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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貸款債務,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為憑,而渣打銀行與被告就本件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第19條約定在卷可按,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 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18

SYEV-113-營簡-711-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 請求如下貳、原告主張欄第㈡點所示(本院卷一第445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間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先在97年間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李庭穎名下)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嘉蓉(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並約定由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移轉至楊嘉蓉名下。詎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 擅自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違背系爭借名契 約約定,並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臺灣銀行實行系爭 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予第三人。 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李月芬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楊嘉蓉死亡而消滅,屬無法律上原因登 記為楊嘉蓉遺產,伊原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可 歸責於楊嘉蓉之事由,已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故李月芬應 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90萬1,800元 。且楊嘉蓉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亦應賠償490萬1,800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李月芬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伊於楊嘉蓉死亡後,起訴請求李月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 件判決勝訴(下稱第1698號事件)。詎李月芬提起上訴卻未 繳費,惡意延宕使該事件直至111年10月3日才確定,伊雖於 同年月10日即持上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補正事宜經地政 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翌日卻因接獲系爭不動產查 封通知,致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後續遭第三人拍定, 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法侵害伊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李月芬因此應賠償 伊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8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李月芬應給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楊嘉蓉依照原告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貸得款項亦歸屬於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應由原告清償,原告未予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可歸責於原告,楊嘉蓉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於第1698號事件訴訟過程後期欲撤回起訴,致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歸屬於原告有疑,基於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方聲明上訴。嗣因選擇尊重法院判決,故未繳納上訴費,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本應由原告持第1698號事件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倘由伊辦理移轉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伊執行遺產管理人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 ,並無可採。  ⒈原告於97年間與李庭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李 庭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楊嘉蓉於105年5月17 日前即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改由楊嘉蓉為系爭不動產之 出名人。楊嘉蓉遂於105年4月28日與李庭穎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於同 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嘉蓉於同年4月28日向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借款2,000萬元(即系爭貸款),經該分行於 同年5月9日如數撥付貸款至楊嘉蓉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另 於105年5月16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人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頁),首 堪認定為真正。  ⒉依李庭穎於第1698號事件證稱: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和我成立。後來因為楊嘉蓉是幫原告 做帳的會計師,她想要和原告借錢,建議用她會計師身分去 貸款的條件較好,所以原告要我協助楊嘉蓉為借名登記,由 我和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以她的條件貸款 了2,000萬元,但所有金流貸款之後我全部轉還給原告,那 本來就是原告的不動產,楊嘉蓉沒有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等語 (第1698號事件卷第306至308頁),可徵原告知悉系爭貸款事 宜,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借名人為楊嘉蓉,藉由 買賣辦理房屋貸款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核與出名人保有 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⒊審諸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李庭穎對於星展銀行於102年3月5日貸款約1,150萬元之債務。再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李庭穎於105年5月26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並隨即將該350萬元現金存入欣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帳戶,以辦理該公司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事宜,李庭穎復於同年7月7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出65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當時公司負責人已為原告。前述李庭穎102年間星展銀行所貸得款項係由原告使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第1698號事件卷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觀諸系爭貸款之金流,可見乃用於清償原告使用之貸款債務,或歸屬於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而為原告實質管理、利用,核與李庭穎前開證述相符,顯彰系爭貸款乃依原告指示辦理,且該貸得款項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楊嘉蓉並未取得系爭貸款任何金額。  ⒋原告雖主張李庭穎與楊嘉蓉原本計畫貸款數額為500萬元,楊嘉蓉擅自逾越權限貸款2,000萬元,且前述轉出之1,014萬8,673元,係為清償個人對李庭穎之薪資債務,故系爭貸款應由楊嘉蓉負清償責任。其於109年6月22日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李月芬表示無意繳款,而遭該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惟查:  ⑴觀諸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關 於尾款2,400萬元支付方式,乃約定於105年5月19日代償貸 款及匯款清償(本院卷一第545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 16日經楊嘉蓉及李庭穎共同委任訴外人洗素真向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同時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事宜乙節,亦有該所105年普登字第92360號 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下稱第3207號 事件)卷二第55至68、153至159頁】,足見李庭穎於楊嘉蓉 辦理系爭貸款前,早已知悉貸款數額與抵押權內容。原告主 張楊嘉蓉擅自逾越約定貸款數額之權限,洵無可採。  ⑵徵諸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清償原先原告使用之貸款,且 衡情倘原告就系爭貸款事宜完全不知情,何以其於110年間 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完全未提及系爭貸款乃 楊嘉蓉擅自借貸,反而於第1698號事件中還說明款項流向, 欲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實與本件主張內容截然有 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況原告先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楊嘉蓉,而楊嘉蓉 未經其同意,違背雙方借名登記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系爭貸款(本院卷一第11、117頁)。嗣又改稱原告將名 下、公司所有財務交由李庭穎管理,就李庭穎聽信楊嘉蓉說 詞後同意貸款500萬元等事情,直到楊嘉蓉生死未卜之際才 經李庭穎告知(本院卷一第387頁)。然比照原告於第3207號 事件中主張:李庭穎未事先經伊同意,擅自於105年4月間與 楊嘉蓉達成借名登記口頭約定,且李庭穎亦不知悉楊嘉蓉擅 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係聽從李庭穎建議行事,並未真 正理解系爭不動產已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直至楊嘉蓉死 亡,才真正清楚原委等詞(第3207號事件卷二第126至127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過程、李庭穎何時告知系爭 貸款及抵押權事宜先後陳述不一,隨著不同案情需求變更說 法,則其主張完全不知情系爭貸款經過,要與相關卷證不符 ,無從採信。  ⒌復審酌系爭貸款之實際使用人既為原告,楊嘉蓉乃基於出名人地位而為系爭貸款之名義人,則系爭貸款理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參以原告曾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欲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遭拒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因系爭貸款無人清償,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楊嘉蓉。  ⒍基此,楊嘉蓉辦理系爭貸款乃基於原告指示,且系爭貸款均由原告使用,其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並未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該所有權已非登記於楊嘉蓉名下,楊嘉蓉自無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臺灣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後,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最終亦歸屬於原告,足見楊嘉蓉已無受有任何利益,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均無所憑。  ㈡原告備位請求李月芬賠償490萬1,800元,亦非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 行為人主觀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具有客觀不法性,及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李月芬惡意針對第1698號事件判決上訴,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延宕上開判決遲至111年10 月3日方確定,故於同年月24日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查封登記, 最終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云云。然李月芬係楊嘉蓉之 遺產管理人,其主要職責在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原登記為楊嘉 蓉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有為楊嘉蓉利益主張之必 要,難認其就第1698號事件提起上訴,此一合法行使訴訟法 權利之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存在。