1、3)、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 2)之犯行,雖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 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 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58頁),仍應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 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附表十二各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 行刑詳為審酌、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 19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 刑為5年1月有期徒刑,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 刑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 情狀,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另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時間:111年4月5 日0時09分至38分止,偵15274卷第65至7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85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7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6854公克,純度79.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8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0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9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1頁)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5.2506公克 驗餘淨重:5.2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2 愷他命5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727公克 驗餘淨重:0.6082公克 愷他命純度71.4%,純質淨重0.6231公克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7493公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80.6%,純質淨重0.6039公克 編號3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620公克 驗餘淨重:1.4829公克 愷他命純度70.2%,純質淨重1.0965公克 編號4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572公克 驗餘淨重:1.4654公克 愷他命純度68.8%,純質淨重1.0714公克 編號5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154公克 驗餘淨重:1.2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66.8%,純質淨重1.0123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11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7至619頁) 3 愷他命1盒 (含盒94.9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46.0034公克 驗餘淨重:45.1038公克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0034公克,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4 愷他命布2張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5 毒咖啡包5包 (玩很大包裝)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2.5309公克 驗餘淨重:0.855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西泮檢驗前淨重2.5309公克,純度<1% 送驗咖啡包5包 送驗總淨重:11.74公克 驗餘總淨重:10.4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Dipen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00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621至622頁) 6 毒咖啡包30包 (海尼根包裝) 驗前總毛重:194.8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7.09公克 編號A1至A30,抽驗1包,檢出非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7 毒果汁14瓶 驗前總毛重:323.22公克 驗前總淨重:152.14公克 編號B1至B14,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8 K盤1個 9 磅秤1台 10 夾鏈袋1包 11 玻璃球1支 12 殘渣袋2只 13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00-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懷恩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冬瓜」之成年男子(下稱「冬瓜」)為首之販毒集團,該集 團分工方式為由該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經 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冬瓜」以Fa cetime指示王懷恩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並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機予王懷恩及其他 「小蜜蜂」使用。王懷恩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不 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 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冬瓜」指示於112年8月2日20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路旁之頂新停車場,向 早班「小蜜蜂」接收上開車輛、工作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 販賣毒品所得,並等候通知伺機販賣毒品。旋於翌日(3日 )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興安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所駕車輛放置大量毒品,經王 懷恩自承持有毒品及交出愷他命13包、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62包、APPLE手機2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向警方 供稱車上仍有毒品及販毒所得,再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 、販毒所得合計100,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4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查扣之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二卷第99至105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2 9至30頁)。而上述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有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有 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61至16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 「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 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 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 ,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 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 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 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 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 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販毒集團之小蜜蜂,與暱稱「冬瓜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擔任送交毒品及收取價 金而持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犯行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78、220頁),再被告供稱:販毒集團中我負責送毒 品,1天3500元,直接從客人那邊收來的錢拿我該拿的錢, 送貨地點大概在都在高雄市區居多,有旅館、有超商,被查 獲當天我正在停車場休息,我正在等候指示,被查扣的手機 就是工作機,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 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冬瓜」打給我的,集團成員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冬瓜這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送貨的 廣告才加入,冬瓜指示我去停車場牽車,車上就會有扣案毒 品及手機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第168-169頁),堪 認被告係受暱稱「冬瓜」之成年男子販毒集團控台指示擔任 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被告被查獲時,既是 正等候上游毒品交易談定後,再由「冬瓜」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聯繫被告前往交易,而適時被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 警攔檢,並查獲被告車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等物,惟由被 告查扣手機中,並無任何當日由暱稱「冬瓜」成年男子或其 他販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有員警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謂 :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上游或上手資料及蹤影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接 收早班小蜜蜂工作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如附表「 成分」欄所示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以粉末方式摻 雜調合多種毒品,已無從區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未經鑑定者之外包裝均與抽樣鑑定 者之外包裝相同,且來源、用途均相同,堪認其內容物亦應 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屬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暱稱「冬瓜」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 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 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又運輸毒品 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 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除 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 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 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 ,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依據「冬 瓜」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購毒者交易,其交易 地點僅限於高雄地區,且係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為警發覺 其神態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攜帶) 