縱其後續因未繳納 上訴費用,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然考以上訴費用亦增加楊嘉 蓉遺產之負擔,其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審酌第一審判決理由 、有無訴訟實益等因素後,決定不繳費,亦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  ⒊第1698號事件既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 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翌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原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134頁),可見上開事件確定後,原告旋即自行辦理 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李月芬縱在判決確定後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上亦不會比原告快速,自難認其有何怠於履 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李月芬向系爭執行事件承 辦股陳報第1698號事件判決結果,依法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產生何種阻卻效力,則其主張李月芬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李月芬執行楊嘉蓉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李月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要難憑取。  ㈢至原告聲請通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房貸部門主管、張文碩為 證人(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欲證明李月芬於第1698號事 件判決前,即有阻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法 行為,及原告乃被迫中斷繳納系爭貸款云云。考諸第1698號 事件於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為何人尚非明瞭,自 難認李月芬基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地位對臺灣銀行所為陳述 ,具備何種不法性。另原告協商乃欲調降系爭貸款每月還款 金額,然遭臺灣銀行拒絕,並非被迫中斷清償乙節,業如前 述,故其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 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應給付490萬1,8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5

TCDV-113-訴-799-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劉豐年 劉永年 劉慶年 劉瑞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劉鶴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3分之1)。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新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永年新 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瑞年新臺幣1,6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31 號房地)所有權,按起訴狀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瑞年;㈡被告應將系 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起 訴狀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調解卷第13 頁至第1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 所有權按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 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130號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母劉祥 福、劉趙惠芳所有,嗣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 號房地原為劉祥福所有,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經本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取得應 有部分6分之1確定;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後,原告 於整理遺產時,發覺劉趙惠芳竟早於95年12月26日即將系爭 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而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又早於102年6月7 日即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合計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然劉趙惠芳於95年8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恍惚而 長年居住於養護中心,99年間更經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 ,故原告判斷劉趙惠芳應無可能將系爭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給被告;被告應 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保護;兩造復因被告疑似擅自提領劉趙惠 芳存款、侵占黃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爭執不休,遂 於訴外人郭賜彬見證下,簽立房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同意系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1號房 地則由原告共有;惟被告迄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 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131號房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系爭 131號房地鄰近新營國小等機關,生活機能佳,故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131號房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按附 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自 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等證據只能證明劉趙惠芳罹患 老年癡呆症等疾病,無法證明劉趙惠芳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 無意思表示能力,劉趙惠芳於99年間亦未選任特別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原告遽認被告不得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權利範 圍6分之1,實無理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對系 爭131號房地亦有權利範圍3分之1,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法律 上性質應屬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被告 顧及兄弟情分才同意將該131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原 告,然被告自始未同意將該131號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讓與原告;遺產繼承登記早就完成,縱原告主張系爭分 割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國稅局仍會認定為贈與契約並課徵 贈與稅,足可佐證系爭分割協議為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劉祥福及劉趙惠芳為兩造父母,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130號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 告劉豐年。系爭130號房地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  ㈢系爭131號房地於6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 祥福。  ㈣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於99年間經診斷患 有老年癡呆症。  ㈤劉趙惠芳於9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  ㈥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判決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確定。  ㈦劉趙惠芳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豐 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永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瑞 年(應有部分3分之1)及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㈧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 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 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 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 議。  ㈨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㈩如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償還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契約或其他 契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合法生效?若 未合法生效,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是否包含該131號房屋坐落 土地?  ㈢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131號房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繼承人有數人時 ,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406條、第73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當 事人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約定,其法律性質應屬和 解契約;由於和解契約本即大多會有財產移轉等約定內容 (例如:交通事故事件當事人通常會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 特定金額作為賠償,然此顯與單純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有 別,故不能僅因契約內有一方應將財產給與他方之約定, 即率謂該契約屬於贈與契約);遺產分割協議則係指繼承 人就共有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共識而成立之協議,若僅係標 的與當事人父母生前財產或所留遺產有關,而非係就遺產 如何分配而成立協議,自仍非遺產分割協議。   ⒉兩造均為劉祥福及劉趙惠芳所生而為兄弟關係;系爭130號 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劉豐 年,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號房地於6 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祥福;劉祥福於 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 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 ,於99年間經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於95年12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 被告,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 豐年、劉永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則均為3分之1;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 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 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 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 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 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參以洪金慧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 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是我草擬 的。當天簽房屋分割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兩造為何要簽 立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系爭130號及131號房屋都是父 母親的財產,但被告卻將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母親生 前的財產(存款及黃金等)也都不知去向,原告才會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回老家找被告爭論。雙方僵持不下,我於 當日下午尋求郭賜彬牧師協助……陳美瑛提議系爭130號房 屋還有貸款,由被告單獨取得並負擔貸款債務,系爭131 號房屋由原告取得共有,雙方才獲得共識,因而簽立系爭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郭賜彬 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看過 。因為雙方有爭執,原告請我去當和事佬,我就去瞭解, 後來雙方達成協議,請我見證,於是我就在這份房屋分割 協議書上簽名……雙方當天早上已經在討論了,到底爭執什 麼或有無爭執,我不是很瞭解。當日下午是雙方已經有初 步共識,才請我過去協助,後來經過雙方合意才簽立這份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可知兩造係 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 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 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兩造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 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分 割協議法律上性質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被告雖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此係被 告為終止爭執所成立協議而非單純贈與,本院當難據以認 定系爭分割協議屬於贈與契約。其次,系爭131號房地早 經本院判決分割,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 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131號房地所存在共 有遺產關係,於分割後即已消滅,兩造自無從再次為遺產 分割協議。  ㈡系爭分割協議非贈與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始末判斷, 系爭分割協議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故原告依系爭分割 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為有理由。   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該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足資參照。   ⒉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 銷其贈與,惟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和解契約,業經 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茲被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 屬於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規定系爭分割協議,容有 誤會,自非可採。   ⒊系爭分割協議固僅記載:「⒈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 即被告獨有)⒉新營市○○○街000號(歸四兄弟即原告所有 )」而未明確記載包含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坐落基地 (見調解卷第53頁),然兩造係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 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 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 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兩造除 對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外,對該 130號房屋坐落土地、131號房屋坐落土地、劉趙惠芳生前 存款及黃金流向或權利歸屬亦有爭執,若認系爭分割協議 僅解決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不僅無 法使兩造終止爭執,更會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 生更多爭議,顯與兩造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目的不符,當非 妥適。其次,我國民眾陳述或指涉特定不動產時,幾乎都 不會特別強調或註記房屋包含基地,而是會直接以房屋代 表房屋及其基地。例如,當我們說到「法拍屋」時,大多 係指被法拍的房屋及其基地,而非指被法拍的標的只有房 屋。準此,縱使兩造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未明確強調應 包含房屋基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就兩造 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始末及我國民眾通常用語習慣觀察,原 告陳稱:「名稱為房屋分割協議書,然兩造真意係包括房 屋及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208頁)等語,較為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所稱 「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即被告獨有)」應係指系 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新營市○○○街000號(歸 四兄弟即原告所有)」則係指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取得 並維持共有。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 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應各平均分受此債權,故被告應將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平均移轉給原告, 即分別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給原告劉豐 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18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 有物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 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 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請求,亦非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 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 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 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 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 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   ⒊系爭131號房地於112年3月19日以前即由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均為3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 ),足堪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未能敘明 並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131號房地 。原告為系爭131號房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至 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被 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惟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 告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 地所受利益價額以如附表所載金額估算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自堪作為認定該利益客觀價值之標 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劉 豐年新臺幣(下同)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劉瑞 年1,604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各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 、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1),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 劉瑞年1,6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原告各自取得左欄所載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各802元,原告劉瑞年16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4-11-15

TNDV-112-訴-2077-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08,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 月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甲○○對原告家暴及驅趕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離家,致生兩造婚姻破綻,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本院依離婚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20萬元(本院卷第229頁);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3年5月1 5日,將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255頁),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13 年5月9日與被告甲○○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 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惟被告 於110年11月底驅趕被告及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亦未履 行扶養義務,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1 3年5月9日就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起 按月給付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足徵被告可負擔之 額度超過每月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1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 利480,000元【計算式:16,000×30=480,000】。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1年8月5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1年8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告要保之國 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婚前繳清,原告持有之股票 亦均為婚前購買,非屬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償受讓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以 2,451,000元價格買入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且原告於兩 造分居前在被告經營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無薪工 作,使該公司於兩造分居後仍能繼續經營增加資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價之 半數1,225,500元【計算式:2,451,000×1/2=1,225,500】。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 225,500=1,905,500】,及其中1,534,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71,158元自113年7月31日開庭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半數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以下4捨5 入)】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惟被告婚後每月均有繳納陳育 卉之健保費826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被告 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家暴行為。