毒品之行為,且活動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主觀上應無運輸 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依前揭說明 ,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供檢 辯雙方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有提及上游為暱稱「冬瓜」之人等語,然因 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且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372198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 ,是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 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 己私利,而加入「冬瓜」之販毒成員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 ,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毒品 ,雖其無已著手販售事證,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嗣並帶同員警起出暗藏在車上 音響箱內的毒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 判處拘役,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 屬被告及其所屬其他販毒集團之人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手機均係被告或為其他販毒成員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見 偵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 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 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供述:扣案的錢都是早 班及其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則本案扣案100,7 00元,顯屬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於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販毒 行為所得,且尚未繳回上游而仍屬於被告得以支配之不法所 得。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現金10萬700元均應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4公克、驗後淨重1.695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3頁)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29公克、驗後淨重2.710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684公克) 4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8公克、驗後淨重2.685公克) 5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58公克、驗後淨重1.735公克)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8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7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68公克、驗後淨重1.746公克) 8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2公克、驗後淨重1.671公克) 9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23公克、驗後淨重1.702公克)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07公克、驗後淨重4.684公克)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9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78公克、驗後淨重1.658公克)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36公克、驗後淨重2.716公克) 14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6包(50嵐)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43.71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8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5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65包(橘色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5.17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6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6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4包(蜂蜜燕麥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67.36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7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蜂蜜燕麥包裝) 18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8包(小小兵包裝)(263.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1.25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8%,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6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50包(白色包裝) (410.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03.72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4%,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5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0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9包(兔子包裝) (25.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1.29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2包(大粒果實包裝)(56.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42.9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2 蘋果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23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 24 新台幣現金100,700元 25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訴-171-20241113-2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靖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其男 友陳○廷(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 年9月18日零時11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暱稱「BigBoss」之身分連線至Telegram聊天室群組「南部 音樂課♫☕🚬💃(202位成員)」,刊登「06。07今日有人需要 (飲料符號)嗎」之訊息,係欲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述訊息 ,乃與「BigBoss」接洽,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00 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5包,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新營餐廳」。彭靖儒得知 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廷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2年9月18日5時34分許,由彭靖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廷自 身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包交付喬裝買家身分之 員警陳永文檢視,經確認係毒品咖啡包後,陳永文隨即表明 警察身分,並通知埋伏在旁警察同仁到場,而當場查獲,致 陳○廷未能完成交易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彭靖儒、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 3至2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5包、 行動電話2支(偵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 41至14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73至74頁)、Te legram暱稱「BigBoss」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 第75至80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偵卷第67至 7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少年陳○廷於警詢 中陳稱:毒品咖啡包是我向暱稱「小虎」拿的,當下是無償 取得,「小虎」說賣完再把錢給他,他會分錢給我;本次交 易金額為13,000元等語(偵卷第23至28頁)。是少年陳○廷 與喬裝買家身分之員警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款,為有償行為,足見少年陳○廷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以 機車搭載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並未參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所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含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再者, 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 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 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 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偵卷第69至71頁)。因此 ,雖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可得 明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 引前開條文,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 少年陳○廷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被 告之幫助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則正犯少年陳○廷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僅達未遂階段,被告亦屬未遂犯 。