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而被告名 下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係於婚前之106 年4月12日先出資100萬元,再於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 自其他股東無償受讓100萬元出資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如認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給付予其他股東之500 萬元,係被告取得出資額之對價,此部分出資價值亦應以實 際對價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至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 賓士汽車,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倘認借名 關係不存在,該賓士汽車於基準日尚有976,976元貸款債務 ,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又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益貢獻度不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攜同陳育卉與被告分居前,取得被 告之週轉金20萬元,被告另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 墊健保費每月826元,均屬原告婚後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 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費之利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 攜同陳育卉搬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娘家居住,迄 至113年5月9日兩造始在本院就離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陳育卉之權利義務及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陳育卉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等事項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3號 調解筆錄可以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被告應負擔之陳育卉 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09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陳育卉於上開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半數即每月12,094元【計算式:24,187 ×1/2=12,094(元以下4捨5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被告辯稱 其於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有支付陳育卉健之健保費每月8 26元及於111年7月21日繳納陳育卉之保險費29,316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兩造間通訊紀 錄截圖及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6、1 15至117頁),原告亦同意自代墊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本院 卷第321頁),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所受之不當 得利應為297,456元【計算式:(12,094-826)×29-29,316= 297,456】,且被告同意以此金額及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即113年7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321、345 頁),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逾297,4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 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6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其主張之家暴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0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 35至45頁,本院卷第311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 提及「被告屢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及以上開保護令為證,目 的均在於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及該婚姻破 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具有過失,得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7頁),且原告於112年8月9日具狀時 亦重申「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已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可參 …顯見兩造若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 所致,而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 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因「離婚結果」所受 之損害,並非請求因「離婚原因即家暴行為」所受之損害。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最高法院 見解,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因離婚所受損害非屬請求 權競合之情形,得以分別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可證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故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 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15頁),兩造於113年5 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兩造均同 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時 之111年8月5日作為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本院卷 第133、151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 ,其中編號6至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此有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可以參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無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兩造結婚前 之106年5月2日即已繳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繳費紀錄一 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7頁),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至111年 8月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持有之正隆、鴻海、凱美、聯發科及 宏達電股票,均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取得,非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以比對 (本院卷第102、105、106、108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總額188,066元。  ㈢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 可以參考,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爭執,亦同意被告提 出之附表二編號12至15價額(本院卷第219、347頁),應可採 納。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於109年7月30日取得之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無償取得等 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退出(精湛不銹鋼金 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精湛不銹鋼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原僅出 資1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嗣被告與股東黃振源於109年7 月3日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本人股東:黃振源退出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事業經權(經營權),並由全體股東 2人協商結算合作期間購買產品的費用(扣除獎金、稅金與實 際產品成本等),餘共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109年7月5日用 現金支票方式,交給股東:黃振源同意且無異議,結算後股 東:黃振源將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權 關係不存在,立即生效,並同時放棄自109年1月31日起的精 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所有利益」(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對於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於1 0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 告與黃振源係結算106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合資期間之 公司資本損益,並以50萬元抵還黃振源後,由被告承受黃振 源之出資100萬元,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取得之出資應係以 50萬元為對價有償取得,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民法 第689條第3項所定「合夥事業,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僅係就「尚未了結事務」另定 結算之時間點,並未改變結算損益後以金錢抵還出資之對價 性,且被告與黃振源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任何尚未 了結之事務,顯非民法第689條第3項所定情形,故被告援引 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否認前述50萬元係被告取得黃振源出 資額之對價,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 汽車,係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 語,惟依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以自己 名義支付轎車訂金225,000元,繼於110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再於110年12月2日以自己名義 簽訂該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此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在社群軟體發文標籤「 上年訂的車子要給今年自己的生日禮物」、「想說今年生日 期待會到結果還是不如預期」及隨同上傳其詢問車商「能趕 在我生日交車是最棒的7月2號」之通訊紀錄截圖相符(本院 卷第263至26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之買受 人即係被告,並非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至被告雖 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據以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 士汽車之訂金及頭期款,均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支付等語,然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於109年11月11日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金 額顯高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支付之轎車訂金225,000元, 嗣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1 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41頁),則 不足以支付被告於同日匯款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頭期款658,810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 月18日社工訪視時陳稱其自營營造鐵件公司,由於工作需要 資金周轉,所賺之錢與個人金錢是共同支配運用,未做區別 ,每月開銷有房租13,000多元、車貸4萬元及其他保險費、 手機費、水電費、生活雜支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186頁),其購買上開賓士汽車時亦係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堪信精湛不銹鋼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與被告個人金錢均係由被告支配運 用、未做區別,自無從僅以上開賓士汽車之部分車款來自於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即認上開賓士汽車 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9月23日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 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紀宇後(本院卷第25頁),仍持續占有 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並於112年8月5日以自己 名義在社群軟體發文出售上開賓士汽車(本院卷第327至329 頁),益證上開賓士汽車係屬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以其名義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5汽車貸款,亦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總額3,423,044元。  ㈣被告辯稱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貢獻 度不高,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兩造係 於110年11月22日原告攜同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後開始分 居,分居後被告均未分擔陳育卉之照顧責任,亦未支付原告 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至113年5月始在本院調解成立開始支 付扶養費,是兩造分居期間幾乎係由原告單獨承擔陳育卉之 保護教養責任,使被告得以全心經營事業牟利,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益自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離家時取走被告之週轉金20萬 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墊健保費每月82 6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8、303、305頁 )。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我的20萬呢」,原告回以「在我這啊 」、「在我身上,我現在不在家」,被告接續表示「我要啊 。妳拿妳身上幹嘛,帶著幹嘛」、「啊妳人在哪?我要拿」 ,原告則回以「你又沒有說你現在要,我怎麼知道你今天要 」、「我帶育卉回臺中走走啊」,被告再表示「我現在要拿 錢」,原告即回以「你現在要錢,那你不會停一天會怎樣嗎 ?奇怪耶」(本院卷第303頁),嗣兩造於分居期間因被告購 買衣物予陳育卉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亦質問原告「妳把我週 轉金偷拿走20萬,你現在要跟我拿什麼錢,今天我是來台中 開庭,你說沒衣服,我買過去,你講這種話」(本院卷第118 頁),觀之原告於上開對話時均未曾否認上開20萬元係屬被 告所有,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351頁),主張上開20萬元係其出售汽車留 存之現金,非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出售汽車之日期係109 年11月12日,與原告自述將20萬元帶在身上之110年11月22 日,相距逾1年,尚難相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持有之20萬 元真係其出售汽車所得之價金,故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20萬元,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其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惟兩造 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健保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 返還;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同陳育卉返回娘家居住後 ,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應各 自負擔自身所需及共同分擔陳育卉之扶養費,故被告於兩造 分居後之110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代墊原告之健保費合計24, 780元【計算式:826×30=24,780】,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抵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扣除前述週轉金20萬元及代墊健保 費24,780元後之1,392,709元【計算式:〔(3,423,044-188,0 66)×1/2〕-200,000-24,780=1,392,709】,故原告僅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6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 部分,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均應駁回 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2024-11-15

SLDV-112-婚-83-20241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百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二 百五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源於民國81年4月30 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啟雄等人合夥、 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2926萬5743元購買○○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2.5%即573萬 1644元,讓與上訴人,待日後轉售獲利。伊先於81年5月2日 匯款30%之現金171萬9493元及代書費7159元,共172萬6652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款由被上訴人 另向銀行申辦15年期貸款,伊分期按月負擔其中之4萬7732 元,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遂交付江支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 票,支付自81年5月23日起至89年12月止共104期款項,90年 1月至12月(即第105至116期)由江支源按月交付現金予被 上訴人,91年1月起因伊營運困難未再付款。其後,系爭土 地於94年4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應按伊之出 資比例2.5%返還分配款412萬3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另112萬325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啟雄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曾與上 訴人討論,由其出資認購2.5%,其中30%以現金給付,70%以 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但未達成協議。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 約,因上訴人未完成銀行貸款部分之分期給付,兩造乃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89年5月2日匯還上訴人150萬元,上 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如認該150萬元非系爭契約之退還款, 則屬伊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另伊於90年7月20 日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出資款 至少400萬元,爰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受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土 地價款之8%即1834萬1259元,嗣與江支源討論出讓其出資之 2.5%即573萬1644元,由上訴人給付現金30%即171萬9493元 ,另70%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應,上訴人則分期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萬7732元,被上訴人並書立原證三之分攤金額 計算乙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萬6652 元(30%現金171萬9493元,加計代書費用7159元)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其後,系爭土地於94年間以1億6493萬元出 售,得款已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對照原證三記載按土地地號及坪數計出之總價金,與系爭土 地地號、售價均相同,以該總價扣除銀行貸款後,非銀行貸 款金額之2.5%為171萬9493元,加上代書費7159元,合計為1 72萬6652元,與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 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面額均為4萬7732元、如附表 編號72、80、81、85、93-98、101-104之支票票款之事實; 再參以江支源另以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案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被上訴人於該案未 否認系爭契約存在,僅辯稱係上訴人參與投資,而非江支源 個人,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等各情,足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就70%之出資額(401萬2151元 ),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按月負擔貸 款本息4萬7732元、年限15年之方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事 後有無貸款、貸款金額,均與上訴人之出資額不生影響。兩 造未另為盈虧分配比例之約定,自應以出資比例據以分配, 以符公平。  ㈢系爭土地嗣於94年2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虧損6433萬57 43元,原抵押貸款債務至94年4月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合 夥人投資目的斯時終結,應行結算分配。是上訴人按月支付 貸款本息4萬7732元之出資義務,亦至同年3月底終了。上訴 人自承未足額出資,係結算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其分配盈虧 之權利不受影響,其於系爭土地94年2月間出售始得請求分 配盈虧,迨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 。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8%取回1319萬4400元,上訴人出資2. 5%本可分配412萬3250元,惟應扣除其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出 資(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5、26無付款紀錄;編號20、33 支票及90年1月至12月之款項,上訴人未證明與本件出資有 關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即其就前開5期支票,及自90年1 月起至94年3月止,計56期未付)共267萬2992元,據以計算 其可得分配款為145萬258元。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9年5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惟未 舉證證明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為,尚非可採。然上訴 人未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原因,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145萬2 58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3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258元本息 )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 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未足採認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而為,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被上訴人進而 抗辯上訴人受領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前,逕 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受領150萬元之原因,遽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歸由上 訴人負擔,於法未合,並進而與上訴人可分配之145萬258元 為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之分配利益扣抵其未付出資款2 67萬2992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兩造間有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之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出資 比例2.5%,本應按該比例分配土地出售價款412萬3250元, 惟應扣除其未繳付之出資款共267萬2992元,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508-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張倚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為結婚登記,嗣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字2 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 決確認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於109年2月間 基於投資目的,經訴外人丙○○即原告同事接洽購買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8)及其上同段20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述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當時基於貸款成數之考量,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聯繫、委任訴外人李冠穎即地政 士處理系爭房地過戶,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之房貸專員接洽辦理貸款,且由原告持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出 租予訴外人白宇彤。