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 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 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 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 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以機車搭載 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並非參與少年陳○廷 與買家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 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  ㈢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幫 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廷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 之戶籍資料及少年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亦對少年陳○廷之年紀知之甚詳(本院卷第85頁),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 條(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被告幫助少年陳○廷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及數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另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 告犯罪、目的、手段、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 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少年陳○ 廷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 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他 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僅參與搭載正犯前往交易地點之犯行,且所欲幫助 販售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 大危害,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 ,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毒品種類 毒品內容 1 毒品咖啡包(「老白茶」封面包裝) 4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老白茶〞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0.62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2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封面包裝)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玩很大〞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醇度約7%。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2024-11-13

TNDM-113-原訴-7-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彥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2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17 字第1139021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彥齊前因附表一編號1 、3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 利於受刑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雖為最先判決確定 (即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 件,則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屬同時,手法相似,各罪差異性甚低,可 視同一罪行,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列為首案,就可與 附表二所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  ㈡再者,上開附表二所示案件,犯意起於112年2月8日,陸續販 售毒品給同1人,交易7次,第8次則為販賣毒品未遂,因警 方誘捕偵查所致,犯罪日期多數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案件 確定判決前,應屬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 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案件與附表二 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 月12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7字第1139021011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認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各罪,係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 ,於法無據而不准予合併定執行刑,爰依法對本案函文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從輕最 有利之裁定,俾受刑人得以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 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 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故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 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 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 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 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 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 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 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 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避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 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 項。基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 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 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 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而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或「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 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 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 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 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 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 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 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 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 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㈡所載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 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數罪併罰案件均經實體裁判確定,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所示各罪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內容,嗣 經雲林地檢署以後案(即附表二所示毒品罪),係在前案( 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 罰之規定要件不合等理由,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節,有本案函文暨聲請狀存卷可稽 。 ㈢受刑人以前揭理由,對本案函文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乃 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裁判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 ,下稱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號 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 示各罪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固係於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但其餘附表二編號7、8部分,則係於最早 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其後所犯之後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自非屬「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各罪既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無前揭二、㈡ 所載例外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無事後任憑己意 ,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予以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  ⒉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之自擇定刑方式,選定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相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 刑基準日),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定刑上限為6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3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二1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之總和)、下限為3年10月(各刑中 之最長期),與附表一編號1、2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則其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5月;相較於原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 日),附表一編號1至3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二 編號1至8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 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可知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 較諸現行定刑方式,至多僅有總和刑之下限較為有利,受刑 人現所受實際定刑,尚低於受刑人上開自行主張重組之上限 刑度,考量法院定執行刑本容許有合理的裁量空間,即便重 新定刑,受刑人反可能更加不利,需要執行超逾現有接續執 行總合8年2月之刑度,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定刑,「 將更有利」云云僅係單方臆測而已,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 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例外情形。  ⒊綜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及後案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原定刑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既均正確無誤,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之自擇定刑方式, 亦未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另行 任意拆解該等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遑論 縱將原定刑方式與自擇定刑方式相較,亦難認原定刑方式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 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為由,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器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7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④有期徒刑2年(2次) ⑤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30日 ③110年12月27日 ④110年12月30日 ⑤110年12月28日 ⑥110年12月28日 ⑦110年12月29日 ⑧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8日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325號、第3584號、第3985號、第4123號、第4274號、第678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 編 號 購毒者 犯罪日期 販賣毒品種類 販賣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曹○育 112年2月8日 愷他命1包 (約0.8公克) 2,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曹○育 112年2月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曹○育 112年2月14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4 曹○育 112年2月17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5 曹○育 112年2月19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曹○育 112年2月20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 曹○育 112年2月23日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8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2年5月2日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 4,000元 陳彥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24-11-12