詎被告於109年12月間將白宇彤趕走, 自己入住系爭房地。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3,320元,以及㈠清償系爭房地所 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對玉山銀行之 借(貸)款債務完畢,及㈡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暨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各項費用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前有結婚登記,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並贈 與被告,原告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用以給付剩餘價金, 原告並表示會負責償還貸款。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 告持有,且所設定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係 被告個人債務,且因原告為資深不動產經紀人,故由原告代 理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白宇彤,租金亦係匯至被告帳戶,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為結婚登記,後因無法證明結婚證人是 否曾親見親聞二人之結婚真意,故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 字2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 判決確認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0134號、第30135號受理,嗣經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並傳訊代書李冠穎以及訴外人許婷婷即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到庭訊問後,認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兩造 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將案件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第59號案件續行偵查,並認定 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577號案審理中。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 中簽約款57萬元、完稅款56萬元、規費6萬元、仲介費19萬 元、裝潢保證金1萬元、拆除費1萬6,000元,以及木工、燈 飾、油漆、玻璃、水電、窗簾與塑膠地板、部分床具、壁掛 架、衛浴鏡、水龍頭,及家具如洗衣機、飛利浦電視、衣櫥 、機櫃等相關費用,以及109年火險與地震險、預存房貸扣 款4萬元、109年4月7日管理費1,517元、109年4月20日瓦斯 費、109年度房屋稅與109年5月份電費等,共計176萬1,415 元,均為原告支出。整修工程由原告處理。  ㈣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洽詢玉山銀行專員後,由被告擔任借 款人,於109年2月6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借款452萬元、 2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借款目的依序分別為購買房 屋以及支付房貸壽險保險費,房貸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 被告,受益人為訴外人乙○○即被告胞姐。  ㈤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設定擔保金額543萬元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於109年3月9日,設定擔保金額2 4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於109年7月2 4日,設定擔保金額19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三筆抵押權之債務人以及設定 義務人均為被告。  ㈥109年12月2日(實際匯款日)之後之系爭房地貸款是由被告存 入本件房地貸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自110年1月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96萬0,320 元。  ㈦被告曾於109年5月1日後至109年10月21日間,交付原告30萬 元。  ㈧兩造同住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地下 室車位使用證明書、使用執照正本存放於兩造同居之住所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重文街房屋)5樓 ,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10年1 月21日補發新權狀。  ㈨被告曾經變更過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㈩重文街房屋於107年12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24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玉山銀行。  系爭帳戶於開戶時未設定為被告玉山信用卡之自動扣款帳戶,嗣被告於109年間設定為信用卡自動扣款帳戶,致系爭帳戶遭扣款被告信用卡卡費2,573元。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要求被告匯款2,573元至系爭帳戶補齊費用時,被告稱「你從300,000元裡面扣好了」。  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告知乙○○「他這個月買一間房子給我 」、「送我」。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甲○○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兩張,係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之照片。  被告曾於109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藝術大街( 即系爭房地)的權狀你明天給我,我早上拿去給代書」。另 曾於109年8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藝術大街權狀給 我,我明天要去辦預告登記」。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1日時,原告有告訴被告「我 給你人頭費5萬元」,被告回覆「太少」。兩造於110年7月1 9日以Line訊息爭吵時,被告表示「還要借錢給你,還要當 你的人頭,還要幫你投資房子」,原告另表示「只是找你登 記個人頭,登記在你名下,馬上就要把我投資的房子強佔走 」。  兩造間109年8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自己好好想一 想」;原告:「我已經想好了」、「在一起只會一直為了小 孩子的事情吵架」、「所以不要再一起」;被告:「那就簽 一簽直接離婚」;原告:「可以,但是藝術大街要過戶回來 」;被告:「不可能」、「什麼事情都還要照著你的意思做 ,是不可能的」;原告:「之前給你的生活費還有買包包的 費用就都給你」。「被告:「我不可能幫你照顧到他長大, 我覺得這樣太恐怖了」;原告「小孩子說謊要時間導正,沒 有辦法今天要他改變,他就會改變」;被告:「跟我在一起 很會撒嬌,看到你又一個樣!」、「這樣的小孩我真得沒辦 法接受」;原告:「我也沒有指望你照顧他們到大,難度太 高,我可能會提早天折」、「我如果無情,我就是把所有給 你的錢,都要要回來」。  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你強佔我的房子,我就 看不起你的行為」予被告,被告回覆Line訊息稱「我是你老 婆,我幫你繳房貸,以後賣掉錢給你,哪來強佔?」。  被告於110年2月2日傳送Line訊息:「老公〜你不用花錢去找 律師,我原本就不打算跟你拿錢要房子!你這陣子就好好工 作跟照顧小朋友」予原告。  兩造間110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再繼續說謊 ,我跟妳耗個三四年,我看你要付多少律師費」;原告:「 我沒有差」;被告回覆原告:「你先把我的房子、我的機車 過戶給我」稱:「房子是我的.機車也次我的.通通在我名下 」、回覆原告:「你只是借名登記的人,有什麼資格說那格 房子是…」稱:「房子機車全部都是我的.我為什麼要平白無 故地給你」。  兩造間110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有因為你的 過去提離婚,防著你了嗎?我當時還是選擇信任你。別人都 要我防著你。」、回覆原告:「你讓我對人從此失去了信任 。你影響了我太…」稱:「沒有什麼借名登記,房子就是我 的」;原告回覆被告:「我有因為你的過去提離婚,防著你 了嗎…」稱:「我相信個屁」;被告:「你婚内外遇。我之 前還不是積極去努力我們的婚姻。我有主動提離婚了嗎?都 結婚了我凡事都選擇包容」。  被告於113年5月時,向全國金融機構借款總額為998萬7,000 元,其中向玉山銀行借款總額為472萬元。原告至113年5月 底止,與國内各金融機構報送之借款餘額為4,218萬2,000元 ,其中對玉山銀行之全部借款債務為2,493萬5,000元;為被 告負保證債務之金額為386萬6,000元,此部分全部為對玉山 銀行之債務。  兩造本人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本件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為止,就系爭房地從未提及任何關於「贈與」、「送 」之字眼。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 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 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 、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 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 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復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同 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 ,且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 結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均有予以協力之貢獻, 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期能公平 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而現今社會中,夫妻間於婚 姻關係存續時,夫妻基於親密關係中之信賴,推由一方以他 方甚或雙方之資金,全權對外汰選購置財產後登記在他方名 下,並由該負責購置財產之一方續以自己名義代他方統籌財 產管理、使用、收益甚或處分事宜,誠與常情無違,而夫妻 約由一方代墊相關稅賦或費用,再將此等支出納入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而另行協議分擔方式,亦非事理所無,凡此皆與 不具夫妻關係之私人間,就個人財產之取得及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權限之行使,通常涇渭分明,顯屬有別。況夫妻 可能基於雙方之親密感情基礎因素,而以贈與之意思購買房 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以給予女方日後生活保障,或由男 女雙方合資購買房地,並登記在女方名下,或可能基於財務 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 為等關係,或可能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情所 在多有,內部原因不一而足,而屬一般社會所常見,此仍與 借名登記係兩造先協議借用他方名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 益,要屬二事,易言之,夫妻將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其中一方 之原因與目的多端,苟別無具體明確事證,足資證明夫妻間 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將一方之財產借名登 記在他方名下,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規費、仲介費為原告出資等事實,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借名登記云云,然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且查兩造間是於108年12月18日為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於婚後之109年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此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並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當日告知其胞姊乙○○「他這個月買一間房子給我」、「送我」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以被告之想法,系爭房地乃原告所贈與,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亦未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雖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規費、仲介費均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洽詢及裝修工程為原告處理,原告並支出裝修款等情,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原告自承其經營房屋仲介公司,職位是店長,原告本身也會銷售房屋,裝修我有配合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可知原告身為仲介業者,且擔任店長,而銷售房屋之後,亦通常由仲介、代書協助買方辦理貸款,原告亦與裝修之廠商時有往來、接觸,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洽詢,以及裝修工程由原告協助尋找廠商,亦屬合理,尚難以此證明是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由原告洽詢貸款,以及尋找廠商。原告雖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保管,因此兩造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為經營仲介業之店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原告自84年從事仲介業,85年自己開店,從84年迄今都還有在買房地產,自己名下有兩間,其他有借名、有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對房地產投資之年資已有20年之久,並有多次之投資經驗,則相較於被告,原告屬於對房地產較擅長之一方,則夫妻間財產之管理,由較擅長之一方管理,亦與常情無違,故即便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保管,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即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1日時,原 告有告訴被告「我給你人頭費5萬元」,被告回覆「太少」 ,以及兩造於110年7月19日Line訊息時,被告表示「還要借 錢給你,還要當你的人頭,還要幫你投資房子」,原告另表 示「只是找你登記個人頭,登記在你名下,馬上就要把我投 資的房子強佔走」等事實,可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云云,然系爭房地購買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兩造談及 人頭費之時點已為系爭房地購買後之半年後,且兩造於109 年8月1日時,已在談及離婚,以及若離婚,系爭房地如何處 理等情(不爭執事項),可知當時之時空背景,兩造已在 討論離婚,而依常情,夫妻若離婚或分開,亦有雙方財產如 何處理之討論,則原告在雙方已不合時,方提出給被告人頭 費5萬元之提議,且被告亦對於人頭費5萬元表示太少,顯見 兩造前對借名登記之人頭費亦均未曾達成協議,則亦難以此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3.而證人丙○○即系爭房地之開發仲介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要不 要一起買系爭房地,因屋主是我朋友,我就沒買。(為何會 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名字沒辦法登記。可能名下有 太多房子。原告要買系爭房地投資時有跟我講,要買的時候 登記給誰我不知道,是後來跟我講我才知道。(問:兩造間 關係你清楚嗎?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是他要買, 問我要不要,因為我名字可以登記,但當時我名下已經有三 間,沒辦法再貸款,所以拒絕。後來他才找被告做人頭。我 當時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問:夫妻一起買房是否會過問 登記給誰?)不會,只會問貸款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6至428頁),則由證人證述,雖可知系爭房地當初乃原 告想購買,但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之原因,證人亦不知悉, 且依證人證述,一般夫妻購買房地,仲介業務亦不會過問登 記之情形,只在意貸款是否能順利,故依證人證述,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139萬3,320元,以及㈠清償系爭房地所設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對玉山銀行之借(貸)款債 務完畢,及㈡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暨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生各項費用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4

KSDV-111-訴-461-20241114-2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大光 相 對 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伊於 112年9月與抗告人商談離婚事宜,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法 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字第254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對 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詎抗告人知悉伊有意離婚後,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以取得貸款並增加債務,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遠合有 限公司(下稱遠合公司)庫存移轉他處,以規避伊日後所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有脫產之可能,使伊之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予於1,8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下 稱前審)廢棄原裁定,改判如附表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其他 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廢棄前審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之裁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扣押抗告人財產10,6 72,275元部分(計算式: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 75元),其餘部分則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負責處理遠合公司財務,卻利用管理 帳戶權限私自挪用達8,561萬元,致伊無資金經營遠合公司 ,僅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貸得之貸款經營遠合 公司;而相對人尚有多筆銀行存款,除不動產及股票以外之 財產已達2,000餘萬元,另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非伊贈與者 ,均應計入相對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相對人對於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顯然未盡釋明之責,且與客觀之狀態有異。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法,實有不妥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財產於10,672,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相對人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5-28頁), 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12月20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  ㈡抗告人之婚後財產:  1.抗告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19,162元,其中於金融機構有59 ,153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 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 ,堪認其婚後財產約有近60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固辯稱金 融機構存款具極大流動性,其復需經營遠合公司,相對人以 其111年間存款所得之利息推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存款 數額,顯無理由云云,然存款金額固有變動之可能,但抗告 人並未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反釋明其於112年12 月20日存款餘額低於600萬元,是以,其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2.抗告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530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主張該公司111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達13,992,503元,並有大 量庫存及應收票據未計入,並提出遠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 據(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然觀之遠合公司前揭資產負債 表係記載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13,992,503元、負債總 額7,474,417元、股東權益總額6,518,086元等語,所列資產 總額非表彰公司實際市價金額,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名下之 遠合公司出資額市價究竟若干,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 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上開出資額市值高於530萬元 ,故抗告人此部分財產仍應按530萬元計算之。  3.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00號 房地),參照鄰近房屋於113年1月5日出售價格為每坪約30 萬元(計算式:2,968萬元÷99.16,見前審卷第77頁),應 可推估00號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格為28,005,450元(計 算式:308.6×0.3025×3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相對人 雖提出住商不動產刊登之售屋廣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 ,主張00號房屋之市價為3,380萬元云云,然售屋廣告刊登 之售價僅表示出賣人欲出售之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難認 相對人已釋明00號房地之市價為3,380萬元。  4.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84年9月29日買入,於112年9月2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29-32頁),抗告人並敘明係用以擔保其 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見前審卷第13頁),故系爭房地屬抗告 人婚前財產,其價額無從列入估算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但抗 告人於112年9月間之貸款債務則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5.從而,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30,905,450元(計算 式:600萬元+530萬元+28,005,450元-840萬元)。  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1.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78,450元,另有股票數筆、汽車 1輛等財產,其中於金融機構約有25萬元之利息所得,有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前審卷第107至1 1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堪認相對人約有近2, 500萬元之存款。惟遠合公司於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主張遭相對人挪用4,121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 許該公司供擔保後得於1,200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核發扣押相對人名下股票之執行命令 ,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99至103、139至141頁),故相對人稱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銀行存款及股票,尚待釐清究屬遠 合公司或其所有,均暫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2.第三人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參(見前審卷第115至122頁),依形式觀之,應屬相 對人購買取得之婚後財產。相對人雖主張000號房地為抗告 人所贈與者,並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及112 年9月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41頁 )。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在Line 對話中稱「買大正路的房子給你是實現我的諾言,現在還是 一樣」等語,抗告人另於錄音中陳稱其花費1,600萬元以相 對人名字向得邑購買000號房地,並已清償全部貸款1,600萬 元等語,依其所述,僅堪認抗告人有係替相對人清償購買系 爭000號房地之房貸1,600萬元,尚難憑此金流推斷抗告人係 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給付,且抗告人亦否認贈與000房地予相 對人,000號房地是否屬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乃關於相 對人本案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者,故而,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000號房地為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又000號房地於110年8月14日交易價格為1,600萬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見前審卷第137頁) ,堪可作為起訴時市價之參考。  3.相對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25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前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 其價值仍應按25萬元計算之。  4.從而,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為1,625萬元(計算 式:1,600萬元+25萬元)。  ㈣據此,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舉證,相對人於7,327,725元【計算 式:(30,905,450元-1,625萬元)÷2=7327,725元】之範圍 內,已釋明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逾此 金額部分(即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75元),則 未據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1,0672,275元部分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未據釋明,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 ,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0,672,275元範圍內之假扣押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13