ULDM-113-聲-557-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桔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桔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桔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湧。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 時46分許,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桔豐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桔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7至319頁、327至330 頁、337至339頁,本院卷第120、153頁),核與證人郭明湧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23頁、他 1279卷第103至105、149至15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li ne對話訊息、語音對話訊息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 ogle地圖擷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他1294卷第89至95頁、他1279卷第131、71至99頁、偵卷 第237至277頁),且有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掃描結果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63 至164、165至168、169至171、175至178、179、185至189頁 ),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備註欄所示,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3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274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9至361頁)。 考量被告前後數次供述,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並經證人證述 屬實,相關情節亦與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語音對 話訊息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擷圖等,互 核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證人郭明湧間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 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 ,況且,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郭明湧,可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5 3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各罪間,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9 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7、195至201頁),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相當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另犯本案罪質更 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各該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云並移 送檢方,然細繹相關案情,就時間先後序列上,僅附表二編 號6犯行晚於該人供應毒品之時間,且檢方偵辦後認該人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 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 日苗檢熙儉113偵1966字第11300238400號函、113年度偵字 第6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89 至92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 刑。  ⒌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 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 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智 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又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 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遑論被告本案犯行有擴 大毒品散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8頁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所示),更應非難。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次數、人數,又參以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擔任水泥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為 憑,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均已取得價金,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153頁),既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警方雖另扣得毒品海洛因,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海洛 因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7頁),而表示此部分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蘇桔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2/09/01 06:50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2 112/09/02 06:5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3 112/09/04 19:48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4 112/09/08 15:5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5 112/09/14 09:32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口(全家苗栗富樂店旁)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6 113/03/07 12:46 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前 郭明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尚未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6包 抽驗3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11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1.9547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批 4 刮杓 1支 5 紅色IPhone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4-11-08

MLDM-113-訴-31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董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騰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董佳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高騰茂(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盼」)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 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甲○○洽購毒 品。甲○○與乙○○(Line暱稱「半斤八兩」,另行發布通緝) 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6日先與 楊東憲議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 品咖啡包3包等情,再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 毒品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既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9-300頁), 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99-3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告知楊東憲可以1,200元出售附 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毒品咖啡包是乙○○的,交易條 件也是乙○○決定,事後我也沒有分紅,我只有幫助販賣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皆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 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 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 意向被告甲○○洽購毒品。被告甲○○於同年1月6日先告知楊東 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等情,同案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 品價金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6- 299頁),並有證人楊東憲、乙○○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見 他卷第109-113頁、偵10242卷第182-183頁),並有證人楊 東憲與被告甲○○於車內談話之錄音譯文、證人楊東憲與被告 甲○○、乙○○間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57、85-93、123-12 4頁、偵15766卷第111頁),可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和幫助犯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 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為例,凡是洽談 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 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 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甲○ ○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透過Line告知證人楊東憲:1杯400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即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意,嗣證 人楊東憲於同年1月6日透過Line傳訊:要拿3杯飲料來喝等 語,向被告甲○○洽購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甲○○則回以:「 好等我一下聯絡」,「你到萬華找我朋友比較快」(見他卷 第90頁),並張貼Google地圖資訊,足見被告甲○○與證人楊 東憲聯絡期間全未曾提及自己為他人居間仲介之情事,且談 及交易條件時,也是被告甲○○直接回覆並應允交易,未見被 告甲○○有何向證人乙○○請示之情形,參以證人乙○○偵訊中具 結證稱: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是甲○○決定的,甲○○價錢已經 先跟楊東憲講好了,說一包400元,不是我決定的,甲○○要 我去萬華和他朋友交易,甲○○說人到了,我就去娃娃機店和 楊東憲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亦與上 述被告甲○○與楊東憲間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是自居 賣家地位而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量及地點,其已參與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甲○○辯 稱:我只是幫乙○○轉達,交易條件是乙○○決定的,屬於幫助 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 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 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 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 ,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 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 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附表所示毒品示我先前撿到的,我問甲○○有沒有要施 用,是要賣給甲○○的意思,但甲○○自己沒有買,他介紹楊東 憲跟我買,交易完成後甲○○叫我匯200至300元給他,但我沒 有匯給他,他當時是說他沒有錢,這1200元我自己沒有要分 給他的意思,但他應該想要分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 頁),可見附表所示毒品是被告乙○○拾得,並無進貨成本, 被告甲○○與之共同販賣,自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向乙 ○○要求分配報酬未果,只是共同正犯間分贓之爭執,不得據 以否定被告甲○○營利意圖之存在。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而販賣之理。是以,被告甲○○於 本案犯行中確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 於112年1月3日在車上談話如下(見他1922卷第55-56頁):   「楊東憲:大哥你有在賣齣。    甲○○:呵呵。    楊東憲:那你應該也認識仔仔吧?    甲○○:嗯。    楊東憲:認識嗎?    甲○○:嗯。    楊東憲:對啊,仔仔都叫我們這個幫他送。    甲○○:是喔。    楊東憲:這個吧,這個。    甲○○:這兩個我不知道,是門沒關嗎?    楊東憲:沒,他坐這樣我一看是來拿東西的,叫他不要坐        這樣子,坐這樣子人家一看就知道了,看到鬼        喔!    甲○○:紅綠燈左轉,你淡水人嗎?    楊東憲:不是,我剛剛載客人來這裡,你這個怎麼不跟白        牌的合作?    甲○○:要怎麼,阿,不知道怎麼配合啊。    楊東憲:因為我孩子是剛出生而已。    甲○○:然後呢?    楊東憲:我也想要賺錢啊,看能不能配合啊?    甲○○:喔,也是可以啦!    楊東憲:對啊!    甲○○:你是淡水的車隊嗎?    楊東憲:有沒有,我孩子剛出生而已。    甲○○:我生三個了。    楊東憲:蛤?    甲○○:我三個。    楊東憲:你那個是出,哭爸,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    甲○○:都有。    楊東憲:都有喔。    甲○○:對啊。    楊東憲:對啊,看要怎麼配合啊!我跟你加Line啊!看能        不能報我賺到錢。    甲○○:呵呵。    楊東憲:因為我都沒有前科啦,我都沒有。    甲○○:這樣比較好啊。    楊東憲:我車子也是乾淨的啊,因為你沒有前科,就算我        放在車内,警察…    甲○○:那不能給你搜。    楊東憲:沒辦法給我搜啦。    甲○○:對啊。」   據此可見,被告甲○○經楊東憲攀談,即告知自己有販賣咖啡 包等毒品之情事,談起合作運送毒品事宜,且知悉警方得否 搜索汽車之要件,顯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 證人楊東憲雖然是為獲取檢舉獎金,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其與被告甲○○攀談、假意洽購,於取得毒品後即前往警局檢 舉被告甲○○、乙○○(見他卷第23-25頁),但被告甲○○既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0-392頁)。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甲○○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行,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行 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查被 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與楊東憲間如事實欄所示 議價過程,並坦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見他1922卷 第149-150頁、訴卷第296-299、372-374),其雖否認為共 同正犯,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但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 地、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主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共同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入監前做工,月入30,000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或偽藥之沒收,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 聯性為必要,在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情形,如賣方(讓 與人)已將該毒品或偽藥交付買方(受讓人),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該毒品或偽藥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受讓人)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於賣方(讓與人)之 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然該等毒品業經同案被告乙○○讓與楊東憲,尚無從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未曾將本案毒品賣得價金分予被告甲○○,業經 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偵10242卷第183頁), 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先於112年2月28 日凌晨3時31分許,以手機與吳倍逸議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復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 示,於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 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付吳倍逸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丙○○住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25頁),而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不在本 院轄內。又被告丙○○雖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月4日,在另 案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中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291頁),嗣本案於同年3月8日起訴,被告丙○○於本案同 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報相同居所(見訴卷第175頁), 然被告丙○○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其於本案起 訴時係在法務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19- 321頁),據被告丙○○陳稱:我是入監前住在上述龍江路居 所,入監後我已無居住,該處已不是我的居所,現在是我的 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丙○○入監 後已無實際居住於上述龍江路居所,則於本案起訴時,其既 無居所設在本院轄區,實際上亦不在本院轄內。是以,被告 丙○○之犯罪地,及其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內,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係就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 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上述公訴 意旨中所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之1,居所在新北市○○區○○○0號,經同案被告乙○○於 112年3月21日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0242卷第271頁), 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故同案被告乙○○ 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內,被告丙○○被訴部分尚無從以「 數人共犯一罪」作為合併管轄之聯繫因素。又觀諸本案起訴 書可知,被告甲○○、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地固在臺北市萬華區,但被告丙○ ○被訴部分與之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無從合併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淨重共7.908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60公克,含包裝袋3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2024-11-08

TPDM-113-訴-277-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陳明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陳明均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明確,因而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 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 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 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即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及其父親醫 療費須由其負擔等情,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不符 上述減刑規定及量刑之判斷。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此指摘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許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俊 鴻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 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 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 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 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 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5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 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 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本件所為符合刑法第26條不 能犯之不罰事由,不構成刑事犯罪云云,據以爭執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 ,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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