KSHV-113-家抗更一-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2號 原 告 顏健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劉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地政機關將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代原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27年11月8日止,按月向陽信銀 行繳納貸款債務32,137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 止,按月向渣打繳納貸款債務14,510元,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第㈠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查系爭房地鄰近地區近年之房地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129,183元,有本院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前開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價 格核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8,599,712元(計算式:129,183元 /平方公尺×總面積66.57平方公尺=8,59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99,712元;聲明第㈡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428,962元;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028,674元(計算式:8,599,712元+428,962元=9,028,6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補-2182-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簡澤名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啓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孟君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迄 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明知謝孟君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1月19日起,即頻繁以男女間曖昧、 情慾相關之對話而引誘、挑逗謝孟君,嗣被告與謝孟君於11 1年2月間確認關係後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有男 女間曖昧、情慾相關之親密對話及如附表所示行為等逾越通 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因此憂鬱、失眠而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故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與 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及於111年4月17日 、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 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經謝孟君告知原告知悉上情後,已深感抱 歉並於同年11月提出離職,僅為配合公司運作而於112年2月 離職,被告未再與謝孟君有任何私下聯繫,並無持騷擾謝孟 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孟君於104年1月29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已知悉謝孟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 有與謝孟君為如本院卷第23至154頁所示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 月11、12日、111年7月2、10、11日發生性行為,並於111年 4月5、9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 、19、27、28日、111年8月4、21日有非性行為之親吻、擁 抱等親密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第23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細繹系爭對話紀錄,依110年11月4、1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之編號19、20),可徵謝孟君乃基於同事情 誼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在外共同吃飯聊天,依111 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與謝孟君有附表所示牽手擁 抱行為(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編號26),依111年4月5、6日 、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20日、111年7月13、27、28日 、111年8月4、21日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編 號68至70、第100至103頁之編號93、第111至112頁之編號10 4、第123頁之編號114、第136至137頁之編號128、第141至1 43頁之編號135至136、第144至145頁之編號139至140、第14 8頁之編號145)所示內容難認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 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 日、111年8月4、21日存有性行為,是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難認有據。  ㈣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與謝孟君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 111年3月23日止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154頁), 被告頻繁向謝孟君談論男女間性事、性行為感受、委託代購 情趣用品及對謝孟君表露好感而語帶引誘、挑逗之相關曖昧 內容,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對謝孟君之往來,已有逾越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又被告固否認於111年4月5、9日、111年5 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19、27、28日、11 1年8月4、21日有如附表所示與謝孟君為性行為,惟坦認上 開時間均有親吻、擁抱行為,且依111年4月5日相關對話紀 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謝孟君應於111年4 月5日有親吻謝孟君胸部之親暱行為,並於111年4月9日對話 紀錄談論持久時間、鬆緊度、快槍俠、腰動頻率等顯屬當日 性行為相關之感想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之編號71), 及於111年7月19日對話紀錄談論男性生殖器官受傷破皮原因 為「昨天剛開始要進去」、「不是很難進去,有點硬塞」等 顯屬前一日性行為之互動內容(見本院卷137至138頁之編號 130),亦徵被告與謝孟君於111年4月9日、111年7月19日應 存有性行為甚明。佐以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 年8月30日止有與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 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 月12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有與 謝孟君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於原告與謝孟君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與謝孟君確有 前揭所述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行為,縱無明確 事證可證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8日、11 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日、111年8月4、21日 有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謝孟君前揭交往行為 已逾越與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謝孟君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 不法侵害謝孟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㈤原告雖提出馬大元診所開立其患有「1.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緖 的適應障礙症2.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2 25頁),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惟經被 告否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衡以罹病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此逕認原告患有上開身心症狀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而需留職 停薪云云,經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其任職公司提出申辦之留 職停薪事由為「育嬰留職停薪」,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亦敘 明申請原因為「因保母個人因素需請假一年,且身體因素醫 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擬申請育嬰留停居家照顧小孩」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堪認原告係為居家照顧小孩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其未 提出上開申請資料所稱「身體因素醫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及因而致不能工作之事證,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汽車業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 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 房地、汽車等總額逾400萬元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科技公司管理師,月收入約6萬元,且尚積欠150 萬元房屋貸款債務及其家庭狀況,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總額逾1, 200萬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 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1

MLDV-113-訴-429-20241111-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徐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24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徐永鉉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均為140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徐永鉉於110年1月20日、110年6月16日分別向聲 請人借款200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 期間分別自110年1月25日至130年1月25日及自110年6月21 日至113年6月21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徐永鉉自113年3月21日起 不為清償,尚積欠174萬8,95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另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徐永鉉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 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徐永鉉, 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自強 489 77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2 自強段489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 一層:40.31 1/1 2 433 自強段489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二層:40.31 1/1

2024-11-11

MLDV-113-司拍